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100.04.11【發布機關】內政部
1‧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刑偵字第6054號函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刑偵字第128500號書函修正發布(名稱:警察機關檢肅非法槍砲彈藥核發工作獎勵金作業規定)
3‧ 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一日內政部內授警字第1000039489號函修正
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為鼓勵查緝、檢舉非法槍彈,維護社會治安,特訂定本規定。
本規定獎勵範圍係偵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並查獲該條例第四條所列之槍砲、彈藥者。
本規定獎勵對象,規定如下:
(一)偵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實際出力有功之下列人員:
1.執行勤務中緝獲持槍犯案者。
2.因民眾檢舉,循線查獲者。
3.借提涉案在押嫌犯擴大查獲者。
4.偵破刑案擴大追查起獲者。
5.其他查獲槍彈案件直接出力者。
(二)向治安機關檢舉而查獲槍彈之民眾。四、本規定獎勵金以每枝(枚)為單位,按實際查獲之數量、種類(經鑑定且具殺傷力者)核發,其標準如附表一「查獲、檢舉非法槍砲彈藥獎勵金基準表」。
查獲槍彈並追出來源者照表給獎,僅查獲槍彈未追出來源者,照表減半給獎。所稱追出來源係指緝獲之本案犯罪嫌疑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及第八條之罪名,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對其所為之製造、販賣(兼指意圖營利而販入、賣出者)、運輸(走私出、入境)等犯行坦承不諱,或經檢察官依上開犯罪行為而提起公訴者。
(二)偵破非法槍彈案件,進而擴大追查及緝獲其所為之持有、寄藏、意圖販賣而陳列槍枝等犯行之前手或相關之犯罪網絡(例如製造者、出賣者、出讓者、出租者、出借者等),並經該前手坦承犯行不諱,併案移送法辦,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非推給在逃者或死亡者。
民眾檢舉案件,凡經查獲者,一律照基準表給獎。
查獲改造德製八厘米模型手槍,其獎勵金照表給獎(未追出來源者查獲獎勵金減半核發);查獲未改造之德製八厘米模型手槍,俟檢察官偵結起訴後,再行核發。
各類型具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手槍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查獲仿製(造)槍枝,比照同型制式槍枝基準表核發獎勵金。
查獲、檢舉非法槍砲彈藥(不含爆裂物)案件獎勵金最高均不得逾新臺幣(以下同)一千萬元,制式槍枝或手榴彈十枝(枚)以上案件,依附表二「查獲、檢舉制式槍枝獎勵金級距基準表」核發。
查獲、檢舉非法爆裂物(制式雷管、紙雷管、TNT炸藥、黑色炸藥)案件獎勵金逾十萬元者,另視案情及數量專案議獎。
查獲其他治安機關遺失之槍枝,比照本規定獎勵金基準表核發。
查獲槍彈而嫌犯在逃(已移送)或死亡者,得依本規定獎勵金基準表酌減核發。
嫌犯攜槍彈投案、自首、被民眾扭送處理者,或民眾發現槍彈而主動報案(繳)獲者等顯無相關偵查作為及直接出力事實,受(處)理人員(警)不予核獎。但策動投案者,酌情核發。
查獲、檢舉自製獵槍或魚槍,係屬原住民或漁民單純持有為供作狩獵、捕魚等生活工具之用者,不予給獎,但另觸犯其他法律者,不在此限。
前項原住民、漁民身分及自製獵槍、魚槍之認定,依警察機關處理原住民及漁民違法自製獵槍魚槍案件作業規定辦理。
第一項但書涉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依其相關法令移送法辦,如個案認定有疑義者,依檢察官起訴書審議認定之。
各機關偵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查獲獎勵金應於領回送鑑槍彈之日起一個月內(以機關報核之發文日為準),檢具下列資料函報本署審核,逾期不予核獎:
(一)刑案移送(報告)書副本或影本。
(二)偵破報告書。
(三)嫌犯筆錄。
(四)鑑驗通知書。
(五)槍枝領回註記單或相關註記資料。
(六)製(改)造槍彈工廠、場所及工具照片。
(七)地檢署(法院)簽收之扣押物品清單。
請領因檢舉而查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應檢具下列資料併同查獲獎金案卷函報本署審核:
