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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廢:殘障者醫療復健重健養護及教育費用補助辦法

【發布日期】88.05.26【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七月內政部(80)台內社字第93215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6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內政部臺內社字第8183955號令修正發布第4、5、11、15~19、21、26條條文;增訂第18-1條條文;並刪除第17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內政部(82)台內社字第8282272號令修正發布第19、20、26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內政部(83)台內社字第8382541號令修正發布第19、20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內政部(84)台內社字第847990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8條
6‧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內政部(84)台內社字第8481234號令修正發布第7、8、11、13、18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內政部(84)台內社字第8489187號令修正發布第7、8、10、11、13、18條條文
8‧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內政部(88)台內社字第889293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及全文13條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

第3條


  本辦法補助項目所需經費,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逐年編列預算辦理。
  財政確有困難者,應由中央政府補助。

第4條


  生活補助對象為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未獲政府補助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譽國民之家)者。
  同時符合申請前項生活補助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要件者,僅能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不在此限。
  依前項所領政府核發之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

第5條


  生活補助費每人每月核發標準如下:
  一、列冊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台幣六千元;列冊低收入戶之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台幣三千元。
  二、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台幣三千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台幣二千元。

第6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停發生活補助費:
  一、受補助人死亡。
  二、受補助人已獲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榮譽國民之家。
  三、受補助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已改善,或障礙等級變更未達補助標準。
  四、生活補助費未真正用於照顧受補助人。
  五、受補助人因案入獄。
  六、安置於醫療、療養機構就醫三個月以上之低收入戶。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停發情事消失後,得依第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重新辦理核發生活補助費。

第7條


  托育補助費係指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榮譽國民之家收托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訓練之補助費。

第8條


  養護補助費係指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榮譽國民之家收容辦理身心障礙者住宿照顧訓練之補助費。

第9條


  托育及養護補助費之補助標準如下:
  一、列冊低收入戶全額補助。
  二、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者補助四分之三。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以上未達三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補助二分之一。
  四、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三倍以上未達四倍,或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以上者補助四分之一。
  五、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四倍以上者不予補助。

第10條


  身心障礙者年滿三十歲、年滿二十歲其父母之一方年齡在六十五歲以上或家庭中有二名以上身心障礙者,接受政府安置於第條及第條所列之機構,其托育及養護費依下列額度繳交,其差額由政府補助:
  一、符合前條第二款者以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三分之一繳費。
  二、符合前條第三款者以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三分之二繳費。
  三、符合前條第四款者以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繳費。

第11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當行為申請或領取各項補助者,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不予補助或停止補助,已補助者得追回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12條


  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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