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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辦法

【發布日期】99.05.11【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三日行政院(83)台秘字第199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行政院(88)台秘字第23294號令修正發布第5~9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行政院院授研訊字第0992460478號令修正發布第7813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二條之一訂定之。

第2條


  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依本辦法之規定。但總統府及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四院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3條


  本辦法所稱電子交換,係指將文件資料透過電腦系統及電信網路,予以傳遞收受者。

第4條


  各機關對於適合電子交換之機關公文,於設備、人員能配合時,應以電子交換行之。

第5條


  機關公文以電子交換行之者,得不蓋用印信或簽署,並得採由左而右之橫行格式製作。

第6條


  各機關應由文書單位負責辦理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但依公文性質、行文對象及時效,有適當控管程序者,不在此限。

第7條


  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發文處理程序及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公文於電子交換前應先校對無誤,經列印者並得做成抄本(件),併同原稿退件或歸檔。
  二、發文作業人員應輸入識別碼、通行碼或其他識別方式,於電腦系統確認相符後,始可進行發文作業。
  三、檢視電腦系統已發送之訊息。
  四、行文單位兼有電子交換及非電子交換者,應列示其清單,以資識別。
  五、電子交換後,得於公文原稿標明「已電子交換」戳記,並辦理歸檔。
  六、透過電子交換之公文,至遲應於次日在電腦系統檢視發送結果,並為必要之處理。發文機關得視需要,將所傳遞公文及發送紀錄予以存證。

   --99年5月11日修正前條文--


  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發文處理程序及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公文於電子交換前應列印全文,並校對無誤後做為抄件。
  二、發文作業人員應輸入識別碼、通行碼或其他識別方式,於電腦系統確認相符後,始可進行發文作業。
  三、檢視電腦系統已發送之訊息。
  四、行文單位兼有電子交換及非電子交換者,應列示其清單,以資識別。
  五、電子交換後,得於公文原稿加蓋「已電子交換」戳記,並將抄件併同原稿退件或歸檔。
  六、透過電子交換之公文,至遲應於次日在電腦系統檢視發送結果,並為必要之處理。發文機關得視需要,將所傳遞公文及發送紀錄予以存證。
  第一項第五款之章戳,由各機關自行刊刻。

第8條


  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收文處理程序及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收文作業人員應輸入識別碼、通行碼或其他識別方式,於電腦系統確認相符後,即時或定時進行收文作業。
  二、收受公文經列印者,應由收文方之電腦系統加印頁碼及騎縫標識,並得標明電子公文,按收文處理作業程序辦理。
  三、來文誤送或疏漏者,通知原發文機關另為處理。

   --99年5月11日修正前條文--


  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收文處理程序及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收文作業人員應輸入識別碼、通行碼或其他識別方式,於電腦系統確認相符後,即時或定時進行收文作業。
  二、列印收受之公文,同時由收文方之電腦系統加印頁碼及騎縫標識,並得由收文方標明電子公文,按收文處理作業程序辦理。
  三、來文誤送或疏漏者,通知原發文機關另為處理。

第9條


  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之收、發文程序,應採電子認證方式處理,並得視需要增加其他安全管制措施。

第10條


  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之管理事項,由行政院指定機關辦理。

第11條


  各機關辦理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事宜,其電腦化作業應依行政院訂頒之相關規定行之。

第12條


  各機關為配合實際業務需要,得依本辦法及有關規定,自行訂定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要點。

第13條


  受文者為人民、法人或其他非法人團體之機關公文,以電子交換行之者,得不適用第六條至第八條之規定,由各機關依其業務需要另定之。

   --99年5月11日修正前條文--


  受文者為人民之機關公文,以電子交換行之者,得不適用第六條至第八條之規定,由各機關依其業務需要另定之。

第14條


  本辦法之規定,於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準用之。

第1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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