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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廢:民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

【發布日期】104.12.28【發布機關】交通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4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70085038號令修正發布第2、10、12、14、20條條文;並增訂第5-1、6-1、9-1、11-1、12-1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8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交通部交路監(一)字第1049700147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國營及民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及全文2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規則依鐵路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高速鐵路:指經許可其列車營運速度,得超過每小時二百公里之鐵路。
  二、森林鐵路:指經許可其列車得於最小曲線半徑四十公尺,最大坡度千分之六十二點五路線營運之鐵路。
  三、高速鐵路電車:指以電力為動力,運轉速度得超過每小時二百公里之旅客列車及電氣軌道試驗車。
  四、電車:指前款高速鐵路電車以外,以電力為動力,供高速鐵路使用之車輛。
  五、柴油車:指以柴油引擎為動力,供高速鐵路使用之車輛。
  六、柴油液力機車:指以柴油引擎為動力,液力傳動之機車。
  七、蒸汽機車:指以燃煤或柴油產生蒸汽為動力之機車。
  八、柴油客車:指以柴油引擎為動力,供森林鐵路使用之客車。
  九、駕駛人員:指依本規則規定取得交通部核發駕駛執照之人員。
  十、駕駛學員:指接受鐵路列車駕駛訓練,尚未取得交通部核發駕駛執照之學員。
  十一、駕駛執照:指依本規則規定由交通部核發得駕駛列車之許可憑證。
  十二、適性檢查:係就受檢者所具備之心理動作及反應特質所為之檢查。
  十三、行車差異訓練:指針對已取得國外高速鐵路列車駕駛資格者,使其具備駕駛本國高速鐵路列車所需之知識與技能所施行之訓練。

第3條


  各類列車駕駛學員應由已取得該類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員在旁指導,始得使用正線進行實車駕駛訓練。

第4條


  經依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規定檢定合格之駕駛人員,基於維修之必要,得於交通部核定之營業時間外,駕駛無旅客乘坐之列車。

第5條


  高速鐵路列車駕駛執照之種類如下:
  一、高速鐵路電車駕駛執照。
  二、電車駕駛執照。
  三、柴油車駕駛執照。

第5-1條


  森林鐵路列車駕駛執照之種類如下:
  一、柴油液力機車駕駛執照。
  二、蒸汽機車駕駛執照。
  三、柴油客車駕駛執照。

第6條


  申請參加高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檢定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年滿二十歲。
  二、具備高中以上學歷。
  三、最近三年無駕駛執照受撤銷之情事。
  四、完成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第十六條規定之專業訓練時數。
  五、經體格檢查合格。
  前項第四款之專業訓練時數,應由鐵路機構出具證明。
  申請參加高速鐵路電車駕駛人員檢定者,除應符合第一項規定之資格外,並應經適性檢查合格。

第6-1條


  申請參加森林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檢定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年滿二十歲。
  二、具備高中以上學歷。
  三、最近三年無駕駛執照受撤銷之情事。
  四、柴油液力機車列車駕駛人員於技能檢定前,應經五百小時以上實車駕駛訓練。
  五、蒸汽機車列車駕駛人員於技能檢定前,應取得柴油液力機車駕駛執照並經一百五十小時以上實車駕駛訓練。
  六、柴油客車列車駕駛人員於技能檢定前,應取得柴油液力機車駕駛執照並經二百小時以上實車駕駛訓練。
  七、經體格檢查合格。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實車駕駛訓練時數,應由鐵路機構出具證明。
  申請參加森林鐵路各類列車駕駛人員檢定者,除應符合第一項規定之資格外,並應經適性檢查合格。

第7條


  體格檢查項目、內容、合格基準及檢查之醫院或醫療機構,依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之規定。

第8條


  適性檢查項目與實施方式由鐵路機構訂定並報請交通部備查。
  前項適性檢查,由公立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或交通部同意之醫療機構施行辦理之。

