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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廢:核發少年家事專業法官證明書暨改任少年及家事法院法官辦法

【發布日期】102.10.15【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司法院院台人法字第101002983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司法院院台人法字第1020027178號令修正發布名稱(改任少年及家事法院法官辦法)及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條第二項及家事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法官之改任,依本辦法辦理。

第3條


  法官申請核發少年專業法官證明書(下稱少年專業證明書),應具有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及熱忱。
  前項熱忱,得由司法院以適當方法認定之。

第4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少年保護之學識,指與少年保護相關之法學、心理學、精神醫學、教育學、犯罪學、社會學、家庭動力學、兒童及少年福利、諮商與輔導學、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社會工作、個案研究等專業學識。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具有前項少年保護之學識:
  一、五年內著有與該專業學識相關之碩士以上之學位論文。
  二、三年內曾參加司法院舉辦之少年法院(庭)法官專業講習,合計時間達四十八小時以上。
  三、三年內參加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研究機構或經政府立案之非營利團體所舉辦,與該專業學識有關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其他類似會議,或至政府機關或其他聲譽卓著公、私立團體或機構,就與該專業學識有關之事項為實地考察,合計時間達六十小時以上。
  四、三年內受邀擔任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研究機構或經政府立案之非營利團體所舉辦,與該專業學識有關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其他類似會議講座或專題報告人,合計時間達三十小時以上。
  五、三年內選修大學院校或研究所與該專業學識有關之課程,已取得四學分以上或實際上課時數達八十小時以上。
  六、三年內於各大學、學院、學系、研究所出版之學術刊物,或發行全國之法律專業性雜誌,或其他設有論文審查制之雜誌,或各法院之年度研究報告,發表與該專業學識有關之三千字以上論文二篇以上或六千字以上論文一篇以上。
  七、現職或三年內曾任少年法庭之庭長、法官。
  前項情形,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第一款:碩士以上學位證書及論文。
  二、第二款至第五款:相關證明文件及六千字以上之心得報告。
  三、第六款:已發表之論文。
  四、第七款:任職期間製作之少年事件裁判書三十件以上。

第5條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具有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少年保護之經驗:
  一、曾辦理少年審判業務一年以上。
  二、曾任職政府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辦理與該專業學識相關之業務達二年以上。
  三、曾協助法院辦理少年保護工作達三年以上。
  四、曾在少年教育或輔導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相關之團體從事教育、保護或輔導少年等工作達三年以上。
  五、三年內參加司法院所舉辦之少年法院(庭)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個案研討會或其他法院所舉辦之個案研討會,合計時間達六十小時以上。
  前項少年保護之經驗,應提出工作或相關證明文件。

第6條


  法官申請核發家事專業法官證明書(下稱家事專業證明書),應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相關學識、經驗及熱忱。
  前項熱忱,得由司法院以適當方法認定之;學識及經驗得依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認定:
  一、五年內著有家事相關學識碩士以上之學位論文。
  二、三年內製作家事事件之裁判書類四十件以上。
  三、三年內參加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研究機構或經政府立案之非營利團體所舉辦,與家事專業學識有關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其他類似會議,或至政府機關或其他聲譽卓著公、私立團體或機構,就與該專業學識有關之事項為實地考察,合計時間達一百二十小時以上。
  四、三年內受邀擔任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研究機構或經政府立案之非營利團體所舉辦,與家事專業學識有關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其他類似會議講座或專題報告人,合計時間達三十小時以上。
  五、取得社會工作、心理、諮商、輔導、兒童或家庭等相關科系學士以上學位,或三年內選修大學院校或研究所上開科系與家事專業學識有關之課程,已取得四學分以上或實際上課時數達八十小時以上,且於同期間發表與該專業有關之一萬字以上論文一篇以上。
  六、現兼任或三年內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或教授,並教授與家事專業學識有關之科目一年以上。
  七、三年內於各大學、學院、學系、研究所出版之學術刊物,或發行全國之法律專業性雜誌,或其他設有論文審查制之雜誌,或各法院之年度研究報告,發表與家事專業學識有關逾一萬字以上論文三篇以上或二萬字以上論文二篇以上。
  八、三年內製作家事事件之裁判書類二十件以上,且於同期間在前款規定之刊物或雜誌發表與家事專業學識有關之一萬字以上論文一篇以上。
  九、三年內參加第三款規定之實地考察,合計時間達四十小時以上,且於同期間在第八款規定之刊物或雜誌發表與家事專業學識有關之一萬字以上論文一篇以上。

第7條


  法官申請核發家事專業證明書,應檢具下列證明文件:
  一、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申請者,應提出碩士以上學位證書及論文。
  二、依前條第二項第二款申請者,應提出裁判書類。
  三、依前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申請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提出一萬字以上之心得報告。
  四、依前條第二項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申請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裁判書,及已發表之論文。
  五、依前條第二項第六款申請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六、依前條第二項第七款申請者,應提出已發表之論文。

第8條


  司法院受理第三條第一項之少年專業證明書或第六條第一項之家事專業證明書之申請後,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初步形式審核資料是否齊備;未備齊者,得定相當期限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其申請視為撤回。
  二、將裁判書、研究報告或論文送請審查委員審查;委員應於接獲後二個月內審查完畢。

第9條


  司法院應聘請現任或曾任最高法院庭長、少家法院院長、資深法官或學者、專家為審查委員,就前條申請者提出之裁判書、研究報告或論文,辦理初審。
  前項初審由委員二人分別審查,以均達七十分為及格,其中委員一人評定為不及格者,應送請第三位委員審查,以分數達七十分以上為及格。
  初審及格者,應送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查,審查通過後,由司法院核發少年或家事專業證明書。

