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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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92.11.18【發布機關】內政部
1‧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內政部(81)台內警字第818989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
2‧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內政部(88)台內警字第8805273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原條文】
3‧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20006188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5條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1﹞ 本細則依保全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1﹞ 本法第五條所定營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及營業處所。
二、負責人。
三、經營業務項目。
四、營業設備。
五、資本總額。
六、執行保全作業方式。
七、投保責任保險金額及保險單條款。
八、保全人員服裝圖說及其裝備種類、規格。
九、保全人員訓練計畫。
﹝1﹞ 本法第七條所定經營保全業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四千萬元;其每設置一家分公司,實收之最低資本額,應增加新臺幣二千萬元。
﹝1﹞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自動通報紀錄情況管制系統設備,其範圍如下:
一、客戶端:
(一)合於客戶需求之盜警、火警、緊急按鈴等感應裝置。
(二)傳訊主機,接受感應並發出警報,立即將訊號傳至保全業之受訊系統。
(三)設定及解除保全系統之機具設備。
二、保全業端:
(一)監控中心應置受訊系統,接受客戶端傳送之訊號,並發出狀況訊號;有電腦連線者,得設聯合監控中心監控。
(二)不斷電系統。
(三)容錯系統。
﹝2﹞ 前項所定設備於保全業未營業,或尚無客戶前,得裝設於公司受測。
﹝1﹞ 本法第九條所定責任保險之保險單條款,由財政部定之。
﹝1﹞ 本法第十條所稱必要時,指保全業非先行僱用保全人員,即無法營運;保全業應於僱用後二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當地主管機關並應於五日內核復。
﹝1﹞ 本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已擔任保全人員者,指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保全人員,且修正施行後仍繼續擔任者。
﹝1﹞ 本法第十條之二規定之職前專業訓練及在職訓練,其課程內容應包括法令常識、執行技巧、防盜、防搶、防火、防災等狀況處置之學科及術科訓練。
﹝1﹞ 本法第十二條所定書面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保全服務標的物。
二、保全服務業務項目。
三、保全服務期間。
四、保全服務作業。
五、保全義務。
六、投保責任保險內容。
七、對於保全服務項目,未能善盡保全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致客戶遭受損害之賠償。
八、保全費用。
﹝1﹞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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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細則依保全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1﹞ 本法第二條所定之主管機關,其業務在內政部由警政署,在直轄市、縣(市)政府由警察局承辦。
﹝1﹞ 保全業執行業務時,發現強盜、竊盜、火災或其他與治安有關之事故,應立即通報當地警察機關處理。
﹝1﹞ 本法第五條之營業計畫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及營業處所。
二、負責人。
三、所營事業。
四、營業設備。
五、資本總額。
六、執行保全作業方式。
七、投保責任保險金額及保險單條款。
八、保全人員服裝圖說及其裝備種類、規格。
九、保全人員訓練計畫。
﹝1﹞ 經營保全業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四千萬元。
﹝2﹞ 前項保全業設置一家分公司,其實收之最低資本額應增加新臺幣二千萬元。
﹝1﹞ 本法第八條第三款所稱之特殊安全裝置運鈔車應有左列設備:
一、防彈裝置。
二、自動報警系統。
三、防盜、防搶裝置。
﹝1﹞ 本法第九條責任保險之保險單條款,由財政部定之。
﹝1﹞ 保全業依本法第十條僱用保全人員,應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依左列標準審查之:
一、滿二十歲、未逾六十五歲者。
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執行完畢滿一年者。
三、未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或前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執行完畢滿一年者。
﹝2﹞ 前項第二款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係出於過失者,不在此限。
﹝1﹞ 本法第十條所稱必要時,係指保全業非先行僱用,即達無法營運程度而言;而保全業先行僱用後二日內,應即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當地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核復。
﹝1﹞ 本法第十二條之書面契約,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保全服務標的物。
二、保全服務種類。
三、保全服務期間。
四、保全服務作業。
五、保全義務。
六、投保責任保險內容。
七、對於保全服務項目,未能善盡保全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致客戶遭損害之賠償。
八、保全費用。
﹝1﹞ 保全業應自開業之日起七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2﹞ 前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報備文後十日內派員檢查其執行業務情形。
﹝1﹞ 保全業僱用保全人員應施予一週以上之職前專業訓練;對現職保全人員每個月應施予四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
﹝1﹞ 保全人員之服裝應避免與軍警人員之服裝相同或類似。
﹝1﹞ 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處分,其處分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1﹞ 本法及本細則所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
﹝1﹞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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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業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92.11.18【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5條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公司名稱及營業處所。
二、負責人。
三、經營業務項目。
四、營業設備。
五、資本總額。
六、執行保全作業方式。
七、投保責任保險金額及保險單條款。
八、保全人員服裝圖說及其裝備種類、規格。
九、保全人員訓練計畫。
第3條
第4條
一、客戶端:
(一)合於客戶需求之盜警、火警、緊急按鈴等感應裝置。
(二)傳訊主機,接受感應並發出警報,立即將訊號傳至保全業之受訊系統。
(三)設定及解除保全系統之機具設備。
二、保全業端:
(一)監控中心應置受訊系統,接受客戶端傳送之訊號,並發出狀況訊號;有電腦連線者,得設聯合監控中心監控。
(二)不斷電系統。
(三)容錯系統。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一、保全服務標的物。
二、保全服務業務項目。
三、保全服務期間。
四、保全服務作業。
五、保全義務。
六、投保責任保險內容。
七、對於保全服務項目,未能善盡保全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致客戶遭受損害之賠償。
八、保全費用。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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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制定依據)
第2條
第3條(通報義務)
第4條(營業計畫書應載事項)
一、公司名稱及營業處所。
二、負責人。
三、所營事業。
四、營業設備。
五、資本總額。
六、執行保全作業方式。
七、投保責任保險金額及保險單條款。
八、保全人員服裝圖說及其裝備種類、規格。
九、保全人員訓練計畫。
第5條(實收最低資本額)
第6條(運鈔車應有之設備)
一、防彈裝置。
二、自動報警系統。
三、防盜、防搶裝置。
第7條(保險單條款)
第8條(保全人員名冊之檢附)
一、滿二十歲、未逾六十五歲者。
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執行完畢滿一年者。
三、未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或前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執行完畢滿一年者。
第9條(保全人員之先行僱用)
第10條(契約應載事項)
一、保全服務標的物。
二、保全服務種類。
三、保全服務期間。
四、保全服務作業。
五、保全義務。
六、投保責任保險內容。
七、對於保全服務項目,未能善盡保全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致客戶遭損害之賠償。
八、保全費用。
第11條(開業備查)
第12條(職前專業訓練)
第13條(服裝相同或類似的避免)
第14條(處分書之送達)
第15條(書表格式)
第16條(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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