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整站
搜尋本頁
【法規名稱】。♬簡讀版


檢舉違法聯合行為獎金發放辦法

【發布日期】110.11.26【發布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法字第1041560863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九日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法字第10515602191號令修正發布第47條條文【原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法字第110156052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公平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檢舉人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獲悉之聯合行為事證,經主管機關調查後認定涉案事業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依本辦法發放檢舉獎金。

第3條


﹝1﹞前條所稱檢舉人為自然人、法人或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2﹞檢舉人得以書面、言詞、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敘明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
  一、檢舉人姓名或名稱、聯絡方式及地址。
  二、檢舉聯合行為之內容及提供符合第五條第一項之具體事項、相關資料或可供調查之線索等。
﹝3﹞以言詞檢舉者,主管機關應作成檢舉紀錄。

第4條


﹝1﹞檢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一、未具名或未以真實姓名(名稱)、聯絡方式及地址提出檢舉。
  二、參與涉案聯合行為之事業。
  三、適用「聯合行為違法案件免除或減輕罰鍰實施辦法」獲免除或減輕罰鍰之事業,其董事、代表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四、有強迫他事業參與或限制退出聯合行為之具體情事。
  五、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及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
  六、因行使公權力而得知違法聯合行為事證之機關及其所屬人員、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

第5條


﹝1﹞違法聯合行為案件經裁處罰鍰者,主管機關依檢舉人所提供證據之價值,發放檢舉獎金之標準如下:
  一、提供有助於開始調查程序之證據資料者:罰鍰總金額之百分之五,且最低發放新臺幣十萬元,最高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
  二、提供之證據資料能間接證明聯合行為合意之事實存在者:罰鍰總金額之百分之十,且最低發放新臺幣十萬元,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三、提供之證據資料能直接證明聯合行為合意之事實存在,無須再介入調查者:罰鍰總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且最低發放新臺幣十萬元,最高以新臺幣二千萬元為限。
﹝2﹞違法聯合行為案件罰鍰總金額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未滿五億元者,前項獎金上限提高為二倍;如罰鍰總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者,前項獎金上限提高為五倍。
﹝3﹞檢舉人於同一案件所提供證據資料同時符合第一項兩款以上情形者,依較高額之款次發放檢舉獎金。且同一案件僅能受領一次。
﹝4﹞第一項之證據資料若有下列情形之一,檢舉獎金應平均分配:
  一、同款中有數名檢舉人共同聯名,或同時提供相同事證無法區別先後者。
  二、同款中有數名檢舉人,均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獲悉之事證者。

第6條


﹝1﹞違法聯合行為案件未裁處罰鍰者,主管機關得依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價值,酌予發放每名檢舉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檢舉獎金。

第7條


﹝1﹞主管機關應於違法聯合行為案件作成處分後三十日內發放檢舉獎金,發放方式如下:
  一、應發放予每名檢舉人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部分,應一次發放。
  二、應發放予每名檢舉人金額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部分,應先發放四分之一。
﹝2﹞前項第二款情形,俟罰鍰處分確定維持後再發放其餘獎金。主管機關發放獎金餘額時,如罰鍰處分經部分撤銷或重為罰鍰處分而較原處分減少罰鍰時,依其金額計算獎金餘額,無獎金餘額者不另發放。
﹝3﹞檢舉獎金之請求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8條


﹝1﹞依本辦法發放之檢舉獎金,除有第九條所定情形外,已發放之獎金不予追回。

第9條


﹝1﹞檢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發放或追回已發放之檢舉獎金:
  一、有第四條規定之情形。
  二、主管機關尚未處分前,直接或間接對外揭露其所提出之檢舉事實或檢舉之任何內容。
  三、使用偽造或變造證據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

第10條


﹝1﹞對於有關檢舉人身分等相關資料,應予保密。
﹝2﹞載有檢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談話紀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檢舉人之身分者,亦同。
﹝3﹞前項談話紀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

第11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九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公平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檢舉人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獲悉之聯合行為事證,經主管機關調查後認定涉案事業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並依據第四十條規定裁處罰鍰者,依本辦法發放檢舉獎金。
第3條

﹝1﹞前條所稱檢舉人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設立之團體為限。
﹝2﹞檢舉人得以書面、言詞、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敘明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
  一、檢舉人姓名或名稱、聯絡方式及地址。
  二、檢舉聯合行為之內容及提供符合第六條第一項之具體事項、相關資料或可供調查之線索等。
﹝3﹞以言詞檢舉者,應由主管機關作成檢舉紀錄交由檢舉人簽名確認之。
第4條

﹝1﹞檢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一、未具名或未以真實姓名(名稱)、聯絡方式及地址提出檢舉。
  二、以言詞提出檢舉,而拒絕於檢舉紀錄上簽名確認。
  三、參與涉案聯合行為之事業。
  四、適用「聯合行為違法案件免除或減輕罰鍰實施辦法」獲免除或減輕罰鍰之事業,其董事、代表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五、有強迫他事業參與或限制退出聯合行為之具體情事。
  六、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及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
  七、因行使公權力而得知違法聯合行為事證之機關及其所屬人員、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

