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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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8.09.03【發布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二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78)環署法字第2206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5條
2‧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4)環署毒字第32380號令發布刪除第15條條文
3‧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7)環署毒字第001772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6條
4‧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環署毒字第0053575號令修正發布第3、4、9條條文
5‧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環署毒字第0058012號令修正發布第2、7~10、16條條文;並刪除第24條條文【原條文】
6‧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毒字第096009533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7‧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毒字第1030098419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並刪除第4條條文
8‧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三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化字第1088000468號令修正發布名稱(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施行細則)及全文19條
本細則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本法所稱製造,指調配、加工、合成或分裝毒性化學物質之行為。但自行使用時之調配、加工與分裝,不在此限。
本法所稱運送,指以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交通工具載運、裝卸毒性化學物質之行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申報之運作場所全廠(場)配置圖及內部配置圖副知消防機關。
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改善完成說明,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毒性化學物質之來源、運作情形、產品製造流程、管理方法及貯存設備說明。
二、改善前後之差異及成效。
三、完成改善之設備或設施。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所稱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係指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為建立相互支援機制,依運作人業別或毒性化學物質之種類、狀態、用途或運作行為,自行或共同聯合組設,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組織及其分支組織。
前項報請備查內容,包括聯防組織之編組、任務、管理、運作人名冊、應變聯絡資訊、可提供救災支援器材清冊、支援事項協定及工作實施計畫等。
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組設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得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本法第二十條所稱停止運作,指運作人結束部分或全部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情形。
停止運作或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視為停止運作之毒性化學物質處理完成後,主管機關認有收回相關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之必要者,得命運作人返還之。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將所剩毒性化學物質列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時,應造冊申報停止運作毒性化學物質名稱、成分含量、數量、處理方式或受讓者。
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中止運作,指中斷製造、輸入、販賣、使用或貯存運作達二年之情形。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定中止運作,包括經主管機關核准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本法第二十四條所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事故發生所在地之主管機關。
前項事故發生所在地如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主管機關。但運作人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報知,得僅向其中之一為之。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緊急防治措施,指下列各款情形:
一、足以即時控制毒性化學物質大量流布,使其回復常態運作之各項污染防治措施。
二、中止引起事故之部分或全部運作。
三、能減輕或防堵危害擴大之各種措施。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應變事項。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認定得改善或改製其他物質者,由主管機關命運作人提出其改善或改製計畫書,並載明完成期限,報請核准。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或第三款為啟封交還,應於核准改善或改製計畫書或認定未違反本法規定後七日內為之。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三十六條第二款所稱屆期,指前條經核准之計畫書所載之改善或改製完成期限屆至。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沒入之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應以變賣、廢棄或其他適當方式處理之。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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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發布條文:::
本細則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本法所稱製造,係指調配、加工、合成或分裝毒性化學物質之行為。但自行使用時之調配、加工與分裝及將毒性化學物質以槽車、液體船等交通工具裝載以利運送之裝卸行為,不在此限。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政策、方案與計畫之擬訂及執行事項。
二、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相關法規之擬訂、審核及釋示事項。
三、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督導事項。
四、直轄市或縣(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監督、輔導及核定事項。
五、涉及有關機關間、二縣(市)以上、直轄市與縣(市)或二直轄市間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協調事項。
六、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執行人員之訓練事項。
七、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事項。
八、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宣導事項。
九、其他有關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事項。
本法所定直轄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規之執行與直轄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規之訂定、釋示及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事項。
四、轄區內毒性化學物質運作流布之調查及研判事項。
