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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法律用語辭典


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

【發布日期】113.02.02【發布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七月七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2)台財證(一)字第1482號函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4)台財證(一)字第1342號函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3)台財證(六)字第01876號函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8)台財證(六)字第02445號令修正發布第3、7條條文【原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六字第0970020093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3條第1項及其附表1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6‧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1090364941號令修正發布第35710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二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1130380406號令修正發布第46條條文及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應由依會計師法第十五條規定之聯合或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執業會計師二人以上共同查核簽證。

第3條


﹝1﹞聯合或法人會計師事務所首次申請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業務,應先檢具申請書及其附件(附表一),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
﹝2﹞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申請書,應以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義為之,並經該所負責人簽名或蓋章。
﹝3﹞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申請書,應由法人會計師事務所蓋章,並由董事長簽名或蓋章。
﹝4﹞聯合或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提出之申請書件不完備,經本會限期補正,逾期不能完成補正者,得退回其申請案件。

   --109年10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聯合或法人會計師事務所首次申請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業務,應先檢具申請書及其附件(附表一)一份,報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
﹝2﹞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申請書,應以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義為之,並經該所負責人簽名或蓋章。
﹝3﹞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申請書,應由法人會計師事務所蓋章,並由董事長簽名或蓋章。
﹝4﹞聯合或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提出之申請書件不完備,經本會限期補正,逾期不能完成補正者,得退回其申請案件。

第4條


﹝1﹞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及其所屬之聯合或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應具備執行財務報告簽證業務或實際參與協助執行財務報告簽證工作達五年以上之經歷,且不得少於三人。
  二、執業會計師於申請日前,最近一年已依會計師持續專業進修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時數進修。
  三、查核助理人員總數不得少於六人;其中具有會計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或專科以上學校會計、銀行、保險、商學、財稅、經濟、工商管理、國際貿易等有關系、科畢業者或高等考試會計、審計人員及格者,不得少於三分之二,會計研究所或大學會計系組畢業、會計師考試及格、高等考試會計、審計人員及格或具有專科以上學校會計、銀行、保險、商學、財稅、經濟、工商管理、國際貿易等有關系、科畢業且任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工作滿二年者,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四、執業會計師未有受會計師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令規定之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而尚未執行完畢。
  五、具有共同之辦公處所。
  六、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資本額及投保保險金額,應符合會計師法相關規定。
  七、會計師事務所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品質管理準則規定訂定品質管理制度。
﹝2﹞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經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不受前項第一款有關經歷規定之限制。

   --113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


﹝1﹞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及其所屬之聯合或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應具備執行財務報告簽證業務或實際參與協助執行財務報告簽證工作達五年以上之經歷,且不得少於三人。
  二、執業會計師於申請日前,最近一年已依會計師持續專業進修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時數進修。
  三、查核助理人員總數不得少於六人;其中具有會計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或專科以上學校會計、銀行、保險、商學、財稅、經濟、工商管理、國際貿易等有關系、科畢業者或高等考試會計、審計人員及格者,不得少於三分之二,會計研究所或大學會計系組畢業、會計師考試及格、高等考試會計、審計人員及格或具有專科以上學校會計、銀行、保險、商學、財稅、經濟、工商管理、國際貿易等有關系、科畢業且任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工作滿二年者,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四、執業會計師未有受會計師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令規定之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而尚未執行完畢。
  五、具有共同之辦公處所。
  六、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資本額及投保保險金額,應符合會計師法相關規定。
  七、會計師事務所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四十六號規定訂定品質管制制度。
﹝2﹞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經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不受前項第一款有關經歷規定之限制。

   --109年10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及其所屬之聯合或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由三位以上會計師組成;其中執業或實際參與協助執行簽證工作之經歷達三年以上者,不得少於二人。
  二、執業會計師於申請日前,已依會計師職前訓練及持續專業進修辦法之規定進修,最近一年之進修時數達二十小時以上。
  三、查核助理人員總數不得少於六人;其中具有會計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或專科以上學校會計、銀行、保險、商學、財稅、經濟、工商管理、國際貿易等有關系、科畢業者或高等考試會計、審計人員及格者,不得少於三分之二,會計研究所或大學會計系組畢業、會計師考試及格、高等考試會計、審計人員及格或具有專科以上學校會計、銀行、保險、商學、財稅、經濟、工商管理、國際貿易等有關系、科畢業且任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工作滿二年者,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四、執業會計師未有受會計師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令規定之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而尚未執行完畢。
  五、具有共同之辦公處所。
  六、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資本額及投保保險金額,應符合會計師法相關規定。

第5條


﹝1﹞申請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不予核准:
  一、不符合前條規定。
  二、經發現會計師事務所之品質管理制度未有效執行且無正當理由。
  三、執業會計師有違反法令或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之情事,情節重大。

   --113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不予核准:
  一、不符合前條規定。
  二、經發現會計師事務所之品質管制制度未有效執行且無正當理由。
  三、執業會計師有違反法令或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之情事,情節重大。

   --109年10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不予核准:
  一、不符合第四條規定。
  二、未依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或經發現其內部控制制度未有效執行且無正當理由。
  三、執業會計師有違反法令或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之情事,情節重大。

第6條


﹝1﹞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審計準則辦理之。
﹝2﹞前項查核簽證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應載明會計師事務所名稱、地址、電話號碼、本會核准文號、簽證會計師姓名、簽名或蓋章及年月日;屬法人會計師事務所者,並應由法人會計師事務所蓋章。

