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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替代役役男請假規則

【發布日期】111.05.30【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內政部(89)台內役字第898125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本規則自替代役實施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091008109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1010830673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1040830451號令修正發布第410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1081071753號令修正發布第57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1111070709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規則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替代役役男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經提出有關證件者,得核給公假:
  一、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或舉辦之各種考試。
  二、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三、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
  四、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
  五、奉派或奉准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或活動。

第3條


﹝1﹞替代役役男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經檢具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書者,酌予核給病假,一次不得超過三十日。服勤單位於必要時,得將其送至指定之醫院複診,再核予指定處所內適當之休養方式及天數。

第4條


﹝1﹞替代役役男因配偶妊娠產檢或分娩,核給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得分次申請。除陪產檢於配偶妊娠期間請假外,陪產之請假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期間內為之。

   --111年5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替代役役男因配偶分娩,核給陪產假五日,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期間內請畢。

   --104年9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替代役役男因配偶分娩,核給陪產假三日,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日前後三日內請畢,例假日或輪休日順延之。

   --101年9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替代役役男因配偶分娩,核給陪產假二日,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前後三日內請畢,例假日或輪休日順延之。

第5條


﹝1﹞替代役役男結婚,得核給婚假十四日。
﹝2﹞前項婚假可分次申請。但應於結婚之日起三個月內請畢。

   --108年11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替代役役男結婚,得核給婚假十四日。
﹝2﹞前項婚假可分次申請。但應於一個月內請畢。

第6條


﹝1﹞替代役役男因下列親屬死亡,核給喪假,其規定如下:
  一、父母、養父母或配偶死亡者,給假十五日。
  二、繼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子女死亡者,給假十日。
  三、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或兄弟姊妹死亡者,給假五日。
﹝2﹞前項喪假可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第7條


﹝1﹞替代役役男,因特殊事故必須本人親自處理者,得視需要時數核給事假,並應擇日施以補勤。

   --108年11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替代役役男,因特殊事故必須本人親自處理者,得視需要核給事假,並應擇日施以補勤;其按時數請假時,應以累計八小時折算一日。

第8條


﹝1﹞替代役役男假期屆滿時,因不可歸責於役男之原因,延誤其返回訓練或服勤單位日期,而具有確實證明者,得免以逾假論處。

第9條


﹝1﹞替代役役男請假須填具假單,經核准後方得離開服勤處所或宿所;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同事或家屬代辦請假或補辦手續。

第10條


﹝1﹞替代役役男因配偶分娩,核給陪產假五日,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期間內請畢。

   --104年9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替代役役男軍事基礎訓練期間請假,由訓練單位依國防部相關准假權責核處。

第11條


﹝1﹞替代役役男專業訓練及服勤期間准假權責,由需用機關依業務需要定之。

第12條


﹝1﹞本規則自替代役實施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2﹞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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