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機關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首頁法規目錄【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檢察機關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發布日期】107.12.11【發布機關】法務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法務部(85)法令字第1974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法務部(87)法令字第000018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務部(87)法令字第001597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法務部法令字第099080841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條;除第2條條文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204509080號令修正全文4條;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40450806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條;除第2條有關桃園市之規定,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及新竹市之在途期間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50454063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條;除第2條有關桃園市之規定,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新竹市之在途期間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施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規定,及第3條有關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在途期間之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8‧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7045417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標準依刑事訴訟法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當事人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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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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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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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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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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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
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
(一)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除第二目至第四目之規定外,其在途期間按該檢察署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四日計,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八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以十九日計,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以二十日計),再加其居住地第一審檢察署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除居住東沙島、太平島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四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除居住烏坵鄉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十九日計)計算。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在途期間之計算,除當事人居住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訴訟行為,或當事人居住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訴訟行為者,均不計在途期間外,其餘均以在途期間二日計算。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間之在途期間,除當事人居住於高雄市左營區、楠梓區,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訴訟行為,不計在途期間,或當事人居住於東沙島、太平島,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為訴訟行為,在途期間為三十日外,以在途期間四日計算。
(四)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與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間之在途期間,均以二十日計算。
二、居住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
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而向臺灣地區為訴訟行為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三、居住於國外者:▼
第4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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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讀版
檢察機關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發布日期】107.12.11【發布機關】
法務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法務部(85)法令字第1974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法務部(87)法令字第000018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務部(87)法令字第001597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法務部法令字第099080841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條;除
第2條條文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204509080號令修正全文4條;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40450806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條;除
第2條有關桃園市之規定,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及新竹市之在途期間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50454063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條;除
第2條有關桃園市之規定,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新竹市之在途期間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施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規定,及
第3條有關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在途期間之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8‧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7045417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標準依刑事訴訟法
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當事人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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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
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
(一)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除第二目至第四目之規定外,其在途期間按該檢察署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四日計,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八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以十九日計,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以二十日計),再加其居住地第一審檢察署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除居住東沙島、太平島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四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除居住烏坵鄉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十九日計)計算。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在途期間之計算,除當事人居住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訴訟行為,或當事人居住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訴訟行為者,均不計在途期間外,其餘均以在途期間二日計算。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間之在途期間,除當事人居住於高雄市左營區、楠梓區,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訴訟行為,不計在途期間,或當事人居住於東沙島、太平島,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為訴訟行為,在途期間為三十日外,以在途期間四日計算。
(四)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與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間之在途期間,均以二十日計算。
二、居住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
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而向臺灣地區為訴訟行為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三、居住於國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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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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