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111.05.10【發布機關】內政部
1‧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3178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85262號令修正發布第1、4、6、7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90157406號令修正發布第4、5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款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4‧ 中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102035389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5‧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1041203826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原條文】
6‧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十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111024204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 本辦法依戶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 本辦法所稱死亡資料,指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宣告死亡事件裁判書及其裁判確定證明書之書面或電子檔資料。
﹝1﹞ 本辦法所稱通報機關(構),指作成死亡資料之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或法院。
﹝1﹞ 法院應於作成死亡資料十五個工作日內,以網路傳輸司法院;司法院應於接獲通報後每日以網路傳輸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
﹝2﹞ 醫療機構、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應於作成死亡資料七日內,以網路分別傳輸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國防部;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國防部應於接獲通報後七日內,再以網路傳輸本部。
﹝1﹞ 本部依前條取得死亡資料後,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將死亡者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與本部戶政資訊系統資料庫比對符合後,再下傳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二、死亡者無統一編號、統一編號有錯漏或無法比對時,留存於異常資料檔,並以網路傳輸回饋司法院、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國防部查核。
三、通報期限內同一人有多筆更新資料時,以最後一筆傳送本部,本部再下傳戶政事務所。
四、將死亡資料下傳戶政事務所後,同一人之通報資料有更新時,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資料庫中應保留原有資料檔及更新資料檔。
五、下傳死亡資料應註明傳送下傳日期、資料區間日期及頁數,並於最末頁註記完字。
﹝2﹞ 戶政事務所應於每個工作日執行戶政資訊系統接收通報。該日無通報死亡資料,資訊系統自動載明。
﹝1﹞ 戶政事務所接獲死亡資料,應於五日內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查核死亡者戶籍資料,未於法定期間申請死亡登記者,依規定催告仍不申請或免經催告程序者,逕為登記,並得憑該份死亡資料作為死亡登記證明文件。
二、發現通報之死亡資料有錯漏者,應函請作成死亡資料之通報機關(構)查明處理。
﹝2﹞ 前項第二款情形,通報機關(構)查明後,如死亡資料有更新者,應將更新資料重新通報。
﹝1﹞ 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後三十日內,經查通報機關(構)未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通報者,由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處理。
﹝1﹞ 死亡通報資料得分製各種統計表,統計表格式,由本部另定之。
﹝1﹞ 本部、戶政事務所接獲之死亡通報電子檔資料,應永久保存;書面資料,由戶政事務所轉成電子檔,檔存死亡通報系統,亦應永久保存。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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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辦法依戶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 本辦法所稱死亡資料,指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死亡宣告裁判書及其裁判確定證明書之書面或電子檔資料。
﹝1﹞ 本辦法所稱通報機關(構),指作成死亡資料之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或法院。
﹝1﹞ 法院應於作成死亡資料十五個工作日內,以網路傳輸司法院,司法院應於接獲通報後每日以網路傳輸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
﹝2﹞ 醫療機構、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應於作成死亡資料七日內,以網路分別傳輸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國防部,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國防部部應於接獲通報後以七日為一週期,再以網路傳輸本部。
﹝1﹞ 本部依前條取得死亡資料後,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將死亡者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與本部戶政資訊系統資料庫比對符合後,再下傳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司法院、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國防部提供之資料死亡者無統一編號、統一編號有錯漏或無法比對時,留存於異常資料檔,並以網路傳輸回饋司法院、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國防部查核。
二、同一週期內同一人有多筆更新資料時,以最後一筆傳送本部,本部再下傳戶政事務所。
三、將死亡資料下傳戶政事務所後,同一人之通報資料有更新時,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資料庫中應保留原有資料檔及更新資料檔。
四、下傳死亡資料應註明傳送下傳日期、資料區間日期及頁數,並於最末頁註記完字。
﹝2﹞ 戶政事務所應於每個工作日執行戶政資訊系統接收通報。該日無通報死亡資料,資訊系統自動載明。
﹝1﹞ 戶政事務所接獲死亡資料,應於五日內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查核死亡者戶籍資料,未於法定期間申報死亡登記者,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四十八條之二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辦理,並得憑該份死亡資料作為死亡登記證明文件。
二、發現通報之死亡資料有錯漏者,應函請作成死亡資料之通報機關(構)查明處理。
﹝1﹞ 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六十日後,經查通報機關(構)未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通報者,由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處理。
﹝1﹞ 死亡通報資料得分製各種統計表,統計表格式,由本部另定之。
﹝1﹞ 本部、戶政事務所接獲之死亡通報電子檔資料,應永久保存;書面資料,由戶政事務所轉成電子檔,檔存死亡通報系統,亦應永久保存。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死亡資料通報辦法
【發布日期】111.05.10【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款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第5條
一、將死亡者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與本部戶政資訊系統資料庫比對符合後,再下傳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二、死亡者無統一編號、統一編號有錯漏或無法比對時,留存於異常資料檔,並以網路傳輸回饋司法院、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國防部查核。
三、通報期限內同一人有多筆更新資料時,以最後一筆傳送本部,本部再下傳戶政事務所。
四、將死亡資料下傳戶政事務所後,同一人之通報資料有更新時,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資料庫中應保留原有資料檔及更新資料檔。
五、下傳死亡資料應註明傳送下傳日期、資料區間日期及頁數,並於最末頁註記完字。
第6條
一、查核死亡者戶籍資料,未於法定期間申請死亡登記者,依規定催告仍不申請或免經催告程序者,逕為登記,並得憑該份死亡資料作為死亡登記證明文件。
二、發現通報之死亡資料有錯漏者,應函請作成死亡資料之通報機關(構)查明處理。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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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第5條
一、將死亡者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與本部戶政資訊系統資料庫比對符合後,再下傳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司法院、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國防部提供之資料死亡者無統一編號、統一編號有錯漏或無法比對時,留存於異常資料檔,並以網路傳輸回饋司法院、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國防部查核。
二、同一週期內同一人有多筆更新資料時,以最後一筆傳送本部,本部再下傳戶政事務所。
三、將死亡資料下傳戶政事務所後,同一人之通報資料有更新時,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資料庫中應保留原有資料檔及更新資料檔。
四、下傳死亡資料應註明傳送下傳日期、資料區間日期及頁數,並於最末頁註記完字。
第6條
一、查核死亡者戶籍資料,未於法定期間申報死亡登記者,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四十八條之二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辦理,並得憑該份死亡資料作為死亡登記證明文件。
二、發現通報之死亡資料有錯漏者,應函請作成死亡資料之通報機關(構)查明處理。
--104年9月2日修正前條文--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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