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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廢:機械器具型式檢定實施辦法

【發布日期】104.02.12【發布機關】勞動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安二字第05403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7條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台勞安二字第0056816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並刪除第16條條文
(名稱:機械器具型式檢定機構指定辦法)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二字第092007328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2字第098014601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七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2字第1020145840號令修正發布第78131718條條文;增訂第8-1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二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30202347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行政機關、學術機構及非營利法人得申請為檢定機構。

第3條


  檢定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如下:
  一、具有從事檢定業務能力、固定辦事處所、組織健全及財務基礎良好。
  二、具備檢定所必要之檢定用設備、器具及個人防護具(如附表一)。
  三、訂有型式檢定管理手冊。
  四、設有與檢定業務相關之專業檢測實驗室,並通過國際標準ISO/IEC17025相關領域認證。
  五、置有符合資格之型式檢定主管一人及型式檢定員二人以上。
  六、有經營他項業務,不影響執行型式檢定業務之公正性。

第4條


  前條第四款所定之實驗室,應置下列人員:
  一、實驗室主管。
  二、技術主管。
  三、品管員。
  四、檢測員。
  前項各款人員於必要時,得相互兼任之;其專職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第5條


  申請為檢定機構者,應檢附機械器具型式檢定機構設置申請表(附表二)及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申請變更型式檢定種類時,亦同:
  一、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
  二、載明成立宗旨、任務及組織概況等事項之組織章程。
  三、財務報告書。
  四、型式檢定收支預算書。
  五、記載下列事項之書面文件:
  (一)檢定用設備及必要個人防護具清單。
  (二)型式檢定主管、型式檢定員名冊及其資格證書、學經歷證明等相關文件。
  (三)有經營型式檢定以外業務者,附兼營業務種類及概要。
  六、型式檢定管理手冊。
  七、符合國際標準ISO/IEC17025相關領域認證證書。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前項規定,於行政機關不適用之。

第6條


  檢定機構應依型式檢定管理手冊規定執行業務。
  前項型式檢定管理手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組織及權責。
  二、型式檢定人員之編組及分工。
  三、檢定作業程序及檢定標準作業方法。
  四、型式檢定之品管、品保措施及基準。
  五、型式檢定文件及紀錄管制。
  六、實施型式檢定業務之時間。
  七、實施型式檢定業務之場所。
  八、型式檢定費用之標準及收費方法。
  九、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之發給、變更記載、補發及繳還。
  十、型式檢定人員之選任、解任及配置。
  十一、型式檢定有關文件及帳簿之保存。
  中央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型式檢定管理手冊,認有不當或妨礙執行型式檢定者,得命其變更之。

第7條


  型式檢定主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機械或電機相關技師資格,並具實際從事型式檢定相關機械、器具之研究、設計、製造、安全檢查、安全測試或型式檢定實務經驗三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二、大學校院機械或電機相關學系碩士班以上畢業,並具實際從事型式檢定相關機械、器具之研究、設計、製造、安全檢查、安全測試或型式檢定實務經驗五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三、大專校院機械或電機相關科系畢業,並具實際從事型式檢定相關機械、器具之研究、設計、製造、安全檢查、安全測試或型式檢定實務經驗八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四、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機械或電機相關科組畢業,並具實際從事型式檢定相關機械、器具之研究、設計、製造、安全檢查、安全測試或型式檢定實務經驗十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102年6月7日修正前條文--


  型式檢定主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機械或電機相關技師資格,並具實際從事型式檢定相關機械、器具之研究、設計、製造、檢查或型式檢定業務經驗三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二、研究所機械或電機相關系所畢業,並具實際從事型式檢定相關機械、器具之研究、設計、製造、檢查或型式檢定業務經驗五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三、大專機械或電機相關科系畢業,並具實際從事型式檢定相關機械、器具之研究、設計、製造、檢查或型式檢定業務經驗八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四、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機械或電機相關科組畢業,並具實際從事型式檢定相關機械、器具之研究、設計、製造、檢查或型式檢定業務經驗十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8條


  型式檢定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機械或電機相關技師資格,並具實際從事型式檢定相關機械、器具之研究、設計、製造、安全檢查或安全測試實務經驗一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二、大專校院機械或電機相關科系以上畢業,並具實際從事型式檢定相關機械、器具之研究、設計、製造、安全檢查或安全測試實務經驗二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機械或電機相關科組畢業,並具實際從事型式檢定相關機械、器具之研究、設計、製造、安全檢查或安全測試實務經驗五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102年6月7日修正前條文--


