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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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4.07.27【發布機關】外交部
1‧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外交部(81)外條二字第8130410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
2‧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外交部(83)外條二字第8330600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9條
3‧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外交部(91)外條一字第09101057640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外交部外條二字第09301234460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外交部外條二字第09824034450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外交部外條一字第10125002650號令修正發布第10、11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外交部外條法字第10425516930號令發布廢止;並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生效
為釐定條約及協定之處理程序,特訂定本準則。
中央各機關或其授權之機構或團體與外國政府、國際組織或外國政府授權之機構簽訂條約或協定,依本準則之規定處理。
本準則所稱條約,係指左列國際書面協定:
一、具有條約或公約之名稱者。
二、定有批准條款者。
三、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且具有法律上之效力者。
四、內容直接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之效力者。
本準則所稱協定,係指前項條約以外之國際書面協定,不論其名稱及方式為何。
條約內容如涉及領土之變更,應依憲法第四條規定辦理。
條約及協定由外交部主辦。
條約或協定之內容具專門性、技術性,以主管機關簽訂為宜者,得經行政院同意,由其主辦。
由外交部主辦之條約或協定,其內容涉及其他機關之業務者,外交部應就該案件隨時與有關機關聯繫,或請其派員參與。
前條第二項之主辦機關於研擬草案或對案及談判過程中,應與外交部密切聯繫,必要時並得請外交部派員協助。
其正式簽署時,外交部得派員在場並注意約本文字、格式及簽名是否正確合宜。
主辦機關於條約草案內容獲致協議前,得先就談判之總方針及原則,與立法院相關委員會協商。
條約或協定草案內容獲致協議時,除事先獲行政院授權或時機緊迫者外,主辦機關應先報請行政院核可,始得簽訂。
條約案經簽署後,主辦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但條約案未具有條約或公約名稱,且未定有批准條款,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第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一、經法律授權簽訂者。
二、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者。
三、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者。
協定經簽署後,主辦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備查;除內容涉及國家機密或有外交顧慮者外,並應於生效後,送立法院查照。
定有批准條款之條約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咨請總統批准時,主辦機關應即送外交部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頒發批准書,完成批准手續。
條約完成前項批准手續並互換或存放批准書生效後,主辦機關應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公布施行。但情況特殊致無法互換或存放者,由主辦機關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府逕行公布。
未定有批准條款之條約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主辦機關應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鑒察,並於條約生效後,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公布施行。
條約或協定之約本,應同時以中文及締約他方之官方文字作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必要時,可附加雙方同意之第三國文字作成之約本,並得約定於條約或協定之解釋發生歧異時,以第三種文本為準。
專門性及技術性之條約或協定約本,締約各方得約定僅使用某一國際通用文字作成。
條約或協定之附加議定書、附加條款、簽字議定書、解釋換文、同意紀錄或附錄等文件,均屬構成條約或協定之一部分,應予併同處置。
條約及協定生效後,外交部應彙整正本逐一編列號碼,定期出版,以利查考。
第五條第二項之主辦機關應會同外交部製作條約或協定備簽正本,正本經簽署後,屬我方保存者應送外交部保存。
前項主辦機關致送對方簽約國之換文正本,應於簽署後攝製影印本並註明「本件與簽字正本無異」後,連同我方之簽字正本,於三十日內送外交部保存。
