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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廢:智慧財產法院約聘技術審查官遴聘辦法

【發布日期】109.07.28【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司法院院台人二字第097000819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施行之日(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五日司法院院台人二字第1000015032號令修正發布第3、10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司法院院台人二字第1090021967號令修正發布名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約聘技術審查官及約聘商業調查官遴聘辦法)及全文11條;並自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施行之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約聘技術審查官之遴聘,由智慧財產法院視業務需要,以甄選或甄試方式為之。
  甄選採口試、書面審查或兩者併行方式為之。甄試採筆試及口試方式為之。

第3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受聘為約聘技術審查官,但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情事者,不予聘用,已聘用者,應予解聘:
  一、曾任專利或商標高級審查官、審查官,成績優良並具證明。
  二、曾任專利或商標助理審查官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
  三、曾任經濟及能源部智慧財產局約聘專利或商標審查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
  四、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教育部承認之外國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科、系、所講師六年以上、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合計三年以上,有智慧財產權類專門著作並具證明。
  五、曾任公、私立專業研究機構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合計六年以上,有智慧財產權類專門著作並具證明。
  六、具有國內外少見之特殊技術或科技研發專長且有證明。
  七、經專利師考試及格,執行業務三年以上,申請發明專利件數達二十件以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稱成績優良,指最近三年內,考績(核)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且未受刑事、懲戒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處分,並經原服務機關出具證明。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相關科、系、所,指電機、機械、電子、化學、物理、資訊、醫藥、生物、土木、礦冶、食品或業務所需領域之科、系、所。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特殊技術或科技研發專長,指第三項所列領域內之技術或專長。

第4條


  約聘技術審查官薪點折合率以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調整時之最高標準支給,所敘薪點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公立、立案或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專院校畢業得有證書者,自三七六薪點起敘,最高得敘至四七二薪點。
  二、經公立、立案、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相關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學歷證書或具第一款學歷並具有與擬任工作性質、程度相當之工作經驗五年以上者,自四二四薪點起敘,最高得敘至五二○薪點。
  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及格或具第二款學歷並具有與擬任工作性質、程度相當之工作經驗五年以上者,自四七二薪點起敘,最高得敘至五八二薪點。
  四、經公立、立案、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相關研究所畢業得有博士學歷證書並具有與擬任工作性質、程度相當之工作經驗二年以上者,自五三八薪點起敘,最高得敘至六四八薪點。
  前項第二款、第四款所稱相關研究所,指符合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
  曾任約聘技術審查官,嗣後再受聘,如離職時所支薪點較第一項各款起敘薪點高,得依離職時所支薪點敘薪。
  約聘技術審查官受聘期間取得更高學歷或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及格,且現敘薪點低於第一項各款起敘薪點者,應檢附書面申請書及證明文件影本,向智慧財產法院申請改敘較高薪點,其薪點改敘日自申請之日起生效。

第5條


  約聘技術審查官承法官之命,辦理下列業務:
  一、案件之技術判斷。
  二、蒐集技術資料。
  三、分析及提供技術之意見
  四、依法參與訴訟程序。
  五、其他交辦事項。

第6條


  約聘技術審查官之聘期採曆年制,聘期一年。因機關業務需要且經年終考核決定續聘者,得於次年度續聘之。
  約聘技術審查官於受聘期間因嚴重違反相關法規或有其他不適任情形,應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再予以解聘。會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7條


  約聘技術審查官於年度內受聘滿一年或於每年一月底前到職者,具參加年終考核之資格,並於年度終了前,考核其工作績效,考核結果依下列規定調整報酬:
  甲等:晉一階。但依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改敘較高薪點未滿半年者,不予晉階。
  乙等:不晉階。
  丙等:不予續聘。
  前項考核考列甲等人數比例比照公務人員辦理。

第8條


  約聘技術審查官由智慧財產法院自行聘用,聘用名冊逕送銓敘部登記備查,並副知司法院。

第9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聘用人員相關規定辦理。

第10條


  本辦法自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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