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簡讀版
【發布日期】112.06.28【發布機關】法務部、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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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內政部令訂定發布全文37條
2‧ 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內政部令修正發布全文32條
3‧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內政部令修正發布第5、6、7、15、23、25~27、32條條文
4‧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內政部令修正「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施行細則」為「肅清煙毒條例施行細則」
5‧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內政部令修正發布第21條條文(名稱:肅清煙毒條例施行細則)
6‧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務部(88)法令字第001196號令、內政部(88)台內警字第8871258號令、行政院衛生署(88)衛署麻處字第88014159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7‧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法務部法令字第0930800114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30077560號令、行政院衛生署署授管字第093000033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1、12、14、17、25~27條條文;增訂第11-1條條文;並刪除第13、16、20、22條條文;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第10條第8款所列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第10條第9款所列屬「行政院新聞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起停止辦理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10條第11款所列屬「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教育部」管轄
8‧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204523790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20890276號令、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1021800369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10、11、27條條文;增訂第9-1~9-3條條文及第二章之一章名;並自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9條、第9條之2、第9條之3、第10條第10款、第11條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分別改由「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51451號公告第10條第11款所列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改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10條第12款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9‧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1204511480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20878379號令、衛生福利部衛部心字第112001544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6、7、9、9-2~12、14、1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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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緝毒 §4
第二章之一 防毒 §9-1
第三章 拒毒 §10
第四章 戒毒 §11
第五章 檢驗及統計 §18
第六章 附則 §24
﹝1﹞ 本細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1﹞ 防制毒品危害,由行政院統合各相關機關,辦理緝毒、防毒、拒毒及戒毒工作。
﹝1﹞ 前條各相關機關應將防制毒品危害列為年度重要工作,就業務職掌研訂相關因應措施,積極辦理。所需經費,由各機關於年度預算內編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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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之查緝,由臺灣高等檢察署及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督導各地方檢察署統合各相關機關、單位協調合作,從事整體性、全面性、計畫性、持續性之查緝。
﹝1﹞ 查獲毒品案件,應追查毒品之供銷管道及販賣、運輸網路,並擴大偵辦。
﹝1﹞ 各查緝機關、單位與辦理毒品防制工作之機關、單位應協商合作,建立反毒情報網及緝毒資料庫。
﹝2﹞ 各查緝機關、單位於建立反毒情報網及緝毒資料庫時,得請求其他各相關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
﹝3﹞ 防制毒品犯罪,有關積極加入國際組織、參與國際反毒活動、建立雙邊及多邊國際合作事宜,應商同外交部辦理之。
﹝1﹞ 各查緝機關、單位,緝獲毒品案件,應填具「毒品案件涉嫌人犯基本資料移送報告表」及「毒品案件姓名年齡不詳涉嫌人犯應繼續查緝資料移送報告表」,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
﹝2﹞ 前項報告表格式,均由法務部定之。
﹝1﹞ 各查緝機關、單位受理毒品案件之檢舉時,應迅即調查,依法辦理,對檢舉人之姓名應絕對保守秘密,並切實保障其安全。如有洩漏消息、稽延時日或藉端敲詐徇私庇縱等情事,或檢舉人挾嫌陷害,故為栽誣者,均應依法嚴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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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查獲毒品製造工廠,應追查毒品製造原料之來源、供銷管道及販賣、運輸網路,並擴大偵辦。
﹝1﹞ 查獲製造毒品先驅原料,應追查原料之來源,並通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 各檢驗機關(構)應將每月毒品檢測結果資料,於次月十日前,依規定格式彙送衛生福利部備查。
﹝2﹞ 各檢驗機關(構)發現未經列管之新興毒品,應通報法務部,並通知衛生福利部。
﹝3﹞ 第一項格式由衛生福利部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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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教育部應統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民間團體資源,運用各種管道,持續進行反毒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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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勒戒處所需用之戒毒藥品,其屬成癮性麻醉藥品者,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配。
﹝2﹞ 勒戒處所應將前項成癮性麻醉藥品實際使用情形,填具報告表陳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3﹞ 前項報告表格式,由衛生福利部另定之。
﹝1﹞ 各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及監獄於施用毒品者依法出所或出獄後,應即通知其住所地警察機關、執行保護管束者及直轄市、縣(市)政府。
﹝1﹞ 法院受理檢察官依法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如認被告有付觀察、勒戒必要時,應同時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1﹞ 法院對受拘提或逮捕到場之被告為不付觀察、勒戒之裁定,除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移送執行或其他事由須送還法官、檢察官處理者外,應即釋放之。
﹝2﹞ 受觀察、勒戒人,現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時,其觀察、勒戒處分應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之,其期間與羈押、留置或收容期間同時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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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政院得統合各相關機關或指定機關(構)負責檢驗、保管查獲之毒品、毒品半成品、先驅原料及化學品,並嚴密監督管制其檢驗、保管及處理流程,各機關(構)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1﹞ 各查緝機關、單位緝獲毒品,應會同在場人員或有關人員,當場辨認驗明數量,簽印加封蓋章後,送由指定之檢驗機關(構)檢驗毒品品項、純度及淨重,作為檢察機關偵辦或少年法院(庭)處理之參考及核獎機關核發獎金之依據。
