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整站
搜尋本頁
【法規名稱】 。♬簡讀版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發布日期】110.04.29【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7009222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並自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20138361號令修正發布第281215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0017095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6條;並自一百十年五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
﹝2﹞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第3條


﹝1﹞檢察官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徵詢醫療機構意見時,醫療機構應就被告之毒品使用嚴重程度、有無毒品成癮以外之精神疾病、治療規畫及其他戒癮治療相關事項進行評估,並將結果回復該管檢察機關。
﹝2﹞檢察官如指定由醫療機構以外之治療機構執行戒癮治療時,應於緩起訴處分前,另徵詢該治療機構之意見;該治療機構應就被告由其進行戒癮治療之可行性及合適性進行評估,並將結果回復該管檢察機關。

第4條


﹝1﹞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
﹝2﹞未成年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5條


﹝1﹞戒癮治療之內容如下,並得單獨或合併為之:
  一、藥物治療。
  二、心理治療。
  三、復健治療。
  四、毒品檢驗。
  五、其他可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預防復發能力之措施。
﹝2﹞前項各款之治療內容應符合醫學實證,具有相當療效或被普遍採行者。

第6條


﹝1﹞戒癮治療應以門診或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為之。有住院、部分時間留院或住宿型治療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說明並得其同意後,列為緩起訴處分之條件,或於戒癮治療中經被告同意後實施。

第7條


﹝1﹞執行戒癮治療之治療機構,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藥癮戒治機構。
  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替代治療執行機構。
  三、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可執行戒癮治療之機構。

第8條


﹝1﹞檢察機關與第三條第一項醫療機構及前條治療機構間應置專責聯繫人員,並建立適當聯繫機制,就被告之司法程序及治療狀況進行資訊交換。
﹝2﹞為辦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相關業務,檢察機關應邀集直轄市、縣(市)政府、醫療機構、治療機構及其他相關單位召開工作協調會議,每年至少一次。

第9條


﹝1﹞戒癮治療之期程,單次最長以連續一年為限。

第10條


﹝1﹞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及治療內容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
  二、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

第11條


﹝1﹞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
  一、於替代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連續八日以上。
  二、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三次。
  三、對觀護人、治療機構人員或其他執行緩起訴處分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
  四、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
  五、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十五日內之毒品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

第12條


﹝1﹞治療機構知被告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或其他無法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時,應即通知該管檢察機關。

第13條


﹝1﹞治療機構於戒癮治療期間,應定期對被告進行毒品檢驗,並依檢驗結果適當調整戒癮治療內容。
﹝2﹞被告完成治療機構所規劃之各項戒癮治療內容,為完成戒癮治療。
﹝3﹞治療機構應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十五日內對被告進行毒品檢驗,並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後十五日內,將被告是否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併同該次毒品檢驗結果,通知該管檢察機關。
﹝4﹞被告經治療機構依前項規定通知該管檢察機關未完成戒癮治療者,得撤銷緩起訴處分。

第14條


﹝1﹞檢察機關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或其他法規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時,應即通知治療機構。

第15條


﹝1﹞被告接受第三條之評估及戒癮治療費用,除經公私立機構補助減免外,由被告自行負擔。

第16條


﹝1﹞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一日施行。


回頁首〉〉

:::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
﹝2﹞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102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
﹝2﹞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第3條

﹝1﹞戒癮治療之方式如下:
  一、藥物治療。
  二、心理治療。
  三、社會復健治療。
﹝2﹞前項各款之治療方式應符合醫學實證,具有相當療效或被普遍採行者。
第4條

﹝1﹞醫療機構置有曾受藥癮治療相關訓練之精神科專科醫師、藥師、護理人員、臨床心理師、職能治療人員及社會工作人員各一名以上,且其精神科專科醫師領有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者,得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為戒癮治療機構(以下稱治療機構)。
﹝2﹞前項人員每年應接受藥癮治療相關繼續教育八小時。
﹝3﹞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依戒癮治療需求,依第一項所定資格指定治療機構;其於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指定之治療機構,得不受第一項所定條件之限制。
第5條

﹝1﹞檢察機關與前條治療機構間應置專責聯繫人員。
第6條

﹝1﹞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
﹝2﹞未滿二十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7條

﹝1﹞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一年為限。
第8條

﹝1﹞接受戒癮治療者於治療前應由治療機構評估後,視需要進行下列檢驗、檢查:
  一、尿液毒品及其代謝物檢驗。
  二、肝功能檢驗。
  三、B型肝炎表面抗原及其抗體檢驗。
  四、C型肝炎抗體檢驗。
  五、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驗。
  六、梅毒血清檢驗。
  七、胸腔X光檢查。
  八、心電圖檢查。

   --102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接受戒癮治療者於治療前應由治療機構進行下列檢驗、檢查:
  一、尿液毒品及其代謝物檢驗。
  二、肝功能檢驗。
  三、B型肝炎表面抗原及其抗體檢驗。
  四、C型肝炎抗體檢驗。
  五、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驗。
  六、梅毒血清檢驗。
  七、胸腔X光檢查。
  八、心電圖檢查。
第9條

﹝1﹞治療機構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七日內,應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十五日內,每隔三至五日,連續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及其代謝物檢驗三次。其檢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者,視為完成戒癮治療。
﹝2﹞治療機構應將前項檢驗結果或診斷證明函送該管檢察機關。
第10條

﹝1﹞治療機構停止治療時,應通知該管檢察機關。
第11條

﹝1﹞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
  二、遵守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
  三、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
第12條

﹝1﹞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
  一、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七日。
  二、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三次。
  三、對治療機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
  四、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

   --102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
  一、於治療期間,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七日。
  二、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三次。
  三、對治療機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
  四、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
第13條

﹝1﹞被告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依治療機構函送之檢驗結果或診斷證明,未完成戒癮治療者,得撤銷緩起訴處分。
﹝2﹞檢察機關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應即通知戒癮治療機構。

   --102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被告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依治療機構函送之檢驗結果或診斷證明,未完成戒癮治療者,得撤銷緩起訴處分。
第14條

﹝1﹞戒癮治療費用除經公私立機構補助減免外,由接受戒癮治療者自行負擔。

   --102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戒癮治療費用,由接受戒癮治療者自行負擔。
第15條

﹝1﹞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施行。
﹝2﹞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02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施行。



回頁首〉〉
【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