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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廢:智慧財產法院特約通譯約聘辦法

【發布日期】104.05.08【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097000576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並自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施行之日施行(該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0970010117號令發布「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定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原條文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3002870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4001281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法院特約通譯約聘辦法)及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智慧財產法院(以下簡稱法院)因法庭傳譯需要,為利逐案約聘特約通譯,應延攬通曉手語、閩南語、客語、原住民族語、英語、法語、德語、西班牙語、葡萄牙語、俄羅斯語、日語、韓語、菲律賓語、越南語、印尼語、泰語、柬埔寨語、緬甸語或其他語言一種以上,並能用國語傳譯上述語言之人,列為特約通譯備選人,並建置名冊。

第3條


  具備前條語文能力資格者,得提出下列文件,申請遴選為特約通譯備選人: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經政府核定合法設立之語言檢定機構,所核發之語言能力達中級程度以上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申請人無法提出前款之語言能力證明文件者,得以其在所通曉語言之地區或國家連續居住滿五年之證明文件影本代之。
  四、申請人為下列人士時,應提出我國政府核發之以下證件,有效期間至少為二年以上:
  (一)大陸地區人民且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應提出依親居留證或長期居留證。
  (二)其他大陸地區人民:應提出長期居留證。
  (三)香港澳門居民及外國人:應提出合法居留我國之證明文件。
  申請人未提出前項規定之文件,法院無須通知補正,得逕不列入遴選。

第4條


  前條申請經書面審查通過者,由法院於教育訓練前測試申請人之中文程度(含基本聽說及閱讀能力),經測試合格者,始准參加訓練。
  教育訓練之課程及時數如下:
  一、法院業務簡介二小時。
  二、智慧財產法律常識六小時。
  三、各類審理程序或相關程序概要十小時。
  四、傳譯之倫理責任四小時。
  法院得視需要,增加教育訓練之課程及時數。

第5條


  完成教育訓練並經審查合格者,由法院遴選為特約通譯備選人,並發給有效期間二年之合格證書。但其為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人士時,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間,不得逾其在我國合法居留之期限。
  法官學院應定期辦理教育訓練,辦理方式由法官學院定之;法院亦得視需要,適時辦理之。
  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法院對有意繼續擔任特約通譯備選人者,應辦理續任前教育訓練。完成教育訓練並經審查合格者,續發給第一項規定效期之合格證書。
  法院得視需要,適時辦理特約通譯備選人之遴選。
  前條及本條由法院辦理之教育訓練,其辦理方式及審查基準,由法院自行訂定之。

第6條


  法院應依語言分類建置特約通譯備選人名冊,名冊內應記載備選人之姓名、照片、年齡、電話、住所、現職、語言能力級別或其他資格證明及合格證書有效期限,並應登錄其姓名及語言能力級別或其他資格證明於法院網站,提供法官或其他機關團體聘用時參考。
  前項登載之資料如有異動,法院應隨時更新。

第7條


  法院於審理案件需用通譯時,應依法院使用通譯作業規定辦理。
  法院選定特約通譯後,應於庭期前一週備函通知;屆時特約通譯攜函向法院指定報到處報到,法院應派人引導或指引至法庭就位;庭畢時,書記官應填具特約通譯日費、旅費及報酬申請書兼領據一式兩份(格式如附件二),由承辦法官審核後,一份附卷,一份移送總務科辦理支付手續,並按程序結報。
  前項費用均以當日發給為原則,如不及當日發給,應由總務科匯寄收款人。

第8條


  特約通譯到庭之日費,每次依新臺幣五百元支給。

第9條


  特約通譯到場傳譯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捷運車輛,長途以搭乘火車及公民營客運汽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支給,遇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時間甚為急迫時,得搭乘飛機,惟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特約通譯因時間急迫或行動不便,市內得搭乘計程車,依實支數計算。
  特約通譯如駕駛自用汽機車者,其旅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可乘坐車種票價報支。
  特約通譯在途及滯留一日以上期間內之住宿費及雜費,每日不得超過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薦任人員每日給與之基準,依實支數計算。

第10條


  特約通譯到場之日費、旅費之支給,除本辦法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一項授權訂定之規定辦理。
  特約通譯每件次傳譯服務之報酬數額,承辦法官得視案件之繁簡及所費時間、勞力之多寡,於新臺幣五百元至四千元之範圍內支給。

第11條


  特約通譯之日費、旅費及報酬,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由國庫負擔。
  特約通譯備選人參加司法院暨所屬機關舉辦之通譯相關訓練課程、研究會、座談會等會議,或受司法院暨所屬機關表揚,應邀出席集會者,得經遴選法院院長事前許可,準用第九條規定支領旅費。

第12條


  法院於審理案件時,如所遴聘之特約通譯備選人因故均不能擔任職務或人數不敷應用時,得因應需要,函請相關機關或單位協助指派熟諳該國語言人員擔任臨時通譯。
  依前項規定選任之臨時通譯,準用本辦法第七條至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當事人合意選任通譯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準用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及第三項、第八條至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13條


