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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05.10.13【發布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行政院(82)強廣一字第2475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1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行政院新聞局(86)維廣五字第08925號令修正發布第11、16、37、38、39條條文(名稱:有線電視法施行細則)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行政院新聞局(88)建廣五字第10907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7條
4‧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行政院新聞局(90)正廣五字第12708號令修正發布第4、11、12、33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行政院新聞局新廣一字第0920624152號令修正發布第27條條文;並刪除第10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行政院新聞局新廣一字第0930622945A號令增訂發布第12-1~12-3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營字第09605170590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傳播字第10262025790號令修正發布第33條條文【原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平臺字第1054103419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有線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六項及第八項之其他加值服務,如依其他法規須經特許或許可,或其服務條件及服務提供者之義務或責任另有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第3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應自行設置頭端,係指系統經營者應以自己名義建置頭端設備,其設備至少應包括節目訊號源之接收、調變及傳送設備。

第4條


  系統經營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十一億元乘以有線廣播電視經營權數。
  前項系統經營者最低實收資本額計算結果低於新臺幣二百萬元者,應以新臺幣二百萬元為最低實收資本額。
  第一項所稱有線廣播電視經營權數之計算,依內政部公告之前一年度系統經營者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除以該年度臺閩地區總戶數計算所得之商值,該商值取至小數點第四位(以下採無條件進位)。
  有線廣播電視經營權數,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三年公告一次。

第5條


  本法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政黨章程、組織架構明定職位之人員。但屬顧問性質者,不在此限。
  二、政黨章程、組織架構明定之各部門及直轄市、縣(市)分支機構之正、副主管。

第6條


  本法所稱政務人員,指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二條所定之下列人員:
  一、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及特任、特派之人員。
  二、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
  三、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第7條


  本法所稱選任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總統、副總統。
  二、立法委員。
  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地方自治團體首長。
  四、直轄市及縣(市)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第8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地下管溝,指電力、電信事業地下管道、雨水下水道、軍警專用電信管道,及其他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公共工程共同管道。

第9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至少完成申請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五十之系統服務範圍,僅係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於籌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之最低建設義務,系統經營者仍應依其營運計畫所載之系統設置時程,履行其建設義務。

第10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及八月底前,公告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系統經營者之全國總訂戶數。

第11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稱可利用頻道,指營運計畫中所規劃之頻道扣除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本法第四十三條所定之頻道。

第12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依本法第五十三條通知限期改正時,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應改正之項目。
  二、改正之期限。
  三、改正後應提出佐證資料。
  四、屆期不改正之處罰規定。

第13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通知,應於系統經營者相關節目中播送或以書面為之。

第14條


  本法第四十一條所稱公用頻道,指系統經營者獨立於其他頻道所設置之頻道,專供民眾、政府機關、學校及團體登記使用,播送具公益、藝文或社教性質之節目。

第15條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地方頻道,指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區域內,提供具在地文化特色之節目,且滿足民眾獲取公共資訊權益之頻道。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區域,指系統經營者之經營地區、鄰近經營地區及經營地區內居民之生活圈。
  前項所稱生活圈,指因地理區位、交通網絡、歷史發展或社會文化等因素所形成之生活網絡範圍。

第16條


  系統經營者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設置頻道載明應記載資訊時,得以電子節目表單之方式為之。
  前項所稱電子節目表單,應載明包含系統經營者名稱、識別標識、許可證字號、訂戶申訴專線、營業處所地址、頻道總表、頻道授權期限及各頻道播出節目之名稱等資訊,並於首頁提供操作指引。

第17條


  系統經營者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申報收視費用時,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各項費用之計算方式及調整幅度。
  二、各項費用之平均單位成本分析及投資報酬率計算書。
  三、上一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四、基本頻道表、訂戶數、經營成本及營運現況。
  五、訂戶安裝數位機上盒之比率、有線電視數位化進度及未來之整體規劃。但系統經營者已完成以數位化技術向全部訂戶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無須檢送有線電視數位化進度。
  六、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依法規應備置之移轉訂價報告或其替代文據。
  七、公用頻道及地方頻道之執行情形及未來規劃。
  八、傳播本國文化節目之實施方案。
  九、社會救助及公益活動之參與情形及未來規劃。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費率委員會,由各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及傳播、財經、會計、法律、工程技術專家學者等七至十一人組成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十二月底前公告第一項收視費用,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核准收視費用時,準用之。

第18條


  系統經營者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提繳當年營業額百分之一之金額,應於每會計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為之。
  前項系統經營者提繳時,應檢附經會計師簽證之上一年度財務報告書。

