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97.02.21【發布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六字第097000586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依據會計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懲戒委員會)及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覆審委員會)應遴聘具有法律、會計等專長之學者或公正人士各五人擔任委員。
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具有法律、會計等專長之學者或公正人士不得為執業會計師,且應就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遴聘之:
一、於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擔任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 合計五年以上,具法律、會計、審計、稽核、稅務等相關課程之專長,聲譽卓著。
二、曾任法官、檢察官或律師五年以上,聲譽卓著。
三、國內外大學畢業,具會計、審計、稽核、法律、稅法等相關學識及經 驗,聲譽卓著。
委員之遴聘除依前項辦理外,應注意其品德、操守,並考量各類人選之代表性及均衡性,其中具法律專業背景者一人至二人、具有會計、審計、稽核或稅務背景者三至四人。
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予續聘,續聘以一次為原則。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為委員;已擔任者,解聘之:
一、有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
二、年滿六十五歲。但於任期屆滿前年滿六十五歲,不在此限。
三、無故不出席懲戒委員會或覆審委員會會議達三次。
四、有其他事實足認其不適任委員。
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以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學者及公正人士委員遴聘辦法
【發布日期】97.02.21【發布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據會計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懲戒委員會)及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覆審委員會)應遴聘具有法律、會計等專長之學者或公正人士各五人擔任委員。
第3條
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具有法律、會計等專長之學者或公正人士不得為執業會計師,且應就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遴聘之:
一、於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擔任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 合計五年以上,具法律、會計、審計、稽核、稅務等相關課程之專長,聲譽卓著。
二、曾任法官、檢察官或律師五年以上,聲譽卓著。
三、國內外大學畢業,具會計、審計、稽核、法律、稅法等相關學識及經 驗,聲譽卓著。
委員之遴聘除依前項辦理外,應注意其品德、操守,並考量各類人選之代表性及均衡性,其中具法律專業背景者一人至二人、具有會計、審計、稽核或稅務背景者三至四人。
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予續聘,續聘以一次為原則。
第4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為委員;已擔任者,解聘之:
一、有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
二、年滿六十五歲。但於任期屆滿前年滿六十五歲,不在此限。
三、無故不出席懲戒委員會或覆審委員會會議達三次。
四、有其他事實足認其不適任委員。
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以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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