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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租金優惠辦法

【發布日期】109.05.07【發布機關】內政部財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內政部(89)台內中地字第8980839號令、財政部(89)台財管字第890002923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內政部台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214號令、財政部台財產管字第092002455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增訂第2-1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1866號令、財政部台財產接字第1013001095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61303259號令、財政部台財產公字第1063500394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80265639號令、財政部台財產公字第1083501153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七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90261391號令、財政部台財產公字第1093500307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5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公有土地之年租金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興建期間:按當期申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率之乘積計收。
  二、營運期間:按當期申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率之乘積,加計簽約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二計收。
  三、同一宗土地,一部屬興建期間,一部已開始營運者,其租金按二者實際占用土地比例或地上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比例計收。
﹝2﹞依前項計收之租金,於經主辦機關評估財務計畫,確有造成公共建設自償能力不足情事者,得酌予減收之。
﹝3﹞前二項租金相關事項,均應於投資契約載明。

   --108年12月2日修正前條文--


﹝1﹞公有土地之租金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興建期間:按該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其他費用計收租金。
  二、營運期間:按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計收標準六折計收。但每年租金漲幅相較前一年度漲幅以百分之六為上限。
  三、同一宗土地,一部屬興建期間,一部已開始營運者,其租金按二者實際占用土地比例或地上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比例計收。
﹝2﹞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計收之租金不足支付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其他費用者,應改按所應繳納之稅費計收租金。
﹝3﹞依第一項或前項計收之租金,於經主辦機關評估財務計畫,確有造成公共建設自償能力不足情事者,得酌予減收之。

   --106年5月2日修正前條文--


﹝1﹞公有土地之租金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興建期間:按該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其他費用計收租金。
  二、營運期間:按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計收標準六折計收。
  三、同一宗土地,一部屬興建期間,一部已開始營運者,其租金按二者實際占用土地比例或地上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比例計收。
﹝2﹞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計收之租金不足支付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其他費用者,應改按所應繳納之稅費計收租金。
﹝3﹞公共建設興建、營運期間,其所需用地當年之申報地價與原財務計畫預估之當年地價漲幅逾百分之五十時,主辦機關得酌予減收應繳之租金。
﹝4﹞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計收之租金,於經主辦機關評估財務計畫,確有造成公共建設自償能力不足情事者,得酌予減收之。
﹝5﹞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案件,經主辦機關評估財務計畫,其營運評估年期內各年營運收入現金流入現值總額,減除營運評估年期內所有營運成本及費用各年現金流出現值總額,為負值者,其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規定計收之租金,得酌予減收之。

   --101年11月1日修正前條文--


﹝1﹞公有土地之租金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興建期間:按該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其他費用計收租金。
  二、營運期間:按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計收標準六折計收。
  三、同一宗土地,一部屬興建期間,一部已開始營運者,其租金按二者實際占用土地比例或地上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比例計收。
﹝2﹞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計收之租金不足支付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其他費用者,應改按所應繳納之稅費計收租金。
﹝3﹞公共建設興建、營運期間,其所需用地當年之申報地價與原財務計畫預估之當年地價漲幅逾百分之五十時,主辦機關得酌予減收應繳之租金。
﹝4﹞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計收之租金,於經主辦機關評估財務計畫,確有造成公共建設自償能力不足情事者,得酌予減收之。

第2-1條


﹝1﹞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由民間機構籌措資金取得並登記為公有,於公共建設興建、營運期間提供該土地予該民間機構使用者,其租金得由主辦機關另以優惠方式計收,不適用前條規定。

第3條


﹝1﹞已依其他法令規定優惠計收租金者,不得依本辦法規定優惠租金。

第4條


﹝1﹞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之公有土地,如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或地上權人之事由致不能依原定土地使用計畫使用,或因傳染病或其他重大災害等不可抗力事由致影響興建、營運者,主辦機關得酌予減免或准予緩繳應繳之租金。

   --109年5月7日修正前條文--


﹝1﹞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之公有土地,如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或地上權人之事由,致不能依原定土地使用計畫使用者,主辦機關得酌予減免或准予緩繳應繳之租金。

第5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七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

   --109年5月7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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