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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汽車保險附加條款(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駕駛人傷害附加條款)

【發布日期】108.03.04【發布機關】財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財政部台財保字第0910750797號函核准訂定發布全文6條;並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實施
2‧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6)產汽字第098號函修訂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四日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8)產汽字第058號函修正全文7條

【法規內容】

第1條


  茲經雙方同意,在被保險人加繳保險費後,加保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駕駛人涉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機車單一機車交通事故,致駕駛人本人死亡、失能或受有體傷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之約定,對受益人負賠償之責。
  前項所稱『駕駛人』係指被保險人或事先經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機車之人。

第2條


  被保險機車發生單一機車交通事故,致駕駛人體傷、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下列規定給付保險金:
  一、給付項目:以下列項目為限:
  (一)傷害醫療給付。
  (二)失能給付。
  (三)死亡給付。
  二、給付標準:悉依財政部會同交通部擬定,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
  駕駛人因汽車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致成失能或死亡者,受益人除得請求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外,於致成失能或死亡前有醫療費用之支出者,亦得請求傷害醫療給付。
  駕駛人於致成失能後,因同一汽車交通事故致成死亡者,受益人得請求之死亡給付金額,以扣除已給付之失能給付金額為限。

第3條


  駕駛人駕駛被保險機車因下列事項而致死亡、失能或受有體傷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駕駛被保險機車受酒類、毒品或違禁藥物影響者。
  二、從事機車測速、競賽、表演或飆車行為者。
  三、未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之一、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者。
  四、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受酒類影響者,係指駕駛人飲酒後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第4條


  本附加保險契約所稱「受益人」,依下各款之規定:
  一、傷害醫療保險給付之受益人,為駕駛人本人。
  二、失能保險給付之受益人,為駕駛人本人。
  三、死亡保險給付之受益人,為駕駛人之法定繼承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5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生效日起十四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加條款。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加條款撤銷權者,自要保人書面之撤銷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加條款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加條款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第6條


  本附加條款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終止之,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之日起,本附加險契約即行終止。
  本公司亦得以書面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最後所留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終止本附加條款,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終止本附加條款之保險項目。
  二、終止生效之日期。
  本項通知應於終止生效十五日前送達。
  非有下列原因之一者,本公司不得終止本附加條款:
  一、要保人未依約定期限交付保險費。
  二、被保險人對本附加條款之理賠有詐欺行為或記錄者。
  終止本附加條款時,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第7條


  本附加條款未規定事項,均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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