  型式檢定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機械或電機相關技師資格,並具實際從事型式檢定相關機械、器具之研究、設計、製造或檢查經驗一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二、大專以上機械或電機相關科系畢業,並具實際從事型式檢定相關機械、器具之研究、設計、製造或檢查經驗二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機械或電機相關科組畢業,並具實際從事型式檢定相關機械、器具之研究、設計、製造或檢查經驗五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8-1條


  檢定機構對於新進之型式檢定主管及型式檢定員,應於任職前施予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訓練六小時以上;每年並應施予在職訓練四小時以上。
  檢定機構不得令未受前項訓練之人員從事型式檢定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未受第一項訓練之人員,經通知限期補訓而未如期受訓者,得命檢定機構予以解任。

第9條


  型式檢定主管之職責如下:
  一、綜理檢定機構業務,並對檢定機構負責人負責。
  二、規劃檢定機構業務。
  三、指揮、監督型式檢定員實施型式檢定業務。
  四、審查型式檢定紀錄及報告。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第10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依第五條規定提出申請之機構,應審查其所送文件,並經現場實地評核認可後,公告委託之;檢定機構申請變更型式檢定種類時,亦同。
  前項委託之期限為三年,檢定機構於期限屆滿擬繼續辦理者,應於屆滿日前三個月,填具機械器具型式檢定機構設置申請表(附表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限最長為三年。

第11條


  機械器具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向檢定機構申請型式檢定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機械器具基本資料。
  二、歸類為同一型式之理由說明書。
  三、主型式及系列型式清單。
  四、構造圖。
  五、電氣回路圖。
  六、性能說明書。
  七、操作說明書。
  檢定機構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前項申請人另提供相關試驗報告、文件或物件。
  檢定機構為辦理前二項資料之保存及管理,得要求申請人提供相關資料之電子檔。

第12條


  檢定機構受理申請後,應為檢定,並為必要之測試。

第13條


  檢定機構對於國外輸入之機械器具,其申請人所附國外試驗報告、檢驗證明或相關驗證文件,為依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簽定雙邊或多邊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規定所簽發者,得承認其效力,並據以免除前條所定全部或部分之檢定或測試。但因未簽定協定、協約或其他特殊原因致執行有困難者,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以實驗室對實驗室方式相互承認試驗報告。

   --102年6月7日修正前條文--


  檢定機構對於國外輸入之機械器具,其申請人所附國外試驗報告、檢驗證明或相關驗證文件,為依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簽定雙邊或多邊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規定所簽發者,得承認其效力,並據以免除前條所定全部或部分之檢定或測試。

第14條


  經型式檢定合格之機械器具,檢定機構應發給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附表三),交申請人收執,以資證明。
  檢定機構核發前項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時,應通知申請人在與送驗機型歸屬同一型式系列機型之本體明顯處,張貼型式檢定合格標章(附表四),以資識別。但因本體太小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無法標示時,得以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其他方式標示之。
  檢定機構對於檢定不合格者,應以書面說明不合格理由,復知申請人。

第15條


  前條所定之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擬繼續使用者,申請人應於期限屆滿日前三個月,檢附原發證明書及相關圖面、文件,向檢定機構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限為三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重新申請型式檢定:
  一、型式構造經變更設計,致與原檢定合格之型式不符。
  二、檢定所依據之法規已修正。
  檢定機構核可前項檢定合格期限之展延時,應收回原發證明書,換發新證明書交申請人收執。

第16條


  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於有效期間內,有遺失、滅失、污損或須變更者,得備具下列文件向原發證機構申請補發、換發或變更記載:
  一、遺失或滅失:刊登聲明原領證明書遺失或滅失作廢之新聞紙。
  二、污損致不堪使用:原領證明書。
  三、登載事項有異動:名稱、地址等相關資料異動之證明文件。

