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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11.11.15【發布機關】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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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1007641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20075506號令訂定發布「槍砲彈藥執照」等相關書表格式;並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實施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30077272號令修正發布第38101517192126283132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40100463號令修正發布第315~19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80872017號令修正發布第835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原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七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0087243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9條第23條第1項所列屬財政部「關稅總局」及「關稅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分別改由財政部「關務署」及「海關」管轄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308714563號令修正發布第21115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六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708724943號令修正發布第1519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008718493號令修正發布第815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108732942號令修正發布第131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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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槍砲彈藥之許可及管理 §4
第三章 管制刀械之許可及管理 §21
第四章 附則 §30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辦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指原住民身分法第二條所定之原住民。
  二、漁民:指實際從事沿岸採捕水產動物並持有漁船船員手冊之國民。
  三、自製獵槍:指原住民為傳統習俗文化,由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 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地點,並依下列規定製造 完成,供作生活所用之工具:
  (一)填充物之射出,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或使用口徑為零點二七英吋以下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
  (二)填充物,須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發射,小於槍管內徑之玻璃片、鉛質彈丸固體物;其不具制式子彈及其他類似具發射體、彈殼、底火及火藥之定裝彈。
  (三)槍身總長(含槍管)須三十八英吋(約九十六點五公分)以上。
  四、自製魚槍:指專供作原住民或漁民生活工具之用,由申請人自行獨力 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漁民或原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 點製造完成,藉橡皮之拉力發射以鋼鐵、硬塑膠或木質作成攻擊魚類 之尖銳物,非以火藥等爆裂物發射者。

   --103年6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指原住民身分法第二條所定之原住民。
  二、漁民:指實際從事沿岸採捕水產動物並持有漁船船員手冊之國民。
  三、自製獵槍: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製造完成;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其填充物,指可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供發射之用。
  四、自製魚槍:指專供作原住民或漁民生活工具之用,由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漁民或原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製造完成,藉橡皮之拉力發射以鋼鐵、硬塑膠或木質作成攻擊魚類之尖銳物,非以火藥等爆裂物發射者。

第3條


﹝1﹞機關(構)、學校、團體、人民或廠商,依本辦法規定購置使用、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槍砲、彈藥,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2﹞前項許可,得委任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辦理。
﹝3﹞人民、團體或廠商,依本辦法規定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或持有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刀械;原住民或漁民申請製造、運輸、持有自製之獵槍或魚槍;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槍或魚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4﹞前項許可,得委任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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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槍砲彈藥之許可及管理

第4條


﹝1﹞政府機關(構)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得申請購置使用、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
﹝2﹞前項機關(構)於購置、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前,應檢附槍砲、彈藥型號、型錄、數量及用途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轉讓者,應於許可之翌日起七日內,連同執照持向原發照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第5條


﹝1﹞學術研究機關(構)因研究發展需要,得申請購置使用、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
﹝2﹞前項機關(構)於購置、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前,應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及槍砲、彈藥型號、型錄、數量、用途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轉讓者,應於許可之翌日起七日內,連同執照持向原發照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第6條


﹝1﹞各級學校因軍訓教學需要,得申請購置使用、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軍訓用槍枝、彈藥。
﹝2﹞前項學校於購置、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枝、彈藥前,應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及槍枝、彈藥型號、型錄、數量、用途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轉讓者,應於許可之翌日起七日內,連同執照持向原發照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第7條


﹝1﹞動物保育機關(構)、團體因動物保育安全需要,得申請購置使用、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麻醉槍。
﹝2﹞前項機關(構)、團體於購置、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麻醉槍前,應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及麻醉槍型號、型錄、數量、用途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轉讓者,應於許可之翌日起七日內,連同執照持向原發照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第8條