(一)檢舉人筆錄或主官(管)批示之存檔紀錄。
(二)檢舉人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連絡方式對照表(彌封後由受理檢舉人於彌封處簽章)。
二個以上之警察機關共同偵破之案件,由負責移送之警察機關辦理報領獎勵金事宜,並審酌各單位出力情形分配,其分配情形應副知本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局)備查。
各警察機關會同或配合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法務部調查局、財政部關稅總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或其他治安機關(單位)等查獲之槍彈案件,警察機關移送者,由警察機關報領查獲獎勵金後,視出力情形分配,其分配情形應副知刑事局備查;警察機關以外之治安機關移送者,檢附相關卷證報內政部審核後,由各該機關依審核結果發給查獲獎勵金,並視出力情形分配。同一案件不得重複報領工作獎勵金。
民眾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法務部調查局、財政部關稅總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或其他治安機關(單位)檢舉非法槍彈案件而查獲者,由查獲單位檢附相關卷證,向本署請領檢舉獎勵金。
本署針對請領查獲、檢舉獎勵金審核及認定有疑義者,得憑檢察官起訴書審議。
各警察機關依本規定報領之查獲獎勵金,應以百分之三作為鑑驗及作業單位之作業費。其分配基準為鑑驗單位、作業單位各百分之一,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含專業單位)業務單位百分之一。但其他治安機關報領之查獲獎勵金者,不在此限,並得自行依權責比照相同基準辦理。
查獲、檢舉非法槍砲彈藥獎勵金應於本署審查、核定後,立即頒發。
依本作業規定核發之檢舉獎勵金,各機關應會同督察(政風)人員密發檢舉民眾,不得藉故抑留或移作他用。
各機關請領民眾檢舉獎勵金與單位人員查獲獎勵金,如因延宕、疏失致影響民眾與單位人員權益時,應追究承辦及監督人員行政責任。
各機關應據實陳報獎勵金,本署對存疑案件,得通知原申報機關調查回復或會同有關單位共同調查(必要時密訪檢舉人),如發現有虛(偽)報及重複報領獎勵金者,除追回獎勵金外,並依法追究承辦及監督人員違失責任。
檢肅非法槍砲彈藥核發工作獎勵金作業規定
【發布日期】100.04.11【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點
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為鼓勵查緝、檢舉非法槍彈,維護社會治安,特訂定本規定。
第2點
本規定獎勵範圍係偵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並查獲該條例第四條所列之槍砲、彈藥者。
第3點
本規定獎勵對象,規定如下:
(一)偵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實際出力有功之下列人員:
1.執行勤務中緝獲持槍犯案者。
2.因民眾檢舉,循線查獲者。
3.借提涉案在押嫌犯擴大查獲者。
4.偵破刑案擴大追查起獲者。
5.其他查獲槍彈案件直接出力者。
(二)向治安機關檢舉而查獲槍彈之民眾。四、本規定獎勵金以每枝(枚)為單位,按實際查獲之數量、種類(經鑑定且具殺傷力者)核發,其標準如附表一「查獲、檢舉非法槍砲彈藥獎勵金基準表」。
第5點
查獲槍彈並追出來源者照表給獎,僅查獲槍彈未追出來源者,照表減半給獎。所稱追出來源係指緝獲之本案犯罪嫌疑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及第八條之罪名,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對其所為之製造、販賣(兼指意圖營利而販入、賣出者)、運輸(走私出、入境)等犯行坦承不諱,或經檢察官依上開犯罪行為而提起公訴者。
(二)偵破非法槍彈案件,進而擴大追查及緝獲其所為之持有、寄藏、意圖販賣而陳列槍枝等犯行之前手或相關之犯罪網絡(例如製造者、出賣者、出讓者、出租者、出借者等),並經該前手坦承犯行不諱,併案移送法辦,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非推給在逃者或死亡者。
第6點
民眾檢舉案件,凡經查獲者,一律照基準表給獎。
第7點
查獲改造德製八厘米模型手槍,其獎勵金照表給獎(未追出來源者查獲獎勵金減半核發);查獲未改造之德製八厘米模型手槍,俟檢察官偵結起訴後,再行核發。
各類型具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手槍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8點
