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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法律用語辭典


民生必需品短缺時期配給配售辦法

【發布日期】113.08.05【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經濟部經研字第0910442977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2‧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九日經濟部經研字第1090450395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8條附表8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款、第8條附表7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農業部農糧署」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31987號公告第5條第2項、第6條第2款、第3款、第8條附表7所列屬「經濟部工業局」、「經濟部能源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產業發展署」、「經濟部能源署」管轄
3‧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五日經濟部經營字第11321434830號令修正發布第56條條文及第8條條文之附表七、附表八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據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時期,指本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動員實施階段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封鎖狀態。
﹝2﹞本辦法所稱配給,指國軍及其軍勤人員之實物配給;所稱配售,指對國軍及其軍勤人員以外之一般國民及特定人員實施民生必需品之有價配售。
﹝3﹞前項所稱特定人員,指駐華外交人員、商務代表、外僑及其眷屬。

第3條


﹝1﹞國軍及其軍勤人員實物配給作業,由國防部依權責及相關法令辦理。

第4條


﹝1﹞配售地區、項目及標準如下:
  一、配售地區:包括臺、澎、金、馬等地區。
  二、配售項目:包括食米(以糙米為主)、食用油、食用鹽、液化石油氣及其他經民生必需品短缺時期配給配售準備計畫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指定之民生必需品。
  三、配售標準如附表一
  四、對使用天然氣用戶,於天然氣中斷時,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研擬具體配售作為納入民生必需品短缺時期配售準備執行計畫(以下簡稱執行計畫)整備。

第5條


﹝1﹞配售項目之安全存量如下:
  一、食米:三個月。
  二、食用油
  (一)成品:一個月。
  (二)原料:二個月。
  三、食用鹽
  (一)成品:一個月。
  (二)原料:二個月。
  四、液化石油氣:前十二個月之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二十五天以上之數量。
﹝2﹞前項各款配售項目安全存量,分別由糧食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農業部農糧署、重要民生及工業物資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經濟部產業發展署、油氣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經濟部能源署納入年度計畫整備。

   --113年8月5日修正前條文--


﹝1﹞配售項目之安全存量如下:
  一、食米:三個月。
  二、食用油
  (一)成品:一個月。
  (二)原料:二個月。
  三、食用鹽
  (一)成品:一個月。
  (二)原料:二個月。
  四、液化石油氣:前十二個月之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二十五天以上之數量。
﹝2﹞前項各款配售項目安全存量,分別由糧食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重要工業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油氣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經濟部能源局納入年度計畫整備。

第6條


﹝1﹞配售項目整備機關之權責區分如下:
  一、農業部農糧署:負責督導所屬各分署及辦事處分區開設供應站供應食米。
  二、經濟部產業發展署:負責督導公、民營生產製造業者分區開設供應站供應食用油及食用鹽。
  三、經濟部能源署:負責督導石油煉製業、輸入業及液化石油氣分裝業者分區開設供應站供應液化石油氣。

   --113年8月5日修正前條文--


﹝1﹞配售項目整備機關之權責區分如下: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負責督導所屬各區分署及辦事處分區開設供應站供應食米。
  二、經濟部工業局:負責督導公、民營生產製造業者分區開設供應站供應食用油及食用鹽。
  三、經濟部能源局:負責督導石油煉製業、輸入業及液化石油氣分裝業者分區開設供應站供應液化石油氣。

第7條


﹝1﹞地方機關辦理配售之權責區分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配合主管機關之規畫,負責轄區以下準備事項並納入執行計畫內整備:
  (一)規劃配售項目之申請、提領、運送、分配、接收、儲存、發放及安全防護等事項。
  (二)完成年度配售項目數量及金額申請估算表(附表二)、配售憑證紀錄表(附表三)、配售項目數量計價(發貨)憑單(附表四)及受配人數預估表(附表五)等相關票證作業。
  (三)設置與管理配售站及其成員,並滾動檢討配售站作業能量與配售人數之合理性。
  (四)實施專業項目演練。
  二、鄉、鎮、市、區公所:配合所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規畫,辦理以下準備事項:
  (一)配售項目之申請、接收、儲存及配合安全防護等事項。
  (二)選定並編成配售站及其成員。
  (三)繕造受配名冊(附表六)。
  (四)實施專業項目演練。

第8條


﹝1﹞實施配售作業之體系如附表七,其編組如下:
  一、主管機關與相關部、會編組民生必需品配給、配售指導會報(以下簡稱指導會報),編組表如附表八,其辦理事項如下:
  (一)督導直轄市、縣(市)政府民生必需品配售執行委員會執行配售作業。
  (二)核定並公告配售項目價格。
  (三)查察配售項目囤積居奇及非法買賣。
  (四)於配售項目供應不足時,公告減量供應或依法實施臨時徵購代用品。
  二、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編組民生必需品配售執行委員會,編組表如附表九,其辦理事項如下:
  (一)督導所屬鄉、鎮、市、區公所民生必需品配售執行小組執行配售作業。
  (二)配合查察配售項目囤積居奇及非法買賣。
  (三)依據指導會報公告事項執行相關事宜。
  三、鄉、鎮、市、區公所編組民生必需品配售執行小組,編組表如附表十,其辦理事項如下:
  (一)發送配售憑證紀錄表。
  (二)開設配售站,編組表如附表十一,執行配售作業。