第17條


  檢定機構對於執行型式檢定業務相關案卷資料之原本、附件、圖面及簿冊等,應建檔管理及保持完整,並依其性質及重要性分類,永久保存或保存十五年以上。但依檔案電子儲存管理實施辦法規定,以電子化方式儲存者,紙本保存期限得縮短為三年。
  前項型式檢定業務檔案資料,無關人員不得擅自調閱。
  檢定機構對於第一項之定期保存檔案,其已逾法定保存年限而需銷毀者,應電子儲存,始得為之。

   --102年6月7日修正前條文--


  檢定機構對於執行型式檢定業務相關案卷資料之原本、附件、圖面及簿冊等,應建檔管理,並依其性質及重要性分類,採永久保存或保存十五年以上。
  前項型式檢定業務檔案資料,無關人員不得擅自調閱。

第18條


  檢定機構應置備簿冊記錄下列事項,並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將前六個月之執行概況,填具型式檢定結果報告表(附表五),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型式檢定、展延期限之申請人姓名、名稱、地址及電話。
  二、型式檢定、展延期限之機械器具種類型式及性能。
  三、實施型式檢定及展延期限之年月日。
  四、所發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之字號。
  五、實施型式檢定之型式檢定員姓名。
  六、型式檢定或展延期限不合格時,其不合格理由。
  七、其他執行型式檢定業務有關事項。

   --102年6月7日修正前條文--


  檢定機構應置備簿冊記錄下列事項,並每六個月填具型式檢定結果報告表(附表五),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型式檢定、展延期限之申請人姓名、名稱、地址及電話。
  二、型式檢定、展延期限之機械器具種類型式及性能。
  三、實施型式檢定及展延期限之年月日。
  四、所發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之字號。
  五、實施型式檢定之型式檢定員姓名。
  六、型式檢定或展延期限不合格時,其不合格理由。
  七、其他執行型式檢定業務有關事項。

第19條


  檢定機構對於型式檢定業務相關文件資料,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傳送電子檔案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檔案資料庫或其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前項應傳送之業務文件,其電子檔案範圍及檔案格式等事項,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第20條


  檢定機構於型式檢定人員異動時,應於異動發生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異動人員名冊及新進人員資格證明文件,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21條


  檢定機構擬終止或中止型式檢定業務時,應於事前三個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可。
  檢定機構有前項情形者,應將未完成之檢定案件,移交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機構接辦。

第22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督檢定機構執行型式檢定業務情形,得實施督導或查核,必要時,並得索取型式檢定相關紀錄、簿冊等資料及詢問有關人員。
  檢定機構應就前項督導或查核事項,提出相關紀錄、報告、文件或說明,並就中央主管機關書面通知應改善事項,於限期內改善之。

第23條


  型式檢定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洩漏因業務所持有或知悉之生產技術、設備及經營財務等秘密;離職後亦同。
  二、與申請型式檢定之事業單位發生直接或間接財務關係。

第24條


  檢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終止委託:
  一、依第五條規定所提供之申請文件虛偽不實。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三、檢定或測試報告虛偽不實。
  四、檢定業務資料未依第十七條規定建檔保存或限制調閱,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五、拒絕、規避或阻撓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查核。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其涉有刑責者,另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七、經營他項業務,有影響執行型式檢定業務公正性之虞,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八、其他有礙檢定業務之重大缺失。

第2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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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行政機關、學術機構及非營利法人得申請為檢定機構。
第3條

  申請指定為檢定機構者,應有固定之辦事處所,組織健全,具良好財務基礎,從事技術性業務,並檢附機械器具型式檢定機構設置申請表(如格式一)及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指定;申請變更型式檢定種類時,亦同:
  一、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
  二、載明成立宗旨、任務、組織概況等事項之組織章程。
  三、財務報告書。
  四、型式檢定收支預算書。
  五、記載下列事項之書面文件:
  (一)檢定用設備及必要個人防護具清單。
  (二)型式檢定主管及型式檢定員名冊及其資格證明。
  (三)如有從事型式檢定業務以外之業務者,附其兼營業務之種類及概要。
  六、型式檢定管理手冊。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第4條

  前條型式檢定管理手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組織與權責事項。
  二、型式檢定人員之編組與分工事項。
  三、檢定作業程序及檢定標準作業方法事項。
  四、型式檢定之品管、品保措施、基準事項。
  五、型式檢定文件及紀錄管制事項。
  六、實施型式檢定業務之時間事項。
  七、實施型式檢定業務之場所事項。
  八、型式檢定費用之標準及收費方法事項。
  九、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之發給、變更記載事項、補發及繳還事項。
  一○、型式檢定人員之選任、解任及配置事項。
  一一、型式檢定有關文件及帳簿之保存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型式檢定管理手冊,如認有不當或妨礙執行型式檢定時,得命其變更之。
第5條

