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103.08.14【發布機關】內政部、交通部
1‧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內政部(64)台內警字第657890號令、交通部(64)交路字第11389號令會銜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內政部(73)台內警字第266203號令、交通部(73)交路字第24546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3‧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內政部(76)台內警字第511336號令、交通部(76)交路發字第761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4‧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內政部(88)台內警字第8870244號令、交通部(88)交路發字第8855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8條條文【原條文】
5‧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2B000032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2007560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12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第5條、第8條所列屬「行政院新聞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起停止辦理
6‧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四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350099705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3087208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3、7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成效卓著之下列機構或人員,依本辦法之規定獎勵之:
一、學校、大眾傳播業或公私立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
二、檢舉汽車肇事或協助救護汽車肇事受傷者之人員。
三、優良之汽車駕駛人。
四、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行為經查證屬實之人員。
五、其他促進道路交通安全著有特殊成效之機構或人員。
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成效卓著之下列機構或人員,獎勵條件如下:
一、學校部分,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對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教學之有關規定或措施,均能認真執行,成效卓著者。
(二)對所屬學生、幼童交通安全之維護,採取措施適當,成效卓著者。
(三)所屬員生遵守交通法令,堪為社會表率有具體事蹟著。
(四)其他對促進道路交通安全事項,成效卓著者。
二、大眾傳播業部分,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對促進道路交通安全之有關規定或措施,均能及時宣導週知者。
(二)宣導交通安全,內容新穎精湛,普獲大眾喜愛者。
(三)義務提供篇幅,時間或場所,登載、播出、放映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之文字、圖畫、節目或影片,成效卓著者。
(四)其他對促進道路交通安全事項,成效卓著者。
三、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部分,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師資及設備均合於規定標準,並能經常進修吸收新知及更新設備維持良好狀態者。
(二)教材內容、授課時數均合於規定標準,並能切實依計畫進度及內容實施者。
(三)訓練成績優良,結業學員駕駛道德良好,考驗駕駛執照合格率達百分之八十五以上者。
(四)其他對促進道路交通安全事項,成效卓著者。
四、檢舉汽車肇事之人員部分,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向警察、憲兵機關提供肇事逃逸人、車資料,得以緝獲破案者。
(二)向警察、憲兵、行車事故鑑定機構或司法機關陳明肇事經過,使案情真象得以大白者。
五、協助處理交通事故之人員部分,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發現交通事故,即時通報警察機關或相關單位迅為處理,減少傷亡與損害者。
(二)協助救護傷患者。
(三)協助事故現場交通指揮疏導及管制工作成效卓著者。
(四)主動支援救難機具,排除道路障礙,恢復交通順暢,成效卓著者。
六、服務成績優良或有特殊事蹟足資表揚且具備下列基本條件之優良職業駕駛人部分:
(一)在同一服務單位實際連續擔任汽車駕駛人達三年以上,或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領有執業登記證在三年以上繼續執業者。
(二)在最近三年以內駕駛車輛無違規及肇事紀錄者。
(三)在最近五年以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
七、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行為經查證屬實之人員。
八、其他促進道路交通安全著有特殊成效之機構或人員部分,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出資辦理道路交通安全宣導之文、圖畫、節目或影片成效卓著者。
(二)購贈車輛、機具或其他器材,對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成效卓著者。
(三)其他對促進道路交通安全事項,成效卓著者。
