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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氣墊船管理規則

【發布日期】101.09.19【發布機關】交通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交通部(67)交航字第12585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十五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8017號令修正發布第77條條文;並刪除第78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91B000063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及第79條之附表;並增訂第84-1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93000093號令修正發布第84-1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九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150130331號令修正發布第1~5、7、13、15、18、19、22、24、27、53、56、59、63、64、75~77、79、82~85條條文及第五章第二節節名、第六章章名;刪除第8、84-1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檢查
》第一節 通則 §10
》第二節 特別檢查 §15
》第三節 定期檢查 §28
第三章 構造與裝置
》第一節 船身 §31
》第二節 輪機 §44
》第三節 操縱裝置 §50
第四章 乘客艙室 §52
第五章 設備
》第一節 救生設備 §58
》第二節 消防設備及防火措施 §63
》第三節 航行儀器及通信設備 §72
第六章 船上秩序 §75
第七章 證書 §79
第八章 檢查費 §83
第九章 附則 §85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

第2條


  本規則用詞釋義如下:
  一、氣墊船:指利用船艇內連續不斷鼓風所形成之空氣墊,對其下方水面所產生有效反作用力,使船身自水面昇起,藉噴氣、空氣螺槳、水下螺槳或其他經航政機關認可之推進方式在水面航行之特種船舶。該船舶以一個或數個空氣墊自水面昇起航行或駐停時,應至少能支持其本身滿載負荷百分之七十五之重量。
  二、氣墊客船:指搭載乘客超過十二人之氣墊船。
  三、氣墊非客船:指不屬於氣墊客船之其他氣墊船。
  四、靠泊站:指氣墊船在正常營運情況下所停靠之任一港口、碼頭、海灘、登陸斜道或其他地點。但不包括緊急情況下所停泊之處所。

第3條


  氣墊船之檢查、查驗、丈量、發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航政機關申請辦理。
  氣墊船在國外建造、取得或改建者,其檢查丈量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申請辦理。

第4條


  氣墊船以水下螺槳推進,其舵恆潛於水下,經申請航政機關試航後證明能適當控制其航向者,得酌准放寬其規定。但以不超過試驗認可之風速為限。

第5條


  氣墊船之營運區域、航線、風浪之限制、晚間禁止航行之時刻、靠泊站及其安全設施,應檢送圖說報請航政機關核定。
  氣墊船營運區域或航線內之風速超過航政機關核定之限度者,船長不得發航,於航行中風速超過其限度時,應即向最近之靠泊站航行。

第6條


  氣墊船除因緊急情況外,不得利用靠泊站以外之海灘裝卸貨物及上下乘客。

第7條


  氣墊船利用氣墊航行時之最大載重及浮航時之最小乾舷,應經航政機關核定,不得超過其限制。

第8條(刪除)

第9條


  氣墊船非用於水面航行者,不適用本規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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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檢查  第一節  通 則

第10條


  為策氣墊船之航行安全,氣墊船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查驗及臨時檢查。

第11條


  氣墊船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應申請特別檢查:
  一、新船建造時。
  二、船舶購自國外時。
  三、變更使用目的或改建時。
  四、特別檢查時效屆滿申請換發證書時。
  五、適航性有嚴重損害時。

第12條


  氣墊客船之特別檢查時效不得超過一年,氣墊非客船之特別檢查時效不得超過二年。

第13條


  氣墊船之定期查驗包括下列二種,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航政機關申請施行:
  一、經特別檢查後於每屆滿四個月之前後一個月內施行一次查驗。
  二、依輪機裝備之類別經航政機關事先核定按使用小時數所施行之查驗。

第14條


  氣墊船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應申請臨時檢查:
  一、遭遇海難者。
  二、船身或機器需修理者。
  三、船舶設備遇有損失者。
  四、適航性發生疑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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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檢查  第二節  特別檢查

第15條


  氣墊船申請建造中特別檢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送請航政機關審核,未經核可不得施工建造:
  一、主要規範說明書。
  二、營運計畫書。
  三、主要藍圖及計算書。
  四、其他必要之資料及圖說。