五、直轄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調查與統計資料之製作及彙報事項。
六、其他有關直轄市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事項。
本法所定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縣(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規之執行與縣(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規章之訂定、釋示及執行事項。
三、縣(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事項。
四、縣(市)毒性化學物質運作流布之調查及研判事項。
五、執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調查及統計資料之製作及彙報事項。
六、縣(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工作之推行及協調事項。
七、其他有關縣(市)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事項。
依本法第六條作成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及其釋放量紀錄,其應定期申報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申報方式如下:
一、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十日前,檢具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前三個月運作紀錄。
二、每年一月十五日前,檢具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申報表,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年釋放量紀錄。
製造毒性化學物質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指定為應申請核發許可證之運作行為;其運作人應申請製造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核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指定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領有毒性化學物質製造許可證者,其販賣該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行為,得免申請該毒性化學物質販賣許可證;其使用、貯存場所及製造場所均位於同一地址者,使用、貯存該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行為,得免申請登記備查。
依第一項規定領有毒性化學物質製造許可證者,輸入作為自用原料之毒性化學物質,得免申請毒性化學物質輸入許可證。
輸入毒性化學物質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指定為應申請核發許可證之運作行為;其運作人應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指定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領有毒性化學物質輸入許可證者,其販賣該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行為,得免申請該毒性化學物質販賣許可證;其貯存場所位於同一地址者,貯存該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行為,得免申請登記備查。
販賣毒性化學物質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指定為應申請核發許可證之運作行為;其運作人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販賣。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指定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領有毒性化學物質販賣許可證,且貯存場所位於同一地址者,其貯存該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行為,得免申請登記備查。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核發毒性化學物質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或資料:
一、工廠設立許可證明文件或工廠登記證(非工廠者免附)、公司執照(非公司者免附)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二、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設置核定文件影本(不須設置者免附)。
四、成分及性能說明書。
五、產品之製造流程說明書(非申請製造許可證者免附)。
六、管理方法說明書,載明運送、使用、貯存、廢棄之方法。
七、物質安全資料表。
八、貯存設備、偵測及警報設備、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說明書。(中央主管機關未規定設置者免附)。
九、運作場所略圖。
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許可證號碼。
二、毒性化學物質名稱、成分。
三、廠商名稱、地址。
四、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五、運作場所名稱、地址。
六、許可運作事項。
七、許可證發證日期及有效期間。
經核准製造之毒性化學物質,如係以他種毒性化學物質為製造原料者,其製造許可證並應記載該原料之名稱及成分。
許可證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使用、貯存毒性化學物質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指定為應登記備查之運作行為;其運作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或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登記備查,取得登記備查文件後,始得運作。但依規定得免申請登記備查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指定者,不在此限。
一、運作人基本資料。
二、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設置核定文件影本。
四、主管機關指定之有關文件或資料。
登記備查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登記備查號碼。
二、毒性化學物質名稱、成分、用途。
三、運作場所名稱、地址。
四、運作人名稱、地址。
五、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六、登記備查事項。
七、登記備查文件核發日期。
登記備查文件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廢棄毒性化學物質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指定為應登記備查之運作行為;其運作人應檢附毒性化學物質廢棄認定聲明書及其明細表,向當地主管機關登記備查,免取得登記備查文件。
許可證或登記備查文件遺失或毀損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有關文件或資料,其屬毀損者,並應檢同原證或登記備查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輸出毒性化學物質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指定為應登記備查之運作行為;其運作人應填具毒性化學物質運送聯單,並檢附下列文件或資料,向起運地主管機關登記備查,取得經核章之毒性化學物質運送聯單,始得運作,免取得登記備查文件:
一、輸出事由文件,如國外買方之訂單或信用狀影本。
二、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許可證、登記備查文件、核可文件或其他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本法第十五條所稱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及設施,係指毒性化學物質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廢棄之場所及輸送管路或其他設施。
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備有應變器材者,運作人應按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物理及化學特性,依物質安全資料表備具必須之緊急應變工具及設備。
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定當地主管機關,指事故發生所在地之主管機關。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緊急防治措施,指下列各款情形:
一、足以即時控制毒性化學物質大量流布,使其回復常態運作之各項污染防治措施。
二、中止引起事故之部分或全部運作。
