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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

【發布日期】109.12.01【發布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交通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八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79)環署法字第35270號令、交通部(79)交路字第29512-1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15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五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1)環署空字第34362號令、交通部(81)交路字第27249-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環署空字第0043595號令、交通部(88)交路發字第887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環署空字第0063695號令、交通部(89)交路發字第8961號令會銜發布刪除第8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10058631號令、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1B000089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5條條文(名稱: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
6‧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30066339D號令、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3B000065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80060643D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0980085039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原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091198296D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1090030998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噪音管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方式進行噪音檢驗測定,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辦理:
  一、不定期於停車場(站)、路旁、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港區或其他適當地點執行使用中機動車輛(以下簡稱使用中車輛)原地噪音檢驗測定。
  二、以固定或非固定設置方式架設科學儀器,執行使用中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之測定。
﹝2﹞前項第一款原地噪音檢驗測定指使用中車輛於原地在一定引擎轉速下,測量其原地噪音量。

第3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使用中車輛噪音檢驗測定應考量道路交通狀況,於道路旁明顯處置放告示牌,且應注意車輛之行車安全。
﹝2﹞前項使用中車輛噪音檢驗測定時應有明顯指示動作,指揮受檢驗車輛進入等待區,並向受檢驗人說明檢驗目的,必要時,並得檢視受檢驗人相關證明文件。

第4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使用中車輛原地噪音檢驗測定或行駛噪音測定,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公告檢驗測定方法為之。
﹝2﹞前項測定使用中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之科學儀器,其設置規範應符合附錄規定。
﹝3﹞第一項檢驗測定超過管制標準值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檢驗測定結果交付或送達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

第5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使用中車輛噪音檢驗測定,應由配帶有關證件之稽查人員為之,必要時,並得穿戴背心或臂章。

第6條


﹝1﹞依本辦法執行使用中車輛噪音測定之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格並取得合格證書。

第7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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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噪音管制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98年7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使用中機動車輛(以下簡稱使用中車輛)噪音管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定期於停車場(站)、路旁、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港區或其他適當地點執行原地噪音檢驗,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辦理。
﹝2﹞前項原地噪音檢驗指使用中車輛於原地在一定引擎轉速下,測量其原地噪音量。

   --98年7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使用中車輛噪音管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定期於停車場(站)、路旁、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港區或其他適當地點執行原地噪音檢驗,必要時會同有關單位辦理。
﹝2﹞前項原地噪音檢驗係指車輛於原地在一定引擎轉速下,測量其原地噪音量。
第3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使用中車輛噪音檢驗應考量道路交通狀況,於道路旁明顯處置放告示牌,且應注意車輛之行車安全。
﹝2﹞前項使用中車輛噪音檢驗時應有明顯指示動作,指揮受檢驗車輛進入等待區,並向受檢驗人說明檢驗目的,必要時,並得檢視受檢驗人相關證明文件。
第4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使用中車輛噪音檢驗,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量測方法為之。
﹝2﹞前項檢驗結果應交付受檢驗人。
第5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使用中車輛噪音檢驗,應由配帶有關證件之稽查人員為之,必要時,並得穿戴背心或臂章。
第6條

﹝1﹞依本辦法執行使用中車輛噪音檢驗之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格並取得合格證書。
第7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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