第16條


  氣墊船主要規範說明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一般資料:
  (一)主要尺寸。
  (二)營運速率。
  (三)容積及載重量。
  (四)本身及滿載負荷之重量。
  (五)級別及建造標準。
  (六)搭載乘客者,其乘客人數及配置情形。
  (七)船員人數及其配置情形。
  (八)穩定性能。
  (九)耐風耐浪之性能。
  二、船身部分:
  (一)各部用材概況。
  (二)艙區劃分情況。
  (三)防火區劃及結構情形。
  (四)門窗及開口情形。
  三、輸機部分:
  (一)主機概況。
  (二)傳動裝置概況。
  (三)推進器。
  (四)氣昇鼓風機概況。
  (五)管系概況。
  (六)電氣裝備概況。
  四、設備部分:
  (一)設備及屬具目錄。
  (二)救生設備概況。
  (三)防火、探火、滅火及火災警報設施概況。
  (四)通信設備概況。

第17條


  營運計畫書,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必須記載左列事項:
  一、航行區域、或航線概況。
  二、靠泊站之概況。
  三、營運時期。
  四、載運客貨或其他使用計畫。

第18條


  主要藍圖及計算書,依下列規定:
  一、船身部分:
  (一)線型圖。
  (二)一般佈置圖。
  (三)龐琴曲線圖。
  (四)載重甲板圖。
  (五)主縱桁及甲板梁圖。
  (六)主橫桁、斜桁、肋骨及橫梁圖。
  (七)水密艙壁與浮力艙櫃圖。
  (八)水油艙及其橫向直向重心圖。
  (九)加強肋或其他抵抗衝擊之結構圖。
  (十)船殼外板圖。
  (十一)空氣室及空氣導管結構圖。
  (十二)船艛甲板室圖。
  (十三)門、窗、通風開口及關閉裝置圖。
  (十四)翼板及控制台圖。
  (十五)舷壁及墊裙圖。
  (十六)操船之控制機構圖。
  (十七)船身、燃油、倉儲品、載重等重量及重心計算書。
  (十八)受風力及陣風影響之動穩度計算書。
  (十九)應力與負荷計算書。
  (二十)鉚接用釘具之詳細說明及試驗結果報告書。
  (二十一)焊接材料、焊條、焊劑及焊接程序之詳細說明書與焊接樣品試驗結果報告。
  (二十二)採用化學黏著法者,其材料、施工程序及樣品試驗結果詳細說明書。
  二、輪機部分:
  (一)主機一般佈置圖。
  (二)主機主要傳動機件之尺寸及材料詳圖。
  (三)主機安裝結構之佈置及其詳圖。
  (四)主機啟動、控制裝置之佈置及其詳圖。
  (五)傳動裝置之材料、尺寸及其一般佈置圖。
  (六)推進器、空氣螺槳、氣昇風葉之一般佈置及材料與尺寸等詳圖。
  (七)氣昇鼓風機之總成圖。
  (八)燃油系統、潤滑油系統、液壓系統、電力系統、壓縮空氣系統、水系統、泵系、壓艙水系統、通風系統、連接動力裝置之濾氣裝置系統等之一般佈置及其工作壓力、安全裝置、防鏽防蝕防污之措施等詳細說明。
  (九)電力系統包括輔助電力裝置、控制線路之一般佈置及能量圖。
  三、設備部分:
  (一)救生消防設備佈置圖。
  (二)航行燈光音號佈置圖。
  (三)碇泊及拖帶設備圖。
  前項各種圖說、船舶所有人有特殊理由無法全部檢送時,應以書面說明理由申請免送。

第19條


  氣墊船建造期中,航政機關得派檢查人員在適當時間內進入氣墊船建造或試驗之場所施行檢查,以確認氣墊船材料、工藝、工作情況及佈置等係依照核定圖說施工。

第20條


  氣墊船輪機製造中檢查,依左列規定:
  一、主機、傳動裝置、輔助動力裝置、推進器、空氣螺槳及氣昇風槳之製造、試驗方法與程序應經檢查機構認可,並在檢查人員監督下施行試車、試驗或檢查合格。
  二、製造廠應提送有關工廠證明及紀錄以供查核。

第21條


  氣墊船輪機裝備在安裝中應依左列規定施行檢驗,並於正常運轉下試車:
  一、燃油櫃及管系之每一裝置按認可圖說施行檢查試驗。
  二、電力裝置按認可圖說施行安裝中及安裝後檢驗,並提出各主要構件之試驗證明。
  三、泵系、警報系統、燃油關閉裝置之安裝及試驗。