學校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成效卓著之獎勵,由教育部、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款所定條件,會同有關機關逐年定期遴選評定並公開表揚之。
大眾傳播業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成效卓著之獎勵,由行政院新聞局或直轄市、縣(市)新聞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二款所定條件,會同有關機關逐年定期遴選評定並公開表揚之。
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獎勵,由交通部、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條件,會同有關機關逐年定期遴選評定並公開表揚之。
優良之職業汽車駕駛人,由交通部、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六款所定條件,會同警察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逐年定期遴選評定並公開表揚之。
檢舉汽車肇事、協助處理交通事故,及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行為經查證屬實之人員,由內政部警政署所屬專業警察機關、直轄市、縣(市)警察機關分別依第三條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所定條件,隨時評定獎勵並公開表揚之。
第三條第七款所稱其他促進道路交通安全著有特殊成效之機構或人員之獎勵,由行政院新聞局、教育部、內政部、交通部及直轄市、縣(市)新聞、教育、警察及公路主管機關,分別依第四條至第七條所定程序定期或隨時公開表揚之。
各主管機關為公平遴選受獎勵之對象及其名額得邀請各有關單位組織評選委員會予以評定。
經評定受獎勵之機構或人員,依下列方式獎勵之:
一、獎勵機關者,頒授獎狀、錦旗、獎杯、獎牌等精神獎。
二、獎勵個人者,除頒授精神獎外,並得給予獎金、獎品等物質獎。
前項第二款之獎勵對象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者得加發給優良駕駛人標識一面,懸掛於車內顯明處,並得享受各該管地方政府規定給予之優待。
本辦法所需經費在道路交通違規罰鍰收入分配款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分配用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經費項下支應之。
本辦法施行日期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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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成效卓著之左列機構或人員,依本辦法之規定獎勵之:
一、學校、大眾傳播業或公私立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
二、檢舉汽車肇事或協助救護汔車肇事受傷者之人員。
三、優良之汽車駕駛人。
四、其他促進道路交通安全著有特殊成效之機構或人員。
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成效卓著接受獎勵之機構或人員,應具備條件如左:
一、學校部分:
(一)對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教學之有關規定或措施,均能認真執行,績效優良者。
(二)對所屬學生、幼童交通安全之生護,採取措施適當,著有特殊成效者。
(三)所屬員生遵守交通法令,堪為社會表率有具體事蹟者。
(四)其他對促進道路交通安全,著有優異績效者。
二、大眾傳播業部分:
(一)對促進道路交通安全之有關規定或措施,均能及時宣導週知者。
(二)宣導交通安全,內容新穎精湛,普獲大眾喜愛者。
(三)義務提供篇幅、時間或場所、登載、播出、放映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之文字、圖畫、節目或影片,著有成效者。
(四)其他對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有優異績效者。
三、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部分:
(一)師資及設備均合於規定標準,並能經常進修吸收新知及更新設備維持良好狀態者。
(二)教材內容、授課時數均合於規定標準,並能切實依計劃進度實施者。
(三)訓練成績優良,結業學員駕駛道德良好,考驗駕駛執照合格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者。
(四)其他對促進道路交通安全,著有優異績效者。
四、檢舉汽車肇事之人員部分:
(一)向警察、憲兵機關提供肇事逃逸人、車資料,得以緝獲破案者。
(二)向警察、憲兵、或司法機關陳明肇事經過,使案情真象得以大白者。
五、協助救護肇事受傷之人員部分:
(一)協助救護傷患者。
(二)協助清理肇事現場,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流暢者。
(三)發現汽車肇事即時通報警察機關或警察人員者。
(四)協助汽車保持肇事現場,便利警察人員勘查處理者。
六、優良之汽車駕駛人部分
(一)在同服務單位實際連續擔任汽車駕駛人滿三年以上。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已領有執業登記證在三年以上者,得不受同一服務單位之限制。
(二)在最近五年以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在最近三年以內駕駛車輛無違規及肇事紀錄者。
(四)服務成績優良或有特殊事蹟足資表揚者。
七、其他促進道路交通安全著有成效之機構或人員部分:
(一)出資辦理道路交通安全宣導之文字、圖畫、節目或影片著有成效者。
(二)購贈車輛、機具或其他器材,對促進道路交通安全宣導及執行著有成效者。
(三)其他對促進道路交通安全著有優異績效者。
大眾傳播業機構之獎勵,由行政院新聞局或直轄市新聞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二款所定條件,會同有關機關逐年定期遴選評定並公開表揚之。
學校及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獎勵,由教育部、直轄市教育主管機關分別依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所定條件,會同有關機關逐年定期遴選評定並公開表揚之。
