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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8.03.25【發布機關】內政部
1‧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內政部(89)台內役字第898134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09200811102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09200815242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1010830940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並增訂發布第12-1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九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1050830729號令修正發布第4、5、8、10、12、12-1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108106043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替代役役男保險及醫療實施辦法)及第12、12-1條條文;並增訂第11-1條條文
本辦法依替代役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替代役役男保險有效期間自實施訓練或回役之日起,至退役或停役之日止。
替代役役男應親自指定法定繼承人為一般保險死亡給付受益人。無法定繼承人時,得指定其他親友為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者,依民法有關繼承規定辦理。
受益人有二人以上者,其受益額之分配,應詳細記明,未記明者,平均分配受益額。
殘廢給付,以替代役役男本人為受益人。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由主管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承保機關(構))辦理。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有下列變動事項,應由替代役役男親自填具異動通知書,送主管機關轉承保機關(構)辦理變更登記:
一、姓名、年齡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更改。
二、死亡給付受益人變更。
三、其他有關變動事項。
承保機關(構)未辦妥前項第二款變更登記前,替代役役男已死亡者,主管機關應在死亡通報內記明,因未記明而誤發一般保險死亡給付者,應由主管機關負責追回。
一般保險死亡給付受益人無法通知時,由承保機關(構)列冊存記,保留其死亡給付請領權,並副知主管機關備查。
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事故發生月份,指被保險人死亡或成殘日期之月份。
因公失蹤,在地面滿一年、在海上或空中滿六個月查無下落者,依因公死亡辦理一般保險死亡給付。
非因公失蹤,經法院為死亡之宣告者,依意外死亡辦理一般保險死亡給付。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死亡給付後,經查明未死亡者,已領之死亡給付免予追繳。
替代役役男於一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二種以上保險事故者,分別給付其可請領之一般保險給付。但因同一事由於六個月內發生二種以上保險事故者,可請領之一般保險保險給付,以基數最高者一種為限。
替代役役男於一般保險有效期間受傷而於退役後鑑定傷殘等級者,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一般保險保險給付。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受益人,不能親自受領一般保險給付者,得填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領。
前項受益人有法定代理人者,由法定代理人代領。
受益人居住在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委託他人代領者,應提出三個月內經依下列方式辦理驗證之委託書:
一、在國外者,經我國駐外機構驗證。
二、在大陸地區者,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三、在香港或澳門者,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替代役役男因案停役後,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不受理或無罪者,停役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仍應予一般保險之保險給付。
前項停役期間一般保險之保險費,由主管機關支付之。
替代役役男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負擔下列費用:
一、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二、傷病赴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規定,應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
三、傷病赴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時,屬因公傷病就醫掛號費及全民健康保險法醫療保險不給付範圍中,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必須進行醫療之項目者,該醫療項目之醫療技術費、醫師診察費、手術費及無保險病房時之上一等級病房費差額,得視個案情形酌予補助。但下列範圍治療所需之特殊衛材及一般材料,由役男自付費用:
(一)預防接種。
(二)藥癮治療、美容外科手術、非外傷治療性齒列矯正、預防性手術、人工協助生殖技術。
(三)義齒、眼鏡、助聽器、輪椅、柺杖及其他非積極治療性之裝具。
前項第二款之醫療費用,由主管機關每半年一次預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轉付相關醫事服務機構。
第一項第三款之醫療費用,應由替代役役男先行支付後,於三個月內檢附申請表及醫事服務機構開立之收據正本,交由服勤單位函送主管機關核發。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因公傷病,指具有替代役役男撫卹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而致之傷病。
替代役役男退役或停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負擔費用:
一、傷病住院至屆滿役期未癒,經服勤單位報請主管機關准予繼續治療,比照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但繼續治療之補助期間,最長以一年為限。
二、因公傷病於退役或停役返鄉後,經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判定與服役期間因公所患之傷病有關聯而需醫治,比照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辦理。但補助期間,最長以一年為限。
三、因公傷殘在法定領卹期間,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規定,應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醫療費用,應由替代役役男先行支付後,於三個月內檢附醫事服務機構開立之收據正本,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發補助費用,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併入每季生活扶助經費向主管機關結報。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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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替代役役男保險實施辦法
