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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期貨市場監視準則

【發布日期】111.08.23【發布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6)台財證(五)字第0533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4條第2項所列屬「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2‧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10383374號令修正發布第4578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準則依期貨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期貨市場之監視,係為偵測任何不利市場之狀況或不法行為,並及時採行適當措施,以保障公益及維護市場之秩序。

第3條


﹝1﹞期貨市場之監視範圍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期貨交易契約價格與期貨交易契約相關標的價格(包括不同交割月份契約、不同交易市場同一或相關契約及期貨交易契約之現貨標的價格等)及其變動。
  二、期貨交易契約交易數量、未沖銷部位及其變動。
  三、期貨交易人、期貨業及結算會員之期貨交易契約交易量、未沖銷部位、集中情形及其變動。
  四、期貨交易契約實物交割之供需情形。
  五、期貨市場不實資訊與流言。
  六、期貨業及結算會員之財務、業務狀況。
  七、直接或間接影響期貨交易或其相關現貨交易之不法行為。
  八、其他有影響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

第4條


﹝1﹞期貨交易所與期貨結算機構為進行不同交易市場間之監視,得與本國或外國相關交易所、機構,簽訂有關市場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之合作協定。
﹝2﹞前項協定之簽訂或修正,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3﹞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與本國或外國交易所、機構進行第一項市場資訊交換或協助調查,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111年8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期貨交易所與期貨結算機構為進行不同交易市場間之監視,得與本國或外國相關交易所、機構,簽訂有關市場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之合作協定。
﹝2﹞前項協定之簽訂或修正,應先報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
﹝3﹞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與本國或外國交易所、機構進行第一項市場資訊交換或協助調查,應先報經本會核准。

第5條


﹝1﹞期貨交易所與期貨結算機構應訂定市場監視辦法報主管機關核定;其修正時亦同。

   --111年8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期貨交易所與期貨結算機構應訂定市場監視辦法報本會核定;其修正時亦同。

第6條


﹝1﹞期貨交易所與期貨結算機構應設置專責單位執行市場監視,執行監視作業之人員應為專任。

第7條


﹝1﹞期貨交易所與期貨結算機構於執行市場監視作業時,如發現有異常情事,除為必要之處置外,應即蒐集相關資料進行分析、調查、製作監視報告,於事實發生後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2﹞期貨交易所與期貨結算機構於執行市場監視作業時,如發現有涉嫌不法之犯罪情事,應逕向司法單位告發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3﹞期貨交易所與期貨結算機構應定期召開監視督導會報,並每月彙整執行市場監視分析檢討報告,於每月十日前報主管機關備查。

   --111年8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期貨交易所與期貨結算機構於執行市場監視作業時,如發現有異常情事,除為必要之處置外,應即蒐集相關資料進行分析、調查、製作監視報告,於事實發生後五日內向本會申報。
﹝2﹞期貨交易所與期貨結算機構於執行市場監視作業時,如發現有涉嫌不法之犯罪情事,應逕向司法單位告發並報本會備查。
﹝3﹞期貨交易所與期貨結算機構應定期召開監視督導會報,並每月彙整執行市場監視分析檢討報告,於每月十日前報本會備查。

第8條


﹝1﹞主管機關依前條監視報告發現有本法第九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得依本法之規定以命令調整保證金額度、限制期貨交易人交易數量或持有部位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其情況特殊者,並得停止一部或全部之期貨交易。
﹝2﹞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及其負責人或受雇人如有違反前項措施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予以處分。

   --111年8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本會依前條監視報告發現有本法第九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得依本法之規定以命令調整保證金額度、限制期貨交易人交易數量或持有部位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其情況特殊者,並得停止一部或全部之期貨交易。
﹝2﹞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及其負責人或受雇人如有違反前項措施之情事者,本會得依本法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予以處分。

第9條


﹝1﹞期貨市場監視之相關資訊,除依法提供與司法單位或相關機構進行必要之調查外,應注意保密。

第10條


﹝1﹞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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