檢舉汽車肇事,及協助救護肇事受傷者之人員,由內政部、直轄市警察機關分別依第三條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條件,隨時審定獎勵並公開表揚之。
優良之職業汽車駕駛人,由交通部、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六款所定條件,會同警察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逐年定期遴選評定並公開表揚之。
第三條第七款所稱其他促進道路交通安全著有特殊成效之機構或人員之獎勵,由行政院新聞局、教育部、內政部、交通部及直轄市新聞、教育、警察及公路主管機關,分別依第四條、第五條或第七條所定程序評定並公開表揚之。
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獎勵辦法
【發布日期】103.08.14【發布機關】內政部、交通部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第5條、第8條所列屬「行政院新聞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起停止辦理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成效卓著之下列機構或人員,依本辦法之規定獎勵之:
一、學校、大眾傳播業或公私立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
二、檢舉汽車肇事或協助救護汽車肇事受傷者之人員。
三、優良之汽車駕駛人。
四、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行為經查證屬實之人員。
五、其他促進道路交通安全著有特殊成效之機構或人員。
--103年8月14日修正前條文--
第3條
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成效卓著之下列機構或人員,獎勵條件如下:
一、學校部分,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對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教學之有關規定或措施,均能認真執行,成效卓著者。
(二)對所屬學生、幼童交通安全之維護,採取措施適當,成效卓著者。
(三)所屬員生遵守交通法令,堪為社會表率有具體事蹟著。
(四)其他對促進道路交通安全事項,成效卓著者。
二、大眾傳播業部分,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對促進道路交通安全之有關規定或措施,均能及時宣導週知者。
(二)宣導交通安全,內容新穎精湛,普獲大眾喜愛者。
(三)義務提供篇幅,時間或場所,登載、播出、放映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之文字、圖畫、節目或影片,成效卓著者。
(四)其他對促進道路交通安全事項,成效卓著者。
三、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部分,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師資及設備均合於規定標準,並能經常進修吸收新知及更新設備維持良好狀態者。
(二)教材內容、授課時數均合於規定標準,並能切實依計畫進度及內容實施者。
(三)訓練成績優良,結業學員駕駛道德良好,考驗駕駛執照合格率達百分之八十五以上者。
(四)其他對促進道路交通安全事項,成效卓著者。
四、檢舉汽車肇事之人員部分,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向警察、憲兵機關提供肇事逃逸人、車資料,得以緝獲破案者。
(二)向警察、憲兵、行車事故鑑定機構或司法機關陳明肇事經過,使案情真象得以大白者。
五、協助處理交通事故之人員部分,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發現交通事故,即時通報警察機關或相關單位迅為處理,減少傷亡與損害者。
(二)協助救護傷患者。
(三)協助事故現場交通指揮疏導及管制工作成效卓著者。
(四)主動支援救難機具,排除道路障礙,恢復交通順暢,成效卓著者。
六、服務成績優良或有特殊事蹟足資表揚且具備下列基本條件之優良職業駕駛人部分:
(一)在同一服務單位實際連續擔任汽車駕駛人達三年以上,或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領有執業登記證在三年以上繼續執業者。
(二)在最近三年以內駕駛車輛無違規及肇事紀錄者。
(三)在最近五年以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
七、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行為經查證屬實之人員。
八、其他促進道路交通安全著有特殊成效之機構或人員部分,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出資辦理道路交通安全宣導之文、圖畫、節目或影片成效卓著者。
(二)購贈車輛、機具或其他器材,對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成效卓著者。
(三)其他對促進道路交通安全事項,成效卓著者。
--103年8月14日修正前條文--
第4條
學校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成效卓著之獎勵,由教育部、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款所定條件,會同有關機關逐年定期遴選評定並公開表揚之。
第5條
大眾傳播業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成效卓著之獎勵,由行政院新聞局或直轄市、縣(市)新聞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二款所定條件,會同有關機關逐年定期遴選評定並公開表揚之。
第6條
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獎勵,由交通部、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條件,會同有關機關逐年定期遴選評定並公開表揚之。
優良之職業汽車駕駛人,由交通部、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六款所定條件,會同警察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逐年定期遴選評定並公開表揚之。
