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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發布日期】110.09.27【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行政院新聞局(90)正廣五字第0861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行政院新聞局新廣五字第0920620573號令修正發布第3、5、8、10條條文;增訂第8-1條條文;並刪除第11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政院新聞局新廣五字第0940622342Z號令修正發布第5、10、16條條文;並刪除第2、8-1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法字第09605100651號令修正發布第3、5~8、9、10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營字第098410898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9條;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營字第10041084030號令修正發布第4、6、13、19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平臺字第10441031280號令修正發布第3412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1050200832A號令修正發布第13412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1100201336A號令修正發布第4617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為促進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發展,特依有線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設置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同條第四項及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105年9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為促進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發展,特依有線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設置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1﹞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主管機關。

第3條


﹝1﹞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提撥之金額。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其他有關收入。

   --105年9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以下簡稱有線播送系統)提撥之金額。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其他有關收入。

   --104年10月7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系統經營者提撥之金額。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其他有關收入。

第4條


﹝1﹞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統籌用於有線廣播電視之普及發展。
  二、撥付直轄市、縣(市)政府,從事有線廣播電視相關管道之鋪設與維護、偏鄉地區之普及服務、弱勢族群收視費用之補助及與有線廣播電視有關之地方文化及公共建設使用。
  三、捐贈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
  四、管理及總務支出。
  五、其他有關支出。
﹝2﹞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用途,以系統經營者提撥之金額為限。
﹝3﹞本會應於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將前一年度關於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款項無息撥付、捐贈之。
﹝4﹞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地方文化,指與地方有關之節目製作與播映、為提升系統經營者服務品質所做之滿意度調查、推廣識讀教育及其他與有線廣播電視有關之地方文化活動。所稱地方公共建設,指無線電視轉播站之維運、改善偏遠地區收視問題、利用有線電視既有網路建置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通報系統及其他與有線廣播電視有關之地方公共建設。
﹝5﹞直轄市、縣(市)政府從事第一項第二款業務,得編列人事費用支出,其金額不得逾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該年度獲本基金撥付款項總額百分之九。

   --110年9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統籌用於有線廣播電視之普及發展。
  二、撥付直轄市、縣(市)政府,從事有線廣播電視相關管道之鋪設與維護、偏鄉地區之普及服務、弱勢族群收視費用之補助及與有線廣播電視有關之地方文化及公共建設使用。
  三、捐贈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
  四、管理及總務支出。
  五、其他有關支出。
﹝2﹞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用途,以系統經營者提撥之金額為限。
﹝3﹞本會應於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將前一年度關於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款項無息撥付、捐贈之。
﹝4﹞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地方文化,指與地方有關之節目製作與播映、為提昇系統經營者及有線播送系統服務品質所做之滿意度調查、推廣識讀教育及其他與有線廣播電視有關之地方文化活動。所稱地方公共建設,指無線電視轉播站之維運、改善偏遠地區收視問題、利用有線電視既有網路建置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通報系統及其他與有線廣播電視有關之地方公共建設。
﹝5﹞直轄市、縣(市)政府從事第一項第二款業務,得編列人事費用支出,其金額不得逾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該年度獲本基金撥付款項總額百分之九。

   --105年9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統籌用於有線廣播電視之普及發展。
  二、撥付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從事與本法有關地方文化及公共建設使用。
  三、捐贈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
  四、管理及總務支出。
  五、其他有關支出。
﹝2﹞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用途,以系統經營者及有線播送系統提撥之金額為限。
﹝3﹞本會應於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將前一年度關於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款項無息撥付、捐贈之。
﹝4﹞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地方文化,指與地方有關之節目製作與播映、為提昇系統經營者及有線播送系統服務品質所做之滿意度調查、推廣識讀教育及其他與本法有關之地方文化活動。所稱地方公共建設,指無線電視轉播站之維運、改善偏遠地區收視問題、利用有線電視既有網路建置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通報系統及其他與本法有關之地方公共建設。
﹝5﹞直轄市、縣(市)政府從事第一項第二款業務,得編列人事費用支出,其金額不得逾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該年度獲本基金撥付款項總額百分之九。

   --104年10月7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統籌用於有線廣播電視之普及發展。
  二、撥付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從事與本法有關地方文化及公共建設使用。
  三、捐贈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
  四、管理及總務支出。
  五、其他有關支出。
﹝2﹞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用途,以系統經營者提撥之金額為限。其中第一款用途金額中之三分之一,由行政院新聞局辦理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輔導及獎勵業務,其辦理期間至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3﹞本會應於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將前一年度關於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款項無息撥付、捐贈之。
﹝4﹞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地方文化,指與地方有關之節目製作與播映、為提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服務品質所做之滿意度調查、推廣識讀教育及其他與本法有關之地方文化活動。所稱地方公共建設,指無線電視轉播站之維修、改善偏遠地區收視問題、利用有線電視既有網路建置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通報系統及其他與本法有關之地方公共建設。
﹝5﹞直轄市、縣(市)政府從事第一項第二款業務,得編列人事費用支出,其金額不得逾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該年度獲本基金撥付款項總額百分之九。

第5條


﹝1﹞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依附件格式將上一年度基金運用情形、工作成效及相關意見陳報本會。

第6條


﹝1﹞本基金設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管理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會主任委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會委員六人及遴聘相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二人至四人兼任之。
﹝2﹞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委員如有出缺時,其繼任人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3﹞管理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110年9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設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管理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會主任委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會委員六人及遴聘相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二人至四人兼任之。
﹝2﹞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委員如有出缺時,其繼任人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7條


﹝1﹞管理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8條


﹝1﹞管理會考核直轄市、縣(市)政府受本基金撥付款項運用執行情形時,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款項是否專款專用。
  二、預算之編製及執行,是否合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用途。
  三、受考核資料是否依第五條規定格式詳實填寫且如期填送。
  四、人事費用支出是否逾第四條第五項所定金額。
  五、對本會通知補充說明、提供資料或要求改善,是否確實辦理。
  六、其他依本會決議應審酌之事項。

第9條


﹝1﹞本會應將管理會依前條規定之考核結果,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副知所屬議會及審計機關。
﹝2﹞直轄市、縣(市)政府經本會通知補充說明、提供資料而不補充或不提供,或依考核結果有應改善事項而不改善者,本會得通知其所屬議會及審計機關。

第10條


﹝1﹞管理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召集人之命,執行管理會決議事項及綜理行政業務;工作人員四人至六人,受執行秘書之指揮監督,辦理管理會業務。
﹝2﹞前項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均由本會就現職人員派兼之。

第11條


﹝1﹞管理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並得邀請有關人士列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2﹞前項會議應有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議,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第12條


﹝1﹞管理會委員及第十條人員均為無給職。

   --105年9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管理會委員及第十條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審查費、稿費及交通費。

   --104年10月7日修正前條文--


﹝1﹞管理會委員及第十條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13條


﹝1﹞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4條


﹝1﹞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15條


﹝1﹞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6條


﹝1﹞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17條


﹝1﹞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累存基金餘額或解繳國庫。

   --110年9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18條


﹝1﹞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19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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