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簡讀版
【發布日期】110.11.26【發布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
1‧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法字第1041560863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九日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法字第10515602191號令修正發布第4~7條條文【原條文】
3‧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法字第110156052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 本辦法依公平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1﹞ 檢舉人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獲悉之聯合行為事證,經主管機關調查後認定涉案事業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依本辦法發放檢舉獎金。
﹝1﹞ 前條所稱檢舉人為自然人、法人或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2﹞ 檢舉人得以書面、言詞、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敘明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
一、檢舉人姓名或名稱、聯絡方式及地址。
二、檢舉聯合行為之內容及提供符合第五條第一項之具體事項、相關資料或可供調查之線索等。
﹝3﹞ 以言詞檢舉者,主管機關應作成檢舉紀錄。
﹝1﹞ 檢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一、未具名或未以真實姓名(名稱)、聯絡方式及地址提出檢舉。
二、參與涉案聯合行為之事業。
三、適用「聯合行為違法案件免除或減輕罰鍰實施辦法」獲免除或減輕罰鍰之事業,其董事、代表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四、有強迫他事業參與或限制退出聯合行為之具體情事。
五、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及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
六、因行使公權力而得知違法聯合行為事證之機關及其所屬人員、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
﹝1﹞ 違法聯合行為案件經裁處罰鍰者,主管機關依檢舉人所提供證據之價值,發放檢舉獎金之標準如下:
一、提供有助於開始調查程序之證據資料者:罰鍰總金額之百分之五,且最低發放新臺幣十萬元,最高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
二、提供之證據資料能間接證明聯合行為合意之事實存在者:罰鍰總金額之百分之十,且最低發放新臺幣十萬元,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三、提供之證據資料能直接證明聯合行為合意之事實存在,無須再介入調查者:罰鍰總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且最低發放新臺幣十萬元,最高以新臺幣二千萬元為限。
﹝2﹞ 違法聯合行為案件罰鍰總金額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未滿五億元者,前項獎金上限提高為二倍;如罰鍰總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者,前項獎金上限提高為五倍。
﹝3﹞ 檢舉人於同一案件所提供證據資料同時符合第一項兩款以上情形者,依較高額之款次發放檢舉獎金。且同一案件僅能受領一次。
﹝4﹞ 第一項之證據資料若有下列情形之一,檢舉獎金應平均分配:
一、同款中有數名檢舉人共同聯名,或同時提供相同事證無法區別先後者。
二、同款中有數名檢舉人,均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獲悉之事證者。
﹝1﹞ 違法聯合行為案件未裁處罰鍰者,主管機關得依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價值,酌予發放每名檢舉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檢舉獎金。
﹝1﹞ 主管機關應於違法聯合行為案件作成處分後三十日內發放檢舉獎金,發放方式如下:
一、應發放予每名檢舉人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部分,應一次發放。
二、應發放予每名檢舉人金額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部分,應先發放四分之一。
﹝2﹞ 前項第二款情形,俟罰鍰處分確定維持後再發放其餘獎金。主管機關發放獎金餘額時,如罰鍰處分經部分撤銷或重為罰鍰處分而較原處分減少罰鍰時,依其金額計算獎金餘額,無獎金餘額者不另發放。
﹝3﹞ 檢舉獎金之請求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1﹞ 依本辦法發放之檢舉獎金,除有第九條所定情形外,已發放之獎金不予追回。
﹝1﹞ 檢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發放或追回已發放之檢舉獎金:
一、有第四條規定之情形。
二、主管機關尚未處分前,直接或間接對外揭露其所提出之檢舉事實或檢舉之任何內容。
三、使用偽造或變造證據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
﹝1﹞ 對於有關檢舉人身分等相關資料,應予保密。
﹝2﹞ 載有檢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談話紀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檢舉人之身分者,亦同。
﹝3﹞ 前項談話紀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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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辦法依公平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1﹞ 檢舉人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獲悉之聯合行為事證,經主管機關調查後認定涉案事業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並依據第四十條規定裁處罰鍰者,依本辦法發放檢舉獎金。
﹝1﹞ 前條所稱檢舉人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設立之團體為限。
﹝2﹞ 檢舉人得以書面、言詞、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敘明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
一、檢舉人姓名或名稱、聯絡方式及地址。
二、檢舉聯合行為之內容及提供符合第六條第一項之具體事項、相關資料或可供調查之線索等。
﹝3﹞ 以言詞檢舉者,應由主管機關作成檢舉紀錄交由檢舉人簽名確認之。
﹝1﹞ 檢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一、未具名或未以真實姓名(名稱)、聯絡方式及地址提出檢舉。
二、以言詞提出檢舉,而拒絕於檢舉紀錄上簽名確認。
三、參與涉案聯合行為之事業。
四、適用「聯合行為違法案件免除或減輕罰鍰實施辦法」獲免除或減輕罰鍰之事業,其董事、代表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五、有強迫他事業參與或限制退出聯合行為之具體情事。
六、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及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
七、因行使公權力而得知違法聯合行為事證之機關及其所屬人員、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
﹝1﹞ 檢舉獎金額度,由主管機關依檢舉人所提供證據之價值,按違法聯合行為案件罰鍰總金額比例定之。
﹝2﹞ 檢舉案件適用「聯合行為違法案件免除或減輕罰鍰實施辦法」者,前項所稱罰鍰總金額,指扣除已免除或減輕罰鍰後之數額。
﹝1﹞ 主管機關發放檢舉獎金之標準如下:
一、提供有助於主管機關開始調查程序之證據資料者,檢舉獎金為罰鍰總金額之百分之五,最高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限。
二、提供之證據資料能間接證明聯合行為合意之事實存在者,檢舉獎金為罰鍰總金額之百分之十,最高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
