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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民航機場管制區進出管制作業規定

【發布日期】106.06.15【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內容〉〉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內政部(81)台內警字第8180072號函訂頒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內政部(89)台內警字第8904126號函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內政部台(90)內警字第9081180號函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30077100號函修正發布第8點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50870275號函修正發布第2、8、14、18點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50870420號函修正發布第8點條文;並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實施
7‧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50870544號函修正發布第8點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實施
8‧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70871006號函修正第8點、第14點、第18點,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生效
9‧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8087036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0點;並自即日生效
10‧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90872070號令修正發布第31620點條文及第7點條文之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第8點條文之附件八、附件九;並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生效
1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10870349號令修正發布第1718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12‧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408707163號令修正發布第135718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1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408727053號令修正發布第8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14‧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508718583號令修正發布第46點條文及第7點附件二;並自即日生效
15‧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五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608717713號令修正發布第18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相關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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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點


  為執行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十八條規定,維護民航機場安全秩序及便利公務機關、民航事業工作人員、車輛進出管制區,特訂定本規定。

   --104年3月25日修正前條文--


  為執行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款及第四十八條規定,維護民航機場安全秩序及便利公務機關、民航事業工作人員、車輛進出管制區,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2點


  本規定適用下列人員:
  (一)空勤人員:指民航機構或自備航空器之公司企業所僱用本國、外籍飛航組員、飛航機械員、客艙組員及經民航官署核定需要隨機執行業務者。
  (二)地勤人員:指民航機構維護航空器或執行民航運輸營運業務必須進出機場管制區之技術與行政工作人員。
  (三)經常飛航我國之外國籍民航機構僱用之本國、外籍空勤、地勤人員,在臺灣地區服務者。
  (四)民航官署官員:因業務需要,擔任飛行任務,持有航空人員檢定證者,其飛行超越臺灣地區時,應比照民航空勤、地勤人員管理之。
  (五)駐機場公務機關、駐華外交機構、公民營企業、新聞媒體、施工單位工作人員。
  (六)一般因臨時性公務、航運、施工、商旅或其他緊急事故必須進出機場管制區人員。

   --104年3月25日修正前條文--


  本作業規定適用下列人員:
  (一)空勤人員:指民航機構或自備航空器之公司企業所僱用中、外籍飛航組員、飛航機械員、客艙組員及經民航官署核定需要隨機執行業務者。
  (二)地勤人員:指民航機構維護航空器或執行民航運輸營運業務必須進出機場管制區之技術與行政工作人員。
  (三)經常飛航我國之外國籍民航機構僱用之中、外籍空、地勤人員,在臺灣地區服務者。
  (四)民航官署官員:因業務需要,擔任飛行任務,持有航空人員檢定證者,其飛行超越臺灣地區時,應比照民航空地勤人員管理之。
  (五)駐機場公務機關、公民營企業、新聞媒體、施工單位工作人員。
  (六)一般因臨時性公務、航運、施工、商旅或其他緊急事故必須進出機場管制區人員。

第3點


  本規定事項,由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協調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依權責分別掌管,並責成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警局)、各航空站、航空站經營人(以下簡稱經營人)執行之,其分工如下:
  (一)警政署:督導航警局執行本規定之相關業務。
  (二)民航局:督導航空站、經營人執行本規定之相關業務。
  (三)航空站、經營人:負責機場管制區規劃、分隔設施及各類工作證、通行證設計、製發、收繳保管、核轉請發機場工作證安全查核。
  (四)航警局:負責進出民航機場人員之安全查核、請領機場工作證之審核與臨時通行證之管理核借;及依安全查核結果、工作性質、作業場所、核定證類、分類編號,執行通報製發、管制檢查、違規查處。
  前項第四款之工作項目,必要時得由航空站或經營人執行。

   --104年3月25日修正前條文--


  本作業規定事項,由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協調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依權責分別掌管,並責成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警局)、各航空站、航空站經營人(以下簡稱經營人)執行之,其分工如下:
  (一)警政署:督導航警局執行本作業規定之相關業務。
  (二)民航局:督導航空站、經營人執行本作業規定之相關業務。
  (三)航空站、經營人:負責機場管制區規劃、分隔設施及各類工作證、通行證設計、製發、收繳保管、核轉請發機場工作證安全查核。
  (四)航警局:負責進出民航機場人員之安全查核、請領機場工作證之審核與臨時通行證之管理核借;及依安全查核結果、工作性質、作業場所、核定證類、分類編號,執行通報製發、管制檢查、違規查處。
  前項第四款之工作項目,必要時得由航空站或經營人執行。

