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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廢:毒性化學物質事故調查處理報告作業準則

【發布日期】109.01.16【發布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毒字第096005539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所有條文
2‧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化字第1098000019號令修正發布名稱(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事故調查處理報告作業準則)及全文7條;並自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準則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於事故發生後三天內,依第三條規定提報初步事故調查處理速報(以下簡稱速報);並於事故發生後十四天內,依第四條規定提報總結事故調查處理結報(以下簡稱結報),報請事故發生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逾前項規定期限未提出調查處理報告者,視為未報告。

第3條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於事故發生時,儘速蒐集事故相關基本資料,並依附件一規定記載、製作包括下列事項之速報:
  一、事故發生基本資料。
  二、事故發生、應變及善後復原過程。
  三、環境污染與清理狀況。

第4條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於事故發生後,詳加勘查、蒐集事證,予以分析研判、究明發生事故原因,並依附件二規定記載、製作包括下列事項之結報:
  一、事故發生基本資料。
  二、應變單位、分工及裝(設)備。
  三、事故發生、應變及善後復原過程。
  四、環境污染與清理狀況。
  五、檢討與改善。
  六、建議事項。

第5條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提報之書面調查處理報告所列資料不足,有補充說明之必要者,主管機關得限期運作人補正。

第6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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