第19條


  本法第四十八條所稱完成以數位化技術,向全部訂戶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係指完全關閉類比訊號,僅以數位化技術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

第20條


  本法第五十二條所稱相關線路,指訂戶引進線之線纜及線纜相關設備。

第21條


  本法第五十五條所定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事業間有關頻道播送、授權條件之爭議,指廣告播送權利義務之認定、年度簽約時節目授權或上架播送費用之爭議。
  系統經營者間或其與頻道供應事業間因爭議申請調處時,應以書面載明申請人及相對人、調處之事項、爭議之原因與事實及調處建議方案,並檢送相關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五條進行調處,得另聘專家、學者參與。

第22條


  調處案件應作成調處書或調處紀錄,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處委員簽名或蓋章:
  一、當事人及其負責人之名稱、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如有參加調處之利害關係人時,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
  二、出席調處委員姓名。
  三、調處事由。
  四、調處之結果,包括調處成立時,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及違反調處之效力。
  五、調處之場所。
  六、調處之年、月、日。

第23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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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 §4
第三章 營運管理 §11
第四章 節目管理 §28
第五章 廣告管理 §31
第六章 費用 §33
第七章 權利保護 §35
第八章 附則 §36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本細則依有線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向電信事業租用幹線網路者,應依電信法及該電信事業相關規定辦理。
第3條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地下管溝,指電力、電信事業地下管道、雨水下水道、軍警專用電信管道,及其他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公共工程共同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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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

第4條

  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審議依本法第八條第三款所定執行營運計畫之評鑑,得另聘請專家、學者參與。
  本法第八條第四款所定節目使用費用爭議,指年度簽約時節目授權費用之爭議,所定其他爭議,包括訂戶戶數、廣告播送權利義務之認定。
  系統經營者間或其與頻道供應者間因爭議申請調處時,應以書面載明申請人及相對人、調處之事項、爭議之原因與事實及調處建議方案,並檢送相關文件。
  第一項評鑑方式,由審議委員會定之。
第5條

  審議委員會應就每一申請調處案件作成調處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處委員簽名或蓋章:
  一、當事人及其負責人之名稱、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如有參加調處之利害關係人時,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
  二、出席調處委員姓名。
  三、調處事由。
  四、調處之結果,包括調處成立時,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及違反調處之效力。
  五、調處之場所。
  六、調處之年、月、日。
第6條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相關地區,指依本法第三十二條公告之有線廣播電視經營地區(以下簡稱經營地區)。
第7條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者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申請審議委員會委員迴避時,應以書面為之,並檢送足資證明之文件。
第8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該經營地區系統經營者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
  前項利害關係人之認定,由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之。
第9條

  利害關係人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申請撤銷審議委員會所為之決議時,應以書面檢送足資證明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文件。
第10條(刪除)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條文--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撤銷審議委員會所為之決議時,其經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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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營 運 管 理

第11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所稱關係企業,依公司法有關關係企業之規定。
第12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間接持有之計算方式,依本國法人占系統經營者之持股比例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例計算之。
第12-1條

  本法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政黨章程、組織架構明定職位之人員。但屬顧問性質者,不在此限。
  二、政黨章程、組織架構明定之各部門及直轄市、縣(市)分支機構之正、副主管。
第12-2條

  本法所稱政務人員,指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二條所定之下列人員:
  一、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及特任、特派之人員。
  二、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或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
  三、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第12-3條

  本法所稱選任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總統、副總統。
  二、立法委員。
  三、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地方自治團體首長。
  四、直轄市及縣(市)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第13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同一行政區域,指同一直轄市或縣(市)。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及八月底前,公告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全國總訂戶數、同一行政區域系統經營者總家數及全國系統經營者總家數。

   --96年11月19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同一行政區域,指同一直轄市或縣(市)。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前,公告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全國總訂戶數、同一行政區域系統經營者總家數及全國系統經營者總家數。
第14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以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者,其名稱、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之姓名、國籍、住址、經歷、持股數目、比率、金額、股東會議事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公司章程。
  二、以設立中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者,其名稱、發起人或預定認股百分之五以上之認股人之姓名(名稱)、國籍、住址、經歷、認股數目、比率及金額。
  三、經營地區。
  四、系統名稱及簡稱。
  五、系統頭端所在地址及營業場所預定地址。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5條

