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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期貨交易所管理規則

【發布日期】104.01.06【發布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時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6)台財證(五)字第0320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9條;並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七字第0950002741號令修正發布第5、10、21、39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0990041012號令修正發布第815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00063626號令修正發布第20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5條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10030979號令修正發布第520222339條條文;除202223條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30050108號令修正發布第67條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管理與監督
》第一節 財務及業務 §9
》第二節 組織及人員 §25
第三章 附則 §36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本規則依照期貨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四十三條及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規則所稱期貨交易所之負責人,係指期貨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其他依法律應負責之人。
  本規則所稱經理人,係指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各業務單位之主管及其代理人。

第3條


  本規則所稱業務人員,係指為期貨交易所從事下列業務之人員:
  一、期貨交易契約之設計與研究。
  二、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監視、保證金及權利金之作業。
  三、與期貨結算機構辦理有關結算交割之作業。
  四、期貨集中交易市場電腦作業及資訊管理。
  五、會員或期貨商財務、業務之查核。
  六、本期貨交易所之內部稽核。
  從事前項第二款所定業務之人員,不得相互兼任。期貨交易所兼營期貨結算機構業務者,執行該業務之人員亦同。

第4條


  期貨交易所應依會員或期貨商從事之業務種類,於業務規則中訂定其最低財務標準。

第5條


  期貨交易所開業前應檢具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之期貨交易契約及其足以執行交易、監視、結算、交割之證明文件,向本會申報核備後,始得對外營業。

   --101年7月12日修正前條文--


  期貨交易所開業前應檢具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之期貨交易契約及其足以執行交易、監視、結算、交割之證明文件,向本會申報核備後,始得對外營業。

第6條


  期貨交易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先報本會核准:
  一、變更機構名稱。
  二、變更資本額。
  三、變更機構營業處所。
  四、經營其他業務或投資其他事業。
  五、受讓其他交易所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或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六、合併或解散。
  七、其他依本法或經本會規定應先報經核准之事項。

   --104年1月7日修正前條文--


  期貨交易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先報本會核准:
  一、變更機構名稱。
  二、變更資本額。
  三、變更機構營業處所。
  四、經營其他業務或投資其他事業。
  五、受讓其他交易所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或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六、合併或解散。
  七、與外國交易所、自律組織或其他機構簽訂合作協議或備忘錄。
  八、其他依本法或經本會規定應先報經核准之事項。

第7條


  期貨交易所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應即申報本會核備:
  一、停業、復業或歇業。
  二、會員或期貨商與期貨交易所間,關於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之訂立、變更或終止。
  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應行申報事項。
  四、與外國交易所、自律組織或其他機構簽訂合作協議或備忘錄。
  五、其他依本法或經本會規定應行申報核備之事項。

   --104年1月7日修正前條文--


  期貨交易所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應即申報本會核備:
  一、停業、復業或歇業。
  二、會員或期貨商與期貨交易所間,關於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之訂立、變更或終止。
  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應行申報事項。
  四、其他依本法或經本會規定應行申報核備之事項。

第8條


  期貨交易所有下列規定情事之一者,除依情形應即為適當處置者外,並應向本會申報備查:
  一、期貨集中交易市場因不可抗拒之偶發事故臨時停止當市之部分交易或集會之情事。
  二、交易系統與交易資訊傳輸系統發生故障或中斷之情事。
  三、會員或期貨商有逾時繳交保證金或無法繳交保證金之情事。
  四、期貨交易所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因執行職務涉訟、受訴訟上之判決、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或依本法應受解除職務處分之情事。
  五、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人員有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情事。
  六、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所為之處分。
  七、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應行申報事項。
  八、期貨集中交易市場監視及處理情形。
  九、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商務仲裁或和解事件,對其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十、董事會議事錄。
  十一、會員或期貨商財務、業務查核情形。
  十二、其他依本法或經本會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前向本會申報;第四款至第九款之事項,應於知悉事實發生或處理完成後五日內,向本會申報;第十款至第十一款之事項,應將執行結果按月彙報本會。

   --99年8月2日修正前條文--


  期貨交易所有下列規定情事之一者,除依情形應即為適當處置者外,並應向本會申報備查:
  一、期貨集中交易市場因不可抗拒之偶發事故臨時停止當市之部分交易或集會之情事。
  二、交易系統與交易資訊傳輸系統發生故障或中斷之情事。
  三、會員或期貨商有逾時繳交保證金或無法繳交保證金之情事。
  四、期貨交易所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因執行職務涉訟或受訴訟上之判決或為破產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或有銀行退票,拒絕往來之情事或依本法應受解除職務之處分者。
  五、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有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情事。
  六、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所為之處分。
  七、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應行申報事項。
  八、期貨集中交易市場監視及處理情形。
  九、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商務仲裁或和解事件,對其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一○、董事會議事錄。
  一一、會員或期貨商財務、業務查核情形。
  一二、其他依本法或經本會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前向本會申報;第四款至第九款之事項,應於知悉事實發生或處理完成後五日內,向本會申報;第十款至第十一款之事項,應將執行結果按月彙報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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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管理與監督  第一節  財務及業務