   --99年10月20日修正前條文--


  本作業規定事項,由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協調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依權責分別掌管,並責成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警局)、各航空站執行之,其分工如下:
  (一)警政署:督導航警局執行本作業規定之相關業務。
  (二)民航局:督導所屬航空站執行本作業規定之相關業務。
  (三)各航空站:負責機場管制區規劃、分隔設施及各類工作證、通行證設計、製發、收繳保管、核轉請發機場工作證安全查核。
  (四)航警局:負責進出民航機場人員之安全查核、請領機場工作證之審核與臨時通行證之管理核借;及依安全查核結果、工作性質、作業場所、核定證類、分類編號,執行通報製發、管制檢查、違規查處。

第4點


  進出機場管制區人車,須憑護照、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服務公司員工識別證、工作證、臨時通行證或特許證件查驗通行。

   --105年7月29日修正前條文--


  進出機場管制區人車,須憑護照、服務公司員工識別證、工作證、臨時通行證或特許證件查驗通行。

第5點


  申領機場工作證,以常駐機場必須進出管制區工作人員為限,並得依使用人身分、工作性質、作業區域,以顏色、式樣、號碼按實際需要證類製發、分區使用,其規劃表格式如附件一。
  中央主管外交、交通、安全機關主管或駐機場各單位直屬長官,必須經常進出管制區督考或執行職務者,得申領機場長期通行證。
  駐華外交機構下列官員及其配偶,必須進出管制區執行職務者,由外交部審核後代為申領國際機場長期通行證:
  (一)使領館館長、副館長及其他必要之官員。
  (二)依法核准設立之外國機構之主管、副主管及其他必要之官員。

   --104年3月25日修正前條文--


  申領機場工作證,以常駐機場必須進出管制區工作人員為限,並得依使用人身分、工作性質、作業區域,以顏色、式樣、號碼按實際需要證類製發、分區使用,其規劃表格式如附件一。
  中央主管外交、交通、安全機關主管或駐機場各單位直屬長官,必須經常進出管制區督考或執行職務者,得申領機場長期通行證。

第6點


  空勤、地勤人員申請核發機場工作證,應檢送空勤、地勤人員審核名單及 國民身分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或護照影本,逕送航警局辦理安全查核後核發。

   --105年7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空勤、地勤人員申請核發機場工作證,應檢送空勤、地勤人員審核名單、國民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及護照影本,逕送航警局辦理安全查核後核發。

   --104年3月25日修正前條文--


  空、地勤人員申請核發機場工作證,應檢送空、地勤人員審核名單、國民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及護照影本,逕送航警局辦理安全查核後核發。

第7點


  公務機關、駐華外交機構、公民營企業、工商服務業、工程單位工作人員申領機場工作證(格式如附件二)或臨時工作證(含月份施工證)(格式如附件三、附件四),應檢附審核名單(格式如附件五)、保證書(格式如附件六、附件七),逕送航警局辦理安全查核後核發。

   --104年3月25日修正前條文--


  公務機關、公民營企業、工商服務業、工程單位工作人員申領機場工作證(格式如附件二)或臨時工作證(含月份施工證)(格式如附件三、附件四),應檢附審核名單(格式如附件五)、保證書(格式如附件六、附件七),逕送航警局辦理安全查核後核發。

第8點


  新聞媒體記者進入管制區之採訪證,分為常駐記者採訪證、代班記者採訪證及臨時記者採訪證。常駐記者採訪證及代班記者採訪證之申請規定如下:
  (一)新聞媒體有常駐機場採訪之需要者,得申請附有個人相片之常駐記者採訪證二枚及不附相片之代班記者採訪證一枚,總計三枚。
  (二)常駐記者及代班記者,由新聞媒體指定之;指定之記者異動時,應重新申請。
  (三)申請程序,依第七點之規定辦理(格式如附件八)。
  臨時記者採訪證之申請規定如下:
  (一)非常駐機場之新聞媒體有進入管制區進行臨時採訪之需要者,應個案由媒體負責人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九),除因重大緊急事故外,應於二十四小時前向航警局提出專案申請。
  (二)申請臨時記者採訪證,應檢附記者本人國民身分證及記者證影本;第一次申請時,應附營利事業登記證。
  (三)新聞媒體申請臨時記者採訪證,以二枚為限。
  (四)航警局審查第一款採訪申請確有進入管制區採訪之必要,並經受訪對象或其主管(辦)機關同意接受採訪者,得於辦理安全查核後核發。
  常駐記者採訪證,得由該領用人自行保管。領用人持證進入指定之管制區域採訪時,應實施安全檢查。
  代班記者採訪證及臨時記者採訪證置於聯合發證臺,由航警局保管之。領用該採訪證之記者進入管制區採訪時,應憑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換發採訪證並搭配副卡,始得進入管制區。
  公務機關基於公益或政策宣導主動邀請新聞媒體採訪,有進入管制區之需要時,得個案具函申請臨時記者採訪證供媒體使用。
  採訪證應依航警局指定之時間、區域及方式使用之,並應遵守各該機場管制區記者採訪自律公約。航警局為維護機場秩序安全、特殊任務需要或考量航空站現實環境,必要時,得暫停採訪證之申請及使用。

