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 首頁法規目錄【法規名稱】。♬簡讀版
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發布日期】95.09.28【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廳民一字第1847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條;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0950014115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並刪除第4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訂定之。
第2條
﹝1﹞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
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
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
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
--95年9月2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
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
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三、現受僱於法人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
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
第3條
﹝1﹞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
第4條(刪除)
--95年9月28日修正前條文--內 容
﹝1﹞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已到庭者,審判長應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
﹝2﹞前項情形,視為已有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許可。
第5條
﹝1﹞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其許可。
第6條
﹝1﹞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回頁首〉〉【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
【法規名稱】
。♬
簡讀版
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
【發布日期】95.09.28【發布機關】
司法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廳民一字第1847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條;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0950014115號令修正發布
第2條條文;並刪除
第4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六十八條第三項訂定之。
第2條
﹝1﹞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
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
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
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
--95年9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
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
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三、現受僱於法人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
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
第3條
﹝1﹞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
第4條(刪除)
--95年9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已到庭者,審判長應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
﹝2﹞前項情形,視為已有民事訴訟法第
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許可。
第5條
﹝1﹞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其許可。
第6條
﹝1﹞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回頁首〉〉
【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
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