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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民刑訴訟及非訟事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領取款物須知

【發布日期】61.11.10【發布機關】司法行政部

【法規沿革】
1‧民國四十四年十月二十二司法行政部令
2‧民國五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
3‧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司法行政部修正公布全文八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民刑及非訟事件或利害關係人(以下簡稱應受領款人)領取款物依本須知之規定。

第2條


  本須知所稱之款物如左:
  一、提存金。
  二、提存有價證券或其他物品。
  三、民事強制執行案款。
  四、民事訴訟擔保金。
  五、民事訴訟擔保物品。
  六、刑事訴訟保證金。
  七、贓證物款。
  八、溢繳法收款。
  九、其他應退還款物。

第3條


  應受領人領取本須知第二條規定之款物,應先向法院提出書狀,依法聲請經法院裁定准許確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接獲通知後,攜帶有關書類及本人身份證印章向法院出納室(收費處)洽辦領取手續。

第4條


  應受領人如因故不能到院具領,須委託他人(包括訴訟代理人)具領者,應出具代領委任狀(贓證物款為受領者)送主辦單位核對應受領人印鑑相符,准予代領後,帶同代理人之身份證及印章向法院出納室(收費處)洽辦領取手續。
  前項所稱主辦單位如左:
  一、提存金,提存有價證券或其他物品為提存所。
  二、民事強制執行案款為民事執行處。
  三、民事訴訟擔保金,民事訴訟擔保物保物品,刑事訴訟保證金,為承辦推事或承辦檢察官。
  四、贓證物款、贓證物品,為承辦推事或承辦檢察官。
  五、溢收法收款或其他應退還已繳款物為承辦推事或檢察官。

第5條


  領取款物之程序如左:
  一、應受領人或代理領取人向出納室(收費處)提示本人身份證,法院裁定書類及發還通知,或經核准代領之委任狀,並說明應領款項之數額,或物品之名稱及數量,經主辦出納人員查核無訛後,應受領人或代理領取人在三聯領據上簽名蓋章,書明住址及身份證號碼,換取銅牌。
  二、如應受領人或代理領取人繳回法院發給之原收據,得不再填三聯領款收據,惟應在原收據上載明領取款項數額及日期註明身份證號碼及詳細住址,並簽名蓋章,經主辦出納人員核符後,憑以換取銅牌。
  三、持號碼銅牌,在出納室(收費處)等候,由主辦出納人員根據支出傳票,簽開支票,或取具保管證,俟聽到呼喚本人姓名或所持銅牌號碼,即將本人印章交出納室(收費處)在支出傳票上蓋章證明領訖,並以號碼銅牌,換取支票、保管證或原封保管之保管品。
  四、受領人領到支票或保管證或原封保管之保管品,應當場核對應領金額,或物品數量,是否相符,如屬相符,即持支票或保管證往國庫兌取現金或物品。

第6條


  發還之款項其金額達新台幣壹萬元以上者,概以國庫劃線支票給付,但應領人有特殊原因,經事先陳明者,得不予劃線。

第7條


  法院已送國庫保管之物品,應受領人如願於當日領取,須於上午十二時以前到法院辦妥本須知規定手續,其未能於上午十二時以前辦妥各項手續者,須至次日下午始可向國庫領取。

第8條


  本須知應張貼法院公示處,及出納室(收費處)窗口,以供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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