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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氣象預報警報統一發布辦法

【發布日期】101.07.06【發布機關】交通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交通部(62)交航字第16862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七十年四月三十日交通部(70)交航字第09614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交通部(73)交航字第22948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內容
4‧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交通部(81)交航發字第8104號令修正發布第5、17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交通部(81)交航發字第813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交通部(84)交航發字第8408號令修正發布第12、15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交通部交航發字092B00008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8‧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交通部交航(一)字第0960085025號令修正發布第2、16條條文;並增訂第16-1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交通部交航(一)字第0980085045號令修正發布第15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150093371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預報 §7
第三章 警報特報及報告 §8
第四章 附則 §16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辦法依氣象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一般天氣預報:指全國各地非災害性天氣預報。
  二、特報:指針對災害性天氣而發布之預報。
  三、地震報告:指對地震觀測結果所作之報告。
  四、海嘯警報:指對地震引起之海嘯所發布之警告性預報。
  五、海嘯報告:指對海嘯觀測結果所作之報告。

第3條


﹝1﹞全國氣象、地震、海象等現象之預報或警報,除氣象法另有規定外,由中央氣象局統一發布,其所屬氣象測報機構並得轉發及加發當地應行警戒事項。

第4條


﹝1﹞新聞傳播機構所傳播之氣象、地震、海象等現象之警報及災害性天氣之預報,應以中央氣象局提供之資料為準。

第5條


﹝1﹞各級政府、機關、團體、學校,對中央氣象局發布之氣象、地震、海象等預報或警報,應自行負責其內部之傳遞、聯繫,並採取必要措施。

第6條


﹝1﹞地震或海嘯現象之發生,如事先無法預報者,中央氣象局應於其現象發生後,即時發布地震報告或海嘯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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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預 報

第7條


﹝1﹞氣象、海象預報之種類如下:
  一、一般天氣預報。
  二、海洋氣象預報。
  三、農業氣象預報。
  四、其他氣象預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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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警報特報及報告

第8條


﹝1﹞新聞傳播機構,應適時據實報導最新氣象、海象預報之資料。

第9條


﹝1﹞颱風種類依照其中心附近最大風速,分為輕度颱風、中度颱風及強烈颱風三種,其區分標準如下表:

第10條


﹝1﹞颱風進入北緯十度至三十度、東經一百零五度至一百八十度之範圍內時,中央氣象局應適時發布颱風動態。

第11條


﹝1﹞颱風警報之種類如下:
  一、海上颱風警報:預測颱風之七級風暴風範圍可能侵襲臺灣本島、澎湖、金門或馬祖一百公里以內海域時之前二十四小時,應即發布海上颱風警報,將可能受侵襲之各海域列入警戒區域,以後每隔三小時發布一次,必要時得加發之。
  二、陸上颱風警報:預測颱風之七級風暴風範圍可能侵襲臺灣本島、澎湖、金門或馬祖陸上之前十八小時,應即發布陸上颱風警報,將可能受侵襲之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列入警戒區域,以後每隔三小時發布一次,必要時得加發之,並發布必要之風雨預測相關資料。
﹝2﹞海上颱風警報發布時,當預測颱風之七級風暴風範圍可能侵襲綠島、蘭嶼陸上時,應將綠島、蘭嶼列入警戒區域。
﹝3﹞颱風發生於臺灣本島、澎湖、金門或馬祖近海,或颱風之暴風範圍、移動速度、方向發生特殊變化時,得即發布海上或陸上颱風警報,必要時並得同時發布海上及陸上颱風警報,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4﹞颱風之七級風暴風範圍離開臺灣本島、澎湖、金門或馬祖陸上時,應即解除陸上颱風警報;七級風暴風範圍離開臺灣本島、澎湖、金門及馬祖近海時,應即解除海上颱風警報。颱風轉向或消滅時,得直接解除颱風警報。

