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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使用錄音錄影及錄製之資料保管注意要點

【發布日期】93.03.09【發布機關】法務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93年3月9日法務部法檢決字第0930010192號函訂定

【法規內容】

第1點


  為落實檢察官訊問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妥慎實施錄音、錄影,俾確保筆錄之公信力,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錄音、錄影資料之保存方法,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


  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應備置錄音、錄影之設備及儲存錄音、錄影內容之材料,作為實施訊問或詢問時之輔助記錄。

第3點


  訊問被告或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或詢問犯罪嫌疑人以外之人時,為便於審判中證明其陳述具有可信性,於必要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4點


  錄音、錄影應自開始訊問或詢問時起錄,迄訊問或詢問完畢時停止,其間應連續始末為之。每次訊問或詢問前,應宣讀訊問或詢問之日、時及處所;如檢察機關已分案者,應一併宣讀案號及案由。
  訊問或詢問中,如遇有切換錄音帶、錄影帶、數位磁碟或遇有偶發之事由致事實上訊問或詢問無法繼續進行時,宜於恢復訊問或詢問並繼續錄音、錄影時,先以口頭敘明中斷之事由及時間。

第5點


  訊問或詢問時實施錄音、錄影,應遵守偵查不公開之規定,慎防錄音、錄影內容之不當外洩。

第6點


  筆錄經向受訊問人或受詢問人朗讀或交其閱覽而無異議者,無庸播放錄音、錄影之內容。其有異議者,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書記官或製作筆錄之公務人員,應即更正或補充筆錄之記載;如認異議為無理由,應當場播放錄音、錄影之內容予以核對,並依據核對之內容,更正或補充筆錄之記載或僅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之事由。

第7點


  錄音、錄影製作完成後,應妥適採取防護消音、消影之措施。錄音、錄影帶、數位磁碟外部應載明受訊問人或受詢問人之姓名、訊問或詢問之起、訖時間及地點,如檢察機關已分案者,應將案由、案號一併載明;於不予續錄時,應加以封緘後由錄製者簽名。

第8點


  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輔助紀錄之錄音帶、錄影帶、數位磁碟,應妥為保管,為防範遭受損毀或內容遭到消磁,應備適當防止壓損之儲存卷袋置放,併同案卷妥適保管,必要時應另行備份。

第9點


  司法警察機關將案件移送或報告檢察機關時,應將該案相關之錄音帶、錄影帶、數位磁碟隨同卷宗證物一併送交。
  檢察機關收受司法警察機關隨案送交之錄音帶、錄影帶、數位磁碟時,應清點數量與移送書或報告書所載之數量是否相符,並檢查封緘是否完整,錄製者有無簽名;如發現有數量不符、未封緘或不完整、錄製者未簽名之情形,應命更正或補正,如不能更正或補正者,應記明其事由。

第10點


  檢察機關對於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將該案件必要之錄音帶、錄影帶、數位磁碟連同相關卷證一併移送該管法院。

第11點


  檢察機關對於案件經裁判確定或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間屆滿者,該案之錄音帶、錄影帶、數位磁碟保存期間與該案卷之保存期限同。

第12點


  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執行錄音、錄影事務之人員,應隨時注意錄音、錄影之起錄及停止,並確保所錄內容之完整清晰。如因故意或過失未錄音、錄影或錄音、錄影之內容有空白、不完整之情形時,該管監督長官應查明原因,並對失職人員按其情節予以議處。

第13點


  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錄音、錄影設備,應指定專人保管維護,以維持錄音、錄影設備之使用功能正常。

第14點


  各級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首長應監督所屬及下級機關對於訊問或詢問時之錄音、錄影事務,應妥適正確辦理,除得隨時抽查辦理情形外,並應列為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業務檢查項目。業務檢查於必要時,得調取錄音帶、錄影帶、數位磁碟播放。

第15點


  本要點於軍事檢察及軍法警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使用錄音、錄影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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