﹝1﹞人民得購置使用魚槍,每人以二枝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購置使用:
  一、未成年。
  二、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2﹞持有人攜帶經許可之魚槍外出者,應隨身攜帶執照。
﹝3﹞持有人之戶籍所在地變更時,應於變更之翌日起一個月內連同執照、異動申報書,分別報請變更前、後之警察分駐(派出)所層轉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110年7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人民得購置使用魚槍,每人以二枝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購置使用:
  一、未滿二十歲。
  二、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2﹞持有人攜帶經許可之魚槍外出者,應隨身攜帶執照。
﹝3﹞持有人之戶籍所在地變更時,應於變更之翌日起一個月內連同執照、異動申報書,分別報請變更前、後之警察分駐(派出)所層轉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第9條


﹝1﹞經許可進出口槍砲、彈藥者,應於進出口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文件,並持向財政部關稅總局各關稅局申請查驗通關。遺失或毀損時,應申請補發。

第10條


﹝1﹞經許可購置槍砲、彈藥者,應於購置持有之翌日起七日內,由機關(構)、學校、團體代表人、負責人或持有人持向機關(構)、學校所在地、主事務所所在地、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查驗給照,並列冊管理。
﹝2﹞前項槍砲、彈藥有本條例第五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機關(構)、學校、團體代表人、負責人或持有人應於撤銷或廢止其許可翌日起十五日內,連同執照報由機關(構)、學校所在地、主事務所所在地、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或收繳;無報繳人者,由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收繳。
﹝3﹞第一項之槍砲、彈藥遺失者,機關(構)、學校、團體代表人、負責人或持有人應連同執照向機關(構)、學校所在地、主事務所所在地、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報繳執照。

第11條


﹝1﹞機關(構)、團體經許可購置之槍砲、彈藥,應於其內部之適當場所,設置鐵櫃儲存。槍砲、彈藥分開儲存、集中保管。鐵櫃必須牢固,兼具防盜、防火及通風設備。
﹝2﹞原住民經許可持有之自製獵槍、彈藥,於其住居所之儲存、保管,亦同。

   --103年6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機關(構)、團體經許可購置之槍砲、彈藥,應於其內部之適當場所,設置鐵櫃儲存。槍砲、彈藥分開儲存、集中保管。鐵櫃必須牢固,兼具防盜、防火及通風設備。

第12條


﹝1﹞各級學校經許可購置之槍枝、彈藥,應設置庫房集中保管。其設置基準如下:
  一、庫房地點應設於學校或代屯部隊內之安全處所。
  二、槍枝、彈藥應分別設置庫房儲存,並指定專人二十四小時負責看管。
  三、庫房以鋼筋水泥構築為原則,並加裝鐵門、鐵窗及加鎖。
  四、庫房應裝置錄影監視設施及交流、直流兩用警鈴。
  五、庫房應置有消防砂、水、滅火器等防火設備。
  六、槍枝庫房內應設置槍櫃及加鎖。
  七、彈藥庫房應設置通氣孔,並裝置溫度計、濕度計。

第13條


﹝1﹞廠商經營槍砲、彈藥輸出入貿易、主要組成零件製造外銷或製造魚槍內銷、外銷及槍枝保養營業項目者,應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公司申請時,應另檢附經濟部核准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檢附影本者,應加蓋公司圖章及負責人章。
﹝2﹞前項廠商申請許可時,其負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犯故意殺人、重傷害、強盜、搶奪、妨害性自主、擄人勒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本條例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或犯上開規定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施用毒品或管制藥品以外迷幻物品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經二次以上裁定處罰確定。
﹝3﹞經許可之廠商,其負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經起訴者,自起訴之日起,暫停受理該廠商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申請;其負責人經無罪判決確定者,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

   --111年11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廠商經營槍砲、彈藥輸出入貿易、主要組成零件製造外銷或製造魚槍內銷、外銷及槍枝保養營業項目者,應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公司申請時,應另檢附經濟部核准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檢附影本者,應加蓋公司圖章及負責人章。

