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整站
搜尋本頁
【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發布日期】96.09.20【發布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行政院新聞局(83)強廣一字第0649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名稱:有線電視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行政院新聞局(88)建廣一字第1717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2條條文;並刪除第12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營字第09605148500號令修正發布第3、6、13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規則依有線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審議本法第八條規定之事項。

第3條


  審議委員會每月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指派他人代理。開會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審議委員會會議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之,經連續二次未達本法第十二條規定最低開議人數,或逾越人民依法申請案件之法定處理期間,致有損害人民權益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法令作成行政處分並執行之。

第4條


  審議委員會會議主席之職權如左:
  一、主持會議之進行。
  二、變更會議議程之提議。

第5條


  審議委員會得邀請左列人員於會議時列席陳述意見。
  一、中央主管機關承辦人員。
  二、專家學者。
  三、有關機關代表。
  前項人員於會議表決時退席。

第6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開會前將會議議程分送各出席人員。不及編入議程者,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於開會時提出。

第7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開會前得將審議委員會會議討論之議題酌定期限送請委員先行審查。審議委員會委員應詳閱卷證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供審議委員會開會時參考。

第8條


  審議委員會委員對於審議委員會決議有不同意見者,得要求將不同意見載入會議記錄,以備查考。

第9條


  審議案件經決議後,出席委員如發現有重要事證漏未審酌,得於三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經過二分之一委員同意請求再審議。但以一次為限。

第10條


  審議委員會會議進行中,出席委員對在場人數提出疑問,經清點不足開會數額時,議案不得提付表決,但清點前已表決之議案仍屬有效。

第11條


  審議委員會會議記錄,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會議次別。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主席姓名。
  五、出席及請假人員姓名。
  六、列席人員姓名。
  七、記錄人員姓名。
  八、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
  九、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一○、臨時動議之案由及決議。
  一一、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前項會議記錄應於下次開會時分送各出席人員,如有遺漏、錯誤,得於記錄宣讀後,提請主席裁定更正。

第12條(刪除)

第13條


  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經審議委員會決議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並執行之。

第14條


  審議委員會會議之議程編訂、開會通知、開會記錄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辦理。

第15條


  參與審議委員會會議人員對於討論事項應保守秘密不得洩漏。

第16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