第10條


  取得少年或家事專業證明書者,自證明書核發之日起,每三年換發一次。
  未遵期申請換發及申請後未獲換發者,其證明書喪失效力。
  申請換發少年專業證明書者,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檢具最近三年內參加少年專業學識有關之研習,合計時間達三十小時以上,或最近三年內發表與該專業學識有關之一萬字以上論文一篇,或取得少年專業證明書後另符合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之相關紀錄、證明文件或已發表之論文,向司法院申請換發。
  申請換發家事專業證明書者,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檢具最近三年內參加家事專業學識有關之研習,合計時間達三十小時以上,或最近三年內發表與該專業學識有關之一萬字以上論文一篇,或取得家事專業證明書後另符合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規定之一之相關紀錄、證明文件或已發表之論文,向司法院申請換發。

第11條


  少家法院少年法庭法官,應就現職普通法院或其他專業法院法官,具下列資格者擇優改任之:
  一、具有少年保護意識並有相關學識、經驗及熱忱。
  二、最近五年考績三年以上列甲等,並無列丙等或職務評定未達良好情形。
  三、最近五年未受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懲處處分,或司法院院長依法官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為職務監督處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認有辦理少年事件之學識、經驗;其相關資料經申請人檢具,由司法院認定之:
  一、取得司法院核發有效期間之少年專業證明書。
  二、曾參加司法院舉辦之少年研習課程,足認有辦理少年事務之學識、經驗。
  三、曾任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調辦事法官。
  四、曾撰寫少年相關學識碩士以上學位論文。
  五、取得社會工作、心理、諮商、輔導、兒童或家庭等相關科系學士以上學位,或三年內選修大學院校或研究所上開科系與少年專業學識有關之課程,已取得四學分以上或實際上課時數達八十小時以上。
  六、三年內受邀擔任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研究機構或經政府立案之非營利團體所舉辦,與少年專業學識有關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其他類似會議講座或專題報告人,合計時間達三十小時以上。
  七、三年內於各大學、學院、學系、研究所出版之學術刊物,或發行全國之法律專業性雜誌,或其他設有論文審查制之雜誌,或各法院之年度研究報告,發表與少年專業學識有關逾三千字論文二篇以上或逾六千字論文一篇以上。
  八、三年內參加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研究機構或經政府立案之非營利團體所舉辦,與該專業學識有關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其他類似會議,或至政府機關或其他聲譽卓著公、私立團體或機構,就與少年專業學識有關之事項為實地考察,合計時間達六十小時以上。
  九、辦理其他審判事務,有相當事實足認得辦理少年事務。
  十、依其現有學識及經驗,具有辦理少年事務之興趣並已積極進修或參與少年相關學識或課程之進修。
  第一項第一款之熱忱,得由司法院以適當方法認定之。

第12條


  少家法院家事庭法官,應就現職普通或其他專業法院法官,具下列資格者擇優改任之:
  一、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相關學識、經驗及熱忱。
  二、最近五年考績三年以上列甲等,並無列丙等或職務評定未達良好情形。
  三、最近五年未受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懲處處分,或司法院院長依法官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為職務監督處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認有辦理家事事件之學識、經驗;其相關資料經申請人檢具,由司法院認定之:
  一、取得司法院核發有效期間之家事專業證明書。
  二、完成司法院舉辦之少家法院家事庭法官培訓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明書。
  三、曾參加司法院舉辦之家事研習課程,足認有辦理家事事務之學識、經驗。
  四、曾任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調辦事法官。
  五、曾撰寫家事相關學識碩士以上學位論文。
  六、取得社會工作、心理、諮商、輔導、兒童或家庭等相關科系學士以上學位,或三年內選修大學院校或研究所上開科系與家事專業學識有關之課程,已取得四學分以上或實際上課時數達八十小時以上。
  七、三年內受邀擔任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研究機構或經政府立案之非營利團體所舉辦,與家事專業學識有關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其他類似會議講座或專題報告人,合計時間達三十小時以上。
  八、三年內於各大學、學院、學系、研究所出版之學術刊物,或發行全國之法律專業性雜誌,或其他設有論文審查制之雜誌,或各法院之年度研究報告,發表與家事專業學識有關逾三千字論文二篇以上或逾六千字論文一篇以上。
  九、三年內參加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研究機構或經政府立案之非營利團體所舉辦,與該專業學識有關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其他類似會議,或至政府機關或其他聲譽卓著公、私立團體或機構,就與家事專業學識有關之事項為實地考察,合計時間達六十小時以上。
  十、辦理其他審判事務,有相當事實足認得辦理家事事務。
  十一、依其現有學識及經驗,具有辦理家事事務之興趣並已積極進修或參與家事相關學識或課程之進修。
  第一項第一款之熱忱,得由司法院以適當方法認定之。

第13條


  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資格之法官,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司法院申請改任少家法院少年法庭法官或家事法庭法官。

第14條


  前條之改任,由司法院依據法官遷調改任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設改任專業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下稱改任委員會)辦理之。

第15條


  經改任委員會遴選合格之法官,取得改任少家法院少年法庭法官或家事法庭法官之資格,有效期間為四年。其派任應由司法院院長依其遷調志願,再按其年資、期別、職務評定等項,擇品德、學識、工作、才能優良者,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第16條


  取得改任少家法院法官之資格者,應接受在職研習。
  前項在職研習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另定之。

第17條


  司法院應舉辦至少六十小時之少家法院家事庭法官培訓課程;完成培訓者,發給結業證明書。但培訓期間,請假及曠課時數合計超過十二小時者,不予核發。

第18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司法院核發之辦理少年事件法官證明書或家事類型特殊專業法官證明書,其有效期間至原有效期限屆滿日止。

第1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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