第14條


﹝1﹞前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廠商得申請經營槍砲、彈藥輸出入貿易、主要組成零件製造外銷或製造魚槍內銷、外銷或槍枝保養業務,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逐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供外銷者,應檢附外商訂單或足資證明其製造外銷之文件,並附中文譯本;進口者,應檢附契約書或委託書。
  三、槍砲、彈藥型號、型錄一式六份及數量明細表。
  四、公司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正本或影本;檢附影本者,應加蓋公司、工廠圖章及負責人章。
﹝2﹞製造供外銷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製造完成應經公司或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查驗後,始得出口;並於出口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檢附出口報單副本(出口證明聯)報查驗之警察局備查。
﹝3﹞進口、製造魚槍完成後,應向公司或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核發查驗證,始得於經合法營業登記經營相關營業項目之體育用品社、魚具店及潛水器材社等商店陳列、販賣。

   --111年11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前條規定許可之廠商得申請經營槍砲、彈藥輸出入貿易、主要組成零件製造外銷或製造魚槍內銷、外銷或槍枝保養業務,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逐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供外銷者,應檢附外商訂單或足資證明其製造外銷之文件,並附中文譯本;進口者,應檢附契約書或委託書。
  三、槍砲、彈藥型號、型錄一式六份及數量明細表。
  四、公司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正本或影本;檢附影本者,應加蓋公司、工廠圖章及負責人章。
﹝2﹞製造供外銷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製造完成應經公司或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查驗後,始得出口。並於出口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檢附出口報單副本(出口證明聯)報查驗之警察局備查。
﹝3﹞進口、製造魚槍完成後,應向公司或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核發查驗證,始得於經合法營業登記經營相關營業項目之體育用品社、魚具店及潛水器材社等商店陳列、販賣。

第15條


﹝1﹞原住民因傳統習俗文化,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魚槍:
  一、成年。
  二、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三、未經判決犯本條例第五條之二第六項規定之罪確定,或有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情形。
﹝2﹞漁民因實際從事沿岸採捕水產動物需要,未有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者,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

   --110年7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原住民因傳統習俗文化,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魚槍:
  一、年滿二十歲。
  二、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三、未經判決犯本條例第五條之二第六項規定之罪確定,或有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情形。
﹝2﹞漁民因實際從事沿岸採捕水產動物需要,未有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者,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

   --107年8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原住民因其傳統習俗文化,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
﹝2﹞漁民因實際從事沿岸採捕水產動物需要,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
﹝3﹞原住民或漁民有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魚槍。但有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103年6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原住民因狩獵、祭典等生活需要,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
﹝2﹞漁民因實際從事沿岸採捕水產動物需要,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
﹝3﹞原住民或漁民有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魚槍。但有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16條


﹝1﹞原住民或漁民申請製造、運輸、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應以書面經戶籍所在地警察(所)分駐(派出)所層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核復;經許可者,申請人應於收到許可函之翌日起一個月內自製完成或持有,並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查驗烙印給照及列冊管理;逾期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2﹞持有人攜帶許可之自製獵槍、魚槍外出者,應隨身攜帶執照。
﹝3﹞持有人之戶籍所在地變更時,應於變更之翌日起一個月內連同執照、異動申報書,分別報請變更前、後之警察分駐(派出)所層轉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第17條


﹝1﹞原住民申請持有自製之獵槍或魚槍,每人以各二枝為限,每戶不得超過各六枝。
﹝2﹞漁民申請持有自製之魚槍,每人以二枝為限,每戶不得超過六枝。

第18條


﹝1﹞自製獵槍、魚槍有本條例第五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持有人或其繼承人應於撤銷或廢止其許可翌日起十五日內,連同執照報由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無報繳人者,由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收繳。
﹝2﹞自製獵槍、魚槍遺失時,應即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報繳執照。

第19條


﹝1﹞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應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原住民或漁民不符合第十五條規定者,不予許可;販賣或轉讓者,應於許可之翌日起七日內,連同執照親自持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107年8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應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有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販賣、轉讓者,應於許可之翌日起七日內,連同執照親自持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第20條