  檢定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如下:
  一、具有固定辦事處所、組織健全、財務基礎良好。
  二、具備檢定所必要之檢定用設備、器具及個人防護具(如附表一)。
  三、訂有型式檢定管理手冊。
  四、設有與檢定業務相關之專業實驗室。
  五、置有符合資格之型式檢定主管一人及型式檢定員二人以上。
  六、如有經營他項業務,仍不影響執行型式檢定業務之公正性。
第6條

  型式檢定主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機械相關技師資格,並具實際從事型式檢定相關機械、器具之研究、設計、製造、檢查或型式檢定業務經驗三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二、大專以上機械相關科系畢業,並具實際從事型式檢定相關機械、器具之研究、設計、製造、檢查或型式檢定業務經驗五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三、高工(職)學校工程相關科組畢業,並具實際從事型式檢定相關機械、器具之研究、設計、製造、檢查或型式檢定業務經驗八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7條

  型式檢定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機械相關技師資格,並具實際從事型式檢定相關機械、器具之研究、設計、製造或檢查經驗一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二、大專以上機械相關科系畢業,並具實際從事型式檢定相關機械、器具之研究、設計、製造或檢查經驗二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三、高工(職)學校工程相關科組畢業,並具實際從事型式檢定相關機械、器具之研究、設計、製造或檢查經驗五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8條

  型式檢定主管之職責如下:
  一、綜理檢定機構業務,並對檢定機構負責人負責。
  二、規劃檢定機構業務。
  三、指揮、監督型式檢定員實施型式檢定業務。
  四、審查型式檢定紀錄及報告。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第9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依第三條規定提出申請之機構,應審查其所送文件,並經現場實地評核認可後,公告指定之;檢定機構變更型式檢定種類時,亦同。
  前項指定之期限為三年,經指定之檢定機構期滿後如欲繼續辦理者,應於三個月前,填具機械器具型式檢定機構設置申請表(如格式一)申請展延之。
第10條

  向檢定機構申請型式檢定者,應檢附該型式機械器具之構造(有電氣回路者,含電氣回路)圖、性能及操作說明書。檢定機構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提供相關試驗報告、文件或物件。
  檢定機構受理申請後,應為檢定,並為必要之測試;國外輸入之機械器具,具有國外相當檢定合格證明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檢定機構得免除全部或部分之檢定測試。檢定機構對經型式檢定合格之機械器具,應依型式類別發給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如格式二),並告知申請人應於型式檢定合格之機械器具明顯處,張貼型式檢定合格標識(如格式三),以資識別;檢定不合格者,應以書面說明其理由,復知申請人。
  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三年,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申請人應檢附原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及相關圖面、文件,向檢定機構申請更新檢定,更新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為三年。
第11條

  檢定機構對其實施之型式檢定業務,除置備簿冊記錄下列事項,保存十年以上外,並應每六個月填具型式檢定結果報告表(如格式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型式檢定、更新檢定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及電話。
  二、型式檢定、更新檢定對象機械器具之種類、型式及性能。
  三、實施型式檢定及更新檢定之年月日。
  四、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號碼。
  五、實施型式檢定之型式檢定員之姓名。
  六、型式檢定或更新檢定不合格時,其不合格理由。
  七、其他執行型式檢定業務有關事項。
第12條

  檢定機構於型式檢定人員異動時,應將異動事項及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13條

  檢定機構停止或中止型式檢定業務,應於事前三個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可後,始得為之。
第14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督檢定機構執行型式檢定業務情形,得實施督導或查核,必要時,並得索取型式檢定相關紀錄、簿冊等資料及詢問有關人員。
  檢定機構應就前項督導或查核事項,提出相關紀錄、報告、文件或說明,並就中央主管機關書面通知應改善事項,於限期內改善之。
第15條

  型式檢定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洩漏因業務所持有或知悉之生產技術、設備及經營財務等祕密;離職後亦同。
  二、與申請型式檢定之事業單位發生直接或間接財務關係。
第1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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