  特約通譯備選人或經選任之特約通譯有違反法院通譯倫理規範或其他不適任情事,法院得視情節輕重為警告、撤銷其合格證書或解任。
  特約通譯備選人經警告後一年內再犯,或經警告累計達三次者,法院應撤銷其合格證書。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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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智慧財產法院因法庭傳譯需要,為利逐案約聘特約通譯,應主動延攬通曉手語、閩南語、客語、原住民語、英語、日語、韓語、法語、德語、西班牙語、葡萄牙語、越南語、印尼語、泰語、菲律賓語、柬埔寨語或其他國語言一種以上,並能用國語傳譯上述語言之人,列為特約通譯備選人,並建置名冊。
第3條

  具備前條語文能力資格者,得備妥下列文件,申請遴選為特約通譯備選人;未依規定提出文件者,智慧財產法院無須通知補正,得逕不列入遴選:
  一、申請書。
  二、經政府核定合法設立之語言檢定機構,所核發之語言能力達中級程度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申請人無法提出前款之語言能力證明文件者,應提出其在所通曉語言之地區或國家連續居住滿五年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申請人為下列人士時,應提出我國政府核發之以下證件,有效期間至少為二年以上:
  (一)大陸地區人民且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應提出依親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但已獲准長期居留者,僅需提出長期居留證。
  (二)其他大陸地區人民:應提出長期居留證。
  (三)港澳地區居民及外國人:應提出合法居留我國之證明文件。
第4條

  前條申請經書面審查通過者,由智慧財產法院統一辦理教育訓練,其課程及時數如下:
  一、法院業務簡介二小時。
  二、智慧財產法律常識六小時。
  三、各類審理程序或相關程序概要十二小時。
  四、傳譯之倫理責任二小時。
  智慧財產法院得視需要,增加教育訓練之課程及時數,並得於教育訓練前測試申請人之中文程度,經測試合格者,始准參加訓練。
第5條

  完成前條教育訓練並經審查合格者,得為法庭傳譯顧問,由智慧財產法院發給二年任期之特約通譯備選人合格證書。但其為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人士時,證書之有效期間,不得逾其在我國合法居留之期限。
  智慧財產法院於特約通譯備選人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間內,得視需要,辦理教育訓練。
  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智慧財產法院對有意繼續擔任特約通譯備選人者,應辦理續任前教育訓練。完成教育訓練並經審查合格者,續發給第一項規定效期之證書。
  智慧財產法院得視需要,適時辦理特約通譯備選人之遴選。
  前條、本條第二項、第三項教育訓練之辦理方式及審查基準由智慧財產法院另定之。
第6條

  特約通譯備選人或受聘之特約通譯有不適任或不合法情事者,智慧財產法院應將其自名冊中除名、撤銷其證書或解除約聘。
第7條

  智慧財產法院應依語言分類建置備選特約通譯名冊,名冊內應記載備選人之姓名、照片、年齡、電話、住所、語言能力級別及聘書有效期限,並應登錄其姓名及語言能力級別於法院網站,提供法官或其他機關團體聘用時參考。
  前項登載之資料如有異動,智慧財產法院應隨時更新。
第8條

  特約通譯之迴避,依案件性質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關於通譯之規定。
第9條

  特約通譯因傳譯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應保守秘密。
第10條

  特約通譯之日費、旅費及報酬,由國庫負擔。
第11條

  特約通譯到場之日費,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基準支給。
  特約通譯每件次傳譯服務之報酬數額,承辦法官得視案件之繁簡、所費勞力之多寡,於新臺幣一千元至三千元之範圍內增減支給。
第12條

  特約通譯到場傳譯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捷運車輛,長途以搭乘火車及公民營客運汽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支給,遇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時間甚為急迫時,得搭乘飛機,惟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特約通譯因時間急迫或行動不便,市內得搭乘計程車,依實支數計算。
  特約通譯如駕駛自用汽機車者,其旅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可乘坐車種票價報支。
  特約通譯在途及滯留一日以上期間內之食宿等旅費,每日不得超過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薦任人員每日膳雜、住宿費給與之基準,依實支數計算。
第13條

  智慧財產法院於審理案件需用通譯時,應優先使用法院之現職通譯,於現職通譯不適任或不敷應用時,始得逐案約聘本辦法建置名冊內之備選人為特約通譯。
  其他法院依特約通譯相關法規所建置名冊內之特約通譯,如有適任者,智慧財產法院亦得逐案約聘。
  智慧財產法院約聘特約通譯後,應於開庭期日前相當期間備函通知;庭訊結束後,書記官應填具特約通譯日費、旅費及報酬申請書兼領據,經法官審核後,交報到處辦理支付手續,並按程序結報。
第14條

  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案件,發現受聘之特約通譯不適任或依本辦法建置名冊上之特約通譯備選人因故均不能擔任職務或人數不敷應用時,得因應需要,函請相關機關或單位協助指派熟諳需用語言人員擔任特約通譯。
  依前項規定約聘之特約通譯,準用本辦法第八條至前條規定。
  當事人合意選任通譯並經智慧財產法院認為適當者,準用本辦法第八條至第十二條及前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
第15條

  智慧財產法院分院因審理案件有使用特約通譯必要時,得逐案約聘智慧財產法院建置名冊內之備選人為特約通譯,並準用本辦法第六條第八條至前條規定。
第16條

  本辦法自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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