﹝1﹞依本辦法許可之槍砲、彈藥,其查驗完竣後,應於一個月內發給執照,如為臨時請領補換執照者,其執照使用年限,仍填至該期期滿為止。
﹝2﹞機關團體請領執照時,應檢同核准文件,備具申請書、槍枝經歷及管理槍彈員工名冊,逕送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審查給照。
﹝3﹞請領執照費用及支用規定準用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十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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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管制刀械之許可及管理

第21條


﹝1﹞人民或團體因紀念、裝飾、健身表演練習或正當休閒娛樂之用,得申請持有刀械。但人民或團體負責人有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第22條


﹝1﹞人民或團體申請持有刀械,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或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或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三、刀械彩色圖例一式六份,並詳述刀械數量、用途、刀柄、刀刃長度及有無開鋒等特徵。
  四、相關辦理或製造之公司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正本或影本;檢附影本者,應加蓋公司、工廠圖章及負責人章。
﹝2﹞前項申請經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查驗刀械後發給許可證,並列冊管理。

第23條


﹝1﹞人民或團體申請進出口刀械前,應檢附刀械型錄、型號、數量及用途等資料,向戶籍所在地、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文件,並持向財政部關稅總局各關稅局申請查驗通關;同意文件遺失或毀損時,應申請補發。
﹝2﹞於國內購置刀械前,應檢附刀械型錄、型號、數量及用途等資料,向戶籍所在地、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文件。
﹝3﹞前二項刀械於進口或購置持有之翌日起七日內,應依前條規定,持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查驗及核發許可證。

第24條


﹝1﹞持有人攜帶經許可之刀械外出者,應隨身攜帶許可證。刀械遺失時,持有人應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報繳許可證。

第25條


﹝1﹞持有人之戶籍所在地或團體之主事務所變更時,應於變更翌日起一個月內連同許可證、異動申報書,分別報請變更前、後之警察分駐(派出)所層轉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第26條


﹝1﹞人民或團體有本條例第五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其刀械及許可證準用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給價收購或收繳。

第27條


﹝1﹞人民或團體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持有之刀械時,應向戶籍所在地或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有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販賣、轉讓者,應於許可之翌日起七日內,連同許可證親自持向戶籍所在地或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第28條


﹝1﹞廠商經營刀械輸出入貿易或製造、販賣營業項目者,應檢具申請書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公司申請時,應另檢附經濟部核准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檢附影本者,應加蓋公司圖章及負責人章。

第29條


﹝1﹞經依前條規定許可之廠商得申請經營輸出入貿易或製造、販賣刀械業務,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逐案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公司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檢附影本者,應加蓋公司、工廠圖章及負責人章。
  三、刀械彩色圖例一式六份,並詳述刀械數量、用途、刀柄、刀刃長度及有無開鋒等特徵。
  四、供外銷者應檢附外商訂單或足資證明其製造外銷之文件,並附中文譯本。
  五、供國內人民或團體持有者,應檢附人民或團體戶籍所在地或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文件。
﹝2﹞製造供外銷之刀械,製造完成應經製造公司或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查驗後,始得出口。並於出口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檢附出口報單副本(出口證明聯)報查驗之警察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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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 則

第30條


﹝1﹞經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舉行總檢查一次。但為維護治安必要,得實施臨時總檢查。

第31條


﹝1﹞依本辦法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其執照或許可證遺失或毀損時,機關(構)、學校、團體代表人、負責人或持有人應向機關(構)、學校所在地、主事務所所在地、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補發證照。

第32條


﹝1﹞持有人因故攜帶經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離開戶籍所在地十五日以上或攜回者,應書面載明型式、數量、住居所及停留時間,通知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
﹝2﹞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應通報住居所所在地警察局,其有資料不符或未到之情形者,應相互聯繫,共同處理。

第33條


﹝1﹞依本條例第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收購或收繳之槍砲、彈藥、刀械,送交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銷毀。銷毀之費用,由警政署逐年編列預算支應。
﹝2﹞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亡,繼用人申請繼續持有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個月內重新申請。