【發布日期】108.03.25【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6‧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108106043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替代役役男保險及醫療實施辦法)及第12、12-1條條文;並增訂第11-1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替代役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替代役役男保險有效期間自實施訓練或回役之日起,至退役或停役之日止。
第3條
替代役役男應親自指定法定繼承人為一般保險死亡給付受益人。無法定繼承人時,得指定其他親友為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者,依民法有關繼承規定辦理。
受益人有二人以上者,其受益額之分配,應詳細記明,未記明者,平均分配受益額。
殘廢給付,以替代役役男本人為受益人。
第4條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由主管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承保機關(構))辦理。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有下列變動事項,應由替代役役男親自填具異動通知書,送主管機關轉承保機關(構)辦理變更登記:
一、姓名、年齡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更改。
二、死亡給付受益人變更。
三、其他有關變動事項。
承保機關(構)未辦妥前項第二款變更登記前,替代役役男已死亡者,主管機關應在死亡通報內記明,因未記明而誤發一般保險死亡給付者,應由主管機關負責追回。
--105年4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5條
一般保險死亡給付受益人無法通知時,由承保機關(構)列冊存記,保留其死亡給付請領權,並副知主管機關備查。
--105年4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6條
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事故發生月份,指被保險人死亡或成殘日期之月份。
第7條
因公失蹤,在地面滿一年、在海上或空中滿六個月查無下落者,依因公死亡辦理一般保險死亡給付。
非因公失蹤,經法院為死亡之宣告者,依意外死亡辦理一般保險死亡給付。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死亡給付後,經查明未死亡者,已領之死亡給付免予追繳。
第8條
--105年4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9條
替代役役男於一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二種以上保險事故者,分別給付其可請領之一般保險給付。但因同一事由於六個月內發生二種以上保險事故者,可請領之一般保險保險給付,以基數最高者一種為限。
替代役役男於一般保險有效期間受傷而於退役後鑑定傷殘等級者,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一般保險保險給付。
第10條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受益人,不能親自受領一般保險給付者,得填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領。
前項受益人有法定代理人者,由法定代理人代領。
受益人居住在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委託他人代領者,應提出三個月內經依下列方式辦理驗證之委託書:
一、在國外者,經我國駐外機構驗證。
二、在大陸地區者,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三、在香港或澳門者,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105年4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11條
替代役役男因案停役後,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不受理或無罪者,停役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仍應予一般保險之保險給付。
前項停役期間一般保險之保險費,由主管機關支付之。
第12條
替代役役男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負擔下列費用:
一、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二、傷病赴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規定,應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
三、傷病赴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時,屬因公傷病就醫掛號費及全民健康保險法醫療保險不給付範圍中,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必須進行醫療之項目者,該醫療項目之醫療技術費、醫師診察費、手術費及無保險病房時之上一等級病房費差額,得視個案情形酌予補助。但下列範圍治療所需之特殊衛材及一般材料,由役男自付費用:
(一)預防接種。
(二)藥癮治療、美容外科手術、非外傷治療性齒列矯正、預防性手術、人工協助生殖技術。
(三)義齒、眼鏡、助聽器、輪椅、柺杖及其他非積極治療性之裝具。
前項第二款之醫療費用,由主管機關每半年一次預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轉付相關醫事服務機構。
第一項第三款之醫療費用,應由替代役役男先行支付後,於三個月內檢附申請表及醫事服務機構開立之收據正本,交由服勤單位函送主管機關核發。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因公傷病,指具有替代役役男撫卹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而致之傷病。
--105年4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01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第12-1條
替代役役男退役或停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負擔費用:
一、傷病住院至屆滿役期未癒,經服勤單位報請主管機關准予繼續治療,比照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但繼續治療之補助期間,最長以一年為限。
二、因公傷病於退役或停役返鄉後,經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判定與服役期間因公所患之傷病有關聯而需醫治,比照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辦理。但補助期間,最長以一年為限。
三、因公傷殘在法定領卹期間,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規定,應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醫療費用,應由替代役役男先行支付後,於三個月內檢附醫事服務機構開立之收據正本,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發補助費用,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併入每季生活扶助經費向主管機關結報。
--105年4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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