﹝1﹞ 毒品、尿液之檢驗結果,應由檢驗機關(構)出具檢驗報告,並載明檢驗方法,交由送檢機關(構)依法辦理。
﹝1﹞ 各毒品查緝機關應按月將緝獲毒品種類、數量之統計資料,檢送法務部及內政部;如涉及軍事審判案件,並副知國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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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各主管機關應研訂相關法規,以落實執行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對於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員採驗尿液之規定。
﹝1﹞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經送觀察或勒戒中之案件,原指定勒戒處所應繼續為觀察、勒戒,其期間合計不得逾二月,並就其觀察、勒戒情形出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2﹞ 檢察官或法院應就前項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分別依下列情形處理之:
一、偵查中之案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審理中之案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為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3﹞ 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4﹞ 第一項情形,如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觀察、勒戒期間屆滿者,除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或移送執行者外,應即將受觀察、勒戒人釋放。
﹝1﹞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未送觀察或勒戒之案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偵查中之案件: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就觀察、勒戒結果分別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
二、審理中之案件:應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為裁定,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逕為裁定將被告或少年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2﹞ 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理。
﹝1﹞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
﹝3﹞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施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12.06.28【發布機關】法務部、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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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第10條第8款所列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第10條第9款所列屬「行政院新聞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起停止辦理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10條第11款所列屬「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教育部」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9條、第9條之2、第9條之3、第10條第10款、第11條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分別改由「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51451號公告第10條第11款所列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改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10條第12款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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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第二章 緝毒 §4
第二章之一 防毒 §9-1
第三章 拒毒 §10
第四章 戒毒 §11
第五章 檢驗及統計 §18
第六章 附則 §24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第2條
--102年5月31日修正前條文--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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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緝 毒
第4條
--112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第5條
第6條
--112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第7條
--112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第8條
第9條
--112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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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之一 防 毒
第9-1條
第9-2條
--112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第9-3條
--112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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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拒 毒
第10條
--112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02年5月31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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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戒 毒
第11條
--112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02年5月31日修正前條文--
--93年1月9日修正前條文--
第11-1條
--112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第12條
--112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93年1月9日修正前條文--
第13條(刪除)
--93年1月9日修正前條文--
第14條
--112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93年1月9日修正前條文--
第15條
第16條(刪除)
--93年1月9日修正前條文--
第17條
--93年1月9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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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檢驗及統計
第18條
--112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第19條
第20條(刪除)
--93年1月9日修正前條文--
第21條
第22條(刪除)
--93年1月9日修正前條文--
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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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第24條
第25條
一、偵查中之案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審理中之案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為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93年1月9日修正前條文--
第26條
一、偵查中之案件: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就觀察、勒戒結果分別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
二、審理中之案件:應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為裁定,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逕為裁定將被告或少年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93年1月9日修正前條文--
第27條
--102年5月31日修正前條文--
--93年1月9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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