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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旱災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

【發布日期】112.01.04【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濟部(90)經水字第0900442384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經濟部經水字第0920460662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經濟部經水字第09304604060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濟部經水字第09904609100號令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原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四日經濟部經水字第1126020127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災害防救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中華民國國民於國內受災,適用本標準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已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並共同生活者,亦同。

第3條


﹝1﹞本標準所稱旱災,指因久旱不雨,且旱象缺水持續惡化,無法有效調配供水因應,所產生之災害。
﹝2﹞本標準所稱救助,指為給付實際受災者緊急危難之生活慰助金。
﹝3﹞前項災害救助種類如下:
  一、農田之受災救助。
  二、魚塭之受災救助。

第4條


﹝1﹞旱災災害救助對象如下:
  一、農田受災致無法耕種,且須翻耕整地者。
  二、魚塭受災致無法養殖,且須整池改善者。
﹝2﹞前項第一款所稱農田如下:
  一、非都市土地編定為農牧用地現供農作使用之土地。
  二、都市土地劃定為保護區或農業區現供農作使用之土地。
  三、國家公園土地為依有關法令勘定現供農作使用之土地。
﹝3﹞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魚塭,指依有關法令辦理登記或核准之陸上魚塭,並向縣(市)政府申報當季水產養殖物資料有案者。

第5條


﹝1﹞旱災災害查報,以村(里)為單位,於災害發生時,由村(里)長、村(里)幹事,必要時會同警察派出所員警及地方農政等相關單位,切實勘查發生之時間、區域、種類及原因並填具災情報告書;鄉(鎮、市、區)公所應速報請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派員前往督勘及撥款辦理救助,有關災情報告迅即彙轉相關單位備查。
﹝2﹞為勘災必要時,得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受災者配合勘災;如經通知二次未配合者,不予救助。

第6條


﹝1﹞旱災災害救助以現金方式給付;其核發基準如下:
  一、農田:以半公畝為單位,每半公畝發給新臺幣一百二十五元,未達半公畝者不予計算。
  二、魚塭:以半公畝為單位,每半公畝發給新臺幣一百六十元,未達半公畝者不予計算。

第7條


﹝1﹞旱災災害救助金具領人資格如下:
  一、農田受災救助金:由農田耕種人具領。
  二、魚塭受災救助金:由魚塭養殖人具領。
﹝2﹞前項耕種人或養殖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者,須檢具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第8條


﹝1﹞旱災災害救助金,由災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發給;所需經費由災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9條


﹝1﹞旱災災害農田已領取政府休耕、轉作之補助或已依相關法令領取補助或補償者,應扣除已領取之補助及補償,救助其差額。

第10條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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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標準所稱旱災,指因久旱不雨,且旱象缺水持續惡化,無法有效調配供水因應,所產生之災害。
﹝2﹞本標準所稱救助,係為給付實際受災者緊急危難之生活慰助金。
﹝3﹞前項災害救助種類如下:
  一、農田之受災救助。
  二、魚塭之受災救助。

   --99年1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本標準所稱旱災,指因久旱不雨,且旱象缺水持續惡化,無法有效調配供水因應,所產生之災害。
﹝2﹞前項災害救助種類如下:
  一、農田之受災救助。
  二、魚塭之受災救助。
第3條

﹝1﹞旱災災害救助對象如下:
  一、農田受災致無法耕種,且須翻耕整地者。
  二、魚塭受災致無法養殖,且須整池改善者。
﹝2﹞前項第一款所稱農田,指編定為農牧用地現供農作使用之耕地或原住民保留地及已登錄之水田、旱田。
﹝3﹞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魚塭,指經營漁業依有關法令辦理登記或核准之陸上魚塭,並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報當季水產養殖物資料有案者。

   --99年1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旱災災害救助對象如下:
  一、農田受災致無法耕種,且須翻耕整地者。
  二、魚塭受災致無法養殖,且須整池改善者。
﹝2﹞前項第一款所稱農田,指編定為農牧用地現供農作使用之耕地或原住民保留地及已登錄之水田、旱田。
﹝3﹞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魚塭,指經營漁業依有關法令辦理登記或核准之陸上魚塭,並向縣(市)政府申報當季水產養殖物資料有案者。
第4條

﹝1﹞旱災災害查報,以村(里)為單位,於災害發生時,由村(里)長、村(里)幹事,必要時會同警察派出所員警及地方農政等相關單位,切實勘查發生之時間、區域、種類及原因並填具災情報告書;鄉(鎮、市、區)公所應速報請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派員前往督勘及撥款辦理救助,有關災情報告迅即彙轉相關單位備查。
﹝2﹞為勘災必要時,得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受災者配合勘災;但經通知二次未配合者,不予救助。
第5條

﹝1﹞旱災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如下:
  一、農田:以半公畝為單位,每半公畝發給新臺幣一百二十五元,未達半公畝者不予計算。
  二、魚塭:以半公畝為單位,每半公畝發給新臺幣一百六十元,未達半公畝者不予計算。
第6條

﹝1﹞旱災災害救助金具領人資格如下:
  一、農田受災救助金:由農田耕種人具領。
  二、魚塭受災救助金:由魚塭養殖人具領。
﹝2﹞前項耕種人或養殖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者,須檢具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第7條

﹝1﹞旱災災害救助金,由災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發給;所需經費由災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8條

﹝1﹞旱災災害農田已領取政府休耕、轉作之補助或已依相關法令領取補助或補償者,應扣除已領取之補助及補償,救助其差額。
第9條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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