第9條


  各類高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之檢定,分為學科檢定及術科檢定;其檢定之項目、實施方式、合格基準、實施日期等事項,由交通部公告之。
  前項學科檢定及術科檢定項目,依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第十六條之規定。

第9-1條


  森林鐵路列車駕駛人員之檢定項目、實施方式、合格基準、實施日期等事,由交通部公告之。
  前項檢定項目,依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第十一條之規定。

第10條


  符合第六條或第六條之一規定資格者,得向交通部或其委託之機關、團體申請檢定。
  經檢定合格者,應於三個月內,向交通部申請核發駕駛執照。

第11條


  曾取得國外高速鐵路列車駕駛資格,最近十年內實際從事高速鐵路列車駕駛工作達三年以上,且無影響高速鐵路行車安全之重大違規或肇事紀錄者,經交通部施以行車差異訓練合格後,視為檢定合格。
  前項行車差異訓練,交通部得委託鐵路機構辦理之。鐵路機構應於實施前將行車差異訓練計畫報請交通部核定。

第11-1條


  曾擔任森林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最近五年內實際從事森林鐵路列車駕駛工作達三年以上而未中斷半年以上,且無影響森林鐵路行車安全之重大違規或肇事紀錄者,視為檢定合格。

第12條


  依第十一條規定視為檢定合格者,應由鐵路機構檢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申請核發駕駛執照:
  一、取得國外高速鐵路列車駕駛資格,最近十年內實際從事駕駛工作達三年以上,且無影響高速鐵路行車安全之重大違規或肇事紀錄之證明文件。
  二、行車差異訓練合格證明。
  三、駕駛人員護照。
  四、駕駛人員照片。
  五、駕駛人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六、鐵路機構依鐵路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報請交通部核准聘僱外籍員工證明文件。
  前項文件屬國外文件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之機構驗證,並檢附中譯本。

第12-1條


  依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視為檢定合格者,應由鐵路機構檢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申請核發駕駛執照:
  一、擔任森林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最近五年內實際從事駕駛工作達三年以上而未中斷半年以上,且無影響鐵路行車安全之重大違規或肇事紀錄之證明文件。
  二、駕駛人員照片。
  三、駕駛人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第13條


  駕駛執照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駕駛執照種類
  二、許可駕駛之列車種類。
  三、駕駛執照編號。
  四、姓名。
  五、照片。
  六、國籍。
  七、出生年月日。
  八、性別。
  九、身分證字號(外國人為護照編號)。
  十、核發駕駛執照年月日。
  十一、駕駛執照有效期間。
  十二、所屬鐵路機構名稱。
  十三、核發機關。

第14條


  列車駕駛人員於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內,得從事各該類駕駛執照許可之列車駕駛工作。
  各類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五年。

第15條


  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個月,駕駛人員應檢附最近一個月體格檢查報告向交通部申請換發駕駛執照。
  前項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換發:
  一、體格檢查不合格者。
  二、最近一年未從事駕駛工作者。

第16條


  駕駛執照記載事項變更時,駕駛人員應於登記原因發生後三十日內檢附證明文件,向交通部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並換發駕駛執照。

第17條


  駕駛執照遺失或毀損者,駕駛人員應填具補發或換發駕駛執照申請書,向交通部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18條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參加檢定者,交通部應取消其檢定資格;如已核發駕駛執照者,應撤銷其駕駛執照。

第19條


  交通部撤銷駕駛執照時,應同時限期命駕駛人員繳回駕駛執照,並立即通知其所屬鐵路機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未依第十五條規定完成換發者,亦同。

第20條


  本規則所定之申請事項,其收費基準如下:
  一、駕駛人員學科檢定:新臺幣一千元。
  二、駕駛人員術科檢定:新臺幣一千元。
  三、森林鐵路駕駛人員檢定: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四、駕駛執照之核發、補發或換發:新臺幣三百元。

第21條


  高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之檢定作業與執照管理,交通部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第22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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