第22條


  氣墊船建造完成後應在檢查人員監督下施行試航,並依下列規定施行性能檢查。但同一船廠建造之同型船業經檢查合格者,得經檢查人員認可准予適當之寬免:
  一、船身重心查定試驗。
  二、最高速度試驗。
  三、迴轉及停止試驗,包括左右舷快速、慢速迴轉及緊急停車。
  四、耐航性試驗。
  五、輪機運轉試驗,包括模擬主機單機或多機故障時之情況。
  六、主機啟動裝置試驗,以電瓶或壓縮空氣啟動者,應在正常操作情況下連續啟動至少六次。
  七、泵水試驗,在正常操作情況下抽排艙底水並調整艏艉吃水差。
  八、救生、消防及其他防護安全設備之模擬使用試驗。
  九、錨碇試驗。

第23條


  現成氣墊船首次特別檢查,依建造中特別檢查之規定申請之。

第24條


  氣墊船建造中特別檢查或施行首次特別檢查時,船舶所有人應將「氣墊船操作及保養手冊」連同試航紀錄送經審查後交予船長,並責由船長依手冊規定操作保養。

第25條


  氣墊船操作及保養手冊,由造船廠製作並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操作方面:
  (一)利用氣墊航行時風浪之限制。
  (二)航行於有風浪之海面,或迎風攀昇靠泊站之海灘或登陸斜道,操作時應注意之事項。
  (三)緊急停車、迴轉時應注意事項。
  (四)氣昇鼓風機故障時有關穩度事項。
  (五)其他特性及應注意事項。
  二、保養方面:
  (一)主要配件檢查或分解檢查時,應注意事項及保養檢查程序。
  (二)輪機及推進器之危險迴轉數及限制迴轉數應注意事項。
  (三)各項配件保養調整注意事項。
  (四)各項裝備使用時注意事項及故障之排除方法。
  (五)整體性之安全使用期限及主要構件換新之期限。
  (六)其他應注意事項。

第26條


  現成氣墊船應於建造中特別檢查或前一次特別檢查完成之日起,氣墊客船不超過一年,氣墊非客船不超過二年,申請按左列規定施行特別檢查:
  一、氣墊船應進塢、上架、懸吊或頂高,使具足夠之空間對船底部構件、裝置、附屬物等作徹底檢查。
  二、移除適當數量之鑲板、艙內地板覆物、絕熱裝置及油漆等,以便檢查人員對其內部主要構件進行檢查。
  三、艙櫃及浮力艙間應經檢查,並作必要之試驗,以確證其封密性及有效性。
  四、控制系統應予檢查試驗。
  五、各項裝備應予檢查試驗,隨時備便達到有效可靠之情況。
  六、核閱船舶日誌,確認氣墊船之操作保養符合規定,並已隨時詳實記載。

第27條


  氣墊船船身機器全部或重要部分改建前,應將圖說送經航政機關審核,並就改建部分申請施行特別檢查。改建工程完成後應施行試航,並將改建工程試航結果記載於船舶日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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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檢查  第三節  定期檢查

第28條


  氣墊船船身定期查驗項目,依左列規定:
  一、艙櫃及浮力艙間應經目視檢查,除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外,得免施行試驗。
  二、船底板、舷板、外部加強肋、側壁及墊裙。
  三、露天部分之門、窗、通風筒、緊急出入口道及其他艙口蓋。
  四、露天甲板、甲板室。
  五、機座。
  六、操舵及操縱系統之構件。
  七、各項裝備。
  八、其他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查驗者。
  氣墊船船身進行定期查驗時,各鑲板及艙內地板覆物等得不予拆除。但經檢查人員認為可能遭受損壞之處所必需拆除查驗者,不在此限。

第29條


  氣墊船輪機定期查驗項目,依左列規定:
  一、燃油艙櫃及連接於燃油艙櫃之燃油泵、燃油系統、過濾器等。
  二、潤滑油艙櫃及連接於滑油艙櫃之滑油系統、滑油泵、冷卻器過濾器等。
  三、必水系統。
  四、安全及警報裝置。
  五、電力系統(一)各項電力機械裝備、控制裝置及配電板應打開並測試斷路器,確認各項裝備之情況。
  (二)電纜應儘可能加以查驗,對承接重要裝備部分應予以特別注意。
  (三)電力裝備及其接頭之絕緣路,應予測試。
  (四)經查驗後之各項電力裝備,應在工作情況下運轉經檢查人員認可。
  六、各項液壓、電力及氣動控制系統,應在正常工作情況下施行查驗。
  七、引擎之啟動裝置。
  八、其他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查驗者。
  九、經完成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查驗後,全部輪機裝備應在檢查人員監督下施行短時間之試車。

