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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法律用語辭典


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取得法官檢察官遴選資格考試辦法

【發布日期】113.05.17【發布機關】考試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10005569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並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24861號令修正發布第114條條文及第2條條文之附表一、第4條條文之附表二;刪除第1213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1100014851號令修正發布第810條條文及第2條條文之附表一、第4條條文之附表二、第6條條文之附表三【原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1130600100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條;並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法官法第五條第七項及第八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2﹞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2條


﹝1﹞中華民國國民,未具擬任法官、檢察官職務任用資格,並具有附表一所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取得法官檢察官遴選資格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
﹝2﹞前項附表一所稱主要法律科目及講授課程,其認定有疑義者,應經考選部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認定之。

第3條


﹝1﹞本考試併採筆試及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二種方式。

第4條


﹝1﹞本考試之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辦理。
﹝2﹞本考試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申論式試題,基礎選試科目並應附發法律條文。

第5條


﹝1﹞本考試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之審查,依學歷經歷證明審查規則之規定辦理。
﹝2﹞前項學歷經歷證明審查之評分項目及配分依附表三之規定辦理。

第6條


﹝1﹞應考人於報名本考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學歷證件、成績單、專門職業執業證書及服務經歷證明。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第7條


﹝1﹞本考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六十,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成績占百分之四十,合併計算為總成績;筆試成績,以各應試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第8條


﹝1﹞本考試及格方式,以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2﹞本考試筆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平均分數未滿五十分,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9條


﹝1﹞本考試及格者,由考選部發給考試及格證明文件,並註明僅取得參加由考試院委託司法院、法務部分依法官法第七條、第八十八條辦理之法官、檢察官遴選之資格,且其遴選分依司法院、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所訂法官、檢察官相關遴選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10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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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一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法官法第五條第七項及第八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2﹞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109年5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依法官法第五條第六項及第八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2﹞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2條

﹝1﹞中華民國國民,未具擬任法官、檢察官職務任用資格,並具有附表一所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2﹞前項附表一所稱主要法律科目及講授課程,其認定有疑義者,應經考選部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認定之。
第3條

﹝1﹞本考試併採筆試、審查著作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及口試四種方式。
第4條

﹝1﹞本考試之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辦理。
﹝2﹞本考試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申論式試題,基礎選試科目並應附發法律條文。
第5條

﹝1﹞本考試著作發明之審查,依著作發明審查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6條

﹝1﹞本考試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之審查,依學歷經歷證明審查規則之規定辦理。
﹝2﹞前項學歷經歷審查之評分項目及配分依附表三之規定辦理。
第7條

﹝1﹞本考試之口試,採個別口試。
﹝2﹞前項個別口試,依口試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8條

﹝1﹞應考人於報名本考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報名首日前五年內公開發表之著作發明。
  四、學歷證件、成績單、專門職業執業證書及服務經歷證明。
  五、口試書面報告。
  六、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七、報名費。
  八、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2﹞應考人報名得以通訊或網路報名方式為之。

   --113年3月1日修正前條文--


﹝1﹞應考人於報名本考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報名期間前五年內公開發表之著作發明。
  四、學歷證件、成績單、專門職業執業證書及服務經歷證明。
  五、口試書面報告。
  六、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七、報名費。
  八、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2﹞應考人報名得以通訊或網路報名方式為之。
第9條

﹝1﹞本考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審查著作發明成績占百分之三十,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成績占百分之三十,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合併計算為總成績;筆試成績,以各應試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第10條

﹝1﹞本考試及格方式,以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2﹞本考試筆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平均分數未滿五十分,或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或著作發明成績未滿六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

   --113年3月1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及格方式,以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2﹞本考試筆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平均分數未滿五十分,或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或著作發明成績未滿六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11條

﹝1﹞本考試及格者,由考選部發給考試及格證明文件,並註明僅取得參加由考試院委託司法院、法務部分依法官法第七條、第八十八條辦理之法官、檢察官遴選之資格,且其遴選分依司法院、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所訂法官、檢察官相關遴選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12條(刪除)

   --109年5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13條(刪除)

   --109年5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考試院核備。
第14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09年5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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