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93.01.20【發布機關】財政部
1‧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財政部(87)台財保字第860817977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0點【原條文】
2‧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財政部台財保字第092075029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點
3‧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財政部台財保字第0930700207號令修正發布第6點條文之強制汽車、機車責任保險特別準備金計算彙總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準備金計算表、強制機車責任保險特別準備金計算表
本處理原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人應於現有會計制度中,在原有會計科目項下,並列加註本保險之險名,並分別按簽單年度,訂定明細子目,與原有其他明細子目並列,而在會計科目下立於同等地位。
應增設明細子目之會計科目包括「保費收入」、「再保費收入」、「再保費支出」、「手續費支出」、「保險賠款」、「理賠費用支出」、「攤回再保賠款」、「再保賠款」、「業務費用」、「管理費用」、「提存未滿期保費準備」、「提存賠款準備」、「提存特別準備」、「收回未滿期保費準備」、「收回賠款準備」、「收回特別準備」及「安定基金支出」等與本保險有關之損益科目,及「未滿期保費準備」、「賠款準備」、「特別準備」、「暫收款」、「應付費用」、「暫付款」等實帳戶科目。
本保險推廣費用與精算及研究發展費用兩項,採應計基礎於每月底分別以「業務費用–雜項–推廣費用」、「業務費用–雜項–精算及研究發展費用」以及「應付費用–推廣費用」、「應付費用–精算及研究發展費用」明細子目入帳,後二者並於支付時沖銷之。
保險人代辦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業務之會計處理原則如下:
(一)保險人採應計基礎於每月底以「業務費用–強制險特別補償基金」及「應付費用–強制險特別補償基金」明細子目入帳,後者並於彙繳時沖銷之。
(二)保險人代辦特別補償基金補償案件,應於給付時以「暫付款–強制險特別補償基金」明細子目入帳,並於特別補償基金歸墊時沖銷之。
(三)特別補償基金支付予保險人之委任費用,保險人應於收入時沖銷「業務費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明細子目。
(四)保險人代辦特別補償基金代位求償案件,應於收到追償款時以「暫收款–強制險特別補償基金」入帳,並於彙繳時沖銷之。
(五)保險人應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將上年底已受理未給付之特別補償基金補償案件逐案預估給付金額及估理費用,函送特別補償基金。
保險人提供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以下簡稱發展中心)之資料,應由業務單位及會計單位相互核對,嚴格要求達到下列原則:
(一)業務單位報送發展中心有關本保險「保費收入」及「保險賠款」之各項資料及其他與會計記錄有關資料,均應於報送前,送請會計單位核對其帳載記錄與上述資料間之合理性,未合理之資料不得報送。
(二)業務單位及會計單位應分別核對發展中心依前款資料處理後所公布之統計資料是否與其資料一致。
(三)前兩款之資料有不一致情況時,應由業務單位及會計單位共同查核其差異原因,並予以更正,使其達於一致,並將處理結果報發展中心。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所提存之各種準備金,應依統一格式編製如下所列各種準備金計算表及相關報表,並經簽證精算人員及會計師分別依本處理原則、保險業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種準備金提存方式及相關法令查核簽證後,於會計年度結束日起四個月內報主管機關參考。
(一)強制汽車、機車責任保險特別準備金計算彙總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準備金計算表、強制機車責任保險特別準備金計算表(格式一–(1)、(2)、(3))。
(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未滿期保費準備金計算表(格式二)。
(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款準備金計算表、強制機車責任保險賠款準備金計算表。(格式三–(1)、(2))。
(四)強制汽車(含汽、機車)責任保險特別準備金之定期存款明細表(格式四)。
:::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發布條文:::
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人應於現有會計制度中,在原有會計科目項下,並列加註本保險之險名,並分別按簽單年度,訂定明細科目,與原有其他明細科目並列,而在會計科目下立於同等地位。例如在「保費收入」科目項下,置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八十七年)」等明細科目。
應增設明細科目之會計科目包括「保費收入」、「再保費收入」、「再保費支出」、「再保佣金收入」、「再保手續費收入」、「再保佣金支出」、「再保手續費支出」、「保險賠款」、「攤回再保賠款」、「再保賠款」、「營業費用」、「提存未滿期保費準備」、「提存賠款準備」、「提存特別準備」、「收回未滿期保費準備」、「收回賠款準備」、「收回特別準備」等與本保險有關之捐益科目,及「未滿期保費準備」、「賠款準備」、「特別準備」、「代收款」、「暫收款」、「暫付款」等實帳戶科目。
