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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廢:機關或雇主推動員工帶薪學習制度獎勵辦法

【發布日期】103.11.27【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30002551A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2‧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六日教育部臺參字第1000174472C號令修正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教育部臺教社(一)字第1030164761B號令修正發布名稱(中央政府推動建立員工學習制度獎勵辦法)及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終身學習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獎勵之對象為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機關、雇主;其範圍如下:
  一、機關: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
  二、雇主:依法設立、立案或登記之法人及私立機構、學校或團體。

第3條


  機關或雇主積極推動本法第三條第八款規定之帶薪學習制度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獎勵。

第4條


  依本辦法申請獎勵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將符合前條各款規定之初審合格名單及相關證明文件送交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第5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下列評審項目,衡酌機關或雇主所營事業之規模及特性進行審查,擇優獎勵:
  一、訂有員工帶薪學習相關規定。
  二、每年給予員工公假帶薪學習之情形。
  三、每年編列員工帶薪學習經費額度。
  四、每年員工帶薪學習之人數占總人數比率。
  五、其他與推動員工帶薪學習制度有關之事項。

第6條


  前條審查作業,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委任其他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條審查作業,應組成評審小組;其組織、運作及審查作業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條


  第五條所定獎勵方式,為公開發給獎牌、獎狀或其他獎勵。

第8條


  依本辦法受獎勵之機關或雇主,其申請之文件及各項資料,有虛偽不實或違法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獎勵,並追回其獎牌、獎狀或其他獎勵。

第9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及證明文件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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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終身學習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獎勵之對象為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機關、雇主;其範圍如下:
  一、機關: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
  二、雇主:依法設立、立案或登記之法人及私立機構、學校或團體。
第3條

  前條對象符合下列條件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獎勵:
  一、訂有員工帶薪學習相關規定。
  二、每年給予員工固定公假進修。
  三、每年編列經費辦理或補助員工進修。
第4條

  依本辦法申請獎勵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將符合前條各款規定之初審合格名單及相關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複審。
第5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下列評審項目,衡酌機關或雇主所營事業之規模及特性進行分組審查,擇優錄取並評定其等級:
  一、每年給予員工固定公假之日數。
  二、每年辦理或補助員工進修之經費。
  三、每年規劃員工進修課程及評估之機制。
  四、其他與推動員工帶薪學習制度有關之事項。
第6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評審為優良者,得依其等級公開發給獎牌、獎狀或其他獎勵。
第7條

  獎勵案之評審作業,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委任其他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委任之其他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辦理評審作業,應組成任務編組之評審委員會;其組織、運作及評審作業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8條

  依本辦法受獎勵之機關或雇主,其申請之文件及各項資料,有虛偽不實或違法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獎勵,並追回其獎牌、獎狀或其他獎勵。
第9條

  本辦法所定之申請書格式及證明文件、資料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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