   --104年9月25日修正前條文--


  新聞媒體記者進入管制區之採訪證,分為常駐機場採訪證、常駐機場代班記者採訪證及臨時採訪證三種。
  常駐機場採訪證及代班記者採訪證之申請規定如下:
  (一)常駐機場之新聞媒體有常駐機場採訪之需要,得申請附有個人相片之常駐機場採訪證一枚及不附相片之代班記者採訪證一枚,總計二枚。
  (二)常駐機場採訪記者及代班記者,由該新聞媒體指定之;指定之記者異動時,應辦理變更。
  (三)常駐機場採訪證及代班記者採訪證之申請程序,依第七點之規定辦理(其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八)。
  臨時採訪證之申請規定如下:
  (一)非常駐機場之新聞媒體有進入管制區進行臨時採訪之需要時,應個案由媒體負責人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九),除因重大緊急事故外,應於二十四小時前向航警局提出專案申請。
  (二)非常駐機場之新聞媒體申請機場臨時採訪證時,應檢附記者本人國民身分證及記者證影本;第一次申請時,應附營利事業登記證。
  (三)非常駐機場之新聞媒體個案申請機場臨時採訪證,總計以二枚為限。
  (四)航警局審查第一款採訪申請確有進入管制區採訪之必要,並經受訪對象或其主管(辦)機關同意接受採訪者,得於辦理安全查核後發證。
  常駐機場記者採訪證,得由該領有人自行保管之。其領用人持該證欲進入採訪時,經實施安全檢查後,視採訪需要,得進入指定之管制區域進行採訪。
  常駐機場代班記者採訪證及機場臨時採訪證置於聯合發證臺,由航警局保管之。其領用該採訪證之記者,有需要進入管制區時,應憑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換發採訪證並搭配副卡使用,始得進入管制區採訪。
  公務機關基於國家公益或政策宣導主動邀請新聞媒體採訪,有進入管制區之需要時,得個案具函申請機場臨時採訪證供媒體使用。
  採訪證應依航警局指定之時間、區域及方式使用之,並應遵守各該機場管制區記者採訪自律公約。航警局為維護機場秩序安全、特殊任務需要或考量航空站現實環境;必要時,得暫停採訪證之申請及使用。

第9點


  航警局審核各單位申請安全查核,如符合安全規定,即賦予登查號碼,通知有關單位核發機場工作證。

第10點


  空勤人員隨機值勤,須憑護照或國民身分證、服務公司員工識別證進出機場管制區,非隨機值勤而矇混出入境者,依法查究。

第11點


  領用機場工作證人員因離職、解僱或工作地區變更時,由原請證單位負責收繳所領用證件,送還發證機關註銷,並向航警局報備。其再受僱或任職者,應重新申請。

第12點


  機場工作證經核發後,領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之:
  (一)因案羈押偵審中。
  (二)經民航官署註銷空勤資格或民航機構革職。
  (三)偽造、變造或冒用機場工作證。
  (四)有走私販運違禁物品事證。
  (五)在機場煽惑群眾滋事獲有事證。
  (六)妨礙公務執行情節重大。

第13點


  機場工作證經核發後,領證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暫停其使用一個月至三個月:
  (一)違反民航管理法令。
  (二)擅自進出航空器影響安全不聽制止。
  (三)攜帶違禁管制物品、超額幣鈔或未稅物品進出。
  (四)從事與職務不符活動,造成不良後果。
  (五)未經申請核准私自會晤過境旅客。
  (六)在管制區故意不佩掛工作證。

第14點


  機場工作證、常駐機場採訪證及常駐機場代班記者採訪證逾期使用、越區使用、轉借他人使用、不符申請目的使用或其他違規方式使用者,得視其情節暫停其使用三個月至六個月;暫停使用期間不得借用臨時工作證、臨時採訪證。
  機場臨時工作證、臨時採訪證逾期使用、越區使用、轉借他人使用、不符申請目的使用或其他違規方式使用者,得視其情節於三個月至六個月內停止受理該單位或媒體之申請。