   --105年4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檢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一、未具名或未以真實姓名(名稱)、聯絡方式及地址提出檢舉。
  二、以言詞提出檢舉,而拒絕於檢舉紀錄上簽名確認。
  三、參與涉案聯合行為之事業及其董事、代表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四、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及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
  五、因行使公權力而得知違法聯合行為事證之機關及其所屬人員、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
第5條

﹝1﹞檢舉獎金額度,由主管機關依檢舉人所提供證據之價值,按違法聯合行為案件罰鍰總金額比例定之。
﹝2﹞檢舉案件適用「聯合行為違法案件免除或減輕罰鍰實施辦法」者,前項所稱罰鍰總金額,指扣除已免除或減輕罰鍰後之數額。

   --105年4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檢舉獎金額度,由主管機關依檢舉人所提供證據之價值,按基本數額比例定之。
﹝2﹞前項基本數額為該違法聯合行為案件處分罰鍰總金額百分之三。
第6條

﹝1﹞主管機關發放檢舉獎金之標準如下:
  一、提供有助於主管機關開始調查程序之證據資料者,檢舉獎金為罰鍰總金額之百分之五,最高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限。
  二、提供之證據資料能間接證明聯合行為合意之事實存在者,檢舉獎金為罰鍰總金額之百分之十,最高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
  三、提供之證據資料能直接證明聯合行為合意之事實存在,無須主管機關再介入調查者,檢舉獎金為罰鍰總金額之百分之二十,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2﹞違法聯合行為案件罰鍰總金額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未滿五億元者,前項獎金上限提高為二倍;如罰鍰總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者,前項獎金上限提高為五倍。
﹝3﹞檢舉人於同一案件所提供證據資料同時符合第一項兩款以上情形者,依較高額之款次發放檢舉獎金。且同一案件僅能受領一次。
﹝4﹞第一項之證據資料若有下列情形之一,檢舉獎金應平均分配:
  一、同款中有數名檢舉人共同聯名,或同時提供相同事證無法區別先後者。
  二、同款中有數名檢舉人,均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獲悉之事證者。

   --105年4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主管機關發放檢舉獎金之標準如下:
  一、提供有助於主管機關開始調查程序之證據資料者,檢舉獎金為基本數額之百分之十,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二、對於聯合行為合意之事實,所提供之證據資料能直接證明,無須主管機關再介入調查者,檢舉獎金為基本數額之百分之一百,最高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
  三、對於聯合行為合意之事實,所提供之證據資料雖能直接證明,惟因部分證據資料不足,須主管機關為相當程度介入調查者,檢舉獎金為基本數額之百分之八十,最高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四、所提供之證據資料不能直接證明聯合行為合意之事實,惟於證據資料中具體記載參與聯合行為人、時、地、事、手段、原因,而能間接證明聯合行為合意之事實存在者,檢舉獎金為基本數額之百分之五十,最高以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為限。
  五、所提供之證據資料不符合前三款規定,惟為主管機關證明聯合行為之必要線索者,檢舉獎金為基本數額之百分之三十,最高以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為限。
﹝2﹞檢舉人於同一案件所提供證據資料同時符合前項兩款以上情形者,依較高額之款次發放檢舉獎金。且同一案件僅能受領一次。
﹝3﹞第一項之證據資料若有下列情形之一,檢舉獎金應平均分配:
  一、同款中有數名檢舉人共同聯名,或同時提供相同事證無法區別先後者。
  二、同款中有數名檢舉人,均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獲悉之事證者。
第7條

﹝1﹞主管機關應於違法聯合行為案件處分後三十日內發放檢舉獎金。
﹝2﹞每案檢舉獎金發放方式如下:
  一、發放總金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應一次發放。
  二、發放總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二千萬元以下者,主管機關作成處分時先發放二分之一。
  三、發放總金額超過新臺幣二千萬元者,主管機關作成處分時先發放四分之一。
﹝3﹞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情形,俟罰鍰處分確定維持後再發放其餘獎金。主管機關發放獎金餘額時,如罰鍰處分經部分撤銷或重為罰鍰處分而較原處分減少罰鍰時,依其金額計算獎金餘額。
﹝4﹞檢舉獎金之請求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檢舉獎金歸入反托拉斯基金。

   --105年4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主管機關應於違法聯合行為案件處分後三十日內發放檢舉獎金。
﹝2﹞每案檢舉獎金發放方式如下:
  一、發放總金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應一次發放。
  二、發放總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主管機關作成處分時先發放二分之一,俟罰鍰處分確定維持後再發放其餘獎金。倘主管機關重為罰鍰處分而較原處分減少罰鍰時,依其金額計算獎金餘額。
第8條

﹝1﹞依本辦法發放之檢舉獎金,除有第九條所定情形外,已發放之獎金不予追回。
第9條

﹝1﹞檢舉人所提出之檢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發放或追回已發放之檢舉獎金:
  一、有第四條規定之情形。
  二、主管機關尚未裁處罰鍰前,直接或間接對外揭露其所提出之檢舉事實或檢舉之任何內容。
  三、使用偽造或變造證據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
第10條

﹝1﹞對於有關檢舉人身分等相關資料,應予保密。
﹝2﹞載有檢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談話紀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檢舉人之身分者,亦同。
﹝3﹞前項談話紀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
第11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