第30條


  氣墊船輪機裝備,依使用小時數施行之定期查驗,依左列規定:
  一、主要及輔助動力裝置、推進器、氣昇鼓風機之風葉應拆卸大修試驗,經檢查人員認可,或換裝經檢查合格具有證明之裝置。
  二、推進器與氣昇鼓風機風葉連接動力裝置與傳動裝置間之齒輪軸系、接合器、軸承等,應予拆卸檢修。
  三、檢修換裝後,應施行試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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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構造與裝置  第一節  船 身

第31條


  氣墊船船身之彎曲力矩,應以靜力波高及波音為設計基準。

第32條


  在計算頂昇及懸吊情況下之應力時,其假設之加速度不得小於重力加速度之○.三倍。

第33條


  在計算拖航連接器之拖航力時,應以拖航速率不低於每小時七浬為準。

第34條


  船身應力之計算,應考慮左列情況:
  一、在正常氣墊航行情況下之行駛、登陸及靠泊情況。
  二、緊急登陸、靠泊、包括動力、操舵能力或其他控制裝置失靈時之緊急登陸、靠泊情況。如屬第一級氣墊船並應考慮主氣昇裝置之故障時情況。
  三、營運航行中可能遭遇之局部衝擊負荷。
  四、尚未產生足夠氣昇方而全力推進航行情況。
  五、一處或多處浮力艙浸水時所受動力效應情況及其安全係數。
  六、在速度不超過每小時七浬水流中繫泊情況,及在速度不超過每小時八○浬風速中樁泊情況,與正常錨泊情況。

第35條


  船身各部構材應具適當強度,其成份應經分析,並須具有充分之耐蝕性或經有效之防蝕處理。

第36條


  氣墊裝置之構造及配置,應使氣墊船能穩定航行,並具足夠力量保持氣墊船氣昇使用高度,墊裙應採用適當強度不易破裂之材料,其構造應使在超越障礙物時不易受損,在靜水上航行時不易產生噴氣現象。

第37條


  船底外板於氣墊船在計畫滿載與計畫氣昇高度落下時,應不致破損變形。

第38條


  船身應作適當之水密隔艙或裝設浮力材料,使氣墊船在左列受損浸水之範圍下,仍能漂浮於水面:
  一、縱向受損範圍達墊裙展開時設計船長十分之一。
  二、橫向受損範圍達墊裙展開時設計船寬五分之一。
  三、垂向受損範圍無限制。

第39條


  氣昇鼓風機故障或未氣昇時氣墊船之穩度,應符合客船穩度之規定。

第40條


  起居及作業艙室之門窗,應為風雨密。玻璃應採不易破裂材料,駕駛室前玻璃窗應不致降低視界。

第41條


  起居艙與機艙之間,應裝設防火艙壁。

第42條


  空氣吸入口應儘可能位於海水濺潑不到之處。

第43條


  氣墊船應裝設登陸後保護墊裙之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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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構造與裝置  第二節  輪 機

第44條


  輪機裝備應能在負荷狀況下充分保持其性能,並易於啟動及調速。其材料應有足夠之強度,並能耐氧化、腐蝕及其他不良之影響。

第45條


  機器之安裝,當其發動後艙內溫度可能超過燃料點之處所,應有適當之通風及防火設施。

第46條


  燃油櫃應以火焰不易漫延材料防護之,其安裝位置應遠離機器裝備,使不致因艙內溫度上升肇致危險。

第47條


  燃油輸送系統應在機艙外船員經常到達之處裝置開關,以便機艙發生火警時,能即時停止燃油之輸送。

第48條


  電力設備之絕緣性至少應以二五○伏特電壓測定合格。電路配線有適當之絕緣距離。

第49條


  手搖必泵應裝設於適當處所,俾在正常使用情況下排除船內必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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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構造與裝置  第三節  操縱裝置