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應變事項。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沒入之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主管機關應以廢棄、變賣或其他適當方式處理之。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所定得改善或改製其他物質者,應限期由運作人提出其改善或改製計畫書,報經原處分機關核准。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啟封交還,原處分機關應於認定未違反本法規定或核准改善或改製計畫書後七日內為之。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文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廢: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08.09.03【發布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所稱製造,指調配、加工、合成或分裝毒性化學物質之行為。但自行使用時之調配、加工與分裝,不在此限。
第3條
本法所稱運送,指以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交通工具載運、裝卸毒性化學物質之行為。
第4條(刪除)
--103年11月25日修正前條文--
第5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申報之運作場所全廠(場)配置圖及內部配置圖副知消防機關。
第6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改善完成說明,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毒性化學物質之來源、運作情形、產品製造流程、管理方法及貯存設備說明。
二、改善前後之差異及成效。
三、完成改善之設備或設施。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7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所稱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係指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為建立相互支援機制,依運作人業別或毒性化學物質之種類、狀態、用途或運作行為,自行或共同聯合組設,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組織及其分支組織。
前項報請備查內容,包括聯防組織之編組、任務、管理、運作人名冊、應變聯絡資訊、可提供救災支援器材清冊、支援事項協定及工作實施計畫等。
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組設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得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103年11月25日修正前條文--
第8條
本法第二十條所稱停止運作,指運作人結束部分或全部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情形。
停止運作或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視為停止運作之毒性化學物質處理完成後,主管機關認有收回相關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之必要者,得命運作人返還之。
第9條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將所剩毒性化學物質列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時,應造冊申報停止運作毒性化學物質名稱、成分含量、數量、處理方式或受讓者。
第10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中止運作,指中斷製造、輸入、販賣、使用或貯存運作達二年之情形。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定中止運作,包括經主管機關核准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第11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所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事故發生所在地之主管機關。
前項事故發生所在地如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主管機關。但運作人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報知,得僅向其中之一為之。
第12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緊急防治措施,指下列各款情形:
一、足以即時控制毒性化學物質大量流布,使其回復常態運作之各項污染防治措施。
二、中止引起事故之部分或全部運作。
三、能減輕或防堵危害擴大之各種措施。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應變事項。
第13條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認定得改善或改製其他物質者,由主管機關命運作人提出其改善或改製計畫書,並載明完成期限,報請核准。
第14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或第三款為啟封交還,應於核准改善或改製計畫書或認定未違反本法規定後七日內為之。
第15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三十六條第二款所稱屆期,指前條經核准之計畫書所載之改善或改製完成期限屆至。
第16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沒入之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應以變賣、廢棄或其他適當方式處理之。
第17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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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所稱製造,係指調配、加工、合成或分裝毒性化學物質之行為。但自行使用時之調配、加工與分裝及將毒性化學物質以槽車、液體船等交通工具裝載以利運送之裝卸行為,不在此限。
第3條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政策、方案與計畫之擬訂及執行事項。
二、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相關法規之擬訂、審核及釋示事項。
三、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督導事項。
四、直轄市或縣(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監督、輔導及核定事項。
五、涉及有關機關間、二縣(市)以上、直轄市與縣(市)或二直轄市間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協調事項。
六、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執行人員之訓練事項。
七、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事項。
八、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宣導事項。
九、其他有關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事項。
第4條
本法所定直轄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規之執行與直轄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規之訂定、釋示及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事項。
四、轄區內毒性化學物質運作流布之調查及研判事項。
五、直轄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調查與統計資料之製作及彙報事項。
六、其他有關直轄市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事項。
第5條
本法所定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縣(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規之執行與縣(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規章之訂定、釋示及執行事項。
三、縣(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事項。
四、縣(市)毒性化學物質運作流布之調查及研判事項。
五、執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調查及統計資料之製作及彙報事項。
六、縣(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工作之推行及協調事項。
七、其他有關縣(市)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事項。
