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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森林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95.03.01【發布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國民政府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三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農林部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四十五年一月十日經濟部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二月十三日經濟部(58)經台秘規字第05526號令修正發布第6、60、66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6)農林字第610109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7條
6‧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7)農林字第87137941號令發布刪除第25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農林字第88163608號令修正發布第3、5、11、13、19條條文【原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095010729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森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

第3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林地,範圍如下:
  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七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
  二、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保護區、風景區、農業區內,經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
  三、依本法編入為保安林之土地。
  四、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設置為森林遊樂區之土地。
  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由主管機關會商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

第4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之定義如下:
  一、國有林,指屬於國家所有及國家領域內無主之森林。
  二、公有林,指依法登記為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或公法人所有之森林。
  三、私有林,指依法登記為自然人或私法人所有之森林。

第5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荒山、荒地,指國有、公有、私有荒廢而不宜農作物生產之山岳、丘陵、海岸、沙灘及其他原野。

第6條


  公有林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收歸國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歸前三個月通知該管公有林管理經營機關。接收程序完成前,該管理經營機關仍負保護之責。
  該管公有林管理經營機關對於前項通知有異議時,應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辦。

第7條


  公有林或私有林收歸國有之殘餘部分,其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森林所有人,得請求一併收歸國有。

第8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出租、讓與或撥用國有林地或公有林地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檢附有關證件,經由林地之管理經營機關,在國有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在公有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辦理:
  一、申請者之姓名或名稱。
  二、需用林地之所在地、使用面積及比例尺五千分之一實測位置圖(含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用地明細表)。
  三、需用林地之現況說明。
  四、興辦事業性質及需用林地之理由。
  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使用計畫。
  前項申請案件,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或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應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者,經各該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始得辦理出租、讓與或撥用程序。

第9條


  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於森林內施作相關工程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檢附有關證件,經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辦理:
  一、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
  二、工程或開挖需用林地位置圖、面積及各項用地明細。
  三、工程或開挖用地所在地及施工圖說。
  四、屬公、私有林者,應檢附公、私有林所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第10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為限制或禁止處分時,應公告之,並通知森林所有人、土地所有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

第11條


  國有林劃分林區,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勘查後,由中央主管機關視當地狀況,就下列因素綜合評估劃分之:
  一、行政區域。
  二、生態群落。
  三、山脈水系。
  四、事業區或林班界。

第12條


  國有林林區得劃分事業區,由各該林區管理經營機關定期檢訂,調查森林面積、林況、地況、交通情況及自然資源,擬訂經營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供學術研究之實驗林,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13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受委託管理經營公有林之法人,應具有管理經營森林能力,並以公益為目的。

第14條


  森林所有人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因搬運森林設備、產物等使用他人土地之必要,報請主管機關會同地方有關機關調處時,應敘明理由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計畫。
  二、使用土地位置圖。
  三、使用面積。
  四、使用期限。
  五、土地所有人或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
  六、土地之現狀及有無定著物。
  七、協商經過情形。

第15條


  森林所有人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在無妨礙給水及他人生活安全之範圍內,使用、變更或除去他人設置於水流之工作物,報請主管機關會同地方有關機關調處時,應敘明理由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變更或除去工作物之計畫。
  二、使用、變更或除去工作物之種類及所在位置等。
  三、使用、變更或除去工作物之所有人或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
  四、使用、變更或除去工作物之日期及期限。
  五、協商經過情形。

第16條


  國有林或公有林之管理經營機關對於所轄之國有林或公有林,認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編為保安林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並附實測圖,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函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第17條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保安林編入或解除,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位置圖,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編入或解除保安林之名稱、位置及其面積。
  二、編入或解除之理由。
  三、申請人姓名、住址,係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地址及其代表人、負責人之姓名。

第18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補償金,由當地主管機關調查審核。
  前項補償金額,以竹、木山價或造林費用價計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補償之。

第19條


  森林發生生物為害或有發生之虞時,森林所有人,除自行撲滅或預防外,得請求當地國有林管理經營機關予以指導及協助。

第20條


  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請求減稅或免稅者,應依各該稅法規定之程序,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

第21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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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林政 §4
第三章 森林經營使用 §13
第四章 保安林 §19
第五章 森林保護 §23
第六章 監督及獎勵 §25
第七章 附則 §27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訂定依據)

  本細則依森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森林國有原則)

  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
第3條(國有林、公有林、私有林之定義)

  本法第三條所稱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之定義如左:
  一、國有林,係指屬於國家所有及國家領域內無主之森林而言。
  二、公有林,係指直轄市有、縣(市)有、鄉鎮(市)有或公法人所有之森林而言。
  私有林,係指自然人或私法人依法取得所有權之森林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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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林 政

第4條(荒山、荒地之範圍)