第50條


  駕駛室應設於隨時保持分視界之處。室內應裝設隨時可以操縱推進、氣昇。操舵及其他航行所需之裝置,包括指示機器運轉狀況之各項儀表裝置。

第51條


  各項操縱裝置應依使用目的具有適當功效,其構造應堅固,使在最大負荷狀況下仍有充分之強度,其操作應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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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構造與裝置  第四章  乘客艙室

第52條


  氣墊船應設置乘客艙室,其位置不得位於船防碰艙壁之前,未設防碰艙壁者,其位置不得位於自上甲板上面材內面起,向後量至相當於最大船寬二分之一以前。

第53條


  乘客艙室淨高至少為一百八十二公分,但總噸位未滿五,或事實上確有困難,經航政機關認為在緊急時對乘客逃生無妨者,得酌准減低至一百四十公分。

第54條


  乘客艙室應至少具有二個逃生出口,其中之一得設緊急逃生窗口為逃生出口。但該窗口之寬與高不得少於六六公分,並有逃生窗口之顯明標誌。
  通至逃生出口之逃生通道,不得穿過機艙及燃油櫃附近。其寬度距甲板高六三.五公分以下部分不得少於五一公分;以上部分不得少於六三.五公分。乘客人數超過七十五人者,其上下寬度均不得少於一二二公分。

第55條


  乘客用椅應固定裝設於甲板,不得因船舶之搖擺而移動。但位於通道旁者得採用摺疊式堅固座椅。各椅並應適當裝設人員安全帶或相當設施。
  自任一座椅中心點至通道邊之距離不得超過二公尺。

第56條


  乘客定額由航政機關視船舶設備、穩度,水密艙區等情況核定,並按乘客艙室內乘客坐椅數量,每人一椅計算之。不得因臨時或季節上之需要申請增加乘客定額。

第57條


  氣墊船航程需時滿三○分鐘者,應酌設公共廁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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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設備  第一節  救生設備

第58條


  氣墊船各項救生設備,應能符合船舶設備規則救生設備編第二章有關之規定。

第59條


  救生筏、救生圈、救生浮具及救生衣之配備規定如下:
  一、航行沿海區域或航線之氣墊船:
  (一)應備有總容量足敷容載核定全船人數之救生筏或救生浮具。
  (二)應按核定全船人數每人配備成人救生衣一件,氣墊客船並應另備至少百分之十五兒童用救生衣。
  (三)應備有至少二個救生圈,其中一個至少附有救生索,另一個附有自燃燈。
  二、航行內水、短程內水區域或航線之氣墊船,應備有總容量足敷容載核定全船人數之救生筏、救生浮具或救生衣。
  前項救生衣得採用充氣式者。救生筏、救生圈或救生浮具經航政機關認可得准儲放於艙內適當之處,但以易於取用並有明顯之標示為限。

第60條


  氣墊船應配備易固定於船舷並能迅速取用之有效救生浮繩一條。及落水人員攀登船舶之設施。

第61條


  氣墊船應備有無線電求救信號自動發射器一套。但航行內水、短程內水區域或航線或僅航行於距一安全避難港在二○浬以內,或僅航行於距岸一浬以內者,得免之。

第62條


  氣墊船應配備之降落傘或救難信號,除救生筏上者外,依左列規定:
  一、航行沿海區域或航線者,至少四個,如僅航行於距岸一浬以內者得減為二個。
  二、航行內水短程內水區域或航線者,至少二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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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設備  第二節  消防設備及防火措施

第63條


  氣墊船機艙之消防設備規定如下:
  一、應裝設有符合船舶設備規則消防設備編第二章第八節規定之自動火警警報與偵測系統。
  二、應裝設有符合船舶設備規則消防設備編第二章第三節規定之固定式氣體滅火系統。
  三、前款固定式氣體滅火系統應能在機艙外船員經常接近之處操作。所採用之氣體為二氧化碳時,其容器應安裝於溫度不超過攝氏五十五度,且不致遭受衝擊與易於取卸之處。

第64條


  起居艙空間應依其甲板面積每四十平方公尺備有符合船舶設備規則消防設備編第二章第二節規定之輕便液體、泡沫、二氧化碳或乾粉滅火器一個,面積不足四十平方公尺者,以四十平方公尺計。