三、提供之證據資料能直接證明聯合行為合意之事實存在,無須主管機關再介入調查者,檢舉獎金為罰鍰總金額之百分之二十,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2﹞ 違法聯合行為案件罰鍰總金額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未滿五億元者,前項獎金上限提高為二倍;如罰鍰總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者,前項獎金上限提高為五倍。
﹝3﹞ 檢舉人於同一案件所提供證據資料同時符合第一項兩款以上情形者,依較高額之款次發放檢舉獎金。且同一案件僅能受領一次。
﹝4﹞ 第一項之證據資料若有下列情形之一,檢舉獎金應平均分配:
一、同款中有數名檢舉人共同聯名,或同時提供相同事證無法區別先後者。
二、同款中有數名檢舉人,均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獲悉之事證者。
﹝1﹞ 主管機關應於違法聯合行為案件處分後三十日內發放檢舉獎金。
﹝2﹞ 每案檢舉獎金發放方式如下:
一、發放總金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應一次發放。
二、發放總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二千萬元以下者,主管機關作成處分時先發放二分之一。
三、發放總金額超過新臺幣二千萬元者,主管機關作成處分時先發放四分之一。
﹝3﹞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情形,俟罰鍰處分確定維持後再發放其餘獎金。主管機關發放獎金餘額時,如罰鍰處分經部分撤銷或重為罰鍰處分而較原處分減少罰鍰時,依其金額計算獎金餘額。
﹝4﹞ 檢舉獎金之請求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檢舉獎金歸入反托拉斯基金。
﹝1﹞ 依本辦法發放之檢舉獎金,除有第九條所定情形外,已發放之獎金不予追回。
﹝1﹞ 檢舉人所提出之檢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發放或追回已發放之檢舉獎金:
一、有第四條規定之情形。
二、主管機關尚未裁處罰鍰前,直接或間接對外揭露其所提出之檢舉事實或檢舉之任何內容。
三、使用偽造或變造證據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
﹝1﹞ 對於有關檢舉人身分等相關資料,應予保密。
﹝2﹞ 載有檢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談話紀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檢舉人之身分者,亦同。
﹝3﹞ 前項談話紀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檢舉違法聯合行為獎金發放辦法
【發布日期】110.11.26【發布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一、檢舉人姓名或名稱、聯絡方式及地址。
二、檢舉聯合行為之內容及提供符合第五條第一項之具體事項、相關資料或可供調查之線索等。
第4條
一、未具名或未以真實姓名(名稱)、聯絡方式及地址提出檢舉。
二、參與涉案聯合行為之事業。
三、適用「聯合行為違法案件免除或減輕罰鍰實施辦法」獲免除或減輕罰鍰之事業,其董事、代表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四、有強迫他事業參與或限制退出聯合行為之具體情事。
五、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及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
六、因行使公權力而得知違法聯合行為事證之機關及其所屬人員、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
第5條
一、提供有助於開始調查程序之證據資料者:罰鍰總金額之百分之五,且最低發放新臺幣十萬元,最高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
二、提供之證據資料能間接證明聯合行為合意之事實存在者:罰鍰總金額之百分之十,且最低發放新臺幣十萬元,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三、提供之證據資料能直接證明聯合行為合意之事實存在,無須再介入調查者:罰鍰總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且最低發放新臺幣十萬元,最高以新臺幣二千萬元為限。
一、同款中有數名檢舉人共同聯名,或同時提供相同事證無法區別先後者。
二、同款中有數名檢舉人,均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獲悉之事證者。
第6條
第7條
一、應發放予每名檢舉人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部分,應一次發放。
二、應發放予每名檢舉人金額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部分,應先發放四分之一。
第8條
第9條
一、有第四條規定之情形。
二、主管機關尚未處分前,直接或間接對外揭露其所提出之檢舉事實或檢舉之任何內容。
三、使用偽造或變造證據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
第10條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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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九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一、檢舉人姓名或名稱、聯絡方式及地址。
二、檢舉聯合行為之內容及提供符合第六條第一項之具體事項、相關資料或可供調查之線索等。
第4條
一、未具名或未以真實姓名(名稱)、聯絡方式及地址提出檢舉。
二、以言詞提出檢舉,而拒絕於檢舉紀錄上簽名確認。
三、參與涉案聯合行為之事業。
四、適用「聯合行為違法案件免除或減輕罰鍰實施辦法」獲免除或減輕罰鍰之事業,其董事、代表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五、有強迫他事業參與或限制退出聯合行為之具體情事。
六、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及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
七、因行使公權力而得知違法聯合行為事證之機關及其所屬人員、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
--105年4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5條
--105年4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6條
一、提供有助於主管機關開始調查程序之證據資料者,檢舉獎金為罰鍰總金額之百分之五,最高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限。
二、提供之證據資料能間接證明聯合行為合意之事實存在者,檢舉獎金為罰鍰總金額之百分之十,最高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
三、提供之證據資料能直接證明聯合行為合意之事實存在,無須主管機關再介入調查者,檢舉獎金為罰鍰總金額之百分之二十,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一、同款中有數名檢舉人共同聯名,或同時提供相同事證無法區別先後者。
二、同款中有數名檢舉人,均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獲悉之事證者。
--105年4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7條
一、發放總金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應一次發放。
二、發放總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二千萬元以下者,主管機關作成處分時先發放二分之一。
三、發放總金額超過新臺幣二千萬元者,主管機關作成處分時先發放四分之一。
--105年4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8條
第9條
一、有第四條規定之情形。
二、主管機關尚未裁處罰鍰前,直接或間接對外揭露其所提出之檢舉事實或檢舉之任何內容。
三、使用偽造或變造證據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
第10條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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