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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廢:機關團體企業機構推展員工體育休閒活動獎勵辦法

【發布日期】107.04.09【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89)台體委全字第00332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1)體委全字第091000116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3條第1項序文、第4條第1項序文、第3款、第2項、第5條第6條所列屬「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教育部」管轄【原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060008926B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九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070011459B號令修正發布名稱(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推展員工體育休閒活動獎勵辦法)及第1、2、4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獎勵對象如下:
  一、各級政府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機構。
  二、依法設立之各級人民團體及公益法人。
  三、依法設立之民營企業機構。

第3條


  前條獎勵對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且辦理績效良好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一、聘請體育專業人員辦理員工體育休閒活動之設計及輔導。
  二、成立運動團隊,且定期舉辦活動。
  三、舉辦員工運動會或體育休閒活動。
  四、配合體育政策,經常響應參加政府或民間舉辦之體育研習或活動。
  五、辦理或鼓勵員工參加體適能檢測。
  六、提供員工體育休閒活動空間、設備或器材。
  七、採取其他方式推展員工體育休閒活動。
  員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應符合前項第一款規定,並符合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始得予以獎勵。

第4條


  本辦法所定獎勵,依下列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推薦或申請:
  一、中央各機關及所屬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由中央各機關自行推薦。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彙總推薦。
  三、各級人民團體、公益法人及民營企業機構:自行申請。
  前項推薦或申請獎勵之期限、應填具之表單及檢附之文件、資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5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獎勵對象之評選,得組成評選會,置委員若干人,就學者專家及主管機關代表聘(派)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評選會之決議,應有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評選會委員之迴避,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6條


  經前條評選出之獎勵對象,得以下列一種或數種方式予以獎勵或補助:
  一、發給獎狀、獎座或獎牌。
  二、提供員工免費參加體適能檢測或體育課程。
  三、優先受邀參加教育部體育署辦理之活動。
  四、視預算編列情形予以補助。
  五、其他有助於激勵受獎勵對象推展員工體育休閒活動之方式。
  受獎勵或補助之對象,其填具之表單內容或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如有虛偽不實,或重複以同一事由獲得獎勵、補助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獎勵或補助;其受領之獎狀、獎座或獎牌,應予追回;已撥付補助款者,應追繳之。

第7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本辦法規定,訂定自治法規或補充規定。

第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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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獎勵對象如下:
  一、各級政府機關。
  二、依法設立之各級人民團體及公益法人。
  三、依法設立之公民營企業機構。
第3條

  前條獎勵對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且績效優良者,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得予獎勵:
  一、成立運動團隊且定期舉辦活動者。
  二、每年舉辦員工運動會或體育休閒活動者。
  三、每年編列相關經費推展員工體育休閒活動者。
  四、配合體育政策,經常響應參加政府或民間舉辦之體育研習或活動者。
  員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除前項規定外,並應符合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外,聘有體育專業人員,辦理員工體育休閒活動之設計與輔導。
第4條

  符合前項條規定者,除由本會自行遴選外,依下列方式向本會推薦:
  一、中央各機關:彙總推薦其所屬機關及事業機構。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彙總推薦其所屬機關及事業機構。
  三、各級人民團體、公益法人及民營企業機構,得逕向本會申請。
  前項各款之推薦機關或團體,符合前條規定者,由本會遴選獎勵。
第5條

  前條第一項申請獎勵者,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向推薦機關或本會提出書面申請。
  推薦機關應於每年六月底前,將推薦名單及相關證明文件,檢送本會審查。
第6條

  本會為評選績優獎勵對象,應成立審查小組,經審查通過者,以公開方式予以獎勵。
第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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