第65條


  氣墊船結構及裝璜應採用不燃或阻火性材料,其在較高溫度下不致產生過量之霧或有毒氣體。

第66條


  機艙、裝載汽車之艙間與乖客、駕駛室之間,應以防火艙壁及甲板相互隔離,所採材料應能符合船舶防火構造之規定。

第67條


  氣墊船之防火隔熱材料經常與可燃液體接觸部分,應加適當防護以免污染。

第68條


  燃油艙櫃應設置於機艙外之適當位置,並加防護以防火災。燃油管路應配佈於起居艙室及貨艙外。位於機艙內之可燃液體管路及裝備,應至少能承受五分鐘之標準火力試驗不致滲漏。燃油供應系統並應在機艙防火艙壁外配設獨立之關閉裝置。

第69條


  原動機停裝置設置於機艙內者,應於五分鐘標準火力試驗時間內,仍保持可操作之情況。

第70條


  各艙間應設適當裝置,以便於火災時隔絕外界空氣之進入,各通風管道應設有效裝置以阻止火焰及煙霧自一艙間侵入另一艙間。

第71條


  氣墊船應建立防火巡邏制度,如載運車輛者,其裝載車輛處所應指派人員值更。車輛之停置應使值更人員易於接近。
  行李及類似艙間如經常無人在內,或防火巡邏不可能隨時進入之處所,應設有自動火警警報與偵測系統,該系統之指示器並應集中裝設於氣墊船之控制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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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設備  第三節  航行儀器及通信設備

第72條


  氣墊船應備航海鐘、羅經、雙眼望遠鏡、速度計、環照閃光燈、日間用手持電池信號燈各一。
  速度計之誤差範圍,應以不致妨害航行安全為度。
  環照閃光燈應於五浬均可清晰易見。

第73條


  航行於可與海相通之水域上氣墊船,應依國際海上避碰規則之規定設置號燈、號標及音響設備。

第74條


  氣墊船航行於沿海區域或航線者,應設置中短波無線電收發報機或特高頻(VHF)無線電話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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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船上秩序

第75條


  氣墊客船兼載貨物、應急準備等適用客船管理規則規定。

第76條


  氣墊船船上秩序依下列規定:
  一、乘客在船上,應接受船長之指導,遵守船上秩序。
  二、船上禁止乘客進入之處所及不可接近或觸摸之設備,應有顯明之標示。
  三、航行中氣墊船之艙室外不得有乘客。
  四、氣墊船加油時,應具有適當之安全防範措施,並不得有乘客在船。

第77條


  氣墊船船員或駕駛之資格及配額,由船舶所有人檢送船員或駕駛航行當值、進出港、繫泊、損害管制、求生、滅火等佈署文件,向航政機關提出申請,由航政機關邀集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中華民國船長公會、中華海員總工會指派之資深人員組成審核小組,依氣墊船類型、用途、構造、噸位、載客人數、航速、航線、航程等因素予以查勘評估,其審核意見由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定。
  氣墊船甲級船員(電信人員除外)需曾接受氣墊船之專業訓練取得合格證書。

第78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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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證 書

第79條


  氣墊船經特別檢查合格後,由航政機關憑檢查報告核發氣墊客船或氣墊非客船證書。
  氣墊客船證書、非客船證書之書式依附表規定。
  氣墊船證書核發時,應依規定繳納證書費新臺幣五百元。

第80條


  氣墊船非領有氣墊客船或氣墊非客船證書不得航行,各該證明有效期限屆滿時亦同。
  氣墊船非領有有效之氣墊客船證書,不得搭載超過十二人之乘客。

第81條


  氣墊客船證書之有效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氣墊非客船證書之有效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檢查人員在氣墊船證書有效期間內,施行定期查驗合格後,應在證書上簽署,並加註查驗日期及地點。氣墊船已逾定期查驗日期未申請查驗,或查驗不合格,其證書失效。

第82條


  氣墊船證書遇遺失、滅失、破損或證書記載事項變更時,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航政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氣墊船證書換發時,應將原領證書繳銷。
  氣墊船證書補發或換發時,應依規定繳納證書費新臺幣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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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檢查費

第83條


  氣墊船向航政機關申請檢查者,依其總噸位分別由申請人依船舶檢查規則動力船舶檢查費費率表或小船檢查丈量規則小船檢查丈量規費表動力小船之規定加倍繳納檢查費。

第84條


  氣墊船向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申請在國外檢查者,由申請人依該機構之規定繳納費用。

第84-1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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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 則

第85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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