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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檔案庫房設施基準

【發布日期】105.05.17【發布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檔案管理局(90)檔秘字第0002066號函訂定發布全文25點;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檔案管理局檔典字第09200075181號函修正發布第2、10、12、13、15點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檔案管理局檔典字第0980014230號函修正發布第10點;刪除原第19點、第24點、第25點;原第20點、第21點、第22點、第23點遞改為第19點、第20點、第21點、第22點;並自即日生效
4‧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七日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檔典字第1050014073號函修正第16點條文及第13點條文之附表;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內容】

第1點


  為改善各機關檔案保管環境,提昇檔案管理效能,特訂定本基準。
  本基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2點


  各機關為保管檔案,應設置檔案庫房。
  檔案庫房應與其他技術用房舍及辦公室為必要之區隔。
  檔案庫房之設計,應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並注意耐震措施。

第3點


  檔案庫房應與自然環境隔離,其位置宜設置建築物各樓層平面之中間。

第4點


  檔案庫房應依紙質、攝影、錄影(音)帶及電子媒體等檔案媒體類型,分區設置保管空間或分別配置保管設備。

第5點


  檔案庫房樓地板設計載重,應不少於每平方公尺六百五十公斤;檔案庫房設置密集式檔案架時,應按實際需要計算載重,但應不少於每平方公尺九百五十公斤。
  檔案庫房設置於既成建物時,檔案及相關檔案設備之總載重,應以不超出其樓地板設計載重為原則。
  前項總載重之檢核,應委由專業技師為之;如逾樓地板設計載重或有逾越之虞時,應按實際需要,進行結構物之補強。

第6點


  檔案庫房之設置應避開洪泛地帶,擇地勢高亢處為之,不宜設置於地下室及排水系統不良之位置。

第7點


  檔案庫房之牆壁及地板應作防潮處理。

第8點


  檔案庫房不宜設置天花板,並避免水管等管線之通過。

第9點


  檔案庫房之樓地板面,應高於庫房外同一樓層之樓地板面二公分以上。但檔案庫房設於既成建物,其樓地板面設有適當防止溢水流入之設施者,不在此限。

第10點


  檔案庫房之門窗及分間牆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且其地板面材應具防火功能。但檔案庫房設於既成建物者,於改建分間牆、防火門前,應加強防火設施。

第11點


  檔案庫房牆壁、門窗及樓地板之隙縫、孔洞,應填補完善。

第12點


  檔案庫房應設置空調設備,並採行空氣淨化措施。

第13點


  檔案庫房之溫度及相對溼度,應依附表所列標準控制之。
  檔案庫房應配置溫、溼度紀錄儀表,並定期記錄;遇有異常狀況時,應即時為必要之處置。

第14點


  檔案庫房應減少外窗之裝設;如有裝設必要者,應避免在東、西面開窗,並應加裝窗簾、遮陽板等遮陽設備。

第15點


  檔案庫房應採用低紫外線及散熱良好之照明設備。如使用一般照明用螢光燈,應加濾紫外線裝置。
  檔案庫房之照明亮度,宜在八十勒克斯至二百四十勒克斯間。

第16點


  檔案架、檔案櫃或檔案箱等設備,應採行防火、防潮、防蝕及耐震等措施。
  前項設備之參考規格,由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另定之。

   --105年5月17日修正前條文--


  檔案架、檔案櫃或檔案箱等設備,應採行防火、防潮、防蝕及耐震等措施。
  前項設備之參考規格,由檔案管理局另定之。

第17點


  檔案架、檔案櫃之擺設應與壁面保持八公分以上距離,並遠離日曬或有滲水跡象之壁面。
  前項架、櫃應避免與地板密接,架頂應設置蓋板,以免檔案受潮、污穢及受落塵侵害。

第18點


  檔案架、檔案櫃之擱板應保持光滑,避免檔案磨損。

第19點


  檔案庫房應設置防盜及通訊系統,必要時並應配置錄影監視系統。

第20點


  檔案庫房應設置消防安全警報系統,並裝置消防安全設備。
  消防安全設備之裝置,應避免損害檔案並符合環保規定。

第21點


  檔案庫房宜配置不斷電系統或緊急發電機。

第22點


  檔案庫房之電路系統、消防系統、電器設備及各項儀器,應實施定期檢修、保養與校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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