  本法第六條所稱荒山、荒地,包括國有、公有、私有一切荒廢而不宜農作物生產之山岳、丘陵、海岸、沙灘及其他原野而言。
第5條(編定林業用地禁供他項使用)

  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依其他法令適用林業用地管制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6條(公有林收歸國有之通知、異議)

  公有林依本法第七條之規定收歸國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歸前三個月通知該管公有林管理經營機關。接收程序完成前,該管理經營機關仍負保護之責。
  該管公有林管理經營機關於收受前項通知之日起,如有異議,應於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辦。
第7條(公有林、私有林與森林之交換)

  公有林或私有林收歸國有時,得以相當森林之交換,抵充補償金之給與。
第8條(公、私有林之收為國有林)

  公有林或私有林依本法第七條收歸國有時,應依土地法或公有財產管理之有關規定辦理。
第9條(一併收歸國有之請求)

  公有林或私有林收歸國有之殘餘部分,其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森林所有人,得請求一併收歸國有。
第10條(私有林收歸國有第三人之異議)

  私有林收歸國有時,於公告期間內,如有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異議,參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辦理。
第11條(申請出租、讓與或撥用國有林或公有林地)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出租、讓與或撥用國有林地或公有林地者,應由申請者填具載明左列事項之申請書,檢附有關證件,經由林地之管理經營機關,報請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辦理:
  一、申請者之姓名或名稱。
  二、需要林地之所在地。
  三、需要林地之面積。
  四、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使用計畫。
第12條(限制或禁止採掘處分之公告及通知)

  依本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為限制或禁止之處分時,應公告之,並通知森林所有人、土地所有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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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森林經營及利用

第13條(國有林區劃分之核定考慮因素)

  國有林劃分林區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派員會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勘查,並測繪林區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核定之。
  前項林區劃分時,應視當地情況就下列三種因素合併考慮之:
  一、行政區域。
  二、生態群落。
  三、山脈水系。
第14條(國有林林區之事業區之計畫、經營)

  國有林林區得分為事業區,由各該林區管理經營機關,詳查森林面積、林況、地況、交通情況及自然環境,依照經營計畫綱要,編定經營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經營之。
  供學術研究之實驗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15條(公有林經營管理人之能力)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受委託管理經營公有林之法人,應具有管理經營森林能力,並以公益為目的。
第16條(國有林內採取之限定)

  國有林區內當地居民有採取雜草、枯枝、落葉之地方習慣者,得由林區管理經營機關限定區域、時期及採取種類,發給採取證。
第17條(他人土地使用權取得之調處)

  森林所有人依本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因搬運森林設備、產物等使用他人土地,協商不諧或無從協商時,應敘明理由及協商情形,並開具左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會同地方有關機關調處。
  一、使用計畫。
  二、使用土地位置圖。
  三、使用面積。
  四、使用期限。
  五、土地所有人或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
  六、土地之現狀及有無定著物。
第18條(依法請求使用、變更或除去他人工作物呈報書應載事項)

  森林所有人依本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在無妨礙給水及他人生活安全之範圍內,使用、變更或除去他人設置於水流之工作物,協商不諧或無從協商時,應敘明理由及協商情形,並開具左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會同地方有關機關調處:
  一、使用、變更或除去之計畫。
  二、使用、變更、除去工作物之種類及所在位置等。
  三、使用、變更、除去工作物之所有人或他項權利人之姓、住址。
  四、使用、變更、除去之日期及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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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保 安 林

第19條(國有林或公有林編為保安林之核定)

  國有林或公有林之管理經營機關對於所轄之國有林或公有林,認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編為保安林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並附實測圖,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函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第20條(私有林編為保安林之辦理)

  私有林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編為保安林之必要者,依本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第21條(保安林之編入或解除申請書應載事項)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申請保安林之編入或解除,應檢具申請書並附位置圖,備載左列事項:
  一、申請編入或解除之保安林之名稱、位置及其面積。
  二、編入或解除之理由。
  三、申請人姓名、住址,如係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地址及其代表人、負責人姓名。
第22條(保安林所有人補償金之審核)

  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補償金,由當地主管機關調查審核。
  前項補償金額,以竹、木山價或造林費用價計算,由當地主管機關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補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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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森 林 保 護

第23條(引火許可申請之方式及範圍)

  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引火許可,應於引火前五日填具申請書及四至略圖,向該管警察機關為之。
  前項引火以開墾、整地、驅除病蟲害為限。
第24條(生物為害之撲滅或預防)

  森林發生生物為害或有發生之虞時,森林所有人,除自行撲滅或預防外,得請求當地管理機經營機關予以指導及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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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監督及獎勵

第25條(林產物採取人許可證、帳簿及器材之檢查)

  主管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認為必要時,得檢查林產物採取人之許可證、帳簿及器具材料。
第26條(減稅或免稅之申請)

  依本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請求減稅或免稅者,應依各該稅法規定之程序,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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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第27條(施行日)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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