第15點


  遺失機場工作證、通行證應即報警查處,因延誤申請發生不法情事,領證人應負法律責任。
  申請補發前項證件時,由服務單位出具證明書(格式如附件十),另需繳交製作工本費。

第16點


  申領機場車輛通行證以必須進出機場管制區之勤(業)務或工程車輛為限,使用單位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十一)及有關資料送由航空站、經營人審核製發,並將名冊送航警局備查。

   --99年10月20日修正前條文--


  申領機場車輛通行證以必須進出機場管制區之勤(業)務或工程車輛為限,使用單位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十一)及有關資料送由航空站審核製發,並將名冊送航警局備查。

第17點


  公務機關、人民團體、公民營企業、工程單位因公務、業務、國際事務或特殊事故,得申借臨時通行證,並發給副卡配合身分證件使用,進出機場管制區,借證人安全查核責任,由申借單位負責,分類臨時通行證規劃表(格式如附件十二)。

   --101年3月1日修正前條文--


  公務機關、人民團體、公民營企業、工程單位因公務、業務、國際事務或特殊事故,得申借公務接待證或臨時通行證,並發給副卡配合身分證件使用,進出機場管制區,借證人安全查核責任,由申借單位負責,分類臨時通行證規劃表(格式如附件十二)。

第18點


  臨時通行證與臨時工作證之分類及申借使用規定如下:
  (一)公務接待通行證:分迎賓及送賓二種,專供公務接待賓客使用,憑總統府、中央各院及所屬二級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縣(市)政府、直轄市、縣(市)議會或三軍司令部借證函(格式如附件十三)申借,其他機關、民間團體或外商,因接待國際賓客需要,應報請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司令部核准同意代具函申借。申借公務接待通行證接送貴賓,每一班機同一對象,以借證三枚為限;因特殊原因需超額申借時,應於用證前五天函報警政署核准,借證函三天內有效,逾期不受理,用證人應攜有效身分證件。
  (二)外交使節通行證:駐華外交機構官員或職員,因公進出管制區,憑外交部發給之外交官員證或外國機構官員證換用。本國職員,得持駐華外交機構借證函申借公務接待通行證。
  (三)港澳政府在臺人員通行證:香港、澳門政府在臺機構人員,因公進出管制區,憑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核發香港、澳門政府在臺機構人員證換用。該二機構未能換用本通行證者,得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借證函申借公務接待通行證。
  (四)參觀通行證:專供機關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進出管制區參觀、訪問、見學或實習時集體使用,由接待單位派員全程陪同,並由執勤員警核對名單,清查人數。
  (五)領取行李通行證:專供入境旅客進出海關檢查室領取未隨機行李使用,由航空公司填表(格式如附件十四),檢附旅客護照或國民身分證影本代為申借,並派員全程陪同。
  (六)臨時工作證:依使用區域,分類製發;公務機關或機場各單位因臨時性或其他特殊工作需要,得具函、由負責人或安全主管負責填表申借(格式如附件十五);其申請機場攝影者,亦同(格式如附件十六)。

   --106年6月15日修正前條文--


  臨時通行證、臨時工作證,分類及申借使用規定如下:
  (一)公務接待通行證:分迎賓、送賓二種,專供公務接待賓客使用,憑總統府、中央各院及所屬二級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市議會或三軍司令部借證函(格式如附件十三)申借,其他機關、民間團體、外商,因接待國際賓客需要,應報請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司令部核准同意代具函申借。申借公務接待通行證接送貴賓,每一班機同一對象,以借證三枚為限,因特殊原因超額借,應於用證前五天函警政署核准後借用,借證函三天內有效,逾期不受理,用證人應攜有效身分證件。
  (二)外交使節通行證:駐華外交機構官員(職員),因公進出管制區,憑外交部發給之外交官員證或外國機構官員證換用。本國職員,得持駐華外交機構借證函申借公務接待通行證。
  (三)港澳政府在臺人員通行證:香港、澳門政府在臺機構人員,因公進出管制區,憑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核發香港、澳門政府在臺機構人員證換用。該二機構未能換用本通行證者,得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借證函申借公務接待通行證。
  (四)參觀通行證:專供機關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進出管制區參觀、訪問、見學、實習時集體使用,由接待單位派員全程陪同,並由執勤員警核對名單,清查人數。
  (五)領取行李通行證:專供入境旅客進出海關檢查室領取未隨機行李使用,由航空公司填表(格式如附件十四),檢附旅客護照或國民身分證影本代為申借,並派員全程陪同。
  (六)臨時工作證:依使用區域,分類製發;公務機關或機場各單位因臨時性或其他特殊工作需要,得具函或由負責人、安全主管負責填表申借(格式如附件十五);其申請機場攝影者,亦同(格式如附件十六)。

