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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廢:智慧財產法院法官甄試審查暨職前研習辦法

【發布日期】107.11.20【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司法院院台人二字第097000929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7條;並自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施行之日施行(該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0970010117號令發布「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定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司法院院台人五字第1070031849號令發布廢止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甄試審查方式及程序 §1
第二章 職前研習 §9
第三章 附則 §15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甄試審查方式及程序

第1條


  本辦法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申請甄試審查人員,係指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人員。

第3條


  司法院設智慧財產法院法官甄試審查委員會,置委員十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副院長兼任,餘指派秘書長、副秘書長、各廳廳長、人事處處長、臺灣高等法院院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智慧財產法院院長及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代表各一人兼任外,另由司法院遴聘行政院代表、考試院代表、學者、專家各一人兼任之,辦理甄試審查事項。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司法院院長指定其他委員一人代行其職務。
  審查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委員會開會時,委員須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指派委員以外委員,逐案遴聘,其出席費並依相關規定支給。

第4條


  申請甄試審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查委員會應為甄試審查不合格決議:
  一、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
  二、曾受公務員懲戒法懲戒處分者。
  三、最近十年內曾依律師法受除名或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或最近二年曾依律師法受申誡或警告處分者。
  四、為人關說訴訟案件者。
  五、品德不佳者。
  六、不當社交或言行不檢者。
  七、敬業精神不足者。
  八、有其他不適宜轉任法官之情形者。
  司法院對申請甄試審查人員,得函請申請人曾任職機關、學校或登錄地區之律師公會提供相關資料或表示意見。

第5條


  申請甄試審查人員,其年齡應未滿五十五歲。

第6條


  申請甄試審查人員應檢附申請書、簡歷表(如附表)、學位證明、公立醫院體格檢查合格之體檢表(符合司法官特考之體格檢查標準)、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或經銓敘審定合格之證明書(執業律師申請充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者得免附),及依下列申請資格檢附相關文件,以供審查:
  一、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甄試者:檢附律師高等考試及格證書、由執業主管機關或服務機關(構)出具之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執行律師職務十二年以上及曾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律師職務八年以上(其起算點自提出第一件智慧財產案件書狀時起算)之證明文件、承辦智慧財產案件之書類二十件,每一案號為一件,裝訂成冊,共三冊。但承辦之智慧財產案件,同一案件有二人以上之律師代理或辯護時,申請人須提出經訴訟案件所有代理或辯護律師證明,確為申請人所承辦並由其撰寫書狀,始得計入。
  二、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甄試者:檢附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之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八年以上,及講授智慧財產權類之相關法律課程五年以上之證明文件(含教育部教師資格審查合格證書、任教學校核實出具之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及講授智慧財產權類科目之證明文件)及專門著作一種,並以獨立完成及最近五年出版者為限,字數須在十萬以上,並於每篇詳註參考書目之章節或頁次,期刊之卷期別及頁次,共三冊。
  三、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申請甄試者:檢附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合計八年以上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證明及智慧財產權類相關法律專門著作一種,並以獨立完成及最近五年出版者為限,字數須在十萬以上,並於每篇詳註參考書目之章節或頁次,期刊之卷期別及頁次,共三冊。
  四、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申請甄試者:檢附現任或曾任簡任公務人員,曾辦理智慧財產之審查、訴願或法制業務合計十年以上之年資及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另辦理智慧財產之審查業務者,提出服務機關證明其承辦之智慧財產審查文件二十件;辦理訴願業務者,提出服務機關證明其承辦之訴願決定書草稿二十件;辦理法制業務者,提出服務機關證明其承辦之文稿二十件,並均裝訂成冊,共三冊。
  前項應附文件未齊備或未符合規定者,司法院得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其申請視為撤回。
  第一項各款應考之年資,計算至筆試日期之前一日。

第7條


  甄試方式,採筆試及口試。筆試平均分數未達六十分者,不得參加口試。
  筆試科目為書類製作、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專利法四科。
  甄試成績之計算,筆試成績占百分之九十,口試成績占百分之十,合併計算考試總成績後,擇優錄取。
  前項筆試成績之計算,為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專利法各占百分之三十、書類製作占百分之十。
  口試成績不滿六十分者,不予錄取。

第8條


  經甄試審查委員會甄試審查合格人員,應依規定施予職前研習合格後,並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任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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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職前研習

第9條


  經甄試審查合格之人員,其職前研習期間至少六個月,研習期間不得兼任其他職務,現職公務人員並應以辭職方式參加研習。
  前項研習分理論課程與實務課程二階段實施:
  一、理論課程包括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及民、刑事或其他相關法律之研習,由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辦理,或以參加司法院智慧財產專業法官培訓計畫方式實施。
  二、實務課程為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實體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由智慧財產法院辦理之。
  前項二階段訓練期間與實施次序,得視實際需要,提經司法院智慧財產法院法官甄試審查委員會決議增減或變更。

第10條


  研習人員之請假,準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第11條


  研習人員實際研習期間,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
  一、執行律師職務十二年以上未滿十四年,比照薦任第八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
  二、執行律師職務十四年以上,比照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
  三、曾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於薦任第九職等範圍內,仍比照支給原敘級俸。
  四、其他比照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

第12條


  經甄試審查合格之人員,於研習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研習資格:
  一、無正當理由,未於規定之時間內接受研習,或於研習期間無故離訓者。
  二、研習期間除因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喪假外,請假時數合計超過研習總時數百分之十者。
  三、中途放棄研習者。
  四、曠課累計達三日者。
  五、不服從負責實務課程法院法官之指導,情節重大者。
  六、品德、操守有嚴重損及司法信譽之具體事實者。
  七、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不適任法官者。
  前項廢止研習資格處分,應經甄試審查委員會審議。

第13條


  經甄試審查合格之人員,職前研習成績之計算,以一百分為滿分,七十分為及格。其中理論課程佔總成績百分之四十;實務課程佔總成績百分之六十。
  前項成績經評定不及格者,不予任用。

第14條


  經甄試審查合格之人員,應於理論課程結束三個月內,提出行政訴訟法專利法著作權法之報告各一篇,作為理論課程成績評定之標準。
  前項各篇報告之字數,均不得少於一萬字。
  各篇報告之成績,平均計算。其中一篇成績低於五十分者,理論課程成績以零分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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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附 則

第15條


  本辦法之甄試審查幕僚作業,由司法院主管業務廳辦理,並得應業務需要另訂相關作業規定。

第16條


  本辦法未規定之事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17條


  本辦法自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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