第6條
依本法第六條作成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及其釋放量紀錄,其應定期申報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申報方式如下:
一、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十日前,檢具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前三個月運作紀錄。
二、每年一月十五日前,檢具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申報表,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年釋放量紀錄。
第7條
製造毒性化學物質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指定為應申請核發許可證之運作行為;其運作人應申請製造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核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指定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領有毒性化學物質製造許可證者,其販賣該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行為,得免申請該毒性化學物質販賣許可證;其使用、貯存場所及製造場所均位於同一地址者,使用、貯存該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行為,得免申請登記備查。
依第一項規定領有毒性化學物質製造許可證者,輸入作為自用原料之毒性化學物質,得免申請毒性化學物質輸入許可證。
第8條
輸入毒性化學物質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指定為應申請核發許可證之運作行為;其運作人應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指定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領有毒性化學物質輸入許可證者,其販賣該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行為,得免申請該毒性化學物質販賣許可證;其貯存場所位於同一地址者,貯存該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行為,得免申請登記備查。
第9條
販賣毒性化學物質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指定為應申請核發許可證之運作行為;其運作人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販賣。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指定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領有毒性化學物質販賣許可證,且貯存場所位於同一地址者,其貯存該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行為,得免申請登記備查。
第10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核發毒性化學物質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或資料:
一、工廠設立許可證明文件或工廠登記證(非工廠者免附)、公司執照(非公司者免附)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二、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設置核定文件影本(不須設置者免附)。
四、成分及性能說明書。
五、產品之製造流程說明書(非申請製造許可證者免附)。
六、管理方法說明書,載明運送、使用、貯存、廢棄之方法。
七、物質安全資料表。
八、貯存設備、偵測及警報設備、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說明書。(中央主管機關未規定設置者免附)。
九、運作場所略圖。
第11條
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許可證號碼。
二、毒性化學物質名稱、成分。
三、廠商名稱、地址。
四、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五、運作場所名稱、地址。
六、許可運作事項。
七、許可證發證日期及有效期間。
經核准製造之毒性化學物質,如係以他種毒性化學物質為製造原料者,其製造許可證並應記載該原料之名稱及成分。
許可證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12條
使用、貯存毒性化學物質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指定為應登記備查之運作行為;其運作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或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登記備查,取得登記備查文件後,始得運作。但依規定得免申請登記備查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指定者,不在此限。
一、運作人基本資料。
二、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設置核定文件影本。
四、主管機關指定之有關文件或資料。
第13條
登記備查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登記備查號碼。
二、毒性化學物質名稱、成分、用途。
三、運作場所名稱、地址。
四、運作人名稱、地址。
五、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六、登記備查事項。
七、登記備查文件核發日期。
登記備查文件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14條
廢棄毒性化學物質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指定為應登記備查之運作行為;其運作人應檢附毒性化學物質廢棄認定聲明書及其明細表,向當地主管機關登記備查,免取得登記備查文件。
第15條
許可證或登記備查文件遺失或毀損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有關文件或資料,其屬毀損者,並應檢同原證或登記備查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16條
輸出毒性化學物質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指定為應登記備查之運作行為;其運作人應填具毒性化學物質運送聯單,並檢附下列文件或資料,向起運地主管機關登記備查,取得經核章之毒性化學物質運送聯單,始得運作,免取得登記備查文件:
一、輸出事由文件,如國外買方之訂單或信用狀影本。
二、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許可證、登記備查文件、核可文件或其他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第17條
本法第十五條所稱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及設施,係指毒性化學物質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廢棄之場所及輸送管路或其他設施。
第18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備有應變器材者,運作人應按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物理及化學特性,依物質安全資料表備具必須之緊急應變工具及設備。
第19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定當地主管機關,指事故發生所在地之主管機關。
第20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緊急防治措施,指下列各款情形:
一、足以即時控制毒性化學物質大量流布,使其回復常態運作之各項污染防治措施。
二、中止引起事故之部分或全部運作。
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應變事項。
第21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沒入之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主管機關應以廢棄、變賣或其他適當方式處理之。
第22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所定得改善或改製其他物質者,應限期由運作人提出其改善或改製計畫書,報經原處分機關核准。
第23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啟封交還,原處分機關應於認定未違反本法規定或核准改善或改製計畫書後七日內為之。
第24條(刪除)
第25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文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6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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