   --101年7月6日修正前條文--


﹝1﹞颱風警報之種類如下:
  一、海上颱風警報:預測颱風之七級風暴風範圍可能侵襲臺灣或金門、馬祖一百公里以內海域時之前二十四小時,應即發布各該海域海上颱風警報,以後每隔三小時發布一次,必要時得加發之。
  二、陸上颱風警報:預測颱風之七級風暴風範圍可能侵襲臺灣或金門、馬祖陸上之前十八小時,應即發布各該地區陸上颱風警報,以後每隔三小時發布一次,必要時得加發之。
﹝2﹞颱風發生於臺灣及金門、馬祖近海,或颱風之暴風範圍、移動速度、方向發生特殊變化時,得即發布海上或陸上颱風警報,必要時並得同時發布海上及陸上颱風警報,不受前項各款之限制。
﹝3﹞颱風之七級風暴風範圍離開臺灣或金門、馬祖陸上時,應即解除陸上颱風警報;七級風暴風範圍離開臺灣及金門、馬祖近海時,應即解除海上颱風警報。颱風轉向或消滅時,得直接解除颱風警報。

第12條


﹝1﹞各級政府、機關,因防災需要颱風警報資料時,應向中央氣象局或其所屬氣象測報機構登記。警報資料供應方式,由雙方洽定。

第13條


﹝1﹞全國各報社在颱風警報發布後,每日應刊載最新颱風警報資料;各廣播電臺、電視臺接獲海上颱風警報時,應於新聞報導及氣象報告時間內播報,接獲陸上颱風警報時,應於其正常節目中隨時插播,迄陸上颱風警報解除時為止。
﹝2﹞各海岸電臺接獲海上或陸上颱風警報時,並應按國際有關規定轉播。

第14條


﹝1﹞中央氣象局對可能造成生命或財產損失之大雨、豪雨、雷電、冰雹、濃霧、龍捲風、強風、低溫、焚風、乾旱等天氣現象,應儘速發布災害性天氣特報,並通知新聞傳播機構。
﹝2﹞前項新聞傳播機構對中央氣象局所發布之災害性天氣特報應即時據實報導,供有關機構及民眾採取防範措施。

第15條


﹝1﹞地震發生時,中央氣象局應儘速發布地震報告,其發布方式如下:
  一、一級至三級地震,通知新聞傳播機構報導。
  二、四級以上地震,除通知新聞傳播機構報導外,並應通知有關機關採取必要措施。
﹝2﹞中央氣象局為地震報告事宜,得設置災害性地震應變小組。其設置規定由中央氣象局另定之。

   --98年7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地震發生時,中央氣象局應儘速發布地震報告,其發布方式如下:
  一、一級至三級地震,通知新聞傳播機構報導。
  二、四級以上地震,除通知新聞傳播機構報導外,並應通知有關機關採取必要措施。
﹝2﹞中央氣象局為地震報告事宜,得設置災害性地震應變委員會。其設置規定由中央氣象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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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 則

第16條


﹝1﹞中央氣象局觀測到我國沿海發生波高五十公分以上之海嘯時,應儘速發布海嘯報告,並迅速通報中央災害防救主管機關、相關單位以及新聞傳播機構,採取必要措施。

第16-1條


﹝1﹞經中央氣象局研判海嘯將對我國沿海造成影響時,應儘速發布海嘯警報,其種類、發布時機及通報對象如下:
  一、遠地地震所引起之海嘯:預測海嘯將於三小時內到達我國沿海時,應發布海嘯警報,並迅速通報中央災害防救主管機關、相關單位以及新聞傳播機構,籲請沿岸居民防範海嘯侵襲。
  二、近海地震所引起之海嘯:當偵測到台灣沿岸及近海發生地震規模七以上,震源深度淺於三十五公里之淺層地震時,發布海嘯警報,並迅速通報中央災害防救主管機關、相關單位以及新聞傳播機構,籲請沿岸居民防範海嘯侵襲。
﹝2﹞海嘯警報發布後,經中央氣象局研判海嘯之威脅解除時,應即解除海嘯警報。

第17條


﹝1﹞新聞傳播機構或其從業人員,適時據實傳播中央氣象局發布之氣象、地震、海象等現象之預報或警報,著有績效且有具體事實者,中央氣象局得依有關規定予以獎勵。

第18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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