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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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0.12.01【發布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8006936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000104076號令修正發布第6、10條條文及第5條條文之附表
本準則依噪音管制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加速噪音:指機動車輛於一定路程、一定檔位行駛狀態下,測出之最大音量。
二、原地噪音:指機動車輛於原地在一定引擎轉速下,測出之最大音量。
三、測定報告: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測定機構檢測符合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之測定報告。
四、合格證明:指依機動車輛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核發廢止及噪音抽驗檢驗處理辦法(以下簡稱審驗辦法)檢具車型審驗測定車噪音測定報告等相關文件,送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機動車輛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
本準則適用於取得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客車及進口機動車輛之合格證明或測定報告者。
測定報告應包括加速噪音及原地噪音之測定結果。
驗證核可之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表(如附表)。
二、合格證明或測定報告。
三、海關核發之該機動車輛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以下簡稱完(免)稅證明書)。
四、在國內完成車身打造之柴油客車,應檢具車輛車身打造完稅證明、車輛底盤出廠完稅證明(進口底盤免附)、車身打造廠名冊。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已依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電子檔案資料申報傳輸者,得予免附。
進口商使用其所屬公會之合格證明申請驗證核可時,應由該公會提出申請。
申請人辦理驗證核可檢具之合格證明登載之製造或出口地區、國家與完(免)稅證明書不符時,應檢具原機動車輛製造廠出具之相關轉運證明文件。
申請人辦理驗證核可檢具英文以外之其他外文文件,應檢具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證明或測定報告與完(免)稅證明書所載相關資料不符者,駁回其申請;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五日內核可。
前項之審查,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進行實車查核。
公務特殊用途車輛,申請人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逕行辦理驗證核可。
申請人未依審驗辦法規定辦理品質管制測定與申報或完成新車抽驗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暫停受理其驗證核可之申請。
依審驗辦法規定廢止合格證明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對已驗證核可尚未發給牌照者停止發照。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驗證核可及代收驗證核可費用之相關事項。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機動車輛噪音驗證核可準則
【發布日期】100.12.01【發布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準則依噪音管制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加速噪音:指機動車輛於一定路程、一定檔位行駛狀態下,測出之最大音量。
二、原地噪音:指機動車輛於原地在一定引擎轉速下,測出之最大音量。
三、測定報告: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測定機構檢測符合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之測定報告。
四、合格證明:指依機動車輛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核發廢止及噪音抽驗檢驗處理辦法(以下簡稱審驗辦法)檢具車型審驗測定車噪音測定報告等相關文件,送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機動車輛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
第3條
本準則適用於取得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客車及進口機動車輛之合格證明或測定報告者。
第4條
測定報告應包括加速噪音及原地噪音之測定結果。
第5條
驗證核可之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表(如附表)。
二、合格證明或測定報告。
三、海關核發之該機動車輛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以下簡稱完(免)稅證明書)。
四、在國內完成車身打造之柴油客車,應檢具車輛車身打造完稅證明、車輛底盤出廠完稅證明(進口底盤免附)、車身打造廠名冊。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已依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電子檔案資料申報傳輸者,得予免附。
進口商使用其所屬公會之合格證明申請驗證核可時,應由該公會提出申請。
第6條
申請人辦理驗證核可檢具之合格證明登載之製造或出口地區、國家與完(免)稅證明書不符時,應檢具原機動車輛製造廠出具之相關轉運證明文件。
申請人辦理驗證核可檢具英文以外之其他外文文件,應檢具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證明或測定報告與完(免)稅證明書所載相關資料不符者,駁回其申請;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五日內核可。
前項之審查,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進行實車查核。
第7條
公務特殊用途車輛,申請人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逕行辦理驗證核可。
第8條
申請人未依審驗辦法規定辦理品質管制測定與申報或完成新車抽驗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暫停受理其驗證核可之申請。
第9條
依審驗辦法規定廢止合格證明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對已驗證核可尚未發給牌照者停止發照。
第10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驗證核可及代收驗證核可費用之相關事項。
第11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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