第9條


  期貨交易所經本會許可並依法登記後,應向國庫繳存營業保證金。
  前項營業保證金之金額為新臺幣五千萬元,並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繳存。
  期貨交易所兼營期貨結算業務者,應依期貨結算機構管理規則之規定,另行繳存期貨結算業務之營業保證金。

第10條


  期貨交易所應於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擬具年度業務計畫,於年度開始二個月前擬具預算,申報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於每季結束後十五日內,編製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截至該季之執行情形,申報本會備查。
  期貨交易所應依本會核定之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執行之,並就其部門及人員訂定績效評估及考核辦法,申報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第11條


  期貨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並確實執行。

第12條


  期貨交易所應建立稽核制度並設置獨立之稽核單位。

第13條


  期貨交易所應注意查察其會員或期貨商之財務、業務及內部稽核作業情形,並訂定查核辦法報本會備查;發現有違反法令或不當情事者,應即為適當處置,並通知本會及期貨結算機構。
  期貨交易所為前項之查察時,發現其會員或期貨商有經營不善、發生虧損致信用難以維持,或遇有突發事件,或內部稽核作業有重大缺失者,應即為專案檢查,並予輔導。
  會員或期貨商不能履行結算交割義務時,期貨交易所應即會同期貨結算機構為專案檢查,並督導承受之會員或期貨商接辦相關事務。
  前二項處理程序及查核輔導辦法,由期貨交易所會同期貨結算機構擬訂,
  申報本會核定;其修正時亦同。

第14條


  期貨交易所應於營業處所備置下列文件,供本會調閱查核:
  一、期貨交易所交易之契約規格與經本會審查合格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期貨交易、監視及保證金權利金作業之相關文件。
  三、期貨交易所對其會員或期貨商財務業務查核之報告與相關文件。
  前項文件之保存年限,除商業會計法及相關法令已有規定者外,期貨交易所應訂定保存期限,並申報本會核備。

第15條


  期貨交易所應於一定處所備置其所交易之契約規格內容及其會員或期貨商之財務業務資料,以供公眾閱覽。
  前項一定處所係指期貨交易所主營業所所在地、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機構團體。

   --99年8月2日修正前條文--


  期貨交易所應於一定處所備置其所交易之契約規格內容及其會員或期貨商之財務業務資料,以供公眾閱覽。
  前項一定處所係指期貨交易所主營業所所在地、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機構團體。

第16條


  期貨交易所應將每日成交契約之名稱或代號、數量、價格、未沖銷契約量、買賣雙方期貨商代號及相關資料,儘速發布並在適當處所揭示之。

第17條


  期貨交易所應按日製作期貨交易行情表,記載下列事項,並於交易所揭示處公告之:
  一、契約名稱或代號。
  二、開市、最高、最低、結算價或收市價;其有申報價格而無成交者,記載其最後之申報價格。
  三、與前一營業日收市價格比較後之漲跌情形。
  四、成交量、未沖銷契約量之分計及合計。
  五、其為選擇權契約或期貨選擇權契約者,應含相關的履約價格。
  六、其他相關交易資訊。

第18條


  期貨交易所之章程或其他規章如有變更時,應即申報本會核備。

第19條


  期貨交易所應就期貨集中交易市場內成交之買賣,於每日、每月、每年終了製作日報表、月報表及年報表。

第20條


  期貨交易所應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及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向本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
  期貨交易所遇有股東常會或會員大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本會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本會申報。
  期貨交易所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或會員大會分送股東並向本會申報。
  期貨交易所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向本會申報上月份會計項目月計表、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得以收支報告表替代綜合損益表及權益變動表。

   --101年7月12日修正前條文--


  期貨交易所應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及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向本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
  期貨交易所遇有股東常會或會員大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本會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本會申報。
  期貨交易所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或會員大會分送股東並向本會申報。
  期貨交易所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向本會申報上月份會計科目月計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得以收支報告表替代損益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

   --100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期貨交易所應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及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本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
  期貨交易所遇有股東常會或會員大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本會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本會申報。
  期貨交易所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或會員大會分送股東並向本會申報。
  期貨交易所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向本會申報上月份會計科目月計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得以收支報告表替代損益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

第21條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應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前項特別盈餘公積每年提列之比率,以百分之八十為上限,並由本會視其盈餘狀況指定之。
  第一項特別盈餘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或報經本會核准外,不得使用之。

第22條


  期貨交易所應擬訂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設備處理程序,報經本會核定;其修正時亦同。
  期貨交易所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設備,其每筆交易價格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應依前項所定程序辦理;其一年內分次與同一相對人為買賣,累計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者亦同。

   --101年7月12日修正前條文--


  期貨交易所應擬訂取得或處分固定資產處理程序,報經本會核定;其修正時亦同。
  期貨交易所取得或處分固定資產,其每筆交易價格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應依前項所定程序辦理;其一年內分次與同一相對人為買賣,累計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者亦同。

