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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正字標記規費收費準則

【發布日期】110.11.11【發布機關】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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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經濟部(89)經標檢字第8931400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濟部(90)經標檢字第09004627630號令修正發布第3、4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經濟部經標字第0910461942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經濟部經標字第0910463110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之附表
5‧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經濟部經標字第09204609720號令修正發布第3、4條條文之部分附表
6‧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經濟部經標字第0930380969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經濟部經標字第09303831800號令修正發布第3、4條條文之部分附表
8‧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經濟部經標字第09403857150號令修正發布第3、4條條文之附表
9‧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經濟部經標字第09503814130號令修正發布第3、4條條文之部分附表
10‧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經濟部經標字第09603825160號令修正發布第第3、4條條文之附表
1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經濟部經標字第09703826660號令修正發布第4、5條條文及第3、4條之附表;並增訂第6-1條條文
1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濟部經標字第09903832190號修正發布第3~5條條文及第3、4條條文之附表
1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010381652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刪除第4條條文
1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0403810750號令修正發布第35條條文
15‧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三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0703805630號令修正發布第56條條文
16‧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1003816500號令修正發布第56條條文;刪除第6-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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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準則依標準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準則所定規費包括申請規費及查核規費。

第3條


﹝1﹞正字標記申請及證書各項規費如下:
  一、申請費每件新臺幣五千元。
  二、證書費每張新臺幣一千元。
  三、補發證書費每張新臺幣五百元。
  四、換發證書費每張新臺幣五百元。但主管機關指定換發或政府機關辦理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作業而須換發證書者,不予計收。
  五、證書英文譯本費每張新臺幣一千元。

   --104年5月7日修正前條文--


﹝1﹞正字標記各項規費如下:
  一、申請費每件新臺幣五千元。
  二、證書費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三、補發證書費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四、換發證書費每件新臺幣五百元。但主管機關指定換發或政府機關辦理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作業而須換發證書者,不予計收。
  五、證書英文譯本費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六、申請使用正字標記產品檢驗、不定期抽樣產品檢驗及再實施產品檢驗相關規費如下:
  (一)產品檢驗作業規費,準用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第七條至第九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但本準則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產品檢驗項目及檢驗費額準用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三)補發、換發或加發產品檢驗報告書,每份新臺幣一百元;產品檢驗報告書英文譯本費每件新臺幣五百元,同份譯本每加發一件加收一百元。

   --101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使用正字標記之各項規費如下:
  一、申請費每件新臺幣五千元。
  二、證書費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三、補發證書費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四、換發證書費每件新臺幣一千元。但主管機關指定換發或政府機關辦理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作業而須換發證書者,不予計收。
  五、證書英文譯本費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六、產品檢驗相關規費如下:
  (一)產品檢驗作業規費,準用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第七條至第九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但本準則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產品項目及檢驗費額如附表。
  (三)補發、換發或加發產品檢驗報告書,每份新臺幣一百元;產品檢驗報告書英文譯本費每件新臺幣五百元,同份譯本每加發一件加收一百元。

第4條(刪除)


   --101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


﹝1﹞正字標記不定期抽樣之產品檢驗或改正期限屆滿後之再實施產品檢驗,其相關規費如下:
  一、產品檢驗作業規費,準用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第七條至第九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但本準則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產品項目及檢驗費額如附表。

第5條


﹝1﹞正字標記產品檢驗、監督試驗或工廠查核相關規費如下:
  一、產品檢驗或工廠查核之作業規費,準用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第八條至第十條及第三十條規定,同時執行產品檢驗及工廠查核時,只計收產品檢驗作業規費。但本準則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產品檢驗項目及檢驗費額準用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三、補發、換發或加發產品檢驗報告書,每份新臺幣一百元;產品檢驗報告書英文譯本費每份新臺幣五百元,同份譯本每加發一份加收一百元。
  四、實施監督試驗時,廠商應繳付每人每次臨場監督費新臺幣五百元。但如需跨轄區或赴國外辦理時,應依國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之各項費用標準計收。

   --110年1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正字標記產品檢驗、監督試驗或工廠查核相關規費如下:
  一、產品檢驗或工廠查核之作業規費,準用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第七條至第九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同時執行產品檢驗及工廠查核時,只計收產品檢驗作業規費。但本準則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產品檢驗項目及檢驗費額準用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三、補發、換發或加發產品檢驗報告書,每份新臺幣一百元;產品檢驗報告書英文譯本費每份新臺幣五百元,同份譯本每加發一份加收一百元。
  四、實施監督試驗時,廠商應繳付每人每次臨場監督費新臺幣五百元。但如需跨轄區或赴國外辦理時,應依國內或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之各項費用標準計收。

   --107年4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正字標記產品檢驗、監督試驗或工廠查核相關規費如下:
  一、產品檢驗或工廠查核之作業規費,準用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第七條至第九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同時執行產品檢驗及工廠查核時,只計收產品檢驗作業規費。但本準則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產品檢驗項目及檢驗費額準用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三、補發、換發或加發產品檢驗報告書,每份新臺幣一百元;產品檢驗報告書英文譯本費每份新臺幣五百元,同份譯本每加發一份加收一百元。
  四、實施監督試驗時,廠商應繳付每人每次臨場監督費新臺幣五百元。但如需跨轄區或赴國外辦理時,應依國內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之各項費用標準計收。

   --104年5月7日修正前條文--


﹝1﹞依正字標記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實施監督試驗或重新抽樣時,廠商應繳付每人每次臨場監督費新臺幣五百元。但如需跨轄區或赴國外辦理時,應依國內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之各項費用標準計收。

第6條


﹝1﹞正字標記工廠檢查、認可品質管理驗證機構、認可試驗室、認可工廠檢查機構或申請為第三者驗證機構相關規費如下:
  一、工廠檢查之作業規費,準用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
  二、認可品質管理驗證機構、認可試驗室、認可工廠檢查機構或申請為第三者驗證機構,準用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第七條第四章規定。
﹝2﹞同一案件同時申請商品驗證登錄或自願性產品驗證之工廠檢查、認可品質管理驗證機構、認可試驗室、認可工廠檢查機構相關作業者,計收一次規費。

   --110年1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依正字標記管理規則第七條規定認可品質管理驗證機構或認可試驗室,準用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計收規費。但同一案件同時申請商品驗證登錄或自願性產品驗證之認可品質管理驗證機構相關作業者,依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計收一次規費。

   --107年4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依正字標記管理規則第七條規定認可試驗室之規費,準用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第十八條規定。

第6-1條(刪除)


   --110年1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依正字標記管理規則第五章申請為第三者驗證機構之規費,準用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第十九條之一規定。

第7條


﹝1﹞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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