第9條


﹝1﹞配售站應於平時完成預劃準備,其選定條件如下:
  一、人口集中且交通運輸便利處。
  二、空間寬廣可供儲放並有不同出入口。
  三、防火、防空、通風、水電及停車等功能完善。
  四、不與災民收容處所設置同一處。
﹝2﹞配售站設置數量以本島一村、里設一站,外離島一鄉、鎮、市設一站為原則,但可依地形、人口、交通及設施等現況酌予調整。

第10條


﹝1﹞配售之實施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實施時機:由主管機關依狀況報奉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解除時亦同。
  二、配售作業:
  (一)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自備運輸工具提領配售項目,再轉運至各配售站接收、儲存及發放。
  (二)再次申購配售項目前,應先全數結清上次價款,始可提領。
  (三)液化石油氣按平時供銷作業方式辦理,並嚴禁置於配售站。
  (四)各住戶按公告配售之時地,持戶口名簿(特定人員持有關證明文件)及配售憑證紀錄表,至指定配售站,按規定項目數量計價配購。每戶每月以配購一次至三次,液化石油氣每月配購一次為原則,逾期未申請者,不再補行配售。
  三、實施配售期間,遇有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令辦理之。

第11條


﹝1﹞辦理配售準備所需經費,各機關(構)應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12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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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配給、配售地區、對象、項目及標準 §3
第三章 配給、配售權責 §6
第四章 配給、配售編組及職掌 §9
第五章 配給、配售物資存量準備 §12
第六章 配給、配售實施 §13
第七章 附則 §18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辦法依據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配給,指國軍及其軍勤人員之實物配給;所稱配售,指對國軍及其軍勤人員以外之一般國民及特定人員,民生必需品之有價配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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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配給、配售地區、對象、項目及標準

第3條

﹝1﹞配給、配售地區如下:
  一、配給:由國防部依權責訂頒。
  二、配售:包括台、閩地區。
第4條

﹝1﹞配給、配售對象如下:
  一、配給:國軍及其軍勤人員。
  二、配售:一般國民及駐華外交人員、商務代表、外僑及其眷屬。
第5條

﹝1﹞民生必需品配給、配售項目及標準如下:
  一、配給:國軍及其軍勤人員依國防部規定標準配給。
  二、配售:
  (一)項目包括食米(以糙米為主)、食油、食用鹽、炊爨用燃料(以液化石油氣為主)及其他經指定之民生必需品。
  (二)配售標準如附表(一)。
﹝2﹞前項炊爨用燃料,各用戶每月以申請一次為限,對使用天然氣用戶,於天然氣中斷時,比照辦理之。其他各項民生必需品之配給、配售項量,得依狀況由物資經濟動員分類計畫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公告增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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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配給、配售權責

第6條

﹝1﹞中央機關辦理配給、配售之權責區分如下:
  一、經濟部:負責民生必需品配給、配售之綜合策劃、準備及督導事項。
  二、國防部:負責國軍及其軍勤人員實物配給之策劃與督導實施。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負責食米配給、配售之策劃、準備及督導事宜。
  四、其他各部、會、處、署、局:負責協助辦理民生必需品配給、配售有關事宜。
第7條

﹝1﹞地方機關辦理配給、配售之權責區分如下:
  一、直轄市政府:負責全市民生必需品配售之規劃與督導實施,並與相關物資供應機關協調配合準備;其配售之執行,得參照縣(市)政府規定辦理。
  二、縣(市)政府:負責全縣(市)民生必需品配售之規劃及實施,其所屬單位職掌區分如下:
  (一)動員準備業務會報:綜合協調、督導民生必需品配售之準備及實施。
  (二)建設局或由各縣(市)政府指定之承辦單位:
  1.綜合協調有關單位負責民生必需品配售作業準備及督導實施。
  2.配售物資需求申請、洽運、分配及儲存之督導實施;其年度配售物資需求數量及金額估算表格式如附表(二)。
  3.督導協調轄區各配售站之編成、開設與代辦商店之核定及配售憑證(紀錄表)、計價憑單之印發;其格式如附表(三)、(四)。
  (三)警察局:負責配售站秩序之維護與違法案件之查處。
  (四)民政局:提供受配人口數資料;其受配人數預估表格式如附表(五)。
  (五)鄉、鎮、市、區公所:
  1.負責配售執行小組、配售站、村里工作站之編組與開設及代辦商店之協調選定及督導實施。
  2.配售憑證(紀錄表)之分發。
  3.有關配售物資申請、接收、分配及督導管理。
第8條