   --113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


﹝1﹞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辦理之。
﹝2﹞前項查核簽證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應載明會計師事務所名稱、地址、電話號碼、本會核准文號、簽證會計師姓名、簽名或蓋章及年月日;屬法人會計師事務所者,並應由法人會計師事務所蓋章。

第7條


﹝1﹞經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事務所新增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應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並檢具申請書及其附件(附表二),報本會核准。
﹝2﹞第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2﹞經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退出其所屬之會計師事務所,本會應廢止其核准,其所屬之會計師事務所並應於會計師退出之日起十日內向本會申報。
﹝3﹞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應以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義為之,並經該所負責人簽名或蓋章。
﹝4﹞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依第三項規定提出申報,應由法人會計師事務所蓋章,並由董事長簽名或蓋章。

   --109年10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經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事務所,於第三條第一項申請書所列事項發生變更時,應於變更之日起十日內申報本會備查。但會計師之異動,應先依會計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登記後,申報本會備查。
﹝2﹞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應以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義為之,並經該所負責人簽名或蓋章。
﹝3﹞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報,應由法人會計師事務所蓋章,並由董事長簽名或蓋章。

第8條


﹝1﹞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其所屬之聯合或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應參加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國聯合會)定期舉辦之同業評鑑。
﹝2﹞前項同業評鑑辦法,由全國聯合會擬訂報請本會核定之;修正時,亦同。

第9條


﹝1﹞經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及其所屬聯合或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助理人員應定期進修。

第10條


﹝1﹞經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或其所屬之會計師事務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其核准:
  一、申請事項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或違反第七條之規定,情節重大。
  二、會計師事務所不符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五款之規定,經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
  三、會計師事務所拒絕參加同業評鑑,或同業評鑑結果不合標準,經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
  四、會計師未依會計師法規定進修經全國聯合會報本會停止執行會計師業務。
  五、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資本額及保險金額,不符合會計師法相關規定。
  六、會計師事務所經本會檢查發現之重大缺失或違規事項,經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
  七、其他重大違規事項。
﹝2﹞前項各款情事消滅屆滿一年後,會計師事務所得檢具證明文件依第三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重行申請核准。

   --109年10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經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或其所屬之會計師事務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其核准:
  一、申請事項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或違反第七條之規定,情節重大。
  二、會計師事務所不符第四條第一款、第三款或第五款之規定,經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
  三、會計師事務所拒絕參加同業評鑑,或同業評鑑結果不合標準,經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
  四、會計師未依會計師法規定進修經全國聯合會報請本會停止執行會計師業務。
  五、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資本額及保險金額,不符合會計師法相關規定。
  六、會計師事務所經本會檢查發現之重大缺失或違規事項,經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
  七、其他重大違規事項。
﹝2﹞前項各款情事消滅屆滿一年後,會計師事務所得檢具證明文件依第三條規定重行申請核准。

第11條


﹝1﹞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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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應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開業會計師二人以上共同查核簽證。
第3條

﹝1﹞開業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業務,應先檢具申請書及其附件(附表一)一份,報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
﹝2﹞前項之申請書,應以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義為之,並經該所全體開業會計師共同簽章。
﹝3﹞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出之申請書件不完備,經本會限期補正,逾期不能完成補正者,得退回其申請案件。
第4條

﹝1﹞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其所屬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由三位以上開業會計師組成;其中執業或實際參與企業審計工作之經歷達三年以上者,不得少於二人。
  二、開業會計師於申請日前已執業一年以上者,其最近一年度之進修時數達二十小時以上。
  三、查核助理人員總數不得少於六人;其中具有會計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資格或高等考試會計審計人員及格者,不得少於三分之二,會計研究所或大學會計系組畢業、會計師考試及格、高等考試會計審計人員及格或具有會計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資格且任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工作滿二年者,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四、開業會計師於申請日前之最近二年內,未受會計師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令規定之停止執行業務處分。
  五、具有共同之辦公處所。
第5條

﹝1﹞申請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案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不予核准:
  一、不符合第四條規定者。
  二、未依規定訂定內部作業規範,或經發現其內部作業規範未有效執行且無正當理由者。
  三、開業會計師有違反法令或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之情事,情節重大者。
第6條

﹝1﹞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工作,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審計準則委員會所釐定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辦理之。
﹝2﹞前項查核簽證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應載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名稱、地址、電話號碼、本會核准文號、簽證會計師姓名、簽章及年月日。
第7條

﹝1﹞經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於第三條第一項申請書附件所列事項發生變更時,應隨時申報本會備查。但會計師或查核助理人員之異動,應先依會計師法第九條第一項登錄或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備案後,申報本會備查。
﹝2﹞前項申報,應以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義為之,並經該所二分之一以上開業會計師共同簽章。
第8條

﹝1﹞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其所屬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參加會計師公會定期舉辦之同業評鑑。
﹝2﹞前項同業評鑑辦法,由會計師公會擬訂報請本會核定之。
第9條

﹝1﹞經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及其所屬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助理人員應定期進修。
﹝2﹞前項進修辦法,由會計師公會擬訂報請本會核定之。
第10條

﹝1﹞經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或其所屬之會計師事務所,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註銷其核准:
  一、申請事項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或違反第七條之規定者。
  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不符第四條第一款、第三款或第五款之規定,經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
  三、開業會計師受證券交易法會計師法或其他法令規定之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者。
  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拒絕參加同業評鑑,或同業評鑑結果不合標準,經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
  五、開業會計師或查核助理人員未依規定進修或進修不合標準者。
  六、其他重大違規事項。
﹝2﹞前項各款情事消滅屆滿一年後,會計師得檢具證明文件依第三條規定重行申請核准。
第11條

﹝1﹞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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