保險人代辦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業務之會計處理原則如下:
(一)保險人代收特別補償基金分攤額,應於簽單時逐單計算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後以「代收款–強制險特別補償基金」明細科目入帳,並於彙繳時沖銷之。
(二)保險人代辦特別補償基金補償案件,應於給付時以「暫付款–強制險特別補償基金」明細科目入帳,並於特別補償基金歸墊時沖銷之。
(三)特別補償基金支付予保險人之委任費用,保險人應於收入時沖銷「營業費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明細科目。
(四)保險人代辦特別補償基金代位求償案件,應於收到追償款時以「暫收款–強制險特因補償基金」入帳,並於彙繳時沖銷之。
(五)保險人應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將上年底已受理未給付之特別補償基金補償案件逐案預估給付金額及估理費用,函送特別補償基金。
辦理本保險之保險人應於開辦本保險業務時,將原依財政部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台財保第八一一七六三七三一號函示「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位保險會計處理原則」提列之「未滿期保費準備」、「賠款準備」與「特別準備」等責任準備金餘額分別結轉本保險之「未滿期保費準備」、「賠款準備」與「特別準備」等明細科目。
保險人提供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以下簡稱發展中心)之資料,應由業務單位及會計單位相互勾稽,嚴格要求達到下列一致之原則:
(一)業務單位報送發展中心有關本保險「保費收入」及「保險賠款」之各項月報表、年報表、未決賠款資料及其他與會計記錄有關資料,均應於報送前,送請會計單位核對其帳載記錄是否與其一致,未一致之資料不得報送。
(二)發展中心所提供前款所列資料,應由業務單位及會計單位分別核對其各自資料是否與其一致。
(三)前兩款之資料有不一致情況時,應由業務單位及會計單位共同查核其差異原因,謀求補救與更正使其達於一致,並將處理結果報發展中心。
營業費用包括與業務有關之業務費用(含「各項折舊及攤提」)與管理及總務費用。
凡經營本保險直接發生之費用,均應獨立設立明細科目記載之;其他險種之直接費用亦同。
「營業費用」分為直接發生費用及共同費用分攤;直接發生費用為經營本保險直接發生之費用,非屬各險之直接發生費用,一律視為共同費用,即(全部營業費用)–(本保險直接發生費用)–(他險直接發生費用)=共同費用。
共同費用之分攤按各險種當年度之有效保費收入,依各險種費率結構中附加費用率及本保險費率中之業務費用所算出可用費用限額為各險種之分攤權數進行分攤計算。
保險人應依統一格式(如附件)每年編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準備金計算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於會計年度結束日起三個月內報財政部參考。
保險人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會計處理原則
【發布日期】93.01.20【發布機關】財政部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點
本處理原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2點
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人應於現有會計制度中,在原有會計科目項下,並列加註本保險之險名,並分別按簽單年度,訂定明細子目,與原有其他明細子目並列,而在會計科目下立於同等地位。
第3點
應增設明細子目之會計科目包括「保費收入」、「再保費收入」、「再保費支出」、「手續費支出」、「保險賠款」、「理賠費用支出」、「攤回再保賠款」、「再保賠款」、「業務費用」、「管理費用」、「提存未滿期保費準備」、「提存賠款準備」、「提存特別準備」、「收回未滿期保費準備」、「收回賠款準備」、「收回特別準備」及「安定基金支出」等與本保險有關之損益科目,及「未滿期保費準備」、「賠款準備」、「特別準備」、「暫收款」、「應付費用」、「暫付款」等實帳戶科目。
本保險推廣費用與精算及研究發展費用兩項,採應計基礎於每月底分別以「業務費用–雜項–推廣費用」、「業務費用–雜項–精算及研究發展費用」以及「應付費用–推廣費用」、「應付費用–精算及研究發展費用」明細子目入帳,後二者並於支付時沖銷之。
第4點
保險人代辦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業務之會計處理原則如下:
(一)保險人採應計基礎於每月底以「業務費用–強制險特別補償基金」及「應付費用–強制險特別補償基金」明細子目入帳,後者並於彙繳時沖銷之。
(二)保險人代辦特別補償基金補償案件,應於給付時以「暫付款–強制險特別補償基金」明細子目入帳,並於特別補償基金歸墊時沖銷之。
(三)特別補償基金支付予保險人之委任費用,保險人應於收入時沖銷「業務費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明細子目。
(四)保險人代辦特別補償基金代位求償案件,應於收到追償款時以「暫收款–強制險特別補償基金」入帳,並於彙繳時沖銷之。
(五)保險人應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將上年底已受理未給付之特別補償基金補償案件逐案預估給付金額及估理費用,函送特別補償基金。
第5點
保險人提供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以下簡稱發展中心)之資料,應由業務單位及會計單位相互核對,嚴格要求達到下列原則:
(一)業務單位報送發展中心有關本保險「保費收入」及「保險賠款」之各項資料及其他與會計記錄有關資料,均應於報送前,送請會計單位核對其帳載記錄與上述資料間之合理性,未合理之資料不得報送。
(二)業務單位及會計單位應分別核對發展中心依前款資料處理後所公布之統計資料是否與其資料一致。
(三)前兩款之資料有不一致情況時,應由業務單位及會計單位共同查核其差異原因,並予以更正,使其達於一致,並將處理結果報發展中心。
第6點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所提存之各種準備金,應依統一格式編製如下所列各種準備金計算表及相關報表,並經簽證精算人員及會計師分別依本處理原則、保險業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種準備金提存方式及相關法令查核簽證後,於會計年度結束日起四個月內報主管機關參考。
(一)強制汽車、機車責任保險特別準備金計算彙總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準備金計算表、強制機車責任保險特別準備金計算表(格式一–(1)、(2)、(3))。
(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未滿期保費準備金計算表(格式二)。
(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款準備金計算表、強制機車責任保險賠款準備金計算表。(格式三–(1)、(2))。
(四)強制汽車(含汽、機車)責任保險特別準備金之定期存款明細表(格式四)。
回頁首〉〉
:::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點
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人應於現有會計制度中,在原有會計科目項下,並列加註本保險之險名,並分別按簽單年度,訂定明細科目,與原有其他明細科目並列,而在會計科目下立於同等地位。例如在「保費收入」科目項下,置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八十七年)」等明細科目。
第2點
應增設明細科目之會計科目包括「保費收入」、「再保費收入」、「再保費支出」、「再保佣金收入」、「再保手續費收入」、「再保佣金支出」、「再保手續費支出」、「保險賠款」、「攤回再保賠款」、「再保賠款」、「營業費用」、「提存未滿期保費準備」、「提存賠款準備」、「提存特別準備」、「收回未滿期保費準備」、「收回賠款準備」、「收回特別準備」等與本保險有關之捐益科目,及「未滿期保費準備」、「賠款準備」、「特別準備」、「代收款」、「暫收款」、「暫付款」等實帳戶科目。
第3點
保險人代辦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業務之會計處理原則如下:
(一)保險人代收特別補償基金分攤額,應於簽單時逐單計算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後以「代收款–強制險特別補償基金」明細科目入帳,並於彙繳時沖銷之。
(二)保險人代辦特別補償基金補償案件,應於給付時以「暫付款–強制險特別補償基金」明細科目入帳,並於特別補償基金歸墊時沖銷之。
(三)特別補償基金支付予保險人之委任費用,保險人應於收入時沖銷「營業費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明細科目。
(四)保險人代辦特別補償基金代位求償案件,應於收到追償款時以「暫收款–強制險特因補償基金」入帳,並於彙繳時沖銷之。
(五)保險人應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將上年底已受理未給付之特別補償基金補償案件逐案預估給付金額及估理費用,函送特別補償基金。
第4點
辦理本保險之保險人應於開辦本保險業務時,將原依財政部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台財保第八一一七六三七三一號函示「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位保險會計處理原則」提列之「未滿期保費準備」、「賠款準備」與「特別準備」等責任準備金餘額分別結轉本保險之「未滿期保費準備」、「賠款準備」與「特別準備」等明細科目。
第5點
保險人提供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以下簡稱發展中心)之資料,應由業務單位及會計單位相互勾稽,嚴格要求達到下列一致之原則:
(一)業務單位報送發展中心有關本保險「保費收入」及「保險賠款」之各項月報表、年報表、未決賠款資料及其他與會計記錄有關資料,均應於報送前,送請會計單位核對其帳載記錄是否與其一致,未一致之資料不得報送。
(二)發展中心所提供前款所列資料,應由業務單位及會計單位分別核對其各自資料是否與其一致。
(三)前兩款之資料有不一致情況時,應由業務單位及會計單位共同查核其差異原因,謀求補救與更正使其達於一致,並將處理結果報發展中心。
第6點
營業費用包括與業務有關之業務費用(含「各項折舊及攤提」)與管理及總務費用。
第7點
凡經營本保險直接發生之費用,均應獨立設立明細科目記載之;其他險種之直接費用亦同。
第8點
「營業費用」分為直接發生費用及共同費用分攤;直接發生費用為經營本保險直接發生之費用,非屬各險之直接發生費用,一律視為共同費用,即(全部營業費用)–(本保險直接發生費用)–(他險直接發生費用)=共同費用。
第9點
共同費用之分攤按各險種當年度之有效保費收入,依各險種費率結構中附加費用率及本保險費率中之業務費用所算出可用費用限額為各險種之分攤權數進行分攤計算。
第10點
保險人應依統一格式(如附件)每年編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準備金計算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於會計年度結束日起三個月內報財政部參考。
回頁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