第23條


  期貨交易所依前條規定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設備,應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二日內,就下列事項檢附相關資料申報本會並公告之:
  一、標的物之名稱與性質。
  二、不動產之座落地點、面積及專業鑑價機構之鑑價結果。
  三、交易之相對人。相對人為關係人者,其相互關係。
  四、前次移轉時之所有人及其移轉之價格與登記日期。
  五、本次交易之對價或預定價款。
  六、交付或付款之條件。
  七、本次交易之決定方式(如招標、比價或議價)。
  八、有經紀人者,其經手之經紀人及應負擔之經紀費。
  九、取得或處分之目的或用途。

   --101年7月12日修正前條文--


  期貨交易所依前條規定取得或處分固定資產,應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二日內,就下列事項檢附相關資料申報本會並公告之:
  一、標的物之名稱與性質。
  二、不動產之座落地點、面積及專業鑑價機構之鑑價結果。
  三、交易之相對人。相對人為關係人者,其相互關係。
  四、前次移轉時之所有人及其移轉之價格與登記日期。
  五、本次交易之對價或預定價款。
  六、交付或付款之條件。
  七、本次交易之決定方式(如招標、比價或議價)。
  八、有經紀人者,其經手之經紀人及應負擔之經紀費。
  九、取得或處分之目的或用途。

第24條


  期貨交易所依本法及本規則之規定取得之業務許可,不得以任何方式作為權利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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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二節  組織及人員

第25條


  期貨交易所內部單位之組織、員額編制及職稱,應擬訂組織規程,申報本會核定;其修正時亦同。

第26條


  期貨交易所對人員之進用、待遇、考勤、獎懲、訓練、進修、退休、資遣、撫卹等,應擬訂人事管理辦法,申報本會核定;其修正時亦同。
  期貨交易所對人員待遇之支給,除前項人事管理辦法所訂定者外,不得另立科目支給。

第27條


  期貨交易所董事及監察人,除不得有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之情事外,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期貨機構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並曾擔任期貨機構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者。
  二、期貨、證券或金融機構工作經驗合計五年以上,並曾擔任期貨、證券或金融機構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者。
  三、曾任期貨、證券或金融行政管理工作經驗合計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職以上或相當職務者。
  四、具備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並有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期貨相關專業知識,可健全有效經營期貨業務者。
  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
  期貨交易所依本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由本會指派之董事及監察人之聘任,須合於本會所定遴選辦法之資格條件。

第28條


  期貨交易所之經理人,除不得有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之情事外,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期貨機構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並曾擔任期貨機構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者。
  二、期貨、證券或金融機構工作經驗合計三年以上,並曾擔任期貨、證券或金融機構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者。
  三、期貨、證券或金融機構工作經驗合計五年以上,並曾擔任期貨、證券或金融機構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者。
  四、曾任期貨、證券或金融行政管理工作經驗合計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職以上或相當職務者。
  五、具備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並有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期貨相關專業知識,足以擔任該項職務者。
  總經理及副總經理非經申報本會核備,不得執行業務。

第29條


  期貨交易所業務人員,除不得有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之情事外,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本會或本會所指定機構舉辦之期貨業務員測驗合格者。
  二、具備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並曾任期貨、證券或金融機構之業務或財務部門職務二年以上者。

第30條


  期貨交易所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異動,該期貨交易所應於異動後五日內,申報本會核備。

第31條


  期貨交易所業務人員之登記或異動,應按月列冊彙報本會或本會指定機構。

第32條


  期貨交易所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不得以任何方式擔任期貨商或他業兼營期貨業務者之任何兼職或名譽職位。但報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33條


  期貨交易所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就應執行之業務事項有怠於執行或未確實執行者,所屬期貨交易所應予以解聘、解僱或為適當之處分。

第34條


  期貨交易所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直接或間接從事期貨交易。
  二、對非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三、與業務有關人員有款項之借貸情事。
  四、對於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當利益。
  五、執行職務涉及本身利害關係時未行迴避。
  六、辦理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中之交易、保證金與權利金作業及監視,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七、其他違反期貨管理法令或本會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情事。
  期貨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各委員會委員或其他地位相等之人不得有前項之行為。
  董事、監察人或各委員會委員為法人者,第一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

第35條


  期貨交易所之業務人員,於期貨交易所營業處所或集中交易市場執行營業行為時,應穿著規定服裝,並佩帶期貨交易所所核發之識別證;非經登記之期貨交易所業務人員,不得執行第三條所定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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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附 則

第36條


  期貨交易所兼營期貨結算機構業務者,除依本規則辦理外,並應依期貨結算機構管理規則規定辦理。

第37條


  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各委員會委員或其他地位相等之人、經理人及業務人員,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除依本法之規定處罰外,如其情形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及情節嚴重時,本會得通知該期貨交易所對違反之人員另為懲處。

第38條


  期貨交易所許可證照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檢具有關書件,向本會申請換發許可證照,並繳納證照費新台幣二千元。
  前項換發證照若為辦理增資,應按實際增加資本金額四千分之一計算,繳交證照費。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之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證照,免繳證照費。

第39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01年7月12日修正前條文--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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