  申請籌設有線廣播電視填具之申請書或檢送之營運計畫文件不全得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經審議委員會決議後,駁回其申請。
第16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所定財務規劃,是否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應參酌下列事項認定之:
  一、申請人資金來源及其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之財務與信用紀錄及狀況。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所定公益性、藝文性、社教性等節目專用頻道之使用規劃,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7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所定提供之服務是否符合當地民眾利益及需求,審議委員會得依下列方式認定之:
  一、舉行公聽會。
  二、委託其他機構辦理民意調查。
  三、邀請申請人面談或至各經營地區訪談。
  四、其他適當之方式。
第18條

  系統經營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二億元。
第19條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為變更之申請時,應敘明理由,並檢送下列文件:
  一、變更內容對照表及說明。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不全得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經審議委員會決議後,駁回其申請。
第20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所定繳交必要文件如下:
  一、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公司章程。
  二、股東名簿及董、監事名冊。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21條

  系統之設置,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分期實施時,第一期之系統設置,不得少於全部系統設置百分之三十。
第22條

  系統之籌設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申請工程查驗文件不全,無法於設置時程內補正或補正完全者,視同未於設置時程內完成系統設置。
第23條

  系統經營者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申請換發營運許可證時,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列事項,敘明未來九年之營運計畫。
  三、經會計師簽證之前七年財務報告書。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不全得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經審議委員會決議後,駁回其申請。
  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

  審議委員會審議前條申請案件,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之評鑑結果及改正情形。
  二、違反本法之紀錄。
  三、對於經營地區訂戶紛爭之處理。
第25條

  審議委員會決議不予換發營運許可證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原有之營運許可證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第26條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依本法第六十條通知限期改正時,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應改正之項目。
  二、改正之期限。
  三、改正後應提出佐證資料。
  四、屆期不改正之處罰規定。
第27條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時,應以書面為之,並檢送下列文件:
  一、暫停經營之期間及理由或終止經營之理由。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通知,應於系統經營者專用頻道、相關節目中播送或以書面為之。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條文--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時,應以書面為之,並檢送下列文件:
  一、暫停經營之期間及理由或終止經營之理由。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暫停經營期間,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通知,應於系統經營者專用頻道、相關節目中播送或以書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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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節 目 管 理

第28條

  系統經營者規劃或依規定播送鎖碼節目時,應將鎖碼方式報請交通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播送。
  依前項核定之鎖碼方式,因鎖碼設備改變或不能有效播送鎖碼節目時,交通部得通知系統經營者限期重新報請核定;屆期未報請核定或未經核定者,前項核定之鎖碼方式失其效力。
第29條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所稱可利用頻道,指營運計畫中所規劃之頻道扣除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及本法第五十六條所定專用頻道。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所稱節目,指系統經營者自製之節目。
第30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所定本國自製節目之比率,以系統經營者可利用頻道播送節目之總時數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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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廣 告 管 理

第31條

  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廣告時間,不包括同頻道節目之預告。
  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所定標示,應明顯可辨識,並於廣告開始時全程疊印。
第32條

  本法第四十六條所稱定期,指每年四月及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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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費 用

第33條

  系統經營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申報收視費用時,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各項費用之計算方式及調整幅度。
  二、各項費用之平均單位成本分析及投資報酬率計算書。
  三、上一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四、基本頻道表、訂戶數、經營成本及營運現況。
  五、訂戶安裝數位機上盒之比率、有線電視數位化進度及未來之整體規劃。
  六、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依法規應備置之移轉訂價報告或其替代文據。
  七、公用頻道及自製節目之執行情形及未來規劃。
  八、社會救助及公益活動之參與情形及未來規劃。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費率委員會,由各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及傳播、財經、會計、法律專家學者等七至十一人組成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十一月底前公告第一項收視費用,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核准收視費用時,準用之。
  第一項第六款之資料,涉及系統經營者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者,主管機關應予保密。

   --102年8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系統經營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申報收視費用時,應檢送下列文件:
  1、各項費用之計算方式及調整幅度。
  2、成本分析及投資報酬率計算書。
  3、上一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4、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費率委員會,由各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及傳播、財經、會計、法律專家學者等七至十一人組成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十一月底前公告第一項收視費用,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前二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核准收視費用時,準用之。
第34條

  系統經營者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提繳當年營業額百分之一之金額,應於每會計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為之。
  前項系統經營者提繳時,應檢附經會計師簽證之上一年度財務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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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權 利 保 護

第35條

  本法第五十九條所稱相關線路,指訂戶引進線之線纜及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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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則

第36條

  主管機關對依本法所為申請案件之處理期間,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另行公告之。
第37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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