﹝1﹞配給、配售物資供應機關(構)之權責區分如下: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負責食米之準備及供應。
  二、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協調食油之準備及供應。
  三、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食用鹽之準備及供應。
  四、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協調液化石油氣之準備及供應。
  五、經濟部能源委員會:負責督導經營液化石油氣生產、輸入業務者,安全存量之準備及配售之供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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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配給、配售編組及職掌

第9條

﹝1﹞配給之編組及職掌由國防部依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10條

﹝1﹞配售之編組及職掌如下:
  一、中央由主管機關協調有關部、會及省、市政府編組民生必需品配給、配售指導委員會,負責配售作業之督導及執行;其編組體系如附表(六)。
  二、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編組民生必需品配售執行委員會,督導所屬鄉、鎮、市、區公所執行配售作業;其編組職掌如附表(七)。
  三、鄉、鎮、市、區公所:
  (一)編組民生必需品配售執行小組;其編組職掌如附表(八)。
  (二)並依戶口分布狀況及配售作業能量設置各類民生必需品配售站,執行配售作業;其編組職掌如附表(九)。
第11條

﹝1﹞各配售站名稱及作業方式如下:
  一、食米、食用鹽配售站:由鄉、鎮、市、區公所開設,並協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各區糧食管理處及台鹽公司各地區營業處,執行配售作業。
  二、食油配售站:由鄉、鎮、市、區公所開設,並協調台糖公司各地區營業單位供應食油,執行配售作業。
  三、液化石油氣配售站:由鄉、鎮、市、區公所協調市、縣(市)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協助執行配售作業。
  四、鄉、鎮、市、區公所得視需要,指定村、里開設工作站,協助配售作業。
﹝2﹞依前項規定所開設之配售站或工作站,其數量之多寡,由鄉、鎮、市、區公所協調轄區內各相關物資供應機關(構)依需要決定之,並於平時完成準備;其民生必需品短缺時期配給、配售體系如附表(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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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配給、配售物資存量準備

第12條

﹝1﹞配給、配售物資存量準備之目標如下:
  一、食米:二至三個月安全存量。
  二、食用鹽:二至三個月安全存量。
  三、食油:
  (一)成品:一個月安全存量。
  (二)原料:一至二個月安全存量。
  四、炊爨用燃料:其中液化石油氣之安全存量為前十二個月之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二十五天以上之數量。
﹝2﹞前項配給、配售所需各項民生必需物資,應由各物資供應機關(構)依規定納入年度物資經濟動員準備方案及各相關分類動員準備計畫內規劃準備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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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配給、配售實施

第13條

﹝1﹞國軍及其軍勤人員實物配給作業,由國防部規劃辦理。
第14條

﹝1﹞配售之實施按下列規定程序辦理:
  一、實施時機:由主管機關依狀況協調有關機關,決定全面或局部實施,經報奉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二、配售物資之申請: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據轄區戶口資料及配售數量標準,向各相關物資供應機關(構),辦理配售物資之申請。
  三、配售物資之運儲:
  (一)由各相關物資供應機關(構),分區開設供應站;前款之物資申請單位應自備運輸工具,向各物資供應站領取,再轉運至各配售站接收、儲存及配售。
  (二)液化石油氣按平時供銷作業方式辦理。
  四、公告及配售憑證之分送:各配售站遵照上級規定,辦理配售公告,並同時將配售憑證交由村、里長逐戶分送。
  五、配售物資之價格:各類配售物資之價格,由各物資供應機關(構)報請民生必需品配給、配售指導委員會核定後,統一公告之。
  六、配售作業:
  (一)各住戶按公告配售之時地,持戶口名簿(駐華外交人員、商務代表、外僑及其眷屬等,持有關證明文件)及配售憑證(紀錄表),至指定配售站,按規定項量計價配購。每戶每月以配購一至三次(液化石油氣每月配購一次)為原則,逾期未申請者,不再補行配售。
  (二)配售作業之實施,由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列入年度民生必需品配給、配售準備計畫內規劃之。
  (三)實施配售期間,遇有未於本辦法規定者,應依其他相關法令辦理之。
  七、貨款結清:各配售執行機關於申請配售物資時,應將上次申購物資之價款全數結清,再提領下次所需配售之物資。
  八、安全防護:由鄉、鎮、市、區公所配售小組於實施配售作業時,統一協調規劃全盤安全防護事宜。
第15條

﹝1﹞實施配售期間,除配售外,得依法禁止民生必需品之買賣及囤積居奇。
第16條

﹝1﹞實施配售時,對不敷配售使用之物資及場所,得依法實施臨時徵購或徵用。
第17條

﹝1﹞實施配售期間,對不敷配售使用之民生必需品,得以代用品或減量供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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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第18條

﹝1﹞解除配售,應由主管機關報奉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第19條

﹝1﹞執行本辦法所需經費,由各級機關(構)列入年度施政計畫辦理;非公務預算單位則報由上級機關編列之。
第20條

﹝1﹞本辦法之實施,由各機關(構)納入年度民生必需品短缺時期配給、配售準備計畫內規劃辦理;必要時,應配合主管機關實施演練。
第21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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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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