   --104年3月25日修正前條文--


  臨時通行證、臨時工作證,分類及申借使用規定如下:
  (一)公務接待通行證:分迎賓、送賓二種,專供公務接待賓客使用,憑總統府、中央各院、部、會、局、署、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市議會或三軍司令部借證函(格式如附件十三)申借,其他機關、民間團體、外商,因接待國際賓客需要,應報請主管部、會、局、署、司令部核准同意代具函申借。申借公務接待通行證接送貴賓,每一班機同一對象,以借證三枚為限,因特殊原因超額借,應於用證前五天函警政署核准後借用,借證函三天內有效,逾期不受理,用證人應攜有效身分證件。
  (二)外交使節通行證:外國駐華外交機構官員(職員),因公進出管制區,憑外交部核發駐華外交官員證換用。華籍職員,得持駐華外交機構借證函申借公務接待通行證。
  (三)港澳政府在臺人員通行證:香港、澳門政府在臺機構人員,因公進出管制區,憑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核發香港、澳門政府在臺機構人員證換用。該二機構未能換用本通行證者,得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借證函申借公務接待通行證。
  (四)參觀通行證:專供機關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進出管制區參觀、訪問、見學、實習時集體使用,由接待單位派員全程陪同,並由執勤員警核對名單,清查人數。
  (五)領取行李通行證:專供入境旅客進出海關檢查室領取未隨機行李使用,由航空公司填表(格式如附件十四),檢附旅客護照或國民身分證影本代為申借,並派員全程陪同。
  (六)臨時工作證:依使用區域,分類製發;公務機關或機場各單位因臨時性或其他特殊工作需要,得具函或由負責人、安全主管負責填表申借(格式如附件十五);其申請機場攝影者,亦同(格式如附件十六)。

   --101年3月1日修正前條文--


  臨時通行證、臨時工作證,分類及申借使用規定如下:
  (一)公務接待通行證:
  分迎賓、送賓二種,專供公務接待賓客使用,憑總統府、中央各院、部、會、局、署、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市議會或三軍司令部借證函(格式如附件十三)申借,其他機關、民間團體、外商,因接待國際賓客需要,應報請主管部、會、局、署、司令部核准同意代具函申借。
  申借公務接待證接送貴賓,每一班機同一對象,以借證三枚為限,因特殊原因超額借證,應於用證前五天函警政署核准後借用,借證函三天內有效,逾期不受理,用證人應攜有效身分證件。
  (二)外交使節通行證:
  外國駐華外交機構官員(職員),因公進出管制區憑外交部核發駐華外交官員證換用。華籍職員,得持駐華外交機構借證函申借公務接待通行證。
  (三)參觀通行證:
  專供機關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進出管制區參觀、訪問、見學、實習時集體使用,由接待單位派員全程陪同,並由執勤員警核對名單,清查人數。
  (四)領取行李通行證:
  專供入境旅客進出海關檢查室領取未隨機行李使用,由航空公司填表(格式如附件十四),檢附旅客護照或國民身分證影本代為申借,並派員全程陪同。
  (五)臨時工作證:
  依使用區域,分類製發;公務機關或機場各單位因臨時性或其他特殊工作需要,得具函或由負責人、安全主管負責填表申借(格式如附件十五);其申請機場攝影者,亦同(格式如附件十六)。

第19點


  持用各類臨時通行證、工作證應佩掛胸前明顯處,進出管制區時,由執勤員警核驗有效身分證件及副卡或名單,離去時立即還證,證件不慎遺失,應即報警查尋,無法找回,應負擔賠償重新製作工本費,航警局並得停止使用人借證權六個月。

第20點


  機場各類工作證及通行證之式樣、通行區域、申領手續、收繳、使用及遺失處理、製作工本費等,由各航空站、經營人研訂報民航局核定,並送各機場相關單位辦理。

   --99年10月20日修正前條文--


  機場各類工作證及通行證之式樣、通行區域、申領手續、收繳、使用及遺失處理、製作工本費等,由各航空站研訂報民航局核定,並送各機場相關單位辦理。

相關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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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glrs.moi.gov.tw/LawContent.aspx?id=FL004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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