條約或協定之批准書、接受書或加入書,其須交存國外機關保存者,應將經認證之該項文書影印本,於三十日內送交外交部保存。
中央各機關或其授權之機構或團體與外國政府、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授權之機構、民間團體或私人就商業交易簽訂重要契約,必要時,應先通知外交部,並於簽訂後將有關文件資料送外交部存查。
中央各機關或其授權之機構或團體,對於簽訂之國際書面協議係屬協定或契約之性質發生疑義時,由外交部會同法務部及相關主管機關認定之。
廢: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
【發布日期】104.07.27【發布機關】外交部
【法規沿革】
7‧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外交部外條法字第10425516930號令發布廢止;並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生效
【法規內容】
第1條
為釐定條約及協定之處理程序,特訂定本準則。
第2條
中央各機關或其授權之機構或團體與外國政府、國際組織或外國政府授權之機構簽訂條約或協定,依本準則之規定處理。
第3條
本準則所稱條約,係指左列國際書面協定:
一、具有條約或公約之名稱者。
二、定有批准條款者。
三、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且具有法律上之效力者。
四、內容直接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之效力者。
本準則所稱協定,係指前項條約以外之國際書面協定,不論其名稱及方式為何。
第4條
條約內容如涉及領土之變更,應依憲法第四條規定辦理。
第5條
條約及協定由外交部主辦。
條約或協定之內容具專門性、技術性,以主管機關簽訂為宜者,得經行政院同意,由其主辦。
第6條
由外交部主辦之條約或協定,其內容涉及其他機關之業務者,外交部應就該案件隨時與有關機關聯繫,或請其派員參與。
前條第二項之主辦機關於研擬草案或對案及談判過程中,應與外交部密切聯繫,必要時並得請外交部派員協助。
其正式簽署時,外交部得派員在場並注意約本文字、格式及簽名是否正確合宜。
第7條
主辦機關於條約草案內容獲致協議前,得先就談判之總方針及原則,與立法院相關委員會協商。
第8條
條約或協定草案內容獲致協議時,除事先獲行政院授權或時機緊迫者外,主辦機關應先報請行政院核可,始得簽訂。
第9條
條約案經簽署後,主辦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但條約案未具有條約或公約名稱,且未定有批准條款,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第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一、經法律授權簽訂者。
二、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者。
三、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者。
第10條
協定經簽署後,主辦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備查;除內容涉及國家機密或有外交顧慮者外,並應於生效後,送立法院查照。
--101年5月31日修正前條文--
第11條
定有批准條款之條約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咨請總統批准時,主辦機關應即送外交部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頒發批准書,完成批准手續。
條約完成前項批准手續並互換或存放批准書生效後,主辦機關應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公布施行。但情況特殊致無法互換或存放者,由主辦機關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府逕行公布。
未定有批准條款之條約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主辦機關應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鑒察,並於條約生效後,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公布施行。
--101年5月31日修正前條文--
--98年5月5日修正前條文--
第12條
條約或協定之約本,應同時以中文及締約他方之官方文字作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必要時,可附加雙方同意之第三國文字作成之約本,並得約定於條約或協定之解釋發生歧異時,以第三種文本為準。
專門性及技術性之條約或協定約本,締約各方得約定僅使用某一國際通用文字作成。
第13條
條約或協定之附加議定書、附加條款、簽字議定書、解釋換文、同意紀錄或附錄等文件,均屬構成條約或協定之一部分,應予併同處置。
第14條
條約及協定生效後,外交部應彙整正本逐一編列號碼,定期出版,以利查考。
第五條第二項之主辦機關應會同外交部製作條約或協定備簽正本,正本經簽署後,屬我方保存者應送外交部保存。
前項主辦機關致送對方簽約國之換文正本,應於簽署後攝製影印本並註明「本件與簽字正本無異」後,連同我方之簽字正本,於三十日內送外交部保存。
條約或協定之批准書、接受書或加入書,其須交存國外機關保存者,應將經認證之該項文書影印本,於三十日內送交外交部保存。
--93年12月15日修正前條文--
第15條
中央各機關或其授權之機構或團體與外國政府、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授權之機構、民間團體或私人就商業交易簽訂重要契約,必要時,應先通知外交部,並於簽訂後將有關文件資料送外交部存查。
中央各機關或其授權之機構或團體,對於簽訂之國際書面協議係屬協定或契約之性質發生疑義時,由外交部會同法務部及相關主管機關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