第34條


﹝1﹞槍砲、彈藥執照及魚槍查驗證由中央主管機關印製;刀械許可證,由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印製。
﹝2﹞槍砲、彈藥之查驗給照,每二年為一期,第一年一月一日開始。執照限用二年,期滿應即繳銷,換領新照。

第35條


﹝1﹞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6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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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指原住民身分法第二條所定之原住民。
  二、漁民:指實際從事沿岸採捕水產動物並持有漁船船員手冊之國民。
第3條

﹝1﹞機關(構)、學校、團體、人民或廠商,依本辦法規定購置使用、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槍砲、彈藥,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2﹞前項許可,得委任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辦理。
﹝3﹞人民、團體或廠商,依本辦法規定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或持有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刀械;原住民或漁民申請製造、運輸、持有自製之獵槍或魚槍;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槍或魚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4﹞前項許可,得委任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

   --94年4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機關(構)、學校、團體、人民或廠商,依本辦法規定購置使用、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槍砲、彈藥,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2﹞前項許可,得委任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辦理。
﹝3﹞人民、團體或廠商,依本辦法規定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或持有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刀械;原住民或漁民申請製造、運輸、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槍;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槍或漁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4﹞前項許可,得委任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

   --93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機關(構)、學校、團體、人民或廠商,依本辦法規定購置使用、製造或販賣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槍砲、彈藥,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2﹞前項許可,得委任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辦理。
﹝3﹞人民、團體或廠商,依本辦法規定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或持有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刀械;原住民或漁民申請製造、運輸、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槍;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槍或漁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4﹞前項許可,得委任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
第4條

﹝1﹞政府機關(構)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得申請購置使用、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
﹝2﹞前項機關(構)於購置、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前,應檢附槍砲、彈藥型號、型錄、數量及用途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轉讓者,應於許可之翌日起七日內,連同執照持向原發照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93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政府機關(構)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得申請購置使用槍砲、彈藥。
﹝2﹞前項機關(構)於購置槍砲、彈藥前,應檢附槍砲、彈藥型號、型錄、數量及用途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5條

﹝1﹞學術研究機關(構)因研究發展需要,得申請購置使用、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
﹝2﹞前項機關(構)於購置、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前,應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及槍砲、彈藥型號、型錄、數量、用途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轉讓者,應於許可之翌日起七日內,連同執照持向原發照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93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學術研究機關(構)因研究發展需要,得申請購置使用槍砲、彈藥。
﹝2﹞前項機關(構)於購置槍砲、彈藥前,應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及槍砲、彈藥型號、型錄、數量、用途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6條

﹝1﹞各級學校因軍訓教學需要,得申請購置使用、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軍訓用槍枝、彈藥。
﹝2﹞前項學校於購置、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枝、彈藥前,應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及槍枝、彈藥型號、型錄、數量、用途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轉讓者,應於許可之翌日起七日內,連同執照持向原發照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93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各級學校因軍訓教學需要,得申請購置使用軍訓用槍枝、彈藥。
﹝2﹞前項學校於購置槍枝、彈藥前,應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及槍枝、彈藥型號、型錄、數量、用途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7條

﹝1﹞動物保育機關(構)、團體因動物保育安全需要,得申請購置使用、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麻醉槍。
﹝2﹞前項機關(構)、團體於購置、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麻醉槍前,應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及麻醉槍型號、型錄、數量、用途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轉讓者,應於許可之翌日起七日內,連同執照持向原發照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93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動物保育機關(構)、團體因動物保育安全需要,得申請購置使用麻醉槍。
﹝2﹞前項機關(構)、團體於購置麻醉槍前,應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及麻醉槍型號、型錄、數量、用途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8條

