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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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8.09.02【發布機關】司法院
1‧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廳民一字第2078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9條;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司法院(九三)院台廳民一字第03359號令修正發布第23、24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0940017997號令修正發布第6、7、9~20、22、23、25、27~29條條文及附式;並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
4‧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40027109號令修正發布第23、29條條文及第6、10、17條條文之附式一、二、五;並自發布日施行
5‧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24111號令修正發布第16條條文之附式四
﹝1﹞ 本規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六項訂定之。
﹝1﹞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聲請閱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
﹝1﹞ 聲請閱卷得以書面、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為之。
﹝1﹞ 訴訟代理人除已提出委任狀於法院或經審判長選任者外,於閱卷同時,應檢附委任狀。
﹝1﹞ 聲請人經釋明有急迫情形,得經審判長許可,於該案開庭期日閱卷。
﹝1﹞ 聲請人以電話聲請閱卷時,閱卷室承辦人員應即填載閱卷聲請書。
﹝1﹞ 聲請人以電子傳送方式聲請閱卷時,法院應將其聲請書列印依第十條規定辦理。
﹝1﹞ 閱卷聲請書為供聲請人閱卷及存於案卷之用。
﹝1﹞ 各級法院收發室或閱卷室,收受或填載閱卷聲請書後,應即將聲請書轉送承辦書記官。
﹝2﹞ 書記官自收發室收受閱卷聲請書者,應填載閱卷通知書(如附式二)通知閱卷室承辦人員。
﹝3﹞ 閱卷室承辦人員收受第一項聲請書或接獲前項通知書後,應填載閱卷聲請登記簿(如附式三)。
﹝1﹞ 承辦書記官收到之閱卷聲請書,如未指定閱卷時間者,除依法不得給閱之情形外,應即填載閱卷通知書指定閱卷時間,通知聲請人。
﹝1﹞ 聲請人聲請閱卷已自行預定來院閱卷時間者,承辦書記官應依其預定時間通知閱覽。但不能依其預定時間交閱者,應即填載閱卷通知書指定閱卷時間,通知聲請人及閱卷室承辦人員。
﹝1﹞ 法院指定之閱卷期日,應自收到閱卷聲請書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七日。但有其他不能立即交閱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2﹞ 法院應將前項但書情形通知聲請人,並於其原因消滅後,立即指定並通知之。
﹝1﹞ 承辦書記官應於指定交閱時間屆至前,先檢出卷宗以備閱卷室承辦人員洽取時立即交付。如有不能交付卷宗之特別情事,應於閱卷聲請書上註明原因,並另指定交閱時間通知之。
﹝1﹞ 聲請人聲請即日閱卷者,承辦書記官應即整理卷宗,連同閱卷聲請書交由承辦閱卷人員取回閱卷室,如有未能即日給閱之原因時,應將原因註記於閱卷聲請書,並與聲請人另洽給閱時間,填具閱卷通知書交閱卷室承辦人員。屆期再由承辦人員持閱卷通知書調卷。
﹝1﹞ 聲請人於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案件裁判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得聲請閱卷。
﹝2﹞ 案件裁判後,經提起上訴或抗告者,聲請人如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仍應准許,原法院承辦書記官,應先將卷宗交閱後再送上級法院。但卷宗已送上級法院時,應將其閱卷聲請書轉送由上級法院指定閱卷時間並通知之。
﹝1﹞ 聲請人接到閱卷通知後,應於指定時間到達法院閱卷室,出示身分證件向閱卷室承辦人員洽取卷宗閱覽。
﹝1﹞ 聲請人閱卷應先在閱卷登記簿或清單及閱卷聲請書簽名或蓋章,閱畢後應將所閱卷宗及證物等交還閱卷室承辦人員點收。
﹝1﹞ 聲請人閱卷應在閱卷室為之,不得攜出,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於卷證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或作其他記號。
(二)裝訂之卷證不得拆散。
(三)卷內文件證物閱覽後,仍照原狀存放。
﹝1﹞ 聲請人閱卷,除閱覽外,得繳納費用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之。
﹝1﹞ 聲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筆錄光碟。
﹝1﹞ 聲請人就繫屬於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之案件,得預付費用,請求該院承辦人員影印該案卷宗之全部或一部,由法院寄送與聲請人。
﹝1﹞ 聲請人可帶同隨員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卷宗,隨員應出示證件,並於閱卷登記簿或清單登記其姓名。但不得僅由隨員單獨在場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卷宗。
﹝1﹞ 聲請人不能於指定時間內閱畢,經聲明後,閱卷室承辦人員應轉請承辦書記官指定續閱時間。
﹝1﹞ 閱卷室承辦人員於聲請人閱卷完畢後,應速將卷宗、證物及閱卷聲請書送還承辦書記官;書記官經點收無誤後,應在閱卷登記簿或清單簽收。
﹝1﹞ 聲請人未於約定時間到院閱覽卷宗,閱卷室承辦人員應於閱卷登記簿或清單及閱卷聲請書註記其事由,並於下班前,將卷宗送還承辦書記官點收。
﹝1﹞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2﹞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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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閱卷規則
【發布日期】108.09.02【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94年8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第7條
--94年8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第8條
第9條
--94年8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第10條
--94年8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第11條
--94年8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第12條
--94年8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第13條
--94年8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第14條
--94年8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第15條
--94年8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第16條
--94年8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第17條
--94年8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第18條
--94年8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第19條
--94年8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第20條
--94年8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第21條
(一)於卷證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或作其他記號。
(二)裝訂之卷證不得拆散。
(三)卷內文件證物閱覽後,仍照原狀存放。
第22條
--94年8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第23條
--104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94年8月18日修正前條文--
--93年2月4日修正前條文--
第24條
--93年2月4日修正前條文--
第25條
--94年8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第26條
第27條
--94年8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第28條
--94年8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第29條
--104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94年8月18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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