查獲仿製(造)槍枝,比照同型制式槍枝基準表核發獎勵金。
第9點
查獲、檢舉非法槍砲彈藥(不含爆裂物)案件獎勵金最高均不得逾新臺幣(以下同)一千萬元,制式槍枝或手榴彈十枝(枚)以上案件,依附表二「查獲、檢舉制式槍枝獎勵金級距基準表」核發。
第10點
查獲、檢舉非法爆裂物(制式雷管、紙雷管、TNT炸藥、黑色炸藥)案件獎勵金逾十萬元者,另視案情及數量專案議獎。
第11點
查獲其他治安機關遺失之槍枝,比照本規定獎勵金基準表核發。
第12點
查獲槍彈而嫌犯在逃(已移送)或死亡者,得依本規定獎勵金基準表酌減核發。
第13點
嫌犯攜槍彈投案、自首、被民眾扭送處理者,或民眾發現槍彈而主動報案(繳)獲者等顯無相關偵查作為及直接出力事實,受(處)理人員(警)不予核獎。但策動投案者,酌情核發。
第14點
查獲、檢舉自製獵槍或魚槍,係屬原住民或漁民單純持有為供作狩獵、捕魚等生活工具之用者,不予給獎,但另觸犯其他法律者,不在此限。
前項原住民、漁民身分及自製獵槍、魚槍之認定,依警察機關處理原住民及漁民違法自製獵槍魚槍案件作業規定辦理。
第一項但書涉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依其相關法令移送法辦,如個案認定有疑義者,依檢察官起訴書審議認定之。
第15點
各機關偵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查獲獎勵金應於領回送鑑槍彈之日起一個月內(以機關報核之發文日為準),檢具下列資料函報本署審核,逾期不予核獎:
(一)刑案移送(報告)書副本或影本。
(二)偵破報告書。
(三)嫌犯筆錄。
(四)鑑驗通知書。
(五)槍枝領回註記單或相關註記資料。
(六)製(改)造槍彈工廠、場所及工具照片。
(七)地檢署(法院)簽收之扣押物品清單。
第16點
請領因檢舉而查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應檢具下列資料併同查獲獎金案卷函報本署審核:
(一)檢舉人筆錄或主官(管)批示之存檔紀錄。
(二)檢舉人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連絡方式對照表(彌封後由受理檢舉人於彌封處簽章)。
第17點
二個以上之警察機關共同偵破之案件,由負責移送之警察機關辦理報領獎勵金事宜,並審酌各單位出力情形分配,其分配情形應副知本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局)備查。
第18點
各警察機關會同或配合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法務部調查局、財政部關稅總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或其他治安機關(單位)等查獲之槍彈案件,警察機關移送者,由警察機關報領查獲獎勵金後,視出力情形分配,其分配情形應副知刑事局備查;警察機關以外之治安機關移送者,檢附相關卷證報內政部審核後,由各該機關依審核結果發給查獲獎勵金,並視出力情形分配。同一案件不得重複報領工作獎勵金。
第19點
民眾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法務部調查局、財政部關稅總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或其他治安機關(單位)檢舉非法槍彈案件而查獲者,由查獲單位檢附相關卷證,向本署請領檢舉獎勵金。
第20點
本署針對請領查獲、檢舉獎勵金審核及認定有疑義者,得憑檢察官起訴書審議。
第21點
各警察機關依本規定報領之查獲獎勵金,應以百分之三作為鑑驗及作業單位之作業費。其分配基準為鑑驗單位、作業單位各百分之一,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含專業單位)業務單位百分之一。但其他治安機關報領之查獲獎勵金者,不在此限,並得自行依權責比照相同基準辦理。
第22點
查獲、檢舉非法槍砲彈藥獎勵金應於本署審查、核定後,立即頒發。
第23點
依本作業規定核發之檢舉獎勵金,各機關應會同督察(政風)人員密發檢舉民眾,不得藉故抑留或移作他用。
第24點
各機關請領民眾檢舉獎勵金與單位人員查獲獎勵金,如因延宕、疏失致影響民眾與單位人員權益時,應追究承辦及監督人員行政責任。
第25點
各機關應據實陳報獎勵金,本署對存疑案件,得通知原申報機關調查回復或會同有關單位共同調查(必要時密訪檢舉人),如發現有虛(偽)報及重複報領獎勵金者,除追回獎勵金外,並依法追究承辦及監督人員違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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