﹝1﹞人民得購置使用魚槍,每人以二枝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購置使用:
  一、未滿二十歲。
  二、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93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人民得購置使用魚槍,每人以二枝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購置使用:
  一、未滿二十歲者。
  二、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
  三、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93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人民得購置使用魚槍,每人以一枝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購置使用:
  一、未滿二十歲者。
  二、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
  三、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9條

﹝1﹞經許可進出口槍砲、彈藥者,應於進出口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文件,並持向財政部關稅總局各關稅局申請查驗通關。遺失或毀損時,應申請補發。
第10條

﹝1﹞經許可購置槍砲、彈藥者,應於購置持有之翌日起七日內,由機關(構)、學校、團體代表人、負責人或持有人持向機關(構)、學校所在地、主事務所所在地、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查驗給照,並列冊管理。
﹝2﹞前項槍砲、彈藥有本條例第五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機關(構)、學校、團體代表人、負責人或持有人應於撤銷或廢止其許可翌日起十五日內,連同執照報由機關(構)、學校所在地、主事務所所在地、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或收繳;無報繳人者,由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收繳。
﹝3﹞第一項之槍砲、彈藥遺失者,機關(構)、學校、團體代表人、負責人或持有人應連同執照向機關(構)、學校所在地、主事務所所在地、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報繳執照。
﹝4﹞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購置之槍枝、彈藥,依各級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武器彈藥統籌調配辦法規定列管,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93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經許可購置槍砲、彈藥者,應於購置持有之翌日起七日內,由機關(構)、學校、團體代表人、負責人或持有人持向機關(構)、學校所在地、主事務所所在地、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查驗給照,並列冊管理。
﹝2﹞前項槍砲、彈藥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機關(構)、學校、團體代表人、負責人或持有人應連同執照向機關(構)、學校所在地、主事務所所在地、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無償報繳。
﹝3﹞第一項之槍砲、彈藥遺失者,機關(構)、學校、團體代表人、負責人或持有人應連同執照向機關(構)、學校所在地、主事務所所在地、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報繳執照。
﹝4﹞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購置之槍枝、彈藥,依警察機關武器彈藥調配保管辦法規定列管,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11條

﹝1﹞機關(構)、團體經許可購置之槍砲、彈藥,應於其內部之適當場所,設置鐵櫃儲存。槍砲、彈藥分開儲存、集中保管。鐵櫃必須牢固,兼具防盜、防火及通風設備。
第12條

﹝1﹞各級學校經許可購置之槍枝、彈藥,應設置庫房集中保管。其設置基準如下:
  一、庫房地點應設於學校或代屯部隊內之安全處所。
  二、槍枝、彈藥應分別設置庫房儲存,並指定專人二十四小時負責看管。
  三、庫房以鋼筋水泥構築為原則,並加裝鐵門、鐵窗及加鎖。
  四、庫房應裝置錄影監視設施及交流、直流兩用警鈴。
  五、庫房應置有消防砂、水、滅火器等防火設備。
  六、槍枝庫房內應設置槍櫃及加鎖。
  七、彈藥庫房應設置通氣孔,並裝置溫度計、濕度計。
第13條

﹝1﹞廠商經營槍砲、彈藥輸出入貿易、主要組成零件製造外銷或製造魚槍內銷、外銷及槍枝保養營業項目者,應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公司申請時,應另檢附經濟部核准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案件申請表。
第14條

﹝1﹞經依前條規定許可之廠商得申請經營槍砲、彈藥輸出入貿易、主要組成零件製造外銷或製造魚槍內銷、外銷或槍枝保養業務,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逐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外商訂單、信用狀、契約書或委託書,並附中文譯本。
  三、槍砲、彈藥型號、型錄一式六份及數量明細表。
  四、公司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及營業登記證明文件之正本或影本;檢附影本者,應加蓋公司、工廠圖章及負責人章。
﹝2﹞製造供外銷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製造完成應經公司或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查驗後,始得出口。
﹝3﹞進口、製造魚槍完成後,應向公司或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核發查驗證,始得於經合法營業登記經營相關營業項目之體育用品社、魚具店及潛水器材社等商店陳列、販賣。
第15條

