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發布日期】112.09.23【發布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林務字第093172085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1001721559號令修正發布第31條條文;增訂第40-1條條文;刪除第32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1021720493號令修正發布第27、30、36條條文;刪除第31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1021723307號令修正發布第28、37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1111721169號令修正發布第30、33、40-1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2條、第7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2項、第34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第16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管轄
6‧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農業部農林業字第1121720814號令修正發布第3、5、6、9~11、16、22、23、27~29、34~37、40-1條條文
第二章 森林保護管理 §4
第三章 森林災害之防災、防火宣導及保森設施 §12
第四章 獎懲 §27
第五章 附則 §38
﹝1﹞ 本辦法依森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 本辦法所稱森林保護機關,指本法之主管機關及其他依法令規定於特定森林區域行使管理經營權限之機關。
﹝1﹞ 森林保護機關之權責如下:
一、森林保護設施之設置及宣導事項。
二、森林保護及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及執行事項。
三、森林災害之防止、調查及處理事項。
四、森林災害通報體系之規劃及建置事項。
五、森林災害之搶救、指揮、管制、聯繫及督導事項。
六、森林災害救災資源、救災工具之供應、整備事項。
七、森林災害救災人員訓練、管理、保險及各項福利之規劃事項。
八、森林災害防救技術之提供事項。
九、森林區域內野生動、植物保護事項。
十、違反森林法令案件之處理事項。
十一、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令案件之處理事項。
十二、違反水土保持法令案件之查報、制止及取締事項。
十三、森林贓物之保管及處理事項。
十四、國、公有林損害追賠事項。
十五、其他有關森林保護及災害防止、防救事項。
﹝2﹞ 前項各款所定事項,森林保護機關於必要時,得會同或請求警察或消防機關辦理或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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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森林保護機關應視需要,將轄管森林區域分區指定專人或編隊負責巡視,並得設管制站或柵門,執行森林保護工作。
﹝2﹞ 巡視人員發現森林災害或有發生之虞時,除應即報請該管森林保護機關處理外,並應為適當之處置。
﹝1﹞ 森林保護機關為落實森林保護管理工作,應定期派員抽查前條規定之執行情形,並將抽查結果製作報告書。
﹝1﹞ 森林保護機關得視需要,於乾燥季節優先僱用原住民為防救森林火災巡邏隊員,從事森林火災防救工作。
﹝1﹞ 森林警察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執行下列事項:
一、違反森林法令之查報、制止及取締。
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令之查報、制止及取締。
三、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令之查報、制止及取締。
四、森林區域內違反水土保持法令之查報、制止及取締。
﹝2﹞ 巡視人員發現前項各款情形時,應予查報及制止。
﹝1﹞ 各地方鄉(鎮、市)村、里長,有協助保護森林之責,其辦理事項如下:
一、向該管森林保護機關通報轄內之森林災害。
二、動員民眾協助森林災害之處理。
三、協助維持處理森林災害之交通運輸。
﹝1﹞ 森林保護機關發現在國、公有林區域內擅自墾殖或占用,經查獲有行為人者,應循刑事、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未發現行為人者,應於現場公告限期於一個月內移除地上物,屆期仍未移除,逕行排除侵害,復育造林。
﹝1﹞ 森林保護機關查獲危害森林案件行為人時,應即移送警察機關辦理。行為人未獲者,應提供有關資料,移請警察機關調查。警察機關應將處理結果通知移送機關。
﹝1﹞ 森林保護機關取締森林區域或森林保護區內引火行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濫墾或其他影響森林生態環境等案件有發生重大糾紛或妨害治安之虞時,應洽請檢察、警察或相關機關協助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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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森林區域及森林保護區內不得引火。但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消防機關洽該管森林保護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因開墾、整地所必須。
二、因驅除病蟲害所必須。
﹝2﹞ 引火人申請引火,應於引火五日前,填具申請書及引火點四周地形地物簡圖向當地消防機關申請。消防機關受理後,應依林地坐落會請該管森林保護機關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核。
﹝3﹞ 引火人申請之地點,應由消防機關會同該管森林保護機關派員檢查,經消防機關許可後發給許可證,專冊登記備查。
﹝1﹞ 引火行為經許可後,引火人應於引火前,在引火地點四周,設置三公尺寬之防火間隔及配置適當之滅火設備,並將引火日期、時間及地點通知鄰接地之所有人或管理人。
﹝1﹞ 引火應在上午六時後下午六時前為之。引火當日,消防機關及該管森林保護機關應派監督人員到場警戒監視;並在許可證上加蓋印章後,引火人始得引火,俟火滅後,監督人員及引火人始得離開現場。
﹝2﹞ 氣候乾燥或有其他危險之虞時,一律不准引火。已引火者,監督人員應即撲滅或作適當之處理。
﹝1﹞ 在國、公有林地內施作工寮及實施探、採礦、伐木、造林、森林遊樂及其他工程等作業者,應先擬具森林火災防範措施並備妥相關防火設備,經該管森林保護機關檢查合格後始得施工。
﹝2﹞ 前項作業中,發現有引發森林火災之虞時,應即停工。由該管森林保護機關依規定安全標準檢查之,於改善後檢查合格始得復工。
﹝1﹞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應設森林火災防火中心。
﹝2﹞ 於森林發生火災時,森林保護機關應依災害防救法有關應變措施及通報作業規定,成立森林火災應變小組辦理防救事宜。森林火災搶救人員之膳食、茶水、救火用具及醫療藥品,應由森林火災應變小組統籌供應。