第7條
檢舉汽車肇事、協助處理交通事故,及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行為經查證屬實之人員,由內政部警政署所屬專業警察機關、直轄市、縣(市)警察機關分別依第三條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所定條件,隨時評定獎勵並公開表揚之。
--103年8月14日修正前條文--
第8條
第三條第七款所稱其他促進道路交通安全著有特殊成效之機構或人員之獎勵,由行政院新聞局、教育部、內政部、交通部及直轄市、縣(市)新聞、教育、警察及公路主管機關,分別依第四條至第七條所定程序定期或隨時公開表揚之。
第9條
各主管機關為公平遴選受獎勵之對象及其名額得邀請各有關單位組織評選委員會予以評定。
第10條
經評定受獎勵之機構或人員,依下列方式獎勵之:
一、獎勵機關者,頒授獎狀、錦旗、獎杯、獎牌等精神獎。
二、獎勵個人者,除頒授精神獎外,並得給予獎金、獎品等物質獎。
前項第二款之獎勵對象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者得加發給優良駕駛人標識一面,懸掛於車內顯明處,並得享受各該管地方政府規定給予之優待。
第11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在道路交通違規罰鍰收入分配款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分配用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經費項下支應之。
第12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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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成效卓著之左列機構或人員,依本辦法之規定獎勵之:
一、學校、大眾傳播業或公私立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
二、檢舉汽車肇事或協助救護汔車肇事受傷者之人員。
三、優良之汽車駕駛人。
四、其他促進道路交通安全著有特殊成效之機構或人員。
第3條
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成效卓著接受獎勵之機構或人員,應具備條件如左:
一、學校部分:
(一)對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教學之有關規定或措施,均能認真執行,績效優良者。
(二)對所屬學生、幼童交通安全之生護,採取措施適當,著有特殊成效者。
(三)所屬員生遵守交通法令,堪為社會表率有具體事蹟者。
(四)其他對促進道路交通安全,著有優異績效者。
二、大眾傳播業部分:
(一)對促進道路交通安全之有關規定或措施,均能及時宣導週知者。
(二)宣導交通安全,內容新穎精湛,普獲大眾喜愛者。
(三)義務提供篇幅、時間或場所、登載、播出、放映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之文字、圖畫、節目或影片,著有成效者。
(四)其他對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有優異績效者。
三、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部分:
(一)師資及設備均合於規定標準,並能經常進修吸收新知及更新設備維持良好狀態者。
(二)教材內容、授課時數均合於規定標準,並能切實依計劃進度實施者。
(三)訓練成績優良,結業學員駕駛道德良好,考驗駕駛執照合格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者。
(四)其他對促進道路交通安全,著有優異績效者。
四、檢舉汽車肇事之人員部分:
(一)向警察、憲兵機關提供肇事逃逸人、車資料,得以緝獲破案者。
(二)向警察、憲兵、或司法機關陳明肇事經過,使案情真象得以大白者。
五、協助救護肇事受傷之人員部分:
(一)協助救護傷患者。
(二)協助清理肇事現場,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流暢者。
(三)發現汽車肇事即時通報警察機關或警察人員者。
(四)協助汽車保持肇事現場,便利警察人員勘查處理者。
六、優良之汽車駕駛人部分
(一)在同服務單位實際連續擔任汽車駕駛人滿三年以上。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已領有執業登記證在三年以上者,得不受同一服務單位之限制。
(二)在最近五年以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在最近三年以內駕駛車輛無違規及肇事紀錄者。
(四)服務成績優良或有特殊事蹟足資表揚者。
七、其他促進道路交通安全著有成效之機構或人員部分:
(一)出資辦理道路交通安全宣導之文字、圖畫、節目或影片著有成效者。
(二)購贈車輛、機具或其他器材,對促進道路交通安全宣導及執行著有成效者。
(三)其他對促進道路交通安全著有優異績效者。
第4條
大眾傳播業機構之獎勵,由行政院新聞局或直轄市新聞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二款所定條件,會同有關機關逐年定期遴選評定並公開表揚之。
第5條
學校及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獎勵,由教育部、直轄市教育主管機關分別依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所定條件,會同有關機關逐年定期遴選評定並公開表揚之。
第6條
檢舉汽車肇事,及協助救護肇事受傷者之人員,由內政部、直轄市警察機關分別依第三條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條件,隨時審定獎勵並公開表揚之。
第7條
優良之職業汽車駕駛人,由交通部、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六款所定條件,會同警察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逐年定期遴選評定並公開表揚之。
第8條
第三條第七款所稱其他促進道路交通安全著有特殊成效之機構或人員之獎勵,由行政院新聞局、教育部、內政部、交通部及直轄市新聞、教育、警察及公路主管機關,分別依第四條、第五條或第七條所定程序評定並公開表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