﹝1﹞原住民因狩獵、祭典等生活需要,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
﹝2﹞漁民因實際從事沿岸採捕水產動物需要,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
﹝3﹞原住民或漁民有第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魚槍。

   --94年4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原住民因狩獵、祭典等生活需要,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漁槍。
﹝2﹞漁民因實際從事沿岸採捕水產動物需要,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
﹝3﹞原住民或漁民有第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槍。

   --93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原住民因狩獵、祭典等生活需要,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
﹝2﹞漁民因實際從事沿岸採捕水產動物需要,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
﹝3﹞原住民或漁民有第二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槍。
第16條

﹝1﹞原住民或漁民申請製造、運輸、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應以書面經戶籍所在地警察(所)分駐(派出)所層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核復;經許可者,申請人應於收到許可函之翌日起一個月內自製完成或持有,並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查驗烙印給照及列冊管理;逾期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94年4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原住民或漁民申請製造、運輸、持有自製獵槍或漁槍,應以書面經戶籍所在地警察(所)分駐(派出)所層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核復;經許可者,申請人應於收到許可函之翌日起一個月內自製完成或持有,並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查驗烙印給照及列冊管理;逾期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17條

﹝1﹞原住民申請持有自製之獵槍或魚槍,每人以各二枝為限,每戶不得超過各六枝。
﹝2﹞漁民申請持有自製之魚槍,每人以二枝為限,每戶不得超過六枝。

   --94年4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原住民申請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槍,每人以各二枝為限,每戶不得超過各六枝。
﹝2﹞漁民申請持有自製之漁槍,每人以二枝為限,每戶不得超過六枝。

   --93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原住民申請持有自製之獵槍,每人以二枝為限,每戶不得超過六枝。
﹝2﹞漁民申請持有自製之漁槍,每人以二枝為限,每戶不得超過六枝。
第18條

﹝1﹞自製獵槍、魚槍有本條例第五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持有人或其繼承人應於撤銷或廢止其許可翌日起十五日內,連同執照報由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無報繳人者,由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收繳。
﹝2﹞自製獵槍、魚槍遺失時,應即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報繳執照。

   --94年4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自製獵槍、漁槍有本條例第五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持有人或其繼承人應於撤銷或廢止其許可翌日起十五日內,連同執照報由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無報繳人者,由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收繳。
﹝2﹞自製獵槍、漁槍遺失時,應即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報繳執照。

   --93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自製獵槍、漁槍之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由發生翌日起十五日內,連同執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無償報繳;無報繳人或未於事由發生翌日起十五日內報繳者,由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無償收繳:
  一、喪失原住民或漁民身分者。
  二、有第二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不需置用或因毀損致不堪使用者。
  四、死亡者。
﹝2﹞自製獵槍、漁槍遺失時,應即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報繳執照。
第19條

﹝1﹞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應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有第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販賣、轉讓者,應於許可之翌日起七日內,連同執照親自持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94年4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槍或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應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有第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販賣、轉讓者,應於許可之翌日起七日內,連同執照親自持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93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槍或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應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有第二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販賣、轉讓者,應於許可之翌日起七日內,連同執照親自持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第20條

﹝1﹞依本辦法許可之槍砲、彈藥,其查驗、管理,準用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二項、第八條至第十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之規定。
第21條

﹝1﹞人民或團體因紀念、裝飾、健身表演練習或正當休閒娛樂之用,得申請持有刀械。但人民或團體負責人有第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93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人民或團體因紀念、裝飾、健身表演練習或正當休閒娛樂之用,得申請持有刀械。但人民或團體負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未滿二十歲者。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者。
  三、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22條

﹝1﹞人民或團體申請持有刀械,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或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或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三、刀械彩色圖例一式六份,並詳述刀械數量、用途、刀柄、刀刃長度及有無開鋒等特徵。
  四、相關辦理或製造之公司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及營業登記證明文件之正本或影本;檢附影本者,應加蓋公司、工廠圖章及負責人章。
﹝2﹞前項申請經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查驗刀械後發給許可證,並列冊管理。
第23條