﹝3﹞ 前項膳食、茶水、救火用具及醫療藥品所需經費,除由該管森林保護機關負擔外,並得責由受災之森林所有人分擔部分經費。
﹝1﹞ 森林保護機關應視森林狀況編組森林救火隊及菁英小組,並得視需要編組義勇救火隊。
﹝2﹞ 森林保護機關應與當地有關機關聯繫訂定救火計畫,載明各該轄區災害預防、災害緊急應變對策、可動員人數、聯絡方法、器材配備、食糧供應、交通路線、緊急疏散及收容、緊急運送及緊急醫療等事項。
﹝1﹞ 森林火災應變小組應指定森林火災之搶救人員於森林火災撲滅後,負責清理現場餘燼,至澈底熄滅後,始得離開現場。
﹝1﹞ 森林火災撲滅後,該管森林保護機關應派員調查災害情形及損失,填具森林火災災害調查表,必要時應會同消防機關鑑定火災發生原因,並將涉及刑責有關書件移送警察機關依法辦理。
﹝1﹞ 森林保護機關應經常檢討森林火災之防範及撲救技術與措施,並得會同消防機關或其他機關舉辦防火演習及一般訓練課程。
﹝1﹞ 森林保護機關應利用各種有效宣傳方式,廣泛宣導防火知識,實施森林防火教育宣導,提昇全民防災意識。訂每年乾季為森林防火加強宣導期,會同有關機關檢查防火設施,加強引火管制,切實防範森林火災。
﹝1﹞ 森林保護機關得於森林區域內重要地點設置生態監測相關設備及設施。
﹝1﹞ 森林保護機關、森林所有人或國有、公有林地之承租人,應採取防火措施;有必要時,應在適當地點開闢森林防火線或栽植防火林帶。
﹝1﹞ 森林區域內之林木發生重大疫病蟲害及不明原因之生物為害,該管森林保護機關應即依林木疫情監測體系,將樣本送有關試驗研究機關檢驗鑑定,並指定專人執行監測及實施防治。
﹝1﹞ 森林保護機關應與有關試驗研究機關密切聯繫,研究改進森林火災防救、生物為害防治之技術及方法。
﹝1﹞ 森林保護機關為防範森林災害得在轄區內完成保林通訊網,並指定專人執行通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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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依法立案之非營利性團體、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核發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之獎金:
一、平日宣傳得法,防範週密,轄區內全年未發生森林火災。
二、防救災害措施迅速適宜,使損害減至最低限度而有具體事證。
﹝2﹞ 經依法立案之非營利性團體,依社區林業計畫協助森林保護工作,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森林保護工作經費。
﹝1﹞ 民眾於公告漂流木自由撿拾清理期間,發現國有林區域外之漂流木,經通報國有林管理經營機關查明,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貴重木樹種,且價金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依漂流木之價金百分之五發給獎金,每案獎金最高額,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
﹝1﹞ 非屬各機關奉派執行森林保護工作人員,協助森林保護工作致受傷或死亡者,森林保護機關得發給慰問金;防止森林災害有功者,森林保護機關得發給獎狀或獎品。
森林保護辦法
【發布日期】112.09.23【發布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2條、第7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2項、第34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第16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管轄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第二章 森林保護管理 §4
第三章 森林災害之防災、防火宣導及保森設施 §12
第四章 獎懲 §27
第五章 附則 §38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一、森林保護設施之設置及宣導事項。
二、森林保護及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及執行事項。
三、森林災害之防止、調查及處理事項。
四、森林災害通報體系之規劃及建置事項。
五、森林災害之搶救、指揮、管制、聯繫及督導事項。
六、森林災害救災資源、救災工具之供應、整備事項。
七、森林災害救災人員訓練、管理、保險及各項福利之規劃事項。
八、森林災害防救技術之提供事項。
九、森林區域內野生動、植物保護事項。
十、違反森林法令案件之處理事項。
十一、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令案件之處理事項。
十二、違反水土保持法令案件之查報、制止及取締事項。
十三、森林贓物之保管及處理事項。
十四、國、公有林損害追賠事項。
十五、其他有關森林保護及災害防止、防救事項。
--112年9月23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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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森林保護管理
第4條
第5條
--112年9月23日修正前條文--
第6條
--112年9月23日修正前條文--
第7條
一、違反森林法令之查報、制止及取締。
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令之查報、制止及取締。
三、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令之查報、制止及取締。
四、森林區域內違反水土保持法令之查報、制止及取締。
第8條
一、向該管森林保護機關通報轄內之森林災害。
二、動員民眾協助森林災害之處理。
三、協助維持處理森林災害之交通運輸。
第9條
--112年9月23日修正前條文--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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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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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森林災害之防災、防火宣導及保森設施
第12條
一、因開墾、整地所必須。
二、因驅除病蟲害所必須。
第13條
第14條
第15條
第16條
--112年9月23日修正前條文--
第17條
第18條
第19條
第20條
第21條
第22條
--112年9月23日修正前條文--
第23條
--112年9月23日修正前條文--
第24條
第25條
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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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獎 懲
第27條
一、平日宣傳得法,防範週密,轄區內全年未發生森林火災。
二、防救災害措施迅速適宜,使損害減至最低限度而有具體事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