﹝1﹞人民或團體申請進出口刀械前,應檢附刀械型錄、型號、數量及用途等資料,向戶籍所在地、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文件,並持向財政部關稅總局各關稅局申請查驗通關;同意文件遺失或毀損時,應申請補發。
﹝2﹞於國內購置刀械前,應檢附刀械型錄、型號、數量及用途等資料,向戶籍所在地、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文件。
﹝3﹞前二項刀械於進口或購置持有之翌日起七日內,應依前條規定,持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查驗及核發許可證。
第24條

﹝1﹞持有人攜帶經許可之刀械外出者,應隨身攜帶許可證。刀械遺失時,持有人應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報繳許可證。
第25條

﹝1﹞持有人之戶籍所在地或團體之主事務所變更時,應連同許可證,分向變更前、變更後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第26條

﹝1﹞人民或團體有本條例第五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其刀械及許可證準用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給價收購或收繳。

   --93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人民或團體不需置用刀械、持有人死亡或團體解散者,其刀械及許可證準用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無償報繳或收繳。
第27條

﹝1﹞人民或團體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持有之刀械時,應向戶籍所在地或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有第二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販賣、轉讓者,應於許可之翌日起七日內,連同許可證親自持向戶籍所在地或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第28條

﹝1﹞廠商經營刀械輸出入貿易或製造、販賣營業項目者,應檢具申請書向公司或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公司申請時,應另檢附經濟部核准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案件申請表。

   --93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廠商經營刀械輸出入貿易或製造、販賣營業項目者,應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公司申請時,應另檢附經濟部核准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案件申請表。
第29條

﹝1﹞經依前條規定許可之廠商得申請經營輸出入貿易或製造、販賣刀械業務,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逐案向公司或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公司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及營業登記證明文件之正本或影本;檢附影本者,應加蓋公司、工廠圖章及負責人章。
  三、刀械彩色圖例一式六份。
  四、供外銷者應檢附外商訂單、信用狀、契約書或委託書,並附中文譯本。
  五、供國內人民或團體持有者,應檢附人民或團體戶籍所在地或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文件。
﹝2﹞製造供外銷之刀械,製造完成應經製造公司或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查驗後,始得出口。
第30條

﹝1﹞經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舉行總檢查一次。但為維護治安必要,得實施臨時總檢查。
第31條

﹝1﹞依本辦法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其執照或許可證遺失或毀損時,機關(構)、學校、團體代表人、負責人或持有人應向機關(構)、學校所在地、主事務所所在地、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補發執照。證照遺失者,並應檢附刊登於當地通行新聞紙之遺失聲明。

   --93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依本辦法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其執照或許可證遺失或毀損時,機關(構)、學校、團體代表人、負責人或持有人應向機關(構)、學校所在地、主事務所所在地、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補發執照。
﹝2﹞執照遺失者,並應檢附刊登於當地通行新聞紙之遺失聲明。
第32條

﹝1﹞依本條例第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收購或收繳之槍砲、彈藥、刀械,送交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銷毀。銷毀之費用,由警政署逐年編列預算支應。
﹝2﹞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亡,繼用人申請繼續持有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個月內重新申請。

   --93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依本辦法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於許可原因消滅、遺失、不需置用、毀損致不堪使用或違反本辦法規定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及證照,由警察機關無償收繳,並送交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銷燬。
﹝2﹞前項無償收繳及銷燬之規定,於刀械原持有人死亡或團體解散,且第三人於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已依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不在此限。
第33條

﹝1﹞槍砲、彈藥執照及魚槍查驗證由中央主管機關印製;刀械許可證,由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印製。
﹝2﹞槍砲、彈藥之查驗給照,每二年為一期,第一年一月一日開始。執照限用二年,期